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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102年度,64號IPCV,102,民專訴,64,2014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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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權申請權歸屬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訴字第64號原   告 美國愛康運動與健康公司 (Icon Health & Fitness)法定代理人 Everett Smith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被   告 陳顗帆   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申請權歸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為專利證書號第D141394 號「搖擺式運動器材」新式樣專利之申請權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部分:一、按涉外因素指本案有涉外之部分,如當事人或行為地之一方 為外國者。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須以原告起訴主張 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 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 ,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2年臺再 字第2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實 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與因「程序上」所定 「法院管轄權」之孰屬係為二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1179號民事判決參照)。二、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 ,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無論是民 國(下同)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均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 ,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 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 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三、本件涉訟之當事人,原告為依美國法設立之法人,其營業處  所在美國。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其住所在我國境內;另原 告之起訴事實,係主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於 99年4 月27日核准之第D141394 號「搖擺式運動器材」新式 樣專利(下稱系爭專利),雖由被告申請,但其非創作人, 乃聲明確認原告為系爭專利之申請權人。是以本件就人的部 分,具有涉外案件所需具備之最基本要素(即涉外要素)。 本件所涉及事件內容,核其性質屬於專利權民事事件,且原(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告主張之客觀事實發生地點均在我國,故為涉外民事事件。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4 月27日取得系爭專利,為100 年5 月 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施行前,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  該法,定其準據法。按關於以權利為標的之物權,依權利之  成立地法,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 文。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倘原 告主張於我國取得權利,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 條第1 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原告係外國法人,具有涉 外因素,本件原告主張確認其為系爭專利申請權人,自應適 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  定本件之管轄法院及準據法。而關於以權利為標的之物權之 準據法,應適用權利之成立地法。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 創作人,系爭專利之核准與成立地均在我國。依前揭規定, 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五、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為本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參照),故本院得就本件審理 ,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準據法。六、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Ab Glider運動器材形狀之創作人  ⒈原告於西元(下同)2000年1 月12日與○○○○○(0000   000 00000 ,下簡稱○○○)、於1990年1 月9 日與○○  ○○○(0000000 00000 ,下簡稱○○)、於2008年7 月 1 日與○○○○○○(00000 000000000 ,下簡稱○○○ )、於2012年6 月4 日與○○○○○○(000000 0000000 00,下簡稱○○)等4 人分別簽署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 Confiden tiality and Non-Competition Agreement)或 宣誓書(Affidav it),其4 人為原告之職員,於保密與 競業禁止契約第10.3條C 項約定「不論任職期間或平日下 班後,受僱人同意所有其構思之發明概念及專有資訊與任 何專利,為被告之專有權利。」。依此,原告之職員在任 職期間研發之技術或其他智慧財產權,其所有權均歸原告 所有,原告自為Ab Glider 運動器材(下稱系爭運動器材 )技術之所有人。 ⒉原告之職員○○於2010年1 月6 日將其所研發之系爭運動 器材之基本原始構圖連同相關規格資訊,列為「AB Arc」 檔案,並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傳送予同樣為原告之職員○○(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Mellissa Hoover ),後者旋即於同日將上開「 Ab Arc」檔案上傳到訴外人芙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芙瑞公司,其係原告先前合作過之下游代工廠商)之FTP 上,請芙瑞公司自行下載後,再依該圖樣完成系爭運動器 材之手工樣品。 ⒊原告內部亦有於2010年1 月18日以電子郵件方式發函予其 職員以分配職務,指示在○○將「Ab arc」檔案上傳給代 工者(即芙瑞公司)之後,各職員須完成測試結果與草案 內容、發行影視產品、傳送樣品至買受人、確認產品名稱 及附有警告標示之圖形規範表。 ⒋芙瑞公司為原告先前合作之下游代工廠商,原告於2009年 12月21日寄發電子信函方式,就系爭運動器材之委託代工 之事,向芙瑞公司詢價,以確認其得否承作,原告於上開 電子信函內,附上最初一紙系爭運動器材之基本原始構圖 供芙瑞公司參考,請其先行以手工製造粗略樣品(handm- ade samples )。芙瑞公司於2010年1 月6 日作出樣品, 經原告審視後,認為該樣品過大,遂請芙瑞公司修正,芙 瑞公司於同年1 月14日完成修正後樣品,並於同年1 月15 日將檔案之圖樣,寄給其下游廠商即訴外人相興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相興公司)並為報價,相興公司於2010年 1 月18日回覆報價。 ⒌由上開事證,可證明原告職員在任職期間所研發之技術或 其他智慧財產權,其所有權均歸原告所有。雙方約定就其 等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原告 所有。 ㈡被告惡意抄襲系爭運動器材形狀:  原告提出下列間接證據,以證明被告惡意抄襲系爭運動器材  形狀,並據此申請系爭專利之事實:  ⒈原告自98年12月21日起即陸續對芙瑞公司提供系爭運動器  材關於「底座裝置」、「轉擺裝置」及「扶手裝置」之基 礎形狀構圖,芙瑞公司依99年1 月6 日電子信函所附「AB Arc 」檔案內之圖樣,完成系爭運動器材之手工樣品,上 開時間均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 ⒉系爭專利及系爭運動器材,均係以「底座裝置」、「轉擺 裝置」及「扶手裝置」為其基礎形狀之結合,自立體圖前   、後視圖、左、右側視圖、俯、仰視圖及仰視立體圖觀之 ,有二者高度、所佔據空間象限相同,「轉擺裝置」滑座 坐墊尺寸、凹陷位置相同等情。  ⒊系爭運動器材以「底座裝置」等3 個主要基礎形狀之結合   ,消費市場上並無出現其他相同或近似之運動器材。被告(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除非有接觸、參與或接近原告連續提供其下游供應商系爭  運動器材圖樣之過程,其對外根本不可能憑空取得任何關 於「底座裝置」、「轉擺裝置」及「扶手裝置」基礎形狀 結合之創意。惟系爭專利在上開3 個主要基礎形狀上,竟 與系爭運動器材高度近似如此絕無僅有之巧合,益證被告 確實係自其僱用人相興公司處得悉系爭運動器材技術之內 容,加以抄襲而申請系爭專利。 ⒋被告係不具工業設等專業背景之人:  系爭專利牽涉之專業擴及工業設計、結構、外觀美學設計 等領域,然被告係畢業於私立榖保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 (下稱榖保家商)觀光事業科,參以同性質之私立文化大 學觀光事業學系必修科目表內容,可知被告所修習內容完 全與工業設計、結構、外觀美學設計等專業領域無關,被 告根本不具創作系爭專利之資格與能力。又被告抄襲原告 所有系爭運動器材技術,將其向智慧局另行申請專利證書 號第M386915 號「多功能運動器材」新型專利,原告曾起 訴請求確認原告為該新型專利之申請權人,鈞院101 年度 民專上字第2 號民事判決指出:「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 )在缺乏學歷背景、從未有任何類似發明或創作,僅以一 張粗略之草圖即可以衍生創作一專利,而該專利所繪製之 圖式甚至較草圖更為精細,其究竟如何創作,從未見被上 訴人說明,而本院欲釐清被上訴人究竟如何創作本件專利 ,如何設計、透過何種程式繪圖等疑義,多次告知被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轉知被上訴人必須親自到場,或於開庭通知 上註明務必親自到庭,惟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場, 可知被上訴人對於如何創作系爭專利一節,除單純否認上 訴人(即本件原告)之主張外,從未積極說明,亦迴避與 證人之對質,此與一般專利權人勇於蒞庭說明設計過程, 並接受他人對設計能力、創作過程、甚或專利之有效性等 質疑者,顯不相同。」,足認系爭專利顯係由不具任何技 術背景之被告惡意抄襲所致。 ⒌被告係原告下游代工廠商相興公司之受僱人:  相興公司為芙瑞公司之下游廠商,其已於99年1 月15日取 得「AB Arc」檔案內之圖樣,並於99年1 月25日按圖完成 系爭運動器材之手工樣品,相興公司確實得悉系爭運動器 材所有基礎形狀之結合。鈞院101 年度民專上字第2 號民 事判決亦同樣認定。被告自96年10月19日起迄今,即受雇 於相興公司擔任開發助理,基於兩者間密切關係之事實, 足認被告為不具創作技術背景,根本係為相興公司之利益 掛名申請系爭專利之人。(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㈢本件請求權基礎:  系爭專利之基礎形狀既為原告所創作,原告始有資格成為系  爭專利之申請權人,被告非系爭專利之創作人或其受僱人或 繼承人,本無權申請系爭專利。詎被告竟以創作人之身分逕 向智慧局申請系爭專利,排斥原告真正創作人地位,剝奪其 申請系爭專利之正當機會,難謂原告在法律上地位(非系爭 專利之申請權人)無不安之狀態存在。又最高行政法院89年 度判字第1752號判決亦已明示,專利專責機關不得就事涉私 權爭執專利申權人誰屬予以裁斷,而本件關於何人為系爭專 利申請權人之私權爭議,必須透過民事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 確定,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於法有據。 ㈣系爭新式樣專利與系爭運動器材兩者構成近似 ⒈「底座裝置」內呈「工」字狀之連桿部分 系爭專利與系爭運動器材之「底座裝置」均略呈「工」字 狀,但其中間之連桿不同,系爭專利成二平行向上弧凸狀 ;系爭運動器材則成單支向上弧凸狀訴。依智慧局「專利 侵害鑑定要點」內關於「新式樣專利侵害之鑑定原則」之 比對、判斷內容,系爭專利與系爭運動器材兩者仍構成近 似: ⑴比對整體設計(design as a whole) 依系爭專利之圖面所揭露之整體設計,與系爭運動器材 之整體設計為對象進行比對時,兩者均為由「底座裝置 」、「轉擺裝置」、「扶手裝置」所構成之運動器材。 系爭專利與系爭運動器材兩者在「底座裝置」之中間連 桿部分,雖有「二平行向上弧凸狀」及「單支向上弧凸 狀」之區分而略有不同,但其僅為細微之局部差異,並 不影響兩者在整體視覺上之一致性。 ⑵綜合判斷  系爭專利與系爭運動器材兩者之主要部位設計特徵,均 為「底座裝置」、「轉擺裝置」、「扶手裝置」所構成 之整體形狀,其中「底座裝置」之中間連桿部分,僅屬 極次要細微之設計特徵,以整體視覺性之設計效果統合 觀之,並無礙兩者構成近似之判定。 ⑶以主要部位為判斷重點  系爭專利與系爭運動器材兩者,無論從視覺正面或使用 狀態觀之,其吸引普通消費者於選購或使用商品時所注 意之售點(matter of concern ),均在「底座裝置」 、「轉擺裝置」、「扶手裝置」所構成之整體外觀,其 中「底座裝置」之中間連桿部分並非特殊設計,非消費(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者注意之焦點,完全不會引起消費者之注意。 ⑷肉眼直觀、同時同地及異時異地比對、判斷  通常消費者在同時同地及異時異地,以肉眼觀察系爭新 式樣專利與系爭運動器材兩者,其所比對、判斷之視覺 印象形狀均為「底座裝置」、「轉擺裝置」、「扶手裝 置」所構成之整體外觀,其中「底座裝置」之中間連桿 部分僅係肉眼微觀之差異,不足以作為判斷兩者是否構 成近似之依據。以普通消費者視覺印象經驗,在同時同 地及異時異地以肉眼觀察,均會認定兩者為近似之設計 。 ⒉「轉擺裝置」之跪墊表面形狀之部分  「轉擺裝置」之跪墊表面形狀之部分,系爭專利為「T 字 狀凸肋」;而系爭運動器材則為「I 字狀凸肋」。依專利 侵害鑑定要點內關於「關於新式樣專利侵害之鑑定原則」 之比對、判斷內容,系爭新式樣專利與系爭運動器材兩者 仍構成近似: ⑴比對整體設計(design as a whole )  依系爭專利之圖面所揭露之整體設計,與系爭運動器材 之整體設計為對象進行比對時,兩者均為由「底座裝置 」、「轉擺裝置」、「扶手裝置」所構成之運動器材。 系爭專利與系爭運動器材兩者在「轉擺裝置」之跪墊表 面形狀之部分,雖有「T 字狀凸肋」及「I 字狀凸肋」 而略有不同,但其僅為細微之局部差異,並不影響兩者 在整體視覺上之一致性。 ⑵綜合判斷  系爭專利與系爭運動器材兩者之主要部位設計特徵,均 為「底座裝置」、「轉擺裝置」、「扶手裝置」所構成 之整體形狀,其中「轉擺裝置」之跪墊表面形狀之部分 ,僅屬於極次要細微之設計特徵,以整體視覺性之設計 效果統合觀之,並無礙兩者構成近似之判定。 ⑶以主要部位為判斷重點  系爭專利與系爭運動器材兩者,無論從視覺正面或使用 狀態觀之,其吸引普通消費者於選購或使用商品時所注 意之售點(matter of concern ),均在「底座裝置」 、「轉擺裝置」、「扶手裝置」所構成之整體外觀,其 中「轉擺裝置」之跪墊表面形狀之部分並非特殊設計, 非消費者注意之焦點,完全不會引起消費者之注意。 ⑷肉眼直觀、同時同地及異時異地比對、判斷  通常消費者在同時同地及異時異地,以肉眼觀察系爭專 利與系爭運動器材兩者,其所比對、判斷之視覺印象形(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狀均為「底座裝置」、「轉擺裝置」、「扶手裝置」之 外觀,其中「轉擺裝置」之跪墊表面形狀之部分雖有不 同,然僅係肉眼微觀之差異,不足以作為判斷兩者是否 構成近似之依據。以普通消費者視覺印象經驗,在同時 同地及異時異地以肉眼觀察,均會認定兩者為近似之設 計。  ⒊「扶手裝置」之把手輪廓曲線之部分   「扶手裝置」之把手輪廓曲線之部分,系爭專利成一「蛇   頭狀」;系爭運動器材則呈「ㄑ字型左右對稱」。依專利  侵害鑑定要點內關於「關於新式樣專利侵害之鑑定原則」 之比對、判斷內容,系爭專利與系爭運動器材兩者仍構成 近似: ⑴比對整體設計(design as a whole )  依系爭專利之圖面所揭露之整體設計,與系爭運動器材 之整體設計為對象進行比對時,兩者均為由「底座裝置 」、「轉擺裝置」、「扶手裝置」所構成之運動器材。 系爭專利與系爭運動器材兩者在「扶手裝置」之把手輪 廓曲線之部分,雖有「蛇頭狀」及「ㄑ字型左右對稱」 之分而略有不同,但其僅為細微之局部差異,並不影響 兩者在整體視覺上之一致性。 ⑵綜合判斷  系爭專利與系爭運動器材兩者之主要部位設計特徵,均 為「底座裝置」、「轉擺裝置」、「扶手裝置」所構成 之整體形狀,其中「扶手裝置」之把手輪廓曲線之部分 ,僅屬於極次要細微之設計特徵,以整體視覺性之設計 效果統合觀之,並無礙兩者構成近似之判定。 ⑶以主要部位為判斷重點  系爭專利與系爭運動器材兩者,無論從視覺正面或使用 狀態觀之,其吸引普通消費者於選購或使用商品時所注 意之售點(matter of concern ),均在「底座裝置」 、「轉擺裝置」、「扶手裝置」所構成之整體外觀,其 中「扶手裝置」之把手輪廓曲線之部分並非特殊設計, 非消費者注意之焦點,完全不會引起消費者之注意。 ⑷肉眼直觀、同時同地及異時異地比對、判斷  通常消費者在同時同地及異時異地,以肉眼觀察系爭專 利與系爭運動器材兩者,其所比對、判斷之視覺印象形 狀均為「底座裝置」、「轉擺裝置」、「扶手裝置」之 整體外觀,其中「扶手裝置」之把手輪廓曲線之部分雖 有不同,然僅係肉眼微觀之差異,不足以作為判斷兩者 是否構成近似之依據。以普通消費者視覺印象經驗,在(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同時同地及異時異地以肉眼觀察,均會認定兩者為近似 之設計。 ㈤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爰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判斷。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現行專利法於100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於102 年1 月1 日施行,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取得智慧局核准之系爭專利權  之時間為99年4 月27日,為新修正專利法施行前之事實,是  以原告是否為系爭專利申請人,以修正前專利法及其他相關 法律法規為依據。 ㈠本件為私法關係上之爭議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 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專利申請權,指 得依本法申請專利之權利;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指發明人、創作人或其受讓人。」 ,修正前專利法第5 條設有規定(修正後專利法第5 條第 2 項規定增訂新型創作人、設計人);而專利申請權及專 利權,均得讓與或繼承,同法第6條 第1 項亦著有規定; 又「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舉發或依職權 撤銷其新式樣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 公告註銷:....新式樣專利權人為非新式樣專利申請權 人者。」,修正前專利法第128 條第1 項第3 款著有規定 (修正後專利法第14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同旨)。綜合 上開規定意旨,可知所謂「專利申請權」係得依專利法申 請之權利,可作為讓與或繼承之客體,準此以解,可進一 步獲知專利申請權具有準物權之性質,乃法律創設之一種 無體財產權,因其具有財產權之性質,且可作為讓與或繼 承之標的,故此種權利性質上乃屬私權。 ⒉又按「揆諸專利法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專利申請權人除 該條明文者外,於該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者,亦得   屬之,是原受雇人就其僱傭關係解消後所為創作固得以契   約之方式將其專利申請權讓與予原雇用人,然倘該契約未   就第三人另為約定,此依契約相對性原則,該契約仍不得  拘束第三人。查本案係由台灣康旭公司員工王0與游0共 同為職務上之創作,已如前述,而原告所舉前開智慧財產 權與營業秘密契約書中約定僅及於原告與創作人游0之間(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準此,該契約自不得拘束另一創作人王0,被告(即智 慧局)據以否准原告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又被告雖為 專利專責機關,其僅就當事人所提供之相關證明文件得否 給予專利權為個案性之審查,至專利權究誰所屬乃當事人 間私法上權益之糾紛,原非被告所得置喙。」(最高行政 法院91年度判字第521 號判決參照)、另按「稱專利申請   權,係指得依本法申請專利之權利。稱專利申請權人,除   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係指發明人、創作人或   其受讓人或繼承人,為(修正前)專利法第5 條所規定。   可知專利申請權與專利權均以同種專利為標的,專利申請   權為專利權成立前之階段權利。又依同法第6 條第1 項規   定,二者均得讓與或繼承。是專利申請權與專利權同,亦   屬私法上之權利。申請專利,須係專利申請權人始得為之  ..,專利專責機關審查申請案件,固須依第5 條、第7 條   、第8 條等相關規定,審認申請人是否為專利申請權人,   但並無確定專利申請權作為私權究竟誰屬之效力。是專利   專責機關依申請人提出之資料認定其為專利申請權人,並  其專利符合專利要件而為暫准專利之審定並公告後,利害 關係人始主張其為專利申請權人而申請人則非是,檢附證 明文件提起異議者,即生私權誰屬之爭執,除依所附證明 文件即足推翻先前所為專利申請權人為申請人之認定外, 專利專責機關不得就事涉私權爭執之專利申請權人誰屬予 以裁斷,其審定異議不成立而通知異議人檢附有確定私權 效力之調解、仲裁或判決文件申請變更權利人名義者,自 屬正當。」(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752號判決)。 依此,專利權之授予源自於專利專責機關即智慧局之行政 處分,其決定受理何人申請專利,屬行政處分之一種,因 此所生之爭議,屬公法上之糾紛,應提起行政訴訟。惟智 慧局受理專利之申請,至許可專利為止,係階段性行為, 自申請案繫屬於智慧局後,其准否專利,固係其依據專利 法規,本於專業知識,在法律所賦予之裁量餘地空間內所 為之公法上行為,惟在申請案繫屬於智慧局之前,究竟何 人為真正專利權人,何人得提出申請,常涉及私人間之私 法關係或糾紛,例如僱傭、承攬、繼承、冒名、剽竊等, 此等權益糾紛之釐清,非專利專責機關所得判斷,且此種 權益之糾紛,亦僅存在於爭議之私人間,非存在於私人與 專利主管機關間(例如專利專責機關撤銷專利、否准專利 等,有認為係權利人與主管機關間之糾紛),屬私人間民 事糾葛,無在私人彼此間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準此,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申請之系爭專利,係其職員○○○○○等(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人職務上所設計,由其取得所有權,於委託訴外人芙瑞公   司代工時,該公司再委託被告所任職之訴外人相興公司製   作手工樣品時,認原告之設計圖被惡意抄襲,而由被告具  名向智慧局申請而取得系爭專利,依前揭說明,應屬私權 之爭執,為民事事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專利申 請權人,應屬有據。 ㈡原告為系爭運動器材技術之創作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 定,同法第280 條第3 項設有規定。各待證事項之事實如 何,應藉由證據證明至何種程度,依其性質不同而有相異   之要求,就民事爭議事件言,須達到「優勢證據程度」(   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 );而有關專利有效性之判  斷部分,則因涉及智慧局之專業及對其裁量餘地之尊重, 舉世各國均有所謂推定專利有效(Presumed Valid)之原 則,是以,倘在專利侵權民事爭議事件中,被告援引先前 技術主張專利無效者,該等先前技術是否足以證明專利無 效,需達到「清楚且令人信服之程度」(Clear and Con- vincing Evidence),始可認定專利無效,行政機關在嗣 後之舉發爭訟中,亦得以因此援引法院之見解撤銷專利, 此一證據證明力之要求強度,較之民事爭議中之「優勢證 據」更強;至於刑事案件中,由於涉及人身自由或生命權 之剝奪,以及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是以,欲證明被告有罪 者,所提證據必須達到「超越所有合理懷疑之程度」( Beyond reasonable Doubts),使法院確信已無其他合理 懷疑存在,確信被告確有所指違法行為存在之程度。由是 可知,上開三種證據證明力之要求,以「超越合理懷疑之 程度」為最高,「清楚且令人信服之程度」次之,而所謂 「優勢證據」則再次。本件有關專利申請權人誰屬問題既 屬一般民事爭議事件,就證據證明力之要求自以「優勢證 據之程度」即足,換言之,兩造本件爭議中究竟何人主張 可採,自以其各自所提證據何者較占優勢為斷。 ⒉原告主張其曾於98年12月21日寄發電子信函,就系爭運動 器材之代工事宜,向下游代工廠即訴外人芙瑞公司詢價,   並附上系爭運動器材之原始基本構圖供其參考,委請其以   手工製造粗略樣品,以研判系爭運動器材之細部設計有無 待改進處;芙瑞公司於99年1 月6 日提出粗略樣品;經原(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告審視後,認為上開手工樣品太大,即於當日將系爭運動 器材之基本原始構圖,連同相關規格資訊,儲存為「AB Arc 」檔案,上傳至訴外人芙瑞公司之FTP 上,供該公司 自行下載後,再依圖樣修正;原告復於99年1 月12日寄發   電子信函予芙瑞公司,告知「AB Arc」檔案更名為「WEBE   1960」,該公司於99年1 月14日,依電子信函所附「AB  Arc 」檔案內之圖樣,完成手工樣品;芙瑞公司於99年1 月15日將「AB Arc」檔案內之圖樣,寄給其下游廠商即訴 外人相興公司予以報價,相興公司於99年1 月18日回覆報 價,並於99年1 月25日依上開電子信函所附「AB Arc」檔 案內之圖樣,完成系爭運動器材之手工樣品,有原告提出 之電子信函可證(見原證7 至13)。另原告曾於99年4 月 13日上午6 時53分,以電子信件委託芙瑞公司報價及代工 製造,並告知已將系爭運動器材之所有工程設計圖,上傳 至FTP 網站上,芙瑞公司則於99年4 月13日下午8 時33 分回覆原告,確定自上開FTP 網站下載取得系爭運動器材 設計圖等,並經證人即芙瑞公司之員工○○○於本院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38號原告與被告就第M386915 號新型專利 確認專利權權利歸屬事件中,曾結證在案(參該事件卷第 221 頁至第223 頁),而原告傳送予芙瑞公司之檔案內容 ,即為該公司所繪製之研發設計之「Ab Glider 」運動器 材圖檔(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是不論系爭運動器材之 設計圖稿究竟是否為上訴人員工即訴外人○○○、○○、   ○○○、○○等人所設計繪製,然可資確定者,乃原告確   曾傳送上開圖稿予芙瑞公司,而芙瑞公司曾再將上開圖稿  傳送予訴外人相興公司。  ⒊原告確曾傳送系爭運動器材設計圖予芙瑞公司,嗣後並依 該設計圖製造系爭運動器材,並製作有使用手冊(見本院 卷第102 至109 頁),可推論原告取得上開設計圖著作之 著作財產權或創作權利,否則其不能公然製作銷售上開器 材。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僱傭契約及經公證之宣誓書(見原 證1 至4 )所示,可證訴外人○○○、○○、○○○、○ ○等人確為原告之員工,且均分別簽定有保密及競業禁止 契約,準此,依前述優勢證據原則說明,堪認原告為系爭 運動器材創作人。 ㈢原告自他人處知悉系爭運動器材技術內容  ⒈本件兩造所爭執者雖為專利權之歸屬,惟其實質爭議之內   容即在於被告所申請之系爭專利究竟有無抄襲原告之系爭  運動器材之設計(原告不否認二者間存有差異,詳後述) ,換言之,本件主要爭議,即在於被告系爭專利之技術特(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徵與原告原先之設計圖著作是否構成「實質近似」,是以 為釐清此部分疑慮,仍可援引上開判斷依據作為本件論斷 基礎,先予敘明。 ⒉按向來實務在判斷有無侵害著作權之抄襲疑義時,均以下   列事項為判斷依據:⑴被告有無接觸(Access)著作之事   實;⑵被控侵權物與著作間是否構成實質近似(Substant  ial Similarity)。所謂「實質相似」,指被告著作引用 著作權人著作中實質且重要之表達部分,且須綜合「質」 與「量」兩方面考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接觸,指依社會通常情況,可認 為他人有合理機會或可能見聞自己之著作而言(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又有無接觸不以提出 實際接觸之直接證據為必要,倘二者作明顯近似,足以合 理排除後者有獨立創作之可能性,或二著作存有共同之錯 誤、不當之引註或不必要之冗言等情事,均可推定後者曾 接觸前者(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民事判決參照 )。故著作之實質相似,不需要全然相同,亦不需要通篇 實質相似,只需要在足以表現著作人原創性的內容上實質 相似即可。  ⒊系爭專利內容涉及工業設計、結構等領域,對此領域之知  識,須有相當之訓練、經驗,然被告係畢業於榖保家商觀 光事業科,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學歷證明影本可按(見原證 15),其在學校學習基本知識與工業設計、結構等專業領 域並不相關,而被告經本院6 次合法送達開庭通知,經收 受後,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無 從知悉系爭專利之創作過程,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被告自認原告對其不具創作系爭專利資格 與能力之主張事實。  ⒋另據被告於本院101 年度民專上字第2 號由本件原告對其  提起確認第M386915 號「多功能運動器材」新型專利權權 權利歸屬事件中,自承其在相興公司係擔任開發助理,是 倘原告確曾傳送圖稿予芙瑞公司,芙瑞公司再將圖稿轉送 相興公司用以製作手工樣品,以被告所擔任之職務,自有 可能接觸原告所傳送之圖稿。按「接觸」事實之有無,除 非當場取證,否則甚難證明,而實務上絕大部分有關接觸 之事實均係事後推演,極少有當場成功取證之證據得以證 明,是以國內外司法實務上均採有無接觸之可能作為認定 依據,此亦係源自於優勢證據之法理。本件被告任職於訴 外人相興公司,而相興公司復間接為原告製作系爭運動器 材樣品,是就設計圖稿及樣品之傳送過程而言,被告既任(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職於製作手工樣品之相興公司擔任開發助理職務,自有高 度可能接觸設計圖稿及樣品等資料,而被告對於客觀證據 業已足以證明被告人確有接觸之「可能性」一節,因拒絕 到庭,無法舉證排除(例如證明並未任職於相興公司、或 製作樣品期間其不在公司等),自應認為被告確有「接觸   」上訴人設計圖稿及樣品之可能。  ⒌再依證人即芙瑞公司之職員○○○於另案即本院101 年度  民專上字第2 號確認專利權權利歸屬事件之準備程序中結 證稱:「(99年1 月時有無將與愛康公司接觸?)有,愛 康公司會把他們初步的理念與設計圖稿交給我們,交給我 們之後我們會與他們多次磋商,定稿之後我們自己內部會  先打樣、測試,交給廠商做出模型、測試之後,我們再將 測試結果告知愛康公司,沒問題的話,我們把圖檔傳給相 興公司,我們有簽保密合約,相興公司會給我們報價,我 們再回報給愛康公司。」、「(請審判長提示上證六的電 子郵件,這個電子郵件是你寄給相興公司的嗎?)這封信  是我傳的沒錯,電子郵件出去之後我還打電話跟小姐確 認,她說她有收到了。」、「(你是否有跟相興確認小 姐她確實可以讀取完整檔?)我有問她收到沒,是否開的 起來,她說收到,沒有問題。相興公司收到模型是在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