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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2年度,592號SLDV,102,司繼,592,201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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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592號聲 請 人 中國房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龍池 代 理 人 彭郁欣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汪瑞娟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張五益(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汪瑞娟(女,民國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北市○○區○○○路0號,已於民國102 年2 月2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汪瑞娟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汪瑞娟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汪瑞娟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汪瑞娟之遺產負擔。 理 由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係聲請人公司之股東,亦長年 擔任聲請人公司之監察人,被繼承人於102 年2 月21日因病 死亡,聲請人為其處理喪葬等事宜,茲因被繼承人名下遺有 財產,而其是否有繼承人不明,且未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 遺產管理人,致無法就遺留財產為妥適處理,今為保障權益 ,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依法指定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 、聲請人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事項卡、醫療費用收據、 出差勤表、喪葬費用收據、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函、同 意書等為證。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係中國房屋開發有限公司之股東 及監察人,於102 年2 月21日死亡,並遺有財產,聲請人為 其支付醫藥費用並處理喪葬等事宜,已據提出上開證據資料 為證,堪信為真正,聲請人代為處理被繼承人喪葬事宜,保 管其遺產,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為本件聲請,合先敘 明。又被繼承人在台查無子女或其他法定繼承人,亦無親屬 足資召開親屬會議等情,有前揭資料在卷可稽。雖被繼承人(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戶籍登記資料顯示其有配偶「吳佩紳」其人,惟經本院職權 函詢戶政事務所,經函覆略以:「經查被繼承人汪瑞娟本籍 江蘇省崇明縣,民國42年9 月1 日根據臺灣省旅客入境許可 證遷入初次設籍登記,惟查無其配偶吳佩紳及其子女(孫子 女)、父母、兄弟姐妹及祖父母等各順位繼承人在臺設立戶 籍之紀錄。」等語,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 務所「戶籍登記申請書」、「臺灣省旅客入境許可證副本通 入字第05538 號」等影本在卷可參,均查無相關資料,故本 件繼承人之有無顯屬不明,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汪瑞娟 之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本院審酌第三人張五益為安侯建 業會計師事務所前主席,執業將近30年,於審計、財務、稅 務等領域均擁有豐富專業知識及經驗,其應具有財產管理之 專業能力,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且經詢問其意見,亦 稱同意擔任(見本院102 年11月5 日非訟事件筆錄)。是本 院因認指定張五益為被繼承人汪瑞娟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四、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