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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3年度,20號TPDV,103,金,20,201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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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金字第20號原 告 汪玫君原 告 羽勝欣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金枝原 告 林淑香即梵天企業社原 告 宇順欣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一飛原 告 鄭捷云原 告 張家榛即兆穎企業社原 告 許崇修原 告 陳金榮原 告 高鴻凱原 告 陳金玉原 告 黃煥光原 告 楊健美原 告 徐秋玉原 告 趙士緣原 告 趙士儀原 告 趙士瑩原 告 李淑美原 告 黃誠泰原 告 宇睿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子甯原 告 蔡汶峻原 告 林志弘原 告 昌昇興業有限公司原 告 宇勝欣業有限公司前列昌昇興業有限公司、宇勝欣業有限公司共同法定代理人 鄭伊豆原 告 呂淑婉原 告 陳素珠原 告 林惠萍原 告 陳義雄即富貴企業社原 告 李璟妮原 告 李文志原 告 葉勁志原 告 郭志賢原 告 曾凰真原 告 趙銳原 告 韓玉宸原 告 蔡慧芬原 告 劉榮建原 告 簡靜惠原 告 楊美惠原 告 朱師美原 告 葉騰遠原 告 馮華濃原 告 廖婉如原 告 陳淑雲原 告 陳宗正原 告 邱娶蕊原 告 黃瑞芳原 告 吳驊恩原 告 胡偉英原 告 黃瑞蔥原 告 吳叢日華原 告 劉麗霞原 告 程宏峰原 告 李翌瑄原 告 張雅貞原 告 張培芍即仙女的店原 告 林幸蓉原 告 林誼蘋原 告 林哲儀原 告 余夏蘭原 告 呂采葳原 告 李惠香原 告 久靖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進原 告 陳寶仁原 告 鄧世英原 告 李秀鍈原 告 葉金華原 告 王清逸原 告 徐秀菊原 告 艾別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信舜原 告 翁琪兒原 告 曾文豪原 告 張鎮洲原 告 莊纓惠原 告 林秋玉原 告 謝文琇原 告 許陳淑姿原 告 江志昌原 告 許美英原 告 王清芳原 告 王慧璞原 告 林茂盛即嘉品企業行原 告 洪賢修原 告 鄭碧華原 告 任鵬飛原 告 林朕玉即迎心企業社原 告 陳斾妤原 告 鄭靜雯原 告 藍英傑原 告 陳明豐原 告 楊宗儒原 告 楊莉瑛原 告 游瑞祥原 告 林綺萍原 告 鄭孝美原 告 張富傑原 告 呂佳玲原 告 陳玉霞原 告 陳佳瑩原 告 楊芷嫻原 告 謝明芳原 告 劉念湘原 告 陳奕蓁原 告 周賴秀麗原 告 翁淑貞原 告 林家榮原 告 林允涵原 告 楊國興原 告 胡立俠原 告 胡夢書原 告 福樂旺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夢庸原 告 余麗菁原 告 梁艷華原 告 黃怡潔原 告 何吉村原 告 張學葳原 告 郭怡伶原 告 吳浩忠原 告 馬偉容原 告 謝佳惠原 告 周慧慧原 告 丘睿然原 告 呂修吾原 告 曾美惠原 告 林道儒原 告 楊泰春原 告 楊家蓁原 告 許曾麗嬌原 告 黃玉善原 告 王紀晴原 告 夢工場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金福原 告 劉芝均原 告 蔡岳達原 告 李彥廷原 告 陳河男原 告 蔡清香原 告 林淑芳原 告 陸朝中原 告 呂清海原 告 梁秋香原 告 劉興隆原 告 蔣正漢原 告 張碧玉原 告 蔡麗玉原 告 鄭正彬原 告 陳楊昭花原 告 郭意翎原 告 王博譽原 告 吳淑麗原 告 陳煌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OKURA MITSURU(中文譯名:大倉滿)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提出被告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正本、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廢止前全體董事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或類此之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更正被告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之起訴狀伍份,及被告OKURA MITSURU(中文譯名:大倉滿)之身分證明文件及現可受送達之住所地址,逾期即駁回此部分起訴。 理 由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 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 。八、年、月、日。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 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 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因命補 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 其到場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1條分 別定有明文。二、次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縮小在清算範圍內 ,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 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 25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 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 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 ,同法第322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由前揭條文可知公 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採強制、法定清算 原則,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股份有 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董事為法定清算人。經查,被 告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2年6月21日經主管機關 為廢止登記,有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公司應以選任之清算人或廢止前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 而本件原告未依法表明其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顯於法不合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三、另請提出被告OKURA MITSURU(中文譯名:大倉滿)之身分證明 文件及現可受送達之住所,以明其究有無當事人能力及是否 得為合法之送達。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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