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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3年度,180號KSDM,103,簡上,180,201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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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進財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103年度簡字第11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384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上訴意旨係以:上訴人即被告陳進財(下稱上訴人)坦 承本件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然上訴人曾因車禍受有腦傷, 經評估日常生活功能退化,屬中度障礙,有注意力缺損情形 ,且有癲癇等生理疾病,職業功能退化,易感焦慮,本件原 審量處有期徒刑3 月稍嫌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較輕 刑度之判決等語。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 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 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 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 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 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 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 ,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 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80 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 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經查,細繹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 其曾因車禍受有腦傷,經評估日常生活功能退化,屬中度障 礙,有注意力缺損情形,且有癲癇等生理疾病,職業功能退 化,易感焦慮等為其論據,然原審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 載明量刑之理由,並認上訴人及辯護人請求判處拘役30日( 詳如附件),略嫌過輕,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 449條第2項、第3項、第449條之1、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 度亦無不妥,再者,原審量刑既已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規 定之一切量刑事由,並載明上訴人並無何情堪憫恕之處,且 就上訴人所執前開陳詞,已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是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僅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未 提出相關證據可資佐證,加以,本件被告既經原審選擇量刑 之刑種為「有期徒刑」,又被告為累犯,依刑法第33條第3 款、第47條第1項規定,尚難認原審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 有何過重之處,況本院審酌原審已就被害人之損害、被告犯 罪後態度,及其餘刑法第57條所示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 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是上訴人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 撤銷原審判決,本院認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李承曄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慧柔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16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進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3844號), 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進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陳進財於審理中自白, 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又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起訴書記載相同 ,爰依同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之(詳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卷簡字卷第4-9 頁)。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審酌被告另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 書、竊盜、詐欺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可查,本次復徒手竊取被害人「海寶海事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下稱海寶公司)放置在倉庫外面空地之半圓形(馬蹄形 )鐵塊欲變賣花用,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惟兼衡被告 所竊鐵塊價值新臺幣4 千元,已由海寶公司領回,業據倉管 人員黃鈺霖陳明在卷(見警卷第3 頁背面),犯罪所生危害 及情節相對輕微,又始終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曾因 車禍受有腦傷,經評估其日常生活功能退化,屬中度障礙, 有注意力缺損情形,且有癲癇等生理疾病,職業功能退化, 易感焦慮,建議持續門診及藥物治療,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精神科心理衡鑑、職能治療轉介及報告單在卷可參(見本院 審易卷第26-27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判處拘役30日( 見本卷審易卷第25頁),略嫌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至於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本院簡字卷第 10頁背面),惟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並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3 月 ,尚無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引用刑法 第59條之餘地,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 449 條之1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844號 被 告 陳進財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陳進財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 字第200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民國102 年5 月29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 年1 月27日8 時許, 見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海寶海事工程設計 有限公司」(下稱海寶公司)之倉庫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在該倉庫外空地徒手竊取海寶公司所有之半圓 形鐵塊1 個(重69公斤,價值約新台幣【下同】4 千元), 得手後將該鐵塊放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欲變賣現金花用。嗣其於同日8 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 鳳鳴路與岐山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上 開鐵塊(已發還海寶公司倉庫管理黃鈺霖),始知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進財於警詢、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之供述 │ │├──┼────────────┼─────────────┤│2 │證人黃鈺霖於警詢中之證述│海寶公司所有之上開鐵塊遭竊││ │ │之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被告竊取上開鐵塊之事實。 ││ │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 │單各1紙、現場照片6張 │ │└──┴────────────┴─────────────┘二、核被告陳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署(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