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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5年度,202號TCHM,105,聲再,202,2017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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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20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鍾榿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22號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72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68號、併案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31、47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榿(下稱再審聲請人)聲請意 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因鈞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22號常業詐欺 案件判決有罪科處有期徒刑5年,後再上訴最高法院遭駁回 確定,然該案中之被害人陸世南、李向錦、李性宗(聲請書 誤載為李性鐘,應予更正,以下同)、許芷璇、洪有在、盧 金玉、曾炎興、郭振榮、鄧吉富,並非再審聲請人所為常業 詐欺之犯行。事實上:㈠所謂之被害人陸世南,業於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81號偵查案件中具結證 稱:其確實有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信用卡及金融卡等語;㈡ 觀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81號不起訴 處分書第3頁,雖該案被告陸世明陳稱:其未提供不實的工 作證明給任何人去辦信用卡等語,然事實上,在再審聲請人 之常業詐欺等案件中,卷附之被害人李性宗、李向錦之信用 卡聲請書,均有詳載其等工作資料確實是該案被告陸世明所 虛設之永昇工程行所提供;㈢所謂之被害人李向錦,則是因 為其弟李向生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0 9號偵查案件中具結證稱:李向錦當時要辦信用卡,因為手 會抖無法簽名,是李向生扶著李向錦的手簽下信用卡等申請 書等語;㈣所謂被害人李性宗,則經證人李向生自承被害人 李性宗是他介紹給陸世明的人頭,用來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 ,此部分有錄音錄影可證;㈤所謂之被害人許芷璇,則自己 具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承認她誣陷再審聲請人 ,此有被害人許芷璇寄給再審聲請人之民國105年4月21日信 件及105年4月19日刑事聲請狀、105年7月7日信件及同日之 刑事聲請狀在卷可證,且由上開內容所載,警方難道沒有涉 及刑求嗎,警方與被害人許芷璇沒有共同設局誣陷再審聲請 人嗎,且此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4290號為不起訴處分;㈥所謂之被害人洪有在、 盧金玉、曾炎興、郭振榮,其等於93至94年間所親簽之委託(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書及簽收條,均清楚載明其等係委託證人李向生所申辦,並 非再審聲請人所為;而所謂之被害人鄧吉富,於92至93年間 所親簽於再審聲請人之委託書、簽收條,與被害人洪有在、 盧金玉、曾炎興、郭振榮所親簽之委託書、簽收條,業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問 題文書鑑識實驗室以102年6月11日鑑定書證明上開之委託書 等確實係其等所親簽;此部分亦經再審聲請人於對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時,於96年12月3日即具狀聲請筆跡鑑定,惟原判 決卻有所忽略;又事實上,再審聲請人於對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時,即於98年5月20日具狀聲明前開所謂之被害人陸 世南、李向錦、李性宗等之信用卡等並非再審聲請人所為, 然仍遭判決駁回確定,於此一併敘明;㈦所謂之被害人郭振 榮,其於93至94年間所親簽之委託書及簽收條,均清楚載明 其係委託證人李向生所申辦,並非再審聲請人所為;又被害 人郭振榮所親簽之委託書、簽收條,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行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 室以102年6月11日鑑定書證明上開之委託書等確實係其所親 簽,此部分亦經再審聲請人於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時,於96 年12月3日即具狀聲請筆跡鑑定,惟原判決卻有所忽略。為 此,懇請鈞院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從寬認 定,惠賜再審之機云云。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係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修正、 增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揆其立法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 件限制。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 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 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 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無法 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 未具備上開要件,或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 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因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均 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01、 231、2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並於104(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年2月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7條之8條文,其第1項規定:「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 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 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 項撤回,或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 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 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 、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 、第434條第2項規定」,是再審聲請人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公 布後,如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固仍須依前揭新修正 法規範對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予以重新評 價,不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33條規 定,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予裁定駁回。然所謂「新 事實或新證據」,仍須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並符合 前開聲請再審之要件,自不待言。復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 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 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 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 ,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法院認為 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 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 3122號為實體判決,聲請人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 台上字第426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項規定,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 ,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依法自屬聲請再審管轄法院, 合先敘明。 ㈡再審聲請人前曾執聲請意旨㈢、㈥所述之原因事實向本院聲 請再審,經本院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確定一節,有 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83號刑事裁定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 裁定理由,法院並未「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 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而裁定駁回之情形,故於 本案中,再審聲請人猶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自無刑事訴訟 法第7條之8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此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予以駁回。(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㈢關於再審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㈠、㈡之部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81號偵查案件, 係本案之再審聲請人對該案被告陸世明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告發,然該案之被告陸世明於該案 辯稱:「永昇」工程行是其開設的,而「永任發」工程行係 其協力廠商,其未提供不實的工作證明給任何人去辦理信用 卡、現金卡及貸款等語,並經證人陸世南於該案到庭證稱: 其曾於「永任發」工程行任職,該工程行負責人係簡松喜, 工作證明係其欲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信用卡及金融卡,故請 老闆開立工作證明,陸世明並無偽造其署名,且無偽造李性 宗、曾炎興等人之工作證明等語,此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081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自明 ,則再審聲請人主張被害人陸世南確實有向國泰世華銀行申 請信用卡及金融卡云云,顯有誤會。又該案被告陸世明業已 否認有何提供不實的工作證明給任何人去辦信用卡之行為, 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後認為尚不能以 再審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該案被告陸世明有偽造李性宗 等人署名以開立不實工作證明之行為,而對該案被告陸世南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者,關於工作證明是否偽造一事,經 本院核其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 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 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 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之審酌有所 違誤,今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之罪為常業,並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已 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 關物證,均已經原確定判決加以調查,並本於自由心證予以 取捨及判斷,並說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至詳。則 再審聲請人再舉陸世南上開證詞及徒爭陸世明上開辯詞不可 採云云作為聲請本案再審之事由,經核均尚不足以動搖原有 罪之確定判決,自與刑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 證據有間。 ㈣關於再審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㈣之部分: 再審聲請人雖主張證人李向生自承被害人李性宗是他介紹給 陸世明的人頭,用來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有錄音錄影可證 云云。然觀之再審聲請人前具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告發李向生偽造文書等案件時,該案 被告李向生已辯稱:李性宗的部分,其沒有偽造等語,並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該案被告李向生以101年 度偵字3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310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足憑 ,則縱再審聲請人主張李向生在其所提出之錄音錄影中自承 上情,然核此僅係李向生自敘其有介紹李性宗給陸世明一事 ,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連,是此等證據無論單獨或結 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其他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 均難逕行以此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再審聲請人冒用李性宗名 義構成常業詐欺罪之認定,是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李向生之錄 音錄影,客觀上尚不屬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有罪犯罪事 實之新證據,自無准許以此為再審之依據。 ㈤關於再審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㈤之部分,雖被害人許芷嫙於 105年間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犯有誣告及偽證犯 行,然: 1.此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如 下: 「⑴就何人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復華商業 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現金卡 申請書上簽立『許芷嫙』之姓名,許芷嫙前於95年6月 28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及於95年 9月26日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皆 具結證稱:其未授權或同意鍾榿辦理安泰商業銀行、中 國國際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復華 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銀行之信用卡或現 金卡,對於鍾榿申請之事都不知情,申請書係鍾榿未得 其同意製作等語。然於上開案件之鍾榿經判處罪刑確定 並入監執行完畢後,許芷嫙方於104年6月12日具狀向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指訴『上開信用卡、現金 卡申請書上之內容應為鍾榿之妻潘玟蓁(原名潘素梅) 所偽造,請求依法偵辦』,此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05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嗣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 字第4290號案件偵查中,許芷嫙又改稱『上開信用卡、 現金卡申請書上之簽名均為其本人親自簽名』等語。是 關於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上『許芷嫙』之簽名究竟為 何人所為,許芷嫙於95年、104年、105年即前後矛盾並 相互牴觸,是其自首偽證之內容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⑵許芷嫙前告發潘玟蓁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偵查,並將上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 、現金卡、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 用卡、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聯名信用卡、台新商業銀(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行現金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現金卡、日盛商 業銀行信用卡、復華商業銀行白金卡、圓夢卡申請書送 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申請書之字跡是否與許 芷嫙及潘玟蓁字跡相符,經鑑定單位於105年1月12日以 刑鑑字第1048023288號函文回覆:『…說明二、本案因 無足夠許芷嫙、潘玟蓁於平日所書寫,與待鑑文件上許 芷嫙字跡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之較多類同字跡可供 比對,故就所送資料無法認定』等情,是無法鑑定上開 信用卡、現金卡之申請書或卡片後簽名是否係許芷嫙所 為。此外,許芷嫙於105年7月7日提出之聲請狀指稱: 『…為了要報復鍾榿,…所有申請書的內容及簽名均是 聲請人以潦草之字跡書寫…』等內容,是該等申請書既 係經過刻意方式書寫,亦難以筆跡鑑定方式,而認定是 否真為許芷嫙所製作。 ⑶又鍾榿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290 號偵查案件中到庭具結證稱:其與許芷嫙原為男女朋友 ,95年案發後就沒有再聯絡,這2年許芷嫙有寫信給其 ,內容為許芷嫙有誣陷其,其不想理她,許芷嫙之復華 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後面HSUAN的簽名,確實為其 所簽等語。另經調閱許芷嫙被告所指鍾榿涉嫌偽造文書 案件之前案卷宗(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 字第2968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72號等 ),觀諸鍾榿歷次陳述內容,鍾榿先於95年1月4日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詢中供稱:其擔任過銀行信 用卡部門的業務員,知道申辦信用卡的程序及漏洞,其 先於92年12月1日竊取許芷嫙之身分證影本、並刻製許 芷嫙印章後向各銀行索取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再偽 填許芷嫙資料後簽名用印進行申請流程,取得信用卡及 現金卡後大部分以預借現金方式使用,原因為不用簽名 ,直接在提款機即可取款,不會被店家識破等語;又於 95年1月4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供 稱:其先於92年12月1日竊取許芷嫙之身分證影本,再 用許芷嫙名義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除日盛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為許芷嫙所簽外,其餘8家銀行信用卡及現 金卡申請書關於許芷嫙之簽名為其所簽,蓋章部分亦為 刻製許芷嫙印章後所蓋,信用卡後面簽中文名字的用來 預借現金,簽英文名字的有拿去消費,消費時簽許芷嫙 英文名字等語;再於95年6月28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光商 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均(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為伊填寫申請,預借現金均沒有得到許芷嫙同意,新光 商業銀行刷卡時簽英文名字為其所簽等語;復於95年9 月26日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安泰商業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玉 山商業銀行、復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 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或現金卡都是其冒用許芷嫙名義申辦 及簽帳等語;另於96年4月17日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其曾冒用許芷嫙名義向台新商 業銀行申請易貸金信用貸款,向玉山商業銀行、復華商 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約定書、申請 書上之簽名均為其所簽,沒經過許芷嫙同意及授權,申 請貸款的錢及預借現金的錢也都是其使用,復華商業銀 行簽單其都簽HSUAN,只有日盛銀行的信用卡申請書是 許芷嫙個人所簽,但也是其刷卡及預借現金,許芷嫙亦 未同意使用,對偽造文書認罪等語;再於96年6月25日 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中供稱;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承 認犯罪,目前有跟被害人談和解等語;且於96年7月18 日具狀表示:現與債權銀行協商中,有誠意要和解,為 自己錯誤負責等內容;更於96年9月3日在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審理中供稱;對檢察官起訴事實認罪,希望可以與 許芷嫙和解,同意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等語;復於96年9 月3日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經合議庭評議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後於簡式審判審理過程供稱;對檢察官起訴事實認 罪,對許芷嫙警詢中所述內容沒有意見、對被害銀行委 任之代理人於警詢中所述之內容、信用卡申請書、消費 明細表亦沒有意見等語。查鍾榿迭於95年1月4日、95年 6月28日、95年9月26日、96年4月17日、96年6月25日、 96年9月3日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偽造文書犯行,均 得與偵審所得事證勾稽,而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其中 95年9月26日於許芷嫙同在庭時,亦仍自白其偽造文書 犯行。衡鍾榿若真係遭他人誣攀犯罪,豈有可能於偵審 過程不顧身罹重罪,而一再自白犯行,甚而表達願意與 諸多被害人和解,此皆與常理有違。綜上所述,本件除 許芷嫙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以佐實許芷嫙之自 白內容為真,實難以許芷嫙前後反覆之陳述,遽推論許 芷嫙之前具結證言係虛偽不實」等情,而為不起訴處分 ,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290號 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 2.本院審酌被害人許芷嫙前於105年間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自首犯有誣告及偽證之案件,業經該署謹慎翔實調(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查後,而以105年度偵字第4290號不起訴處分,足認再審 聲請人所執之被害人許芷璇寄給再審聲請人之105年4月21 日信件及105年4月19日刑事聲請狀、105年7月7日信件及 同日之刑事聲請狀,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事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無准許以此為再審之依 據。 ㈥關於再審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㈦之部分: 再審聲請人所舉之94年間以郭振榮名義書立之委託書及簽收 條,縱係屬實,然此部分僅再審聲請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常業詐欺犯行中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一部,並不 能動搖原事實審判決認再審聲請人係成立常業詐欺罪,而使 再審聲請人受輕於原事實審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是依首 揭說明,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符合新證據應具有顯 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要件。另觀之再審聲請人所提 出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以102年6月11日鑑定 書內容,並無有關郭振榮之筆跡鑑定,是再審聲請人主張郭 振榮之委託書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係郭振榮親簽云云,顯 有誤會,自與上述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不合。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違背法 律規定,為不合法,或係以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關連之內 容主張係屬新事實或新證據,或係就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事實之內容主張係屬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再審聲請人 所謂之前開新事實、新證據,經本院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均難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其得受有利裁判 之情形,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核與前開所定再審之要件不合,為無理由 ,則再審聲請人所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有前述不合法、無理 由之情形,依法均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劉 麗 瑛 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 曉 薇(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