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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68號SCDV,102,重訴,68,201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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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台灣敦豪供應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志豪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鴻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聰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楊東晏律師      高瑞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零捌佰肆拾玖元, 及自民國101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 之利息。四、反訴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零捌佰肆拾玖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者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壹、本訴部分: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 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及 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台灣敦豪供應鏈股份有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金國,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黎志豪 ,因原告於訴訟中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是其訴訟程序不當然 停止,且原告法定代理人黎志豪已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並 提出新北市政府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見本院 卷二第217頁至220頁 ),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乙、實體方面:(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因經營倉儲業務,為替客戶提出最佳解決方案,就 近服務新竹地區及位在新竹科學園區內之客戶,委託仲介 即訴外人昇陽國際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昇陽公司)尋 找適合之廠房承租,其後經訴外人昇陽公司仲介人員即訴 外人謝啟旭介紹與被告洽商一年多時間後,於民國99年10 月20日承租被告鴻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位在新竹市○ ○○區○○○路00號1樓及B1之部分區域(下稱:系爭廠房 ),並與被告簽訂「租用廠房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租期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而為能令系 爭廠房符合原告之使用需求,雙方特於系爭租約第3 條約 定,被告同意原告自99年11月1 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先 行施工,原告也因此投入新台幣(下同)4,924,188 元施作 相關設施。詎料,被告竟於99年12月27日發函原告,以原 告於系爭租約開始生效後,仍未能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 理條例(下稱:系爭管理條例)第3 條之規定取得入園許可 ,致使主管機關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科管局) 要求被告不得將廠房出租原告,否則將對被告作出嚴厲裁 處,為保障被告公司權益為由,即未經原告同意單方面終 止系爭租約,並向科管局建管組表示,其係依系爭租約第 7 條約定方式終止系爭租約,並會清空該出租區域。 (二)嗣後,被告屢次發函原告,要求遷離系爭廠房,否則其將 就系爭廠房進行斷水斷電措施,並處置原告置於系爭廠房 內之物品。原告為此曾多次向被告表示其片面終止租約並 不適法,如其執意違約原告主張保留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 ,並向被告請求相關損害賠償。惟在被告一再威脅下,原 告為避免因系爭廠房遭斷水斷電,而遭受更大之損失,迫 於無奈始於100年5 月13日搬離系爭廠房B1部份,並於100 年12月間完成系爭廠房所有區域之搬遷。惟依系爭租約第 7條第1點約定「租賃期間,甲乙雙方如有終止租約需要時 ,得於三個月前書面通知解約,經甲乙雙方書面同意後, 終止租約。」等語,原告自始至終皆未同意終止租約,在 被告威脅斷水斷電等情形下遷離系爭廠房,實係迫於無奈 ,被告片面寄發終止契約通知書,應認無終止租約之效力 。又被告進駐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已有20多年之久,理應清 楚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等與進駐新竹科學工業園區 相關之規定,然當初兩造協商租賃系爭廠房之過程及其後 簽訂書面契約時,被告從未提及原告需取得入園許可始可 租用系爭廠房,原告對租用系爭廠房需取得入園許可乙事 一無所知,否則不會明知無取得入園許可,卻又投入大量(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金錢改良系爭廠房並增加設備。 (三)且按,系爭管理條例非一般人可得而知之法規,原告亦非 從事科學工業之公司,當然更不知悉,矧各地倉儲皆無要 求須先取得許可,始可進駐之規定,從而原告實無從想像 、更難注意進駐新竹科學工業園區須取得入園許可之規定 ,被告事前不告知原告此一規定,契約中亦未規範原告有 取得入園許可之義務,原告並無違約之處,若如真欲細究 ,此應可歸責於被告而非原告,更遑論系爭租約是否應先 報請科管局同意,更屬被告之義務,與原告無涉。此外, 受科管局管理者係被告,原告與科管局間並無任何法律關 係,科管局亦從未出面要求原告遷離系爭廠房,則既被告 係被管理者,其即應知悉系爭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並應 知悉須取得入園許可始可進駐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然其明 知原告未取得入園許可,仍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即應承 擔被科管局發現並遭處罰之責任,被告不可因其與科管局 間之內部關係即單方面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租約,故應認 為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其終止行為無 效,系爭租約仍繼續有效存在無訛。惟被告不僅遲遲不履 行系爭租約,提供系爭廠房予原告,反而要求原告遷離系 爭廠房,並威脅斷水斷電、處理留置物云云,實屬於法不 合,故被告應對原告負違約之賠償責任。 (四)是以,因被告違法片面終止系爭租約之行為,原告業已遭 受莫大損失,其中並包含相關商譽以及與原告客戶間之契 約損害,是為維護原告之權益,爰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點 之約定及民法第431條第1項 、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第 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如下之項目與金額: 1、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押租金之金額計1,523,200 元: 查,系爭租約第7條第1點係約定「租賃期間,甲乙雙方如 有終止租約需要時,得於三個月前書面通知解約,經甲乙 雙方書面同意後,終止租約…如乙方依前項規定提前終止 合約,應賠償甲方相當於押租金之金額…」等語,本件原 告自始至終皆未同意終止系爭租約,遷離系爭廠房係迫於 無奈,系爭租約係被告單方片面終止,該終止行為並不合 法。本件雖不符合前揭約定,惟依前揭約定內容,經雙方 書面同意終止契約之合法終止情形下,乙方即被告尚須賠 償原告相當於押租金之金額即1,523,200 元,故依舉輕以 明重之契約解釋法理,於被告單方面違法終止契約之情形 更應賠償原告。基此,被告應賠償原告相當於押租金之金 額計1,523,200 元。退萬步言,即使前開約款無法為前揭 解釋,原告應亦可類推適用向被告請求之。(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2、被告應給付原告在系爭廠房內所做建物改良與增加設施之 帳上剩餘價值之金額計3,939,350元: 查,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上開系爭租約第7 條之規定及 舉輕以明重之解釋法理,合法終止契約時承租人尚可向出 租人請求償還有益費用,則出租人違法終止契約時,承租 人應更可向承租人請求償還有益費用。基此,本件被告應 賠償原告在系爭廠房內所做建物改良與增加設施之帳上剩 餘價值之金額計3,939,350 元。退萬步言,即使前開規定 無法為前揭解釋,原告應亦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31條第1項 之規定或兩造系爭租賃契約第7 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 3、被告應給付原告搬遷費用計3,384,796 元: 查,本件系爭租約已訂有履行期間,卻因被告之片面違法 終止並不斷威脅恐嚇原告如不搬遷將斷水斷電,強迫原告 搬遷而不履行系爭租約,原告雖多次向被告表示終止不合 法,並促請被告履行系爭租約,仍懼於被告之威脅恐嚇而 不得不搬遷。是以,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其並無不能履 行之情形,而被告於其可得履行之情形下不予履行,屬給 付遲延而應賠償原告之損害。故原告當得依民法第231 條 第1項及21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其遲延給 付而致需遷離系爭廠房所花費之搬遷費用計3,384,796 元 。 4、至於原告已給付被告之押租金部分,原告主張與原告尚未 支付被告之相關水電及廠房租賃費用等相關費用互相抵銷 ,不再另予請求。 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押租金之金額計 1,523,200 元、原告於租賃期間內在系爭廠房內所做建物改良與增加 設施之帳上剩餘價值之金額計3,939,350 元及原告搬離系 爭廠房之花費金額計3,384,796元,共計8,847,346元。 (五)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辯稱系爭租約因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云云,惟 查: ⑴系爭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固然分別規定「本 條例所稱科學工業,指經核准在園區內成立從事高級技術 工業產品之開發製造或研究發展之事業」、「本條例所稱 園區事業,指科學工業與經核准在園區內設立以提供科學 工業營運、管理或技術服務之事業」等語,惟上開規定僅 係在定義科學工業及科學園區內之事業範圍,並非效力規 定,且依同條例第10條第3 項規定「園區事業投資計畫實 施後,未依經營計畫經營,且未經管理局核准延期或變更 經營計畫者,得撤銷其投資案並令其遷出園區」等語,更(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可知若在科學園內從事之事業範圍不符該條例規定,亦僅 為該事業應否受該法規範而搬遷之問題。足見上開條例相 關規定並非效力規定,參諸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60 號判決意旨,上開條例規定顯非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或 禁止規定,被告辯稱原告未依該條例第4 條規定取得園區 許可,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租約無效云云,於法實屬無 據,而不足採。 ⑵退步言之,縱認系爭租約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屬無效 ( 原告否認之),被告亦應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規定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蓋如前所述,被告明知原告為倉儲業 者,並明知進駐新竹科學園區需取得科管局入園許可證, 卻惡意隱匿,致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原告亦係善意 相信系爭租約合法有效而就爭租賃標的進行改建,果系爭 租約確屬無效,在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尚得依民法第24 5條之1 第1項規定就他方之締約過失請求損害賠償,依舉 重明輕之法理,在契約無效之情形下,原告自得類推適用 上開規定,就原告善意相信系爭租約為有效所受之損害,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在系爭廠房所 做建物改良費計4,924,188元及搬遷費計3,384,796元。從 而,原告就前者僅請求帳上剩餘價值金額計 3,939,350元 ,並請求全部搬遷費,當屬有據。 2、被告又辯稱原告自應負遵守法令並向科管局申請入園許可 之義務,原告違反系爭管理條例第3 條規定未取得入園許 可,且違反系爭租約第11條第1 款規定及租約之附隨義務 被告自有權終止系爭租約云云,惟查: ⑴原告因欲在新竹地區承租廠房乃於98年間委託訴外人昇陽 公司尋找適合之廠房,當時陸續與訴外人智灝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嘉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及頻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位在新竹市科學園區之廠商接 洽。期間為能尋覓妥適廠房,原告積極多次拜訪包括被告 在內之各家廠商,經綜合比較後,方於99年10月20日與被 告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廠房。在上開接洽過程中,包 括被告在內之各家廠商均未告知原告,如欲進駐新竹科學 園區需向科管局申請取得入園許可,每次會面均僅核對基 本資料、丈量廠房尺寸及協商承租條件等,被告空言辯稱 其有數次告知原告應注意園區相關法規云云,並非事實。 且系爭租約簽訂後,原告即積極聘請廠商進場施作改建更 新工程,直至接獲被告寄發之相關函文後,始知進入新竹 科學園區需經科管局同意,因原告當時已投入大筆金錢進 行廠房改良工程,為避免已付出之金錢及心血付諸流血,(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原告乃不得不向科管局提出相關申請,並委託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協助辦理進駐科學園區許可之相關程序,俾 以符合科管局之規定,且因此交付372,000 元之保證金予 科管局,取得准予辦理投資設立程序之核准函,惟因原告 仍無法取得最終之核准函,被告又一再預告將對原告承租 之廠房斷水斷電,原告擔心會影響客戶權益,為避免遭受 更大損失,乃於100年5月13日搬離系爭廠房B1部份,並於 100 年11月間完成系爭廠房所有區域之搬遷,未繼續使用 廠房,並於12月間將系爭廠房交還予被告。 ⑵原告雖於97年間即已進駐台北市內湖科技園區,惟進駐台 北市內湖科學園區僅需向台北市政府辦理相關登記即可, 並不需要取得該園區相關管理單位之許可證,該園區除台 北市政府外亦無其他相關管理單位,且該園區亦無倉儲業 者即物流業者不得進駐該園區之相關限制,輔以在原告與 包括被告在內之各家廠商長達1 年多之接洽過程中,被告 及其他廠商均未告知原告需取得科管局之入園許可,是原 告根本不知進駐同屬科學園區之新竹科學園時需取得科管 局之許可證,且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亦未規範原告有向科 管局取得入園許可之義務。實則,就原告所知被告在進駐 新竹科學園區後,在該廠房出租予原告前,曾多次將該廠 房出租予其他公司,為有出租經驗之房東,被告實不可能 不知向其承租廠房之房客需取得科管局之入園許可證及其 相關法令,然被告明知原告為倉儲業者,無法進入新竹科 學園區,於與原告接洽簽約之際,卻惡意隱瞞相關規定, 未告知原告上情,實有可歸責事由。是被告惡意隱瞞在先 ,事後又藉此違法終止與原告之系爭租約,並強令原告搬 遷,造成原告損害,被告之舉實有違誠信。果原告明知需 取得科管局之核准,且物流業者無法進入新竹科學園區, 原告實不會貿然投入大筆金錢進行廠房改良工程,足見原 告實非不願意配合取得科管局之同意證明,係確實不知有 該等規定存在,且核准函實係原告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下稱:工研院)專業之協助與建議下而處理取得,並 非原告向科管局騙取。被告稱原告置之不理等語,實非事 實。 ⑶被告雖再辯稱原告未取得科管局之同意證明,業已違反系 爭租約第11條約定云云。惟查: ①系爭租約第11條第1 款係約定「甲方(即原告)對於上開 標的物之管理使用,不得違背法令之規定,亦不得用以 存放危險物品,而致影響公共安全。」等語,該等約定 乃一般租賃契約慣有之條文,參諸該條約定之前後文意(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一般租賃契約為該等約定之目的及一般承租人對該條 約定之理解,該條所稱之「違背法令」,應指管理、使 用租賃物時,有違背法律強制規定而足以影響公共安全 、環境衛生或造成類此結果之情形,諸如使用該租賃物 於製造、販售毒品、違禁物,或對該租賃物之裝潢使用 違反消防法規、環保法規等情,應不包含系爭管理條例 規定。蓋依系爭管理條例第1 條規定可知,該條例立法 目的乃在規範科學工業園區之設置及管理,俾其設置能 達引進高級技術工業及科學技術人才,以激勵國內工業 技術之研究創新,並促進高級技術工業之發展之目的, 縱有違反,亦不致造成公共安全、環境衛生或類此危害 。是該條例及科管局據此訂定之「自建廠房轉租規則」 規定並非系爭租約第11條所稱之「法令」,縱原告進駐 新竹科學園區不符合該條例及規則之規定,仍不得逕認 原告有違反系爭租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之情,更遑論系 爭租約並未明文課以原告應取得科管局入園許可之義務 。而被告稱「依科管局所訂自建廠房轉租規則,被告需 將原告之入區許可…報請科管局取得該局之同意」等語 ,顯見被告亦自承取得入園許可乃被告之義務,而非原 告,被告事後以原告未取得入園許可為由,辯稱原告違 反系爭租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云云,實屬無據,且有違 誠信。 ②退步言之,縱認系爭租約第11條第1 款所稱之法令包含 系爭管理條例第3 條,惟如前所述,原告根本不知進駐 新竹科學園區需取得科管局之同意證明,是原告亦無違 背系爭租約第11條之故意,反而係被告有可歸責事由, 自不得認原告有違背該條約定之情,被告終止系爭租約 自屬無據,當無疑問。 ⑷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未配合簽訂新約及提出廠房使用現況表 已違反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被告得終止系爭租約云云 ,惟查:兩造既已簽訂系爭租約,原告所負之義務主要為 依系爭租約支付租金,本無再另行與被告簽訂新約之義務 ,而原告使用系爭租賃標的之狀況,亦一直有告知被告, 且依被告所述需依科管局之自建廠房轉租規則提出廠房使 用現況表之義務人乃被告,自應由被告依原告所告知之系 爭租賃標之狀況製作該表,是原告並無配合簽訂新約及提 出廠房使用現況表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更遑論有違 背該等義務之情,被告上開所辯實屬無據。 ⑸實則,受科管局管理者係被告,原告與科管局間並無任何 法律關係,科管局亦從未出面要求原告遷離系爭廠房,則(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既然被告係被管理者,其即應知悉系爭管理條例等相關規 定,並應知須取得入園許可始可進駐新竹科學工業園區, 而其明知原告未取得入園許可,即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 ,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被告即應承擔被科管局發現並遭 處罰之責任,當不可因其與科管局間之內部關係即單方面 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租約至明。 ⑹綜上,原告自始不知原告需取得科管局之入園許可,且該 等不知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系爭租約亦未規範原告有 取得入園許可之義務,原告並無任何可歸責事由,亦無違 背契約義務之情,被告貿然終止系爭租約,實不合法,原 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且原告於知悉需取得入園許 可後,已積極著手辦理相關事宜,故原告並無過失,被告 請求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請求酌減損害賠償金額,實屬無 據。 3、被告再辯稱其係合法終止兩造租賃關係,原告請求其賠償 相當於押租金之金額及請求建物改良之剩餘價值,自屬無 據云云,惟查: ⑴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 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 益之狀態。」民法第423 條訂有明文。今被告明知原告係 倉儲業者,承租系爭廠房之目的即係為經營倉儲相關業務 ,雙方基於此項目的而簽定系爭租約,被告自應提供符合 原告需求狀態之廠房予原告,使原告得於租賃期間內使用 系爭廠房從事倉儲相關業務,並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保 持系爭廠房合於原告此等需求。豈料,被告交付予原告之 系爭廠房,竟無法讓原告從事倉儲相關業務,甚至被告欲 進一步以此為由收回系爭廠房,被告此舉顯已違反民法第 423 條之規定,而屬違約,依前開所述,原告當得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金額至明。 ⑵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 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 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今被告交付予 原告之系爭廠房不符合雙方約定之狀態,已如前述,而有 可歸責事由,被告此舉顯已構成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不完 全給付。原告因善意信賴系爭租約為有效,就系爭廠房進 行裝潢工程在系爭廠房內做建物改良及增加設施,而增加 支出,現卻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致該等支出形同虛擲, 造成原告除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廠房之損害外,尚受有支出 建築改良款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出之該等建築改良款,現原告僅請求 該等建築改良款之帳上剩餘價值計3,939,350 元,自無不 可。 4、被告另辯稱原告請求之建物改良與增加設施之剩餘價值部 分乃係相關門禁系統、裝修、網路電話及保全等系統之費 用,姑不論該等建物改良物是否實際存在,原告於遷離被 告廠房時已將其租用之區域內設施拆除並自行移置他處, 原告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原告上開請求自屬無據云云, 惟查: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點約定及舉輕以明重之契約解 釋法理,於被告單方面違法終止契約之情形,更應有該條 之適用已如前述,是系爭租約上開約定既已約定,在被告 終止租約之情形下,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系爭廠房內之建 物改良與增建設施之帳上剩餘價值,則不論該等改良與增 建設施是否有搬離系爭廠房,原告均得依系爭租約上開約 定,按帳上剩餘價值,請求被告賠償。況相關改良與增建 設施,原告確有施作且有支付相關費用,被告稱門禁系統 、裝修、網路電話及保全等系統是否確實存在,且原告已 將該等改良物移置他處,並未受損害等語,顯與原告提出 之施作項目明細表、相關單據(原證2 )及系爭租約約定不 符。且原告就系爭廠房投入大筆金額進行裝修,地面、牆 壁不平整處等均重新裝潢,網路電話、門禁系統及保全系 統等亦須埋設管線、訊號線,此部分均須支付工事費,原 告搬遷時,僅搬移放置客戶物品之料架等可活動式裝潢, 以及門禁系統、網路電話及保全系統之主機本身,至於地 面、牆壁乃至於附著於其上之裝潢,以及網路電話、門禁 系統及保全系統等之管線、訊號線等,原告並未搬移,蓋 此等設置物根本無法搬移,縱搬移對於原告亦無用處。是 以,原告確實仍因增設門禁系統、裝修、網路電話及保全 等系統而受有損害,當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至明。 5、被告復辯稱原告係因系爭租約無效或經被告合法終止後自 行遷離,自無權向被告請求遷離費用云云,惟查: ⑴本件系爭租約已經訂有履行期間,因被告之片面違法終止 並不斷威脅恐嚇原告如不搬遷將斷水斷電,強迫原告搬遷 而不履行系爭租約,原告雖多次向被告表示終止不合法, 並促請被告履行系爭租約,仍懼於被告之威脅恐嚇而不得 不搬走。然系爭建物乃被告所有,其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 ,而於可得履行之情形下不予履行,應屬給付遲延而應賠 償原告之損害。依據民法第231條、216條第1 項規定,被 告應賠償原告因其遲延給付而致需遷離系爭廠房所花費之 搬遷費用計3,384,796 元。(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⑵退步言之,縱認系爭租約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屬無效 ( 原告否認之 ),惟如前所述,被告明知原告為倉儲業者, 並明知進駐新竹科學園區需取得科管局入園許可證,卻惡 意隱匿,致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原告善意相信系爭 租約合法有效而就爭租賃標的進行改建,果系爭租約確屬 無效,在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尚得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 1 項規定就他方之締約過失請求損害賠償,依舉重明輕之 法理,在契約無效之情形下,原告自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 ,就原告善意相信系爭租約為有效所受之損害,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而請求被告給付搬遷費計3,384,796 元,亦 屬有據。 (六)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847,3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為德商DHL 物流集團於臺灣之關係企業,並於98 年間進駐台北市內湖科技園區,同年委託訴外人昇陽公司 向被告洽詢租用系爭廠房事宜,其間原告人員曾至被告廠 房參觀後,自行擬具「鴻友科技大樓承租意向書」( 下稱 :意向書 ),表明承租被告位於新竹科學園區廠房之意願 ,並透過訴外人謝啟旭於99年1 月21日以電子郵件提供該 意向書予被告,兩造並於99年8 月31日簽訂意向書、於99 年10月20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99年12月1日至102 年10月31日止。惟原告進駐後,科管局工商組及營建組於 99年12月13日進行第一次現場稽查時,原告竟未能提出入 區許可,經科管局官員表示,原告未向科管局申請核准入 區,不具於科學園區內營業之法定資格,要求原告應儘速 遷離,被告始赫然發現原告未依法申請入區許可,乃告知 原告未向科管局申請入區許可即進駐被告廠房已屬違法, 並要求原告應儘速向科管局取得入區許可,如不能取得許 可,則應遷離被告廠房。惟科管局於99年12月22日第二次 至現場進行稽查,原告仍未能提出入區許可。被告迫於無 奈僅得於99年12月22日去函原告轉達科管局要求其遷離之 意,並於同年12月27日再次去函通知原告,表明因原告未 取得入區許可,已違反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及系爭 租約,原告應儘速遷離,然考量原告另覓廠房所需時間, 故表示雙方應協議租約之終止時點。 (二)然,原告雖明知其未向科管局申請核准入區係屬違法,竟(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悍然拒不搬遷,被告僅得一方面分別於100年1 月11日、2 月23日去函科管局請求同意延長搬遷時程,並獲科管局於 100年1月19日園建字第000000000號及100年3月7日園建字 第000000000 號函勉予融通搬遷時程;另一方面要求原告 應儘速向科管局申請入區許可。嗣原告於100 年3月2日致 函被告表示其已與科管局討論如何申辦入區許可;並於10 0年3月29日致函被告表示,原告已於100年3月21日向科管 局申請入區許可,其目前向科管局申報之投資計畫中涉及 之產線,將於獲得科管局審定其投資計畫後搬遷入被告之 廠房。然科管局建管組於99年12月13日、12月22日進行現 場稽查時發現,原告將租用廠房供物流目的使用與其於10 0年3月29日致被告函陳稱係就未來產線申請入區之使用方 法不符,顯見原告違法使用卻未搬遷。被告乃於100年6月 16日去函原告表示,因系爭租約於99年10月20日簽訂時, 原告未依系爭管理條例第4 條取得入區許可,致系爭租約 因違反民法第71條而無效;再者,原告未取得入區資格而 使用被告位在科學園區內之廠房,亦違反系爭租約第11條 所定原告使用租賃標的物不得違反法令之約定,如原告於 100 年7月1日前取得科管局核發之入區許可者,應重新簽 訂租約並協同報請科管局核准雙方新租約,或原告應暫時 遷離被告廠房,俟雙方簽訂新租約經科管局同意後,再行 遷入被告廠房。 (三)嗣原告於100年6月22日提供科管局100年6月20日園投字第 0000000000號函原告之入區申請核准函,依該核准函所示 ,原告申請之營業項目為「研究、設計、開發、製造及銷 售下列產品:半導體設備原廠零組件翻新再生及技術」, 然而,原告自始至終均將系爭廠房供物流使用,從未用於 半導體設備原廠零組件翻新再生及技術之業務。按系爭管 理條例第3 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第10條第3項規定及科 管局所訂「自建廠房轉租規則」,被告須將原告之入區許 可、雙方租約、廠房使用現況表等資料報請科管局取得該 局之同意。故原告自有配合被告簽訂新租約,並將原告入 區許可及廠房使用現況交予被告向科管局辦理報准之義務 。然原系爭租約已因原告違法未取得入區許可而無效,已 如前述,且科管局係於100年6月20日始核准原告入區,故 科管局乃要求雙方租約之租期須在上述入區核准函日期後 ,亦即應重新簽訂新租約,被告乃於100年6月27日將新租 約寄送予原告,請其儘速簽訂並配合提出廠房使用表現況 ,報請科管局同意。 (四)詎料,原告竟置之不理,經被告分別於100年7月25日、 8(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月23日、8月29日多次去函催請,原告拖延至100年10月間 始提出其修訂之新租約版本,惟依原告修訂之新租約版本 第13條第3 項所示,原告竟無端強脅被告先賠償原告23,1 23,200元,原告始願協同簽訂新租約以提交科管局同意。 然自系爭租約租期始日99年12月1 日後,原告先未取得入 區許可而違法使用被告廠房,後雖於100年6月20日取得入 區許可,然從未將系爭廠房使用於入區許可所核可之營業 項目,而仍係作為物流使用,名實不符,違反系爭管理條 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第10條第3 項等規定,並違 反系爭租約第11條第1 點所訂原告對於租用廠房之管理使 用不得違背法令之規定。被告基於善意從未進行斷水斷電 或有任何其他妨礙原告使用被告廠房之行為,甚者,因原 告違法未取得入區許可,被告仍積極與科管局協調,並善 意協助原告向科管局申請入區許可,原告實未受有任何損 害可言。故原告違法於先,復自稱其受有23,123,200元損 害云云,實屬無稽,更有違誠信。其後,兩造持續協商, 原告仍堅持要求被告應支付其23,123,200元,被告不得已 乃於100 年11月23日發函予原告重申前情,且其橫加該對 被告不利、不合理、於法無據之23,123,200元賠償條款, 衡情、理、法被告實無可能接受,亦足徵其並無意願租用 系爭廠房,要求其應於100 年12月16日前遷離系爭廠房, 被告並於100年11月25日發函原告,表示租金將計至100年 12月16日為止,原告遂於100 年12月16日遷離被告廠房。 (五)本件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明知其未取得入區許可,卻仍與其 簽訂系爭租約云云,被告否認之,蓋其自應負遵守法令並 向科管局申請入園許可之義務。查: 1、系爭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明訂僅有取得入區 許可之事業始得於科學園區內營運。又依同條例第16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廠房以租售與園區內設立之機構,員工宿 舍以租與園區從業人員為限。」等語,足見科管局就入區 之申請設有相關規定。而因系爭租約簽訂時,原告並非屬 經科管局核准入區之園區事業,且其於園區內進行營運, 業已違反上開規定,且被告廠址位在新竹科學園區內,乃 原告所明知,原告如欲租用被告廠房,即須遵守科學園區 相關規定向科管局申辦入園許可,始得於園區經營事業, 然原告自承其於99年10月20日向被告租用系爭廠房時並未 取得入區許可,則系爭租約已因原告違反系爭管理條例, 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而應為無效。再者,上開違法事實亦 已違反本件租約第11條第1 點所設「甲方(即原告)對於上 開標的物之管理使用,不得違背法令之規定」之規定,構(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成原告違約。原告雖另主張該約定之「法令」僅限於公共 安全或環境衛生法令,不包含管理條例云云。然管理條例 係於68年間由立法院通過並經總統公告生效之法律,自屬 於該規定所約定之「法令」,原告強詞曲解,至屬無稽。 2、原告雖又主張系爭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 10條第3 項並非效力規定,而屬取締規定,違反上開管理 條例之系爭租約並非無效云云。然查,管理條例第10條第 3 項明訂「園區事業投資計畫實施後,未依經營計畫經營 ,且未經管理局核准延期或變更經營計畫者,得撤銷其投 資案並令其遷出園區」;科管局核准函第8 點並明示:原 告若於新竹科學園區內執行與核准之「半導體設備原廠零 組件翻新再生及技術」無關「物流倉儲業務」,經科管局 判定屬實,科管局即廢止本投資核准,原告即需依照規定 遷出園區(被證10)。本件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時未向科管局 提出投資計畫取得入區許可,乃違反上開管理條例規定, 系爭租約自屬無效。倘認違反上開管理條例規定之系爭租 約仍為有效,豈非謂原告仍得非法滯留於科學園區內?此 顯有悖於管理條例第10條第3 項所設違法事業應遷出園區 之明文,洵非可採。又,細譯原告所援引臺灣高等法院87 年度上字第60號判決所示:「公司違反法律之規定從事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