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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小上字,103年度,5號PCDV,103,勞小上,5,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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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違約賠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小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翁明釗被 上訴人 朱丕傑(即敦文運動錶專賣店)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違約賠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勞小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 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 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 ,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 訴理由狀所載上訴理由為:上訴人放棄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 權利,與被上訴人簽定離職合意書後,於民國102年3月15日 已電話通知被上訴人離職,並做到同年4月中,也通知被上 訴人公司人事陳俐如,要離職文件。至102年3月29日,被上 訴人口頭慰留2次,上訴人皆回復工作已找到,僅能做到4月 中。上訴人復於102年4月1日完成交接事宜,並確實盤點無 誤,同日晚間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於辭呈上簽名,被上訴人當 下大怒表示4月2日不用到公司上班,准辭並重填1份辭呈。 而上訴人表示欲依上開合意自102年3月15日起按比例賠償被 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扣押上訴人102年3月薪資長達10個月, 於103年1月14日才經法院提存而未計利息返還上訴人,上訴 人相信被上訴人已違反誠實信用之原則。再者,被上訴人因 102年4月2日人力調度失敗歸責上訴人,期間不斷透過人事 小姐要求上訴人賠償,實見被上訴人毫無職業道德且違反雙 方約定比例賠償在先,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已違反民法第25 6條規定,故上訴人不願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9, 000元。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經核乃屬原審 法院事實認定範疇,即本件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 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 諸首揭法文,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張正亞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