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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163號KSDM,103,簡,1163,201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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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16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進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3844號), 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進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陳進財於審理中自白, 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又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起訴書記載相同 ,爰依同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之(詳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 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卷簡字卷第4-9 頁)。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審酌被告另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 書、竊盜、詐欺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可查,本次復徒手竊取被害人「海寶海事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下稱海寶公司)放置在倉庫外面空地之半圓形(馬蹄形 )鐵塊欲變賣花用,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惟兼衡被告 所竊鐵塊價值新臺幣4 千元,已由海寶公司領回,業據倉管 人員黃鈺霖陳明在卷(見警卷第3 頁背面),犯罪所生危害 及情節相對輕微,又始終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曾因 車禍受有腦傷,經評估其日常生活功能退化,屬中度障礙, 有注意力缺損情形,且有癲癇等生理疾病,職業功能退化, 易感焦慮,建議持續門診及藥物治療,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精神科心理衡鑑、職能治療轉介及報告單在卷可參(見本院 審易卷第26-27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判處拘役30日( 見本卷審易卷第25頁),略嫌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至於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本院簡字卷第 10頁背面),惟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並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3 月 ,尚無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引用刑法 第59條之餘地,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 449 條之1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844號 被 告 陳進財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陳進財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 字第200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民國102 年5 月29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 年1 月27日8 時許, 見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海寶海事工程設計 有限公司」(下稱海寶公司)之倉庫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在該倉庫外空地徒手竊取海寶公司所有之半圓 形鐵塊1 個(重69公斤,價值約新台幣【下同】4 千元), 得手後將該鐵塊放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欲變賣現金花用。嗣其於同日8 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 鳳鳴路與岐山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上 開鐵塊(已發還海寶公司倉庫管理黃鈺霖),始知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進財於警詢、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之供述 │ │├──┼────────────┼─────────────┤│2 │證人黃鈺霖於警詢中之證述│海寶公司所有之上開鐵塊遭竊││ │ │之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被告竊取上開鐵塊之事實。 ││ │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 │單各1紙、現場照片6張 │ │└──┴────────────┴─────────────┘二、核被告陳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