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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更一字,90年度,1號TPBA,90,停更一,1,200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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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停止執行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停更一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  參 加 人 台北縣板橋市公所  代 表 人 林鴻池市長)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右當事人間因確認徵收處分失效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前經本院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原裁定,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 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 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前條規定,於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之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七條分別定 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規劃興建台北縣板橋市十五號公園,需用聲請人原 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九七四、九八七地號土地,經台灣省政府以七十七年 八月一日七七府地四字第七二○五四號函核准徵收,並經相對人以七十八年五月 九日七七北府地四字第二六六七一四號公告徵收,另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以 徵收為原因,通知相對人所屬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逕為登記「所有權人:板 橋市;管理人:板橋市公所」。依相對人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說明書內載,本件徵 收土地之開發時程僅至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且相對人所屬台北縣板橋 市公所已將本件徵收土地所需經費,列入九十年度預算,提請台北縣板橋市代表 會審議通過,相對人即將依徵收計畫,督由所屬台北縣板橋市公所派員進入聲請 人現正使用中之本件土地及建築物內,排除聲請人之占有、使用,並拆除現有地 上合法建物,構建公園設施,以賡續其徵收行為之執行,本件聲請裁定停止徵收 效力及徵收行為之執行即有急迫情事。且系爭土地上現實存在聲請人所有合法建 物門牌為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十六號之房屋二棟,建號分別為第十四號及 第十五號,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可稽,該二棟建物目前提供作為原告造紙 廠及科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工廠及公司營業使用,亦有原告造紙廠之工廠登 記證及科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可憑。相對人七 十八年五月九日七七北府地四字第二六六七一四號公告,就坐落台北縣板橋市○ ○段九七四、九八七地號土地所為之徵收處分,經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日提起確認土地徵收處分失效訴訟,業經鈞院受理在案。然相對人(含其所屬台 北縣板橋市公所)於本件確認徵收處分失效訴訟終結前,如任令其進行排除聲請 人占有使用、拆除地上建物、構建公園設施等後續徵收行為之執行,除將使原告 及科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大受影響外,對於所屬四十員職工,亦將頓失所 恃,甚且合法建物一經拆除,勢將無法回復,嗣縱予重建,亦將曠日耗時,對聲 請人而言,將遭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於社會經濟利益影響甚巨。為此,依行政訴 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就坐落台北縣 板橋市○○段九七四、九八七地號土地,以七十八年五月九日七七北府地四字第 二六六七一四號公告所為徵收之效力,於本件確認徵收處分失效訴訟終結前應予 停止,且相對人(含其所屬台北縣板橋市公所)應於本件確認徵收處分失效訴訟 終結前,停止就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九七四、九八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 任何後續徵收行為之執行等語。三、相對人則以:本件都市計畫之施工最後期限在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若在此期 間內台北縣板橋市公所未完成徵收程序,則聲請人得依土地法第二百一十九條之 規定,聲請收回其被征收之土地,故若暫緩本件行政處分之執行,則施工期間勢 必延長,對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另就地上物查估部分,若與實際情形不一致,嗣 後仍得以金錢補償,不會有難以回復損害之情況,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資為抗辯。聲請參加人則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停止 執行乃在於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聲請人聲明停止徵收之效力,此部份並無法律 上依據,又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必須具備將來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 情事兩項要件,始得為之,依最高行政法院見解,若能以金錢補償則非屬難以回 復原狀之情形,至於是否有急迫情事,聲請人並未舉證說明,況本件若停止執行 將對當地市民環境衛生及治安產生影響,顯屬對公益有重大影響等語。四、本件依本院調查結果,依聲請人所稱,其因原處分之執行致生排除聲請人占有使 用、拆除地上建物、對營業之影響等所受之損害,在社會一般通念下,尚非不能 以金錢賠償或回復,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尚有部分 尚未查估完畢,在未完成查估前,暫時不會拆除,但在本年底前必需執行,業據 相對人陳明在卷;另本件徵收早經相對人於七十八年五月九日公告,對工廠之停 工、員工之資遣,聲請人已有十餘年之準備期間,亦無急迫情事。從而,本件原 告聲請核與首項所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難予准許,應予駁回。又聲請停止執 行要件,並非確定實體上權利之訴訟程序,聲請人所指原處分違誤等實體事項, 尚非本件程序所應論究,併此敘明。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百 修                       法  官 陳 雅 香                       法  官 黃 清 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