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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勞小字,102年度,41號SJEV,102,重勞小,41,201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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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違約賠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小字第41號原   告 朱丕傑(即敦文運動錶專賣店)被   告 翁明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賠償金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自民國101年8月13日起受僱於原告, 並於兩個月受訓結束後,復於同年11月1日簽署「員工離職 合議書」,約定離職至少需30日前提出正式申請,違反此規 定時,則需按不足日數依月薪比例填補原告作業損失,原告 則為補償被告放棄勞動基準法之約定調整其薪資例補償公司 作業損失。本公司則為補償被告放棄勞基法之約定調整其薪 資含補助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每月另行貼補薪資4, 000元,高於原約定之26,000元。雖被告於102年3月15日電 話通知原告之總經理要離職意念,但並未提出實際日期,且 經原告之總經理口頭慰留,告知於兩週內會與其協議離職事 項,並於102年3月29日實際討論,經討論後至此,被告皆未 告知任何決定。事後被告竟於102年4月1日正式向原告提出 請辭申請書,並告知原告於次日即停止上班。而原告之總經 理於收受辭呈當天即向被告確認如未依約定離職,被告需負 擔之交接與賠償責任,被告表示知道自己應負之賠償責任及 金額,並將應負擔之賠償金額即29,000元寫於辭呈之中,可 見被告之行為業已違反員工離職合議約定,且因被告臨時離 職造成其任職商店部門次日無法營業等作業損失,故被告依 約應賠償原告29,000元及營業損失30,424元,合計為59,424 元。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59,424元。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本件被告固有違反員工離 職合議書之約定,但在102年4月1日所記載之辭呈上記載依 約定賠償1個月薪資29,000元係指依據離職日數比例一個月 29,000元賠償,且被告雖自102年4月2日後即未至原告公司 上班,然原告於該日後之營業損失不可歸責於被告,當時原 本有包含被告共有兩位職員上班,因為另一位請假,而原告(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要求被告於4月1日就要辦理離職交接,所以原告主張4月1日 後之營業損失即30,424元,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置辯。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8月13日起受僱於原告,並於同年11月 1日約定離職至少需30日前提出正式申請,違反此規定時, 則需按不足日數依月薪比例填補原告作業損失,事後被告於 102年4月1日違反上開約定向原告提出離職申請書表明隔日 不再上班,並將被告所需負擔賠償之金額記載於該申請書等 事實,業據提出員工離職合議書及辭呈各乙份為證。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金 額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辭置辯。(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定。 1.本件被告於102年4月1日違反員工離職合議書之約定向原告 提出離職申請書,且將其所需負擔賠償之金額記載於該申請 書等情,已如前述,雖被告辯稱該記載之文字即依約定賠償 1個月薪資29,000元係指依據離職日數比例一個月29,000元 賠償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對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本件被告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辯,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所辯 洵屬無據,要無足採。 2.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營業損失30,424元等語,然為被 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於其因被告離職而 受有營業損失30,424元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查 ,本件原告固據提出敦文運動錶專賣店銷售額表格乙份為憑 ,然上開銷售表格之文書為原告單方製作,僅係一方記載之 財務報表,為私文書,復被告否認其記載之真實性,自難據 此記帳明細即逕認原告之每日平均營業額為30,933元,此外 原告復未能更舉證以實其說,是難逕為採認係原告因被告離 職後每日造成之所失利益。況縱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營業損 失金額30,933元為真,惟原告自承其知悉自102年4月2日起 被告即不會來上班等語(見本院103年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見原告已預見被告離職後,該專賣店將出現人力調度 恐無法正常營業之情形,是原告對此狀況本應預作因應,豈 可放任102年4月2日原告運動表專賣店因無員工上班致無法 營業,是實難逕認被告離職行為與原告102年4月2日所產生 之營業損失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 憑採。(二)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兩造間對於(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被告於102年4月1日所提出之辭呈既存有被告依約定賠償1個 月薪資29,000元之合意約定,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29 ,000元,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490元,餘由 原告負擔。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