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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988號KSHM,102,上訴,988,2014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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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988 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8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政利指定辯護人 胡高誠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良全選任辯護人 黃仕昆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坤明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偉帆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冠宇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育廷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釩臻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      徐仲志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哲緯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昭慶      張簡克培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國峰      潘嘉豪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忠誠      陳俊吉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岳衡選任辯護人 陳奕全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峻良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被   告 莊智堯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尚興選任辯護人 吳武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35 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6日、103 年1 月22日、102 年度訴字第328 號102 年8 月13日、102 年度訴緝字第90號102 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162 號、100 年度偵字第104 號、第11835 號、第31832 號、追加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00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⑴a○○有罪暨定執行刑、⑵T○○有罪暨定執行刑、⑶戌○○有罪、⑷蔡○興有罪部分均撤銷。a○○共同犯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9 、12、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容留性交易所得,依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方式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方式抵償之。T○○、戌○○共同犯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刑。蔡○興共同犯如附表四編號十九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十九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T○○被訴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均無罪。 事 實一、緣a○○(綽號牛奶)設立「潮流經紀公司」,自己擔任經 紀人而媒介公司旗下小姐至酒店上班,並僱請如附表一所示 之成員即T○○(綽號阿全)、戌○○(綽號阿明)擔任司 機,為其載送旗下小姐。另W○○(綽號小麥)亦擔任經紀 人而媒介所屬小姐至酒店上班,並僱請如附表二所示之成員 即N○○(綽號鬼鬼)、地○○(綽號幼幼)、己○○(綽 號阿猴)等人為其助手及司機,負責招攬、載送及管理旗下 小姐至酒店上班之事宜。而未○○則為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號3 樓「赤馬視聽歌唱會館」(下稱「赤馬酒店 」)之負責人,同時於99年1 月至8 月間擔任「赤馬酒店」 行政組之行政人員,嗣於同年9 月至10月擔任「赤馬酒店」 服務組之少爺;另H○○○則於同年1 月至6 月擔任「赤馬 酒店」行政組之控檯人員;丁○○於同年1 月至11月擔任「 赤馬酒店」訪檯副總組之副總;辰○○於同年1 月至2 月擔 任「赤馬酒店」服務組之少爺、3 月至6 月間擔任行政組之 行政人員、7 月至8 月間擔任行政組之控檯人員;X○○則 於同年1 月至3 月擔任「赤馬酒店」服務組之少爺、4 月至 11月間擔任訪檯副總組之助理;G○○於同年4 月至7 月間 擔任「赤馬酒店」服務組之副組長、8 月至11月間擔任行政 組之行政人員。另亥○○則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 0 號7 樓之1 至7 樓之9 之「龍亨視聽歌城」(下稱「龍亨 酒店」)負責人,任職期間自99年5 月20日起至同年8 月31 日止;而M○○亦於99年1 月起至8 月止於「龍亨酒店」內 任職。至寅○○則於98年8 月1 日起至99年9 月23日止擔任 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5 樓之「夜宴視聽歌城」( 下稱「夜宴酒店」)之負責人。二、a○○於網際網路上架設部落格,刊登「誠徵亮麗公關、氣 質領檯、月入十萬不是夢、北市各大酒店:制服、禮服、便 服,正職、PT、日領、檔領皆可」之訊息,並留下門號0000 000000號供聯絡之用,待有意工作之人與a○○聯絡後,即 由a○○擔任經紀人,面試並媒介應徵者至酒店上班,並分 別僱請T○○、戌○○為司機而擔任接送工作。而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少女前來應徵時,a○○各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司機 及酒店負責人或幹部等行為人,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少女 為未滿18歲之人,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媒介、容留未滿18 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由a○○分別媒介如附表一所 示之未成年人,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與不特定男客為脫衣 陪酒、任客人撫摸身軀等有對價之猥褻性交易行為。而如附(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酒店負責人或幹部,則於附表一所示 期間,各容留各該如附表一所示之少女,使之從事前述性交 易行為,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少女,並分別由司機T○○、 戌○○駕車接送。而各該附表一所示之少女於上開期間,在 上開地點所為性交易之對價則各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少 女收入暨犯罪所得」欄所示。三、W○○各與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司機及酒店負責 人或幹部等行為人,均明知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 少女為未滿18歲之人,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媒介、容留未 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由W○○分別媒介如附表 二、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少女,至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三 所示之地點與不特定男客為脫衣陪酒、任客人撫摸身軀等有 對價之猥褻性交易行為。而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 酒店負責人或幹部,則於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三所示期間 ,容留各該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少女,使之從事 前述性交易行為(其中如附表二編號二及五之少女,甚有為 如附表二編號二及五「備註」欄所示之性交易行為),並分 別由如附表二所示之司機N○○、己○○駕車接送,地○○ 則與N○○共同接送。而各該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 少女於上開期間,在上開地點所為性交易之對價則各如附表 二及附表三編號三之「少女收入暨犯罪所得」欄所示。四、蔡○興、綽號「阿飛」、「阿豪」、「大頭」、「小艾」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各與如附表三所示之酒店幹部 等行為人(W○○附表三編號三部分,詳如事實三所述), 均明知如附表三所示之少女為未滿18歲之人,竟意圖營利, 共同基於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由 蔡○興、「阿飛」、「阿豪」、「大頭」、「小艾」等人分 別媒介如附表三所示之少女,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地點與不特 定男客為脫衣陪酒、任客人撫摸身軀等有對價之猥褻性交易 行為。而如附表三所示之酒店幹部(附表三編號三香水小吃 部除外),則於如附表三所示期間,容留各該如附表三所示 之少女,使之從事前述性交易行為,並分別由如附表三所示 之司機駕車接送。而各該附表三所示之少女於上開期間,在 上開地點所為性交易之對價則各如附表三之「少女收入暨犯 罪所得」欄所示。五、嗣因代號0000甲0000之未成年少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 99年1月22日離家未歸,經報警處理後,於同年2月8日協尋 到案,得知代號0000甲0000之未成年少女於離家期間至酒店 工作一事,經承辦員警蒐集相關證據後,經原審對a○○等 人使用之門號准予核發通訊監察書,嗣並依法於㈠99年9 月(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23日22時45分、23時1 分許,分別在高雄市新興區新田路上 公有停車場內,對a○○及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甲 00自小 客車、在高雄市○○街00號7 樓之12a○○住處,分別實施 搜索,扣得a○○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附表五編號1 至9 、16 所示之物;㈡同年月23日2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號前,經警持拘票,拘提T○○,並當場扣得其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手機1 支,及與本案 無關之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手機1 支;㈢同年月24日0 時10 分,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金○大飯店802 號房內 對W○○、己○○、I○○(此部分判決無罪)實施搜索, 分別扣得W○○、己○○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五編號10、 15所示之手機各1 支,及I○○所有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 物;㈤同年月24日,地○○警詢時,主動交付其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附表五編號14所示之手機1 支;實施搜索,扣得如附 表五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壹、程序事項一、上訴審理之範圍: ㈠本件固經原審於民國101 年8 月7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第273 條第6 項規定,命檢察官補正被告等犯罪 事實與證明方法(原審訴字卷一第244 至254 頁);檢察官 亦以101 年8 月22日101 年度蒞字第12013 號提出補充理由 書(原審訴字卷一第298 至304 頁),惟因補充理由書之內 容與起訴書有部分不同,檢察官復於原審審理時以言詞更正 或補充(原審訴字卷二第169 頁正反面、第170 、224 頁) ,原審審判長復以言詞命檢察官再特定起訴之事實範圍(原 審訴字卷五第1708至1710頁),檢察官復提出102 年3 月29 日及102 年4 月14日101 年度蒞字第21271 號補充理由書各 1 份(原審訴字卷五第1804至第1810頁),並於102 年4 月 14日101 年度蒞字第21271 號補充理由書中敘明:「本件起 訴之共同正犯關係如附件一所示,…,起訴之範圍應以起訴 書所載為斷」(原審訴字卷五第1807頁正反面),且於102 年4 月15日審理時,對於審判長詢以:「卷內被害少女沒有 指認所有的被告,如經紀及司機的部分,沒有指認到的被告 是否在起訴範圍內?」檢察官以言詞陳稱:「公訴人與偵查 檢察官討論過,如果用共犯結構與集合犯的概念來看本件起 訴書的話,這份起訴書內容應該沒有問題。但最高法院的見 解本件犯罪事實不適用集合犯,惟本件起訴書是用集合犯起(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訴,公訴人提出補充理由書須忠於卷內之資料,至於沒有被 指認到的被告究竟應該如何處理,以原來起訴書的架構來看 是沒有問題,因為用卷內之監聽譯文及其他書物證資料來看 ,本件被起訴之被告其實均有參與本件犯罪事實內,若要以 每個被害少女做切割的話,就會出現審判長所講的問題,這 份補充理由書是斟酌原本起訴書寫法,二來以卷內資料做整 理」等語(原審訴字卷五第1777頁),綜上所述,可知經原 審法院確認起訴範圍後,檢察官請求法院審理之範圍為起訴 書所載之事實,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19位被害少女,均係各 被告招募、運送、媒介之對象,至於共犯關係因起訴書記載 不明,應依102 年4 月14日101 年度蒞字第21271 號補充理 由書所述;而原審亦依此範圍審理(詳原審判決書理由壹、 一之說明)。查:本案被告均對其判決有罪之部分提起上訴 ,檢察官亦對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之上訴範 圍應為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全部,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T○○之辯護人謂:依檢察官102 年5 月15日101 年 度蒞字第21271 號補充理由書,原審就被告T○○之審理範 圍,僅限於補充理由書之附表編號一、二、三,不包含其他 被害少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3 、164 頁)。然查:自原 審公訴檢察官提出上開102 年4 月14日補充理由書,並於10 2 年4 月15日為上開陳述後,至102 年5 月15日提出補充理 由書間,法院並未以書面函文或開庭審理之方式,重新確認 起訴範圍,而檢察官之102 年5 月15日補充理由書,亦僅謂 是「補充意見」,並未就起訴範圍重新提出說明或有其他減 縮之意(見原審訴字卷六第1931至1933頁),自難依102 年 5 月15日之補充理由書謂檢察官有減縮被告犯罪事實之意。 復佐以檢察官102 年4 月14日之補充理由書,亦有類似102 年5 月15日補充理由書之附表,然檢察官於102 年4 月15日 經原審審判長以前開問題詢問,仍堅持起訴範圍以起訴書所 載為斷,堪認102 年5 月15日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並無減縮 起訴事實之意,是被告T○○之辯護人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有爭執部分,本院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詳如附表九所述。 ㈡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 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 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 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 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 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 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 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 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 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 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 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 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 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 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 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 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 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 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 」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 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 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 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 。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 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 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 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 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 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 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 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 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 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 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 被告a○○、T○○、地○○、己○○、戌○○、N○○、 I○○、未○○、亥○○、H○○○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 未經具結,然此係其等基於被告身分經傳喚所為之陳述,故 檢察官未命具結,然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被告及其辯護人亦 未主張此部分之陳述有何詐欺、強暴、脅迫等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除附表九所示被告及其辯護人有爭執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 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一、被告之辯解: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a○○(下稱被告a○○)對於有於網際 網路上架設部落格,刊登「誠徵亮麗公關、氣質領檯、月入 十萬不是夢、北市各大酒店:制服、禮服、便服,正職、PT 、日領、檔領皆可」之訊息,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供聯 絡,及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少女有向被告a○○應徵後,(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由被告a○○分別媒介至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工作,且附表一 編號一、二、四之少女確實有與男客為猥褻性交易行為等情 固不爭執。惟辯稱:其不知附表一少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 亦不知附表一編號三少女有在酒店中與男客為猥褻性交易行 為云云。 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T○○、戌○○(下稱被告T○○、戌○ ○)對於有載送附表一編號三少女之行為固不爭執,然均矢 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均辯稱:不知道附表一編號三之少女 未滿18歲,也不知道該少女至酒店做何事云云。 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W○○(下稱被告W○○)對於上開犯行 均自白不諱。 ㈣訊據上訴人即被告N○○(下稱被告N○○)矢口否認有何 上開犯行,辯稱:伊雖有接送過附表二所示之少女,但那是 因為伊向W○○借車,W○○請伊幫忙,且伊是載他們到超 商不是到酒店,所以不知道少女未滿18歲,也不知道少女到 酒店為性交易云云。 ㈤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地○○(下稱被告地○○)矢口否認有何 上開犯行,辯稱:伊於案發時沒有駕照,因與N○○是叔侄 關係且住在一起,所以N○○開車時有時會跟著一起去,其 中有少女同車的次數約1 、2 次或2 、3 次,但伊不知道少 女的名字,也不知道少女的年紀,更不知道少女從事性交易 云云。 ㈥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己○○)對於有載送過 附表二編號二、五、六、九少女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 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一、四、七、八、十、 十一之少女伊從未接送過,且是W○○請伊幫忙載附表二編 號二、五、六、九之少女去化妝、做頭髮,伊沒有送他們去 酒店,也不知道W○○是小姐之經紀人,亦不知道少女未滿 18歲,更不知道少女有在酒店工作云云。 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未○○(下稱被告未○○)對於自99年1 月至同年10月間,有在「赤馬酒店」工作,及赤馬酒店之女 服務生有與男客為脫衣陪酒、任客人撫摸身軀之行為固不爭 執,惟辯稱:伊非「赤馬酒店」的實際負責人,只是掛名負 責人,又伊在酒店內是擔任行政工作,帶小姐跑檯,故附表 二編號一至三、五、七至十一、附表三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少 女有無去「赤馬酒店」工作伊並不知情,也不知道上開少女 未滿18歲,對於上揭少女在酒店內有無為猥褻之性交易行為 亦不知情云云。 ㈧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辰○○(下稱被告辰○○)對於自99年2 月底至同年8 月間,在「赤馬酒店」服務,及赤馬酒店之女(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服務生有與男客為脫衣陪酒、任客人撫摸身軀之行為固不爭 執,惟辯稱:伊在酒店內是負責帶小姐跑檯,並不知道附表 二編號一至三、五、七至十一、附表三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少 女有無去「赤馬酒店」工作,也不知道上開少女未滿18歲, 對於上揭少女在酒店內有無為猥褻之性交易行為亦不知情云 云。 ㈨訊據上訴人即被告H○○○(下稱被告H○○○)對於自99 年1 月至6 月間,在「赤馬酒店」服務,負責控檯之行為固 不爭執,惟辯稱:控檯工作是在6 樓,現場是在3 樓,因沒 有跟小姐接觸,所以並不清楚附表二編號二、五、七、九、 十、附表三編號三、四之少女有無去「赤馬酒店」工作,也 不知道上開少女未滿18歲,也不知道上揭少女是否有脫衣陪 酒、任客人撫摸身軀云云。 ㈩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對於自99年1 月至同年8 月間,在「赤馬酒店」服務,以及赤馬酒店之女 服務生有與男客為脫衣陪酒、任客人撫摸身軀之行為固不爭 執,惟辯稱:其工作內容是在外圍發名片、拉客人到店內消 費,所以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七至十一、附表三編號二 至四所示之少女有無去「赤馬酒店」工作、是否未滿18歲、 有無與客人為猥褻之性交易行為等節均不知情云云。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X○○(下稱被告X○○)對於自99年3 月至同年8 月間,在「赤馬酒店」服務,以及赤馬酒店之女 服務生有與男客為脫衣陪酒、任客人撫摸身軀之行為固不爭 執,惟辯稱:其工作內容是在外圍發名片、拉客人到店內消 費,所以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七至十一、附表三編號二 至四所示之少女有無去「赤馬酒店」工作、是否未滿18歲、 有無與客人為猥褻之性交易行為等節均不知情云云。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G○○(下稱被告G○○)對於自99年3 月至8 月間,在「赤馬酒店」服務,以及赤馬酒店之女服務 生有與男客為脫衣陪酒、任客人撫摸身軀之行為固不爭執, 惟辯稱:伊負責帶小姐跑檯,至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 七至十一、附表三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少女有無去「赤馬酒店 」工作、是否未滿18歲、有無與客人為猥褻之性交易行為等 節均不知情云云。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亥○○(下稱被告亥○○)對於附表一編 號三、附表二編號二至七、九、十、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 之少女有於龍亨酒店為猥褻之性交易行為固不爭執,惟辯稱 :伊是龍亨酒店的少爺,不是負責人,上開少女都不是由伊 面試應徵,且上開少女到酒店上班時都化濃妝,而酒店內除 有上揭少女擔任服務生外,另有成年女子從事相同之工作,(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故伊無法從外觀知悉上揭少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云云。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M○○(下稱被告M○○)矢口否認有何 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在98年2 月到6 、7 月間在龍亨酒店 工作,並沒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到龍亨酒店工作;且伊的職 稱為業績常董,負責在外招攬客人,不會接觸到店內的小姐 ,所以無從知悉店內小姐的年齡及在店內之工作內容云云。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寅○○(下稱被告寅○○)對於其係「夜 宴酒店」之負責人,有登報招募女服務生,並負責應徵及審 核等情固不爭執,惟辯稱:起訴書所載之經紀人伊皆不認識 ,且附表一編號四、附表二編號二、三、附表三編號二、四 之少女都沒有去夜宴酒店上過班云云。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興(下稱被告蔡○興)矢口否認有何 上開犯行,辯稱:伊不是附表三編號四少女之經紀人,只有 載該名少女到酒店的樓下,係該名少女自己與酒店接洽,伊 也不知道少女的年紀,更不知道少女在酒店內的工作內容云 云。二、附表一、二、三少女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係未滿18歲之人, 且有於各該編號所示期間於各該酒店中為性交易行為之認定 : ㈠附表一至三所示少女於各該編號所示期間,在酒店工作時均 未滿18歲一節,業據附表一至三少女證述綦詳,並有各該少 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本院密封專用袋,外放)在卷可稽 ,自堪認定。 ㈡附表一至三所示少女有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在各該酒店內 從事性交易等情,業據附表一至三少女陳述在卷,核與證人 即赤馬酒店男客①蔡○仁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警二卷第24 8 至249 頁、99偵36260 號偵卷第17至18頁、原審訴字卷四 第618 至619 頁)、②呂○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 99偵36779 號卷第7 至9 頁、第37至38頁、原審訴字卷四第 616 頁)、③劉○吉於警詢及偵訊中(警二卷第245 至246 頁、99偵36038 號卷第2 至4 頁、第26頁)、④林○頡於偵 訊及原審審理中(警二卷第235 至236 頁、99偵36778 號卷 第37至39頁、原審訴字卷四第613 至614 頁)、⑤賴○夫於 軍方調查及原審審理中(原審訴字卷三第512 至513 頁、原 審訴字卷四第621 至623 頁)、⑥吳○明於警詢及原審審理 中(原審訴字卷三第532 至535 頁、訴字卷四第625 頁反面 )、⑦羅○壬於原審審理中(原審訴字卷四第628至629頁 )、⑧連○民於警詢中(警二卷第239至241頁)、⑨李○達 於警詢、偵訊中(警二卷第232至233頁、99偵36037號卷第8 至10頁)、⑩黃○凱於警詢及偵訊時(警二卷第254至256頁(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99偵36088號第15至17頁),證人即龍亨酒店男客①逯○ 群於警詢中(警二卷第258甲259頁)、②盧○峰於原審審理 中(原審訴字卷四第581甲592頁)所證相符。而對照如扣案 書證附表五編號7裡之「諸葛亮經紀制度表」則明載:「制 服公關保障:8H保6000元」、「手工有出200,沒出免費, 小S1000(口爆1500),大S5000元※小S清潔費100/支;大S 清潔費1000/支」等語,所謂「手工有出、沒出」、「小S、 口爆」、「大S」等用語,均係明顯屬於手交、口交及性行 為之用語,是可明確看出「諸葛亮酒店」內確有進行性交易 ,且經紀方及酒店方均知情,而列為計算小姐薪資及經紀抽 成之計算基準。 ㈢被告a○○雖以附表一編號三之少女係便衣小姐,故否認該 名少女有為猥褻之性交易行為,惟附表一編號三少女已證稱 :客人會將手伸入我的衣服內撫摸胸部等語,故該名少女雖 為「便衣」小姐,然仍有提供猥褻性交易,是被告a○○此 部分辯解顯係誤會猥褻之構成要件概念。 ㈣附表二編號八少女於偵查中雖謂:伊進入包廂後就要跟大家 一起跳脫衣舞,我跟客人說我第一天上班 可不可以不要脫 ,客人說好,所以我就坐在旁邊一直喝酒,客人會一直亂摸 我,我自己想辦法擋等語(偵五卷第86頁),然其於警詢中 亦陳稱:我沒有全裸,我穿著類似肚兜、丁字內褲、迷你短 裙,所以客人會隔著衣服摸我的全身等語(警二卷第203 頁 );從而附表二編號八少女雖未脫衣全裸,並想辦法阻擋客 人,惟因其穿著之衣褲相當清涼,所以前去酒店消費之客人 仍可以摸其全身,而引其性慾,故附表二編號八少女所提供 者仍為猥褻之性交易。 ㈤另附表一編號二及附表三編號一等少女雖謂客人摸其下體時 ,會用手去擋掉等語。然該些少女對於有脫衣陪酒、客人可 摸渠等胸部等情亦均不否認,從而該些少女所為已足以引起 男客之性慾,故渠等所提供者仍為猥褻之性交易。 ㈥附表三編號二少女在原審審理中雖謂:在夜宴酒店不用幫客 人服務性器官等語,然其亦證稱:但還是要脫衣服等語(原 審訴字卷五第1000頁),於偵查中亦證稱:在夜宴酒店跳完 脫衣舞後,可以再把衣服穿回去等語(偵五卷第65頁);而 脫衣陪酒、跳舞等行為均足以引起男客之性慾,故其所提供 者仍為猥褻之性交易。三、各被告分擔行為之認定: ㈠被告a○○為經紀人,有於網路登載事實欄所載之訊息,並 媒介附表一所示少女至附表一所示酒店工作等情,業據被告 a○○自白不諱,核與附表一所示4 名少女證述情節相符,(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並有被告a○○所有扣案之電腦主機扣案可憑,且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其主機之內容,確實含有 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訊息資料(偵四卷第82、90頁)。 ㈡被告T○○、戌○○有接送附表一編號三之少女至酒店為性 交易之依據: ①被告T○○、戌○○對於有接送附表一編號三少女至龍亨 酒店之事實均自白不諱。 ②附表一編號三少女於偵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透過a ○○(即牛奶)介紹到高雄市大同一路「龍亨KTV酒店」 上班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司機受a○○指揮、調度載我 前往「龍亨KTV酒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戌○○、T ○○都是a○○旗下的司機,他們2人都有載我上下班等 語(偵二卷第115至120 頁、原審訴字卷四第678至685頁 )。 ③再佐以被告a○○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T○○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於99年 8 月4 日之譯文,被告T○○向被告a○○提及有罵過玟 玟(即附表一編號三代號0000甲0000 之少女)不要三心二 意等語(偵四卷第120 頁)、另於99年8 月5 日之譯文, 被告T○○向被告a○○表示玟玟由「阿明」即被告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