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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字,104年度,9號KSDV,104,消,9,201702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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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消字第9號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消費者保護協會法定代理人 楊月雲訴訟代理人 謝以涵律師      許仲盛律師被   告 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葉文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壹仟肆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部分一、按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 害時,得受讓20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名 義,提起訴訟。消費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終止讓與損害 賠償請求權,並通知法院,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 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合於消保法第49條第1項 所定之消費者保護團體,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同法第50條 規定之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法人登記證書、 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證書 影本為憑,又原告受讓消費者對被告強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強冠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請求之人數共計237人,此有原 告提出消費者讓與請求權資料暨光碟片附於卷內可證。故本 件原告以自己名義而依消保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應屬合法。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乙○○,並經其聲明 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主張受讓債權之消費者人數為3960人,並依此計算賠償 額而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6,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再提出受讓債權88人,並擴張聲明為364, 320,000元暨法定利息,係屬基於同一基礎社會事實,而擴 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與原告就所受讓之部分債權達 成調解,剩餘請求受讓債權之人數為237人,而以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21,33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取代原聲明,係因 情事變更,均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強冠公司經營食用油脂之批發、製造及衍生油脂商品販 售等業務,為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被告丙 ○○則為強冠公司之負責人,總理公司所有業務,並負責指 示調製所有油品,其明知製作商品所使用之原料應來源正常 並符合衛生標準,竟於民國103年2月至8月間向經營地下油 行之郭○○(原名郭○○)購買其將不可供人體食用之動物 飼料用豬油(內混有雞油及皮革工廠所削下燃煮後之豬皮革 油)、動物飼料用牛油(內混有羊油,乃向屠宰場收購牛隻 及羊隻屠宰後所產生下腳料,混合攪拌烹煮後所熬煉之動物 飼料用油)、化製油(化製場回收動物屍體焚燒過程所產生 之油脂,俗稱骨仔油)、魚油(養豬戶向魚市場收購魚隻宰 殺後之下腳料返回豬舍烹煮,撈起浮於餿水水面之魚油,俗 稱餿水油)、雞油(養豬戶將向民家收購餿水中雞肉撈起烹 煮,所浮於餿水水面之雞油,俗稱餿水油)、不能再燃煮使 用之廢食用油(俗稱回鍋油),以不詳之比例混攙成油品( 下稱不明混豬油),並再由強冠公司採購人員以治富、禾鋐 取得之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嗣以上開不明混豬油製作成 全統香豬油。強冠公司以不明混豬油製造之油品除對人身體 會造成重大之傷害外,於現實上亦屬令人做嘔而不願接觸之 穢物,不應流入一般人之食物鏈中,顯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下稱食衛法)第15條第1項食品不得攙偽、假冒之規定, 又其全統香豬油流入市面後,經下游廠商製成甚多產品,致 使眾多供應公私立高中、國中、小學、幼兒園營養午餐之團 膳業者使用上開使用全統香豬油之產品,供予全校師生食品 ,進而導致食用以此等劣質油品所製作產品之師生身體健康 受有損害(原告受讓債權之學校、師生、問題產品名稱、團(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膳廠商、使用時間詳如附表三、四所示),故被告強冠公司 自應負同法第56條、消保法第7條企業經營者及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1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消費者身體健康 受侵害後,現在或將來須支出回復健康原狀之醫藥費等項目 金額,則為消費者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此等損害在消費者未 有具體病徵前,尚無法確切認定,惟消費者現縱尚未有具體 病徵,並未等同消費者身體健康未受有侵害,本件應有食衛 法第56條第3項不能證明實際損害之情形,應核定本件消費 者每人財產上損害額20,000元;再者,強冠公司所製造生產 之全統香豬油產品,係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使用且有害人體 健康之攙偽假冒油品為原料加以製造、加工,並標示成可供 人食用之油品,實給予消費者對於身體健康擔心、恐懼之莫 大之精神上損害,故各請求1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共30,000元。另被告乃故意違反食衛法中食品攙偽假冒含有 人體有害物質之規定,因而造成消費者上開損害,消費者得 依消保法第51條前段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故每人請求損 害額之3倍作為賠償金額,即90,000元(計算式:30,000×3 倍=90,000元)。本件消費者共計237人,故原告請求被告 應給付賠償金額總計為21,330,000元(90,000×237=21,33 0,000)。此外,被告丙○○為強冠公司之負責人,應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消費者所受之損害與強冠公司負連 帶賠償責任。㈡、爰依食衛法第15條第1項、第56條第2項,消保法第7條、第 51條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1條 之1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 之判決。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1,330 ,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強冠公司、丙○○對於向郭盈志所購買之豬 油為不明混豬油乙情不知情,亦為受郭盈志所欺矇,並無故 意在全統香豬油中攙偽或假冒。被告強冠公司使用之原料油 雖誤攙不明混豬油,但已經設備精煉後,所生產之全統香豬 油過,均符合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食藥署所訂之各項 標準,即符合現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無 任何違反法令之處,亦無任何不可供人食用之情形。且被告 之全統香豬油並非直接販售予附表三、四所示之學校師生, 而係販售予產品廠商再度生產,產品廠商既係為生產而購買 並非消保法第7條及食衛法第56條所規定之消費者,學校師 生亦因僅與團膳業者成立消費關係,亦非上開法律所規定之(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消費者及第三人,原告自不得依消保法及食衛法請求賠償。 次原告雖主張附表三、四所示學校師生曾食用全統香豬油, 然:1、原告主張附表三、四產品之產品廠商雖可能曾進貨 全統香豬油,然並無法證明用於該等產品使用,衛福部雖曾 公告該等產品下架,僅為預防性質不足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2、原告所提出之相關憑證:五甲國小之團膳採購契約係興 仁國中所簽訂;文山特殊教育學校之購買憑證為宮堡王,但 團膳契約為宮保王;漢民國小、林園國小、五甲國小購買憑 證不足證明,且無相對應之營養午餐菜單。3、無該等師生 訂購營養午餐款項之帳冊記錄,不足證明渠等有訂購團膳, 難認確實有食用到全統香豬油。再者,縱上開師生曾食用全 統香豬油,然原告僅泛稱不明混豬油對於一般人之身體健康 有所損害,但並未證明已經精煉製成之全統香豬油經檢驗後 對人體之身體或健康權有何損害,與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 損害額之情形不同,且非財產上損害需以人格權受有損害為 前提,既無法證明人格權有何損害,被告自無需負損害賠償 責任。另如認被告強冠公司依消保法、食衛法應負賠償責任 ,被告頂多僅具有過失,依消保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應為 企業經營者有故意、重大過失為要件之情形下,被告不應負 懲罰性賠償金責任。末被告丙○○因係受郭盈志所蒙蔽,並 無故意或過失,自無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連帶賠償責 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強冠公司係經營食用油脂製造、批發及衍生油脂商品販 售等業務,被告丙○○為強冠公司負責人,總理公司內部所 有業務。㈡、強冠公司產品「全統香豬油」、「LO60 -HK金黃鐵」、「精 製豬油」、「特製豬油」、「全統清芳油」、「特佳」、「 豚之脂豬油」、「五月花特製豬油」、「三葉牌豬油」、「 金印特製豬油」、「鳳凰」、「味師傅精緻豬油」、「維嘉 」、「SUNRIPE」、「全統特製豬油」及「特寶精製豬油」 (下稱系爭豬油)。㈢、於103年2月間某時起,郭○○與員工施○○向進威公司不知 情員工邱○○、胡○○購入不可供人體食用之動物飼料用豬 油(內混有雞油及皮革工廠所削下燃煮後之豬皮革油),另 向不知情之張乃仁購入不可供人體食用之動物飼料用牛油( 內混有羊油,乃向屠宰場收購牛隻及羊隻屠宰後所產生下腳 料,混合攪拌烹煮後所熬煉之動物飼料用油),向胡○○購 入不可供人體食用之化製油(化製場回收動物屍體焚燒過程(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所產生之油脂,俗稱骨仔油),及向不知情養豬業者朱聞璿 購入不可供人體食用魚油(養豬戶向魚市場收購魚隻宰殺後 之下腳料返回豬舍烹煮,撈起浮於餿水水面之魚油,俗稱餿 水油)、雞油(養豬戶將向民家收購餿水中雞肉撈起烹煮, 所浮於餿水水面之雞油,俗稱餿水油),以及向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購入不能再燃煮使用之廢食用油(俗稱回鍋油)。 嗣在上開屏東縣竹田鄉地下工廠內,將向進威公司所購買之 劣質豬油(內混有雞油及豬皮革油)、向張乃仁所購買之牛 油(內混有羊油)、向朱聞璿所購買之魚油、雞油、向胡信 德所購入化製油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購買不能再燃 煮食用之廢食用油,以不詳之比例混攙成不明混豬油(以上 本院卷二第102反、103頁)。㈣、強冠公司係向郭○○購買上開油品,製作系爭豬油(本院卷 三第140反頁)。四、爭執事項:㈠、全統香豬油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被告強冠公司暨負責人被告丙○○是否明知具有故意?㈡、奇美(熟水餃、蜜汁叉燒包、鮮肉包)、麥之鄉香蔥麵包、 裕國蘑菇醬、美食達人田園三鮮麵包、好帝一牛頭紅蔥頭肉 燥是否曾於陽明國中、文山特殊教育學校、橫山國小、育才 國小、人文國中、莿桐國中、漢民國小、七賢國中、林園國 小、五甲國小、中正國中之團膳供餐?於附表三採購期間之 上開產品,是否有使用系爭豬油?㈢、原告主張之各該校學生是否有訂購團膳?如有,是否可認定 有食用上開產品?㈣、服用上開產品之師生,是否屬於消保法之消費者或第三人? 該等學生若屬於消費者,得否向強冠公司請求財產上、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金?如可,其金額若干?㈤、被告丙○○是否應與被告強冠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全統香豬油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被告丙○○是否明知而具有故意?1、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攙偽或假冒情形者,不得製造、加工 、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 或公開陳列,食衛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訂有明文,而食品 衛生管理法訂立之目的,係在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 護國民健康,同法第1 條亦規定甚明,故如違反該法之規定 ,係應有立法者擬制對於人體健康之危險,顯違反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而所謂攙偽乃指攙以偽品作為真品;假冒則為來 源不明,不合規定假冒之原料,因其使用成分並非使用法律(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所規定之原料,本質上可認對於人體健康具有危害性,故進 而規定即便之後透過任何製造加工過程而淨化、精煉,亦不 被允許。食衛法主管機關衛福部食藥署亦同申「1.…凡使用 飼料用油、皮革油、回收油等不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 原料所生產之原油,無論該原油之檢驗結果或經精煉後之油 脂檢驗結果如何,均不得供為販售或供為食品業之加工製造 。2.食用動物油脂之原料,應符合畜牧法及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依該法訂定之相關法律,包括來自良好農畜牧養殖之動物 ,及符合良好屠宰衛生過程所取得之動物脂肪;且應符合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之規定,及依據該法所訂包括「禽 畜產品中殘留農藥限量標準」、「動物用藥殘留標準」等規 定。3.本署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食用油脂之衛生安全, 係針對直接供為食用之油脂,及該等產品中較具危害暴露風 險之項目,優先研訂管制標準。食用油脂需再精煉始得供為 直接食用,食用油脂製造業者應依據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之規定,確認油脂符合上開2.所示之來源後,始得進行後續 精煉等加工。至於酸價、過氧化價、色度等之檢驗,均可透 過精煉程序進行改善,尚需再經精煉之油脂,即使檢驗通過 上開項目,亦無法直接用以引證該油脂之來源為合法可供食 用之原料。」,此有該署103年12月9日FDA研字第103004856 0號函存卷可憑(見刑事一審卷三第156頁)。經查:被告強 冠公司曾於103年2月25日至103年8月25日向郭盈志購買不明 混豬油(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有交易明細資料存卷可憑( 出處亦詳如附表一所示);又全統香豬油係以前開向郭盈志 購買之不明混豬油作為原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強冠公司 所購買郭盈志不明混豬油並非符合畜牧法規定之「家畜屠體 原料」所製成,且混攙有其他雞、羊、牛、魚油品,本質上 對於人體健康具有危害性,被告強冠公司以之作成全統香豬 油之原料,顯有假冒、混攙之情形,並不得再為精煉、加工 為供人食品之用,故依首開之說明,難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可認為有不合理危險性之商品 。2、又被告丙○○對於向郭○○購買劣質油品製成系爭豬油應具 有故意:⑴、本件被告強冠公司係由副總經理戴○○與郭○○接洽油品購 買之相關事宜,確認採購係以送請被告丙○○及戴○○簽認 之確認單為之,又各次收購(含特採)之價格均係由被告丙 ○○親自決定,且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油品之特採申請單上 皆有被告丙○○及戴○○簽名等事實,業據郭○○、戴○○ 、被告丙○○於刑事案件中陳述明確(見警二卷第5至15頁(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偵6534卷一第413頁、偵6534卷二第50頁、第352頁),復 有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明細資料存卷可憑,是以附表一被告丙 ○○係與戴○○共同決定向郭○○購入附表一所示油品乙情 ,堪予認定。⑵、又郭○○係為地下油行,並無工廠登記證及來源證明,被告 丙○○應可知其製成來源應有疑義,此應被告丙○○於刑事 偵查中自承:我有想過以我們的採購標準,而且又是向地下 油行採購,進入我們公司的油可能會被攙混,但我認為公司 的儀器可以控制符合進貨的標準。在大統長基案發生後,員 工有向我反應向地下油行買豬油可能會買到劣質油,之所以 會仍向地下油行購買,是因為我在掙扎,只是時間拖的太久 ,因為同業還是繼續做等語(見偵6534卷一第284至289頁) ,並核與證人即強冠公司品管部課長吳○○於刑事案件中證 稱:本件是戴○○授意檢驗郭○○的油品,其他家的沒有送 樣品來,只有郭○○的會送來,大多是戴○○將樣品送來, 我再交給檢驗員,我知道郭○○是經營地下油行,沒有工廠 登記證,油品來源不明,但老闆要如此做,我也沒辦法,強 冠公司生產的其他油品包含國外進口豬油都有來源證明,只 有國內豬油沒有,而公司不買國外豬油,是因為成本太高。 GMP(Good Manufacturing Practice,即良好作業規範)有 規定製造商應該要去原料供應商稽核,我曾向戴啟川反應郭 ○○的地下油行品質不穩,而且沒有工廠登記證,是否可以 帶我們品管人員去稽核以確定符合食品安全衛生要求,但戴 啟川只是笑笑;我也有向老闆丙○○反應郭○○提供的豬油 可能有問題,但丙○○說「豬都死了,一樣炸出來的油都可 以用,反正我們公司有精煉程序」,並沒有進一步處理,雖 然我有危機意識,也曾向上級反應過郭○○的豬油可能有問 題,但公司的政策就是這樣,礙於生計不得不照著做。在大 統長基案爆發後,強冠公司有針對豬油進行討論,丙○○確 實知道公司有向地下油行買豬油,也數次向品管部經理黃武 緯談到這部分有風險,但基於強冠公司的政策,所以才會以 人頭公司發票向地下油行買油,我覺得向地下油行買原料油 是錯誤,不管油品進來強冠公司後採驗合格或不合格等語( 見偵6534卷一第83至85頁);證人即被告強冠公司品管部經 理黃武緯證述:強冠公司生產的其他商品,如椰子油、植物 油等,都有產地證明,還有第三公證單位的報告,衛福部也 有出示輸入許可,足以確認商品原料的品質無虞,唯獨國內 豬油這個區塊無產地證明,事實上老闆知道豬油的原料油應 該向有工廠登記證的廠商購買,我向丙○○及戴○○反應過 ,但戴○○稱如果要有工廠登記證的話,豬油來源會不足,(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所以還是繼續向郭○○進貨。豬油原料進廠後,如果攙入豬 皮革油或回鍋油,我們品管無法檢驗出來,若要確實控管豬 皮革油或回鍋油不要進入強冠公司,應該要控管這些油品來 源。在大統長基案爆發後,約102年11月間,當時被告丙○ ○認為豬油採購有問題,但被告丙○○只有叫我們送檢驗, 沒有叫我們去稽核,也沒有指示不要向地下油行買油。我們 曾針對國內豬油採購疑慮向被告丙○○提出報告,品管部經 理吳○○也曾向戴○○提過要稽核,但被告丙○○、戴○○ 都沒有正面回應,也沒有要求我們作稽核,所以我們不敢擅 自作主去稽核。理論上品管的工作需要對於原料供應商針對 原料的來源、製作流程、衛生環境等部分作評估稽核,而我 們的下游廠商也曾來強冠公司廠區就製作流程、衛生環境作 稽核,照理我們也應該對上游供應商即郭○○的地下油行作 稽核,但因我們反應後,丙○○及戴○○都沒有正面回應, 所以就沒有進一步積極作為,況且沒有工廠登記證的,基本 上是因為衛生條件無法達到標準,才無法取得工廠登記證, 所以就算有稽核,也無法達到我們的稽核標準等語(偵6534 卷一第68至71頁)。足認被告丙○○自大統長基案爆發後, 已經意識到國內豬油採購之來源有問題,在被告強冠公司內 除了國內豬油外,其他油類包含國外豬油均有合格證明,明 知郭盈志僅為未能符合衛生法規之地下油行,並未具任何來 源依據,在聽取黃○○、吳○○反應郭○○地下油行提供之 油品品質有問題應予稽查之意見後,猶在認識郭盈志油品可 能為混攙劣質油,公司採購標準較低,無法排除之情況下, 仍不予稽核執意向郭○○購買油品,足見其對於購買來源混 攙、假冒劣質油品並不違背其本意。⑶、而被告強冠公司對於國內原料豬油之收貨檢驗項目有五:① 3%色澤(3R以下)、②水份及夾雜物(1.0%以下)、③酸價 (4.0 以下)、④碘價(60至70)、⑤熔點(30至38℃), 該規範係於95年7月28日制定、103年3月28日修定乙節,有 編號3-QA-308原物料驗收規範一紙可參(見偵6534卷一第22 8頁),而被告強冠公司之豬油製造流程係經脫膠、降酸、 脫色、脫臭之精製程序,有製造流程圖、公司網頁列印資料 可憑(見偵6534卷二第358至359頁、刑事一審卷一第314頁 ),復為被告丙○○於刑事案件程序中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經查,酸價、碘價、脂肪酸為判定油品是否攙混之依據:①、本件案發時之CNS2421食用豬脂國家標準內容略為:本標準 適用於純製豬脂(本品以經過有關單位認可健康無病之豬屠 體之豬脂肪組織熬製而成之豬脂,組織不包括骨頭、皮、耳 、尾、器官與血管等部位,攙入任何其他油脂類製得者除外(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與加工豬脂(包括精製豬脂、硬質豬脂與氫化豬脂,攙入 任何其他油脂類製得者除外)。其品質應符合「不得有異味 或酸敗氣味」、「白色至乳黃色」、「水分及揮發物0.3%m/ m以下」、「夾雜物0.2%m/m以下」、「比重0.896(40℃) 至0.904(20℃)」、「折射率1.448至1.465(ND40℃)」、 「碘價55至72」、「酸價1.3 mgKOH/g fat)、「皂化價192 至203mg KOH/g fat)」、「不皂化物1%以下」、「過氧化價 10以下」、「脂肪酸組成符合規範區間(略)」等情,此有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印行之CNS食用豬脂標準乙紙在卷可憑( 見刑事上訴卷六第54至55頁)。、而上開標準經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稽查科科長魏○○證 述: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是所有食品廠商所應遵循之規範,而 衛生單位作行政稽查時,也是依此規範,又CNS (ChineseN ationa l Standards,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訂定的食用豬 脂酸價標準是1.3 ,適用範圍是純製豬脂、加工豬脂,純製 豬脂是指從健康的豬屠體的脂肪組織熬製而成,是指沒有經 過精煉的豬脂,而加工豬脂則是指精製豬脂等語(見刑事一 審卷六第9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美和科技大學陳景川教授 證述:CNS 對於食用豬脂訂有酸價、碘價等相關規定,若是 真的豬脂應該會在這個範圍,檢驗只是一種把關的工具而已 ,檢驗不合格,表示一定不是豬油,但檢驗合格,不代表是 豬油,如果真的是用好的豬脂肪熬製出來的油,還沒有經過 精製,酸價應該在2以下,而不是2以下的就是豬油;酸價是 所有油脂的鮮度指標,不能單從酸價判斷是不是豬油,作為 一個品管人員,取完樣品後,如果豬油放在室溫下不是固體 ,那連驗都不用驗,一定有攙假豬油或其他油等語(見刑事 上訴卷四第195頁反面至214頁)。故可知若為健康豬體熬煮 取得之豬脂,未經過精製前,酸價應低於2。、關於酸價,對照被告強冠公司針對原料豬油所訂定之收貨檢 驗規格,可知被告強冠公司針對油品色澤(3%以下)、水份 及夾雜物(1.0%以下)、酸價(4.0 以下)之收貨標準訂定 的較CNS 寬鬆,酸價甚達4 均可收購(即如前述高於2 即可 能非豬脂,或品質即不佳),再參諸證人即被告強冠公司生 產部經理王琮彬證述:公司的精煉程序是脫膠、降酸、脫色 、脫臭,都是由機器處理,降酸是用食用鹼中和游離脂肪酸 ,使酸度降低,脫色是以活性白土來吸附油中的雜質、色澤 ,脫臭是以高溫將油品中的揮發性物質去除,脫膠是用磷酸 將油質中之膠質去除等語(見偵6534卷一第329頁);被告 丙○○亦於刑事偵查中供陳:強冠公司在訂定收購原料油的 標準時,有考慮後續的製程成本及強冠公司的機器可否改善(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原料油的品質,以酸價來說,強冠公司的機器無法將酸價5 的製成酸價0.1以下,所以在精煉程序中如果酸價高貨雜質 多,製程率就會減少等語(見偵6534卷二第193頁),是以 被告丙○○對於強冠公司之收貨標準,即未以CNS檢驗標準 未經精煉之「純豬脂」為標準,而係以強冠公司是否得由廠 房機器,將收購之豬脂精煉,原料油脫色、除臭並降低水份 與酸價符合該標準,作為收購之基準,而不在乎進貨是否有 攙混、品質。、再者,被告丙○○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戴啟川向地下油 行買豬油有他的考量、需求,而合格廠商可以提供的豬油量 不多,強冠公司收貨標準酸價是4,酸價4的比酸價2的油品 品質較差,但酸價2的油不多,我有想過以我們的採購標準 ,而且又是向地下油行採購,進入我們公司的油可能會被攙 混等語(見偵6534卷一第284至289頁),另被告丙○○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詢問「如果把酸價定在2,對於產地又有控管 ,這樣還會採購到劣質油品嗎?」,其答以「不一定,是攙 多攙少而已」(見偵6534卷一第288頁),則被告丙○○對 於酸價2且控管來源之油品,仍認為可能有攙入劣質油,仍 將收貨標準訂在酸價訂在4,並知郭○○所出售、來源無控 管之油品攙入劣質油之風險更高,且未經稽查,但仍同意由 被告戴○○向郭○○之地下油行採購,足認其有買入劣質油 之故意。②、又按碘價(I.V)是指每100克油脂吸收碘或碘化物的克數, 此數值可用以表示油脂的不飽和程度,碘價越高表示油脂的 不飽和程度越高,我國國家標準CNS對於食用豬脂的品質規 定碘價為55至72,此有衛福部食藥署103年12月9日FD A研字 第1030048560號函可憑(見刑事一審卷三第156至15 8頁) ;又油脂混攙或氧化嚴重會使油脂雙鍵數異常,導致碘價偏 離正常值,有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下稱食研所) 103年11月28日食研產字第1030006198號函可稽(見刑事一 審卷三第165至169頁)。證人吳○○迭於刑事偵訊、審理中 證稱:可用碘價判斷油品有無攙雜劣質油,碘價若不合格, 都會想到是否亂攙等語(見偵6534卷一第332頁、第一審卷 八第203至204頁),證人黃○○亦證稱:碘價不符合標準, 表示可能混到其他油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八第216頁、第219 頁反面);被告丙○○亦於刑事偵查中供稱:「(問:如何 確定郭盈志賣的油是豬身上提煉出來?)初步的話我相信碘 價」等語(見原審聲羈卷三第10頁反面),足見碘價的檢驗 係判斷原料油是否為劣質油、有無攙有豬油以外其他動物成 分的標準之一,亦即,若原料油之碘價超出標準值,即可充(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分懷疑係劣質油或攙有豬油以外其他動物成分,並亦為強冠 公司之判斷標準,亦為被告丙○○所知悉。本件郭○○於 103年4月7日交付予被告強冠公司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油品( 於同日14時55分入廠),經該公司品管部檢驗員傅信嘉檢出 碘價數據為74.08、熔點為28.3℃,不符合被告強冠公司之 收貨檢驗規格(碘價60至70,熔點30至38℃),有進出廠油 脂化驗記錄表可憑(見偵6534卷一第244頁),嗣傅信嘉將 此結果報告品管部課長吳○○,吳○○再向戴○○呈報,經 戴○○報請被告丙○○決定收購價格後,由戴○○口頭指示 以「特採」方式收貨,該批原料油即在同日14時55分進入油 槽,其後傅信嘉在原物料異常處理單(編號Q0000000,申請 日期103年4月7日)之「異常情形」欄位填寫「MP(熔點) 28.3(低於驗收規範,規範MP於30-38)、IV(碘價)74.08 (60-70)」並簽名,有該原物料異常處理單可憑(見偵 6534卷一第229頁);嗣該批原料油進入被告強冠公司油槽 後的第9天(即103年4月15日),始經傅○○檢驗脂肪酸組 成,判定結果合格乙節,業經證人即被告強冠公司品管部檢 驗員張○○、傅○○以及證人吳○○分別於原審證述明確( 見刑事一審卷八第341頁、第349頁、第357頁),並有GC( Gas Chromatography,即氣象層析圖譜)圖存卷可憑(見刑 事一審卷四第95頁),而吳○○在該批油品經GC化驗脂肪酸 組成結果出來之後,才在原物料異常處理單之「處理方式」 欄位填載「經GC檢驗脂肪酸組成符合標準,擬特採」乙節, 亦據證人吳○○陳明(見刑事一審卷八第357頁反面),嗣 由採購人員吳○○依據原物料異常處理單上之內容以及戴○ ○指示,填具特採申請單,載明入廠原料油脂品質超出驗收 規範,將之呈給戴○○、丙○○簽核乙節,業據證人吳○○ 證述在卷(見刑事一審卷八第229頁),並有編號00000 -000號之特採申請單可佐(見偵6534卷一第230頁),且為 丙○○所承認(見刑事一審卷八第350頁反面至351頁、第 360頁),足見附表一編號4所示油品檢驗碘價為74.08,已 逾被告強冠公司所定收貨標準,亦逾CNS所定之標準(碘價 55至72),可認有攙混,但被告丙○○仍予決定收購價格, 准予特採而進入油槽,嗣再補驗脂肪酸組成並進行特採申請 單之公文簽核流程,堪認被告丙○○對於混攙並不影響其採 購意願,更顯有收購劣質油或攙有豬油以外其他動物成分之 動物混合油之故意甚明。③、按GC圖係分析油脂中脂肪酸組成之結果,而油品是否混入其 他動、植物油脂,脂肪酸組成係判斷之部分參考素材,有衛 福部食藥署103年12月9日FDA研字第1030048560號函、104年(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4月9日FDA研字第1040013622號函可憑(見刑事一審卷三第 156頁、刑事一審卷七第123頁);又按一般油脂之脂肪酸組 成可作為油脂種類判別之參考,有食研所103年11月28日食 研產字第1030006198號函可稽(見刑事一審卷三第167頁) 。參以證人傅○○證述:脂肪酸組成異常代表「攙到別的油 」,脂肪酸組成是初步檢驗油品的純度等語(見刑事一審卷 四第69頁、刑事一審卷八第190頁反面),證人吳○○證稱 :脂肪酸組成大約可以核對是否為純豬油,GC檢驗目的是判 斷有無其他動物或植物油的油種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八第 195頁、第203頁),以及證人黃○○結證稱:脂肪酸檢驗可 以作為品質或物種混油判斷的參考等語(見偵6534卷一第 406頁、刑事一審卷八第218頁),核與被告丙○○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所供:從脂肪酸組成分析可以判斷是否為純豬油等 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72頁反面、第270頁反面),以及戴 啟川偵訊中供承:可以用脂肪酸組成判別是否為真豬油等語 相符(見偵6534卷一第61頁),可見被告強冠公司確可從GC 圖分析脂肪酸組成之結果,判斷原料油是否攙有豬油以外其 他動物成分。惟查:、被告強冠公司並未曾因供應商交付之原料油經脂肪酸組成化 驗不合格而予以退貨乙節,業經戴○○陳稱:品管人員先依 照強冠公司收貨檢驗規格來檢驗入廠的原料油,超過收貨標 準經判定不合格會先通知我,經我決定特採後油就會進入油 槽,脂肪酸組成是之後才加驗的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八第 350頁反面、360頁);證人黃○○證稱:我想不起來強冠公 司曾有因原料油的脂肪酸組成化驗不合格而退貨的紀錄等語 (見刑事一審卷八第219頁反面);證人吳○○證稱:強冠 公司沒有任何一次因為脂肪酸組成不合格而退貨,從未因脂 肪酸成分影響採購與否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八第357頁); 證人傅○○證稱:GC圖判讀不合格,應該不可能退貨,我沒 有處理過退貨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八第350頁),被告丙○ ○亦自承:油罐車來之後,當天就決定油進入油槽,脂肪酸 組成的化驗是之後才進行,而且結果不會當天出來,等到結 果出來時,油早已進入油槽了,強冠公司未曾因脂肪酸組成 化驗不合格而將進入油槽的油丟掉過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八 第350頁反面)。足見強冠公司就郭○○之油品先予收貨, 雖有加驗脂肪酸組成,但此數值通過與否,無影響油品已經 進入油槽及嗣後作成採買之結果。、況依據103年7月3日10時6分2秒至同時15分51秒之監聽譯文 :郭○○去電向戴○○詢問「我的油可以進嗎」,戴啟川告 以「他們測起來說1號可以,2號不行」、「你那些油品第2(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個一樣脂肪酸不行」、「他就說你這『亂加』,不管是不是 你處理的,他們就會覺得『你亂加亂混』」、「買你的東西 就會怕怕」、「怕怕就是,『怕你亂加亂混』」,郭○○聽 聞後答稱「嗯」,戴○○又強調「你不知道現在食安問題很 嚴重」;嗣郭○○向戴○○央求「我沒過的油,沒辦法幫一 下嗎?」,戴○○告以「1號會過,你的2號脂肪酸沒過」, 郭○○仍哀求「叔叔,畢竟你人脈比較廣,價格沒關係,2 號幫我一下」、「看叔叔什麼要求,我盡量配合你」,戴啟 川則稱「我公司沒有在做飼料油」、「『你應該可以去賣飼 料油』」、「如果你的品質可以,不會跟你叫這麼少」,並 告以「我就不知道,你是『來源有問題還是怎樣』」,可見 被告強冠公司之副總經理戴啟川由脂肪酸價已知悉郭○○油 品應僅具有飼料油品質,並有亂加亂混之可能(見偵6534卷 一第52頁正反面),然於翌日15時36分29秒戴啟川即告知郭 盈志「那個油,我有跟老闆討論啦,『OK可以買』,但你價 格是29元啦…那你考慮看看啦,但下個禮拜我不一定排得出 來啦,想辦法看有生產就第一優先排你,這樣子啦」(見偵 6534卷一第53頁之監聽譯文),可見被告丙○○經戴○○告 知脂肪酸未過標準,知悉可能為混攙,仍同意收購,其所具 故意至為顯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