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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2年度,90號KSDM,102,訴緝,90,2013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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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販運罪之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   告 廖偉帆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人口販運罪之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162號、100年度偵字第104號、100年度偵字第11835號、第31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4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容留性交易所得,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抵償之。丁○○其餘被訴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部分部分無罪。 事 實一、緣丁○○擔任經紀人,媒介所屬小姐至酒店上班,並僱請如 附表一所示之成員即陳OO(綽號鬼鬼)、周OO(綽號幼 幼)、王OO(綽號阿猴)等人為其助手及司機,負責招攬 、載送及管理旗下小姐至酒店上班之事宜。丁○○各與如附 表一所示之司機及酒店負責人或幹部等行為人,均明知如附 表一所示之少女為未滿18歲之人,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媒 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由丁○○分別 接續媒介如附表一所示之少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與不 特定男客為脫衣陪酒、任客人撫摸身軀等有對價之猥褻性交 易行為。而如附表一所示之酒店負責人或幹部,則於如附表 一所示期間,接續容留各該如附表一所示之少女,使之從事 前述性交易行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二及五之少女,甚有為 如附表一編號二及五「備註」欄所示之性交易行為),並分 別由如附表一所示之司機接送〔陳OO、周OO、王OO、 呂OO、張OOO、潘OO、丁OO、吳OO、張OO、李 OO、陳OO、朱OO所犯共同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 易罪,業據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均判處有罪在案 〕。而各該附表一所示之少女於上開期間,在上開地點所為 性交易之對價則各如附表一之「少女收入暨犯罪所得」欄所 示。二、嗣因代號0000甲0000之未成年少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 99年1月22日離家未歸,經報警處理後,於同年2月8日協尋 到案,得知代號0000甲0000之未成年少女於離家期間至酒店(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工作一事,經承辦員警蒐集相關證據後,聲請本院對蔡OO 等人使用之門號准予核發通訊監察書,嗣並依法於99年9月2 3日對王OO、同年月24日對丁○○、莊OO、周OO實施 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壹、程序事項一、按犯罪是否起訴,應以起訴書曾否就犯罪事實加以記載為準 ,若法院對於起訴之事實有疑義,可依法要求檢察官確定期 起訴範圍,檢察官亦負有盡量確定起訴範圍主張之義務(最 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就起訴 之實質競合數罪,檢察官固得為一部撤回起訴,使該部分訴 訟關係消滅,但在訴之不可分之一罪情形下,法院並不受檢 察官所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撤回、減縮或擴張之拘束,因此法 院亦不得僅就檢察官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 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05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就本案之起訴事實,本院認其所指涉之被告、具 體犯罪事實、手段、可玆佐證之證據、各少女從事性交易之 時間、次數及地點均有不明確之處,乃於101年8月7日裁定 命檢察官補正上開事項,以確定本院審理之範圍,雖經檢察 官於同年月22日提出101年度蒞字第12013號補充理由書補正 ,惟因與起訴事實仍有扞格之處,經本院再就有疑義之部分 分別於102年4月1日、同年月15日曉諭檢察官補正,檢察官 再於同年月14日、同年5月15日提出101年度蒞字第21271號 補充理由書2份,除特定起訴書之共犯關係、經紀人及司機 外,另表明上開101年度蒞字第12013號補充理由書僅為特定 犯罪事實,並無減縮、變更起訴範圍之意思及效力,本件起 訴之範圍仍應以起訴書所載為斷。嗣被告緝獲歸案後,本院 於102年11月5日準備程序時再曉諭檢察官補正,雖經檢察官 當庭特定起訴事實範圍(參本院訴緝卷第40頁),惟於同年 月26日審理程序時,表明仍保留原起訴範圍,並無撤回起訴 之意(參本院訴緝卷第109頁),是本院審理之範圍,除前 揭經檢察官特定之共犯關係、經紀人及司機外,仍以起訴書 所載範圍為準,先予敘明。二、證據能力 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 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 嫌疑人或被告,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依法 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月、8月分別頒布之「法務部對(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 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之規定,於偵查過 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 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 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 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 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固 可提高指認的正確度,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然指認之程 序,除須注重人權保障外,亦需兼顧真實發現,確保社會正 義實現。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行之第一次指認,應綜合指 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確能對犯罪嫌疑人 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事後依憑個人知覺 及記憶所為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事後審查。查本案 查獲經過係因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於99年1月22日離家未 歸,經其法定代理人即代號0000甲0000A者報警處理後,於同 年2月8日協尋到案,始知代號0000甲0000之未成年人於離家 期間前往諸葛亮酒店上班,其工作內容涉及脫衣陪酒、撫摸 身體等性交易行為,經承辦員警蒐集相關證據後,經本院對 被告及蔡OO等人使用之門號准予核發通訊監察書,而陸續 查獲,再以多張照片供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少女指認等情, 亦有指認紀錄表暨指認照片在卷可參(參警一卷第100、159 、170頁、警二卷第272至273、291至292、297至298、309至 310、319至320、331至332頁、警三卷第19頁),觀諸前開 查獲經過,警方係經由少女片斷、不完全之供述循線調查, 本無從事先鎖定特定嫌疑人要求少女指證,則警方並未以單 一相片提供指認,已排除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 、判斷誤導等,是警詢之指認均與上開規範相符,當不能認 其警詢之指認有何瑕疵,而影響其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被告均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訴緝卷第50頁),復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 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 ,洵具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一、上開事實,除被告表示因旗下女子藝名「BB」者人數眾多, 尚須確認是否為本案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外,其餘均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本院訴緝卷第39至40頁、第69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少女、男客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張OO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 人即共犯周OO、陳OO、王OO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參警一卷第76至84、95至99頁、警二卷第9至34 、84至162、169至223、231至261頁、警三卷第10至15頁、 偵二卷第32至35、43至45頁、偵五卷第53至59、64至68、84 至89、94至106、109至119、182至192頁、偵七卷第19至24 頁、雄檢99偵36037號卷第8至10、12至13頁、99偵36038號 卷第20至22、26至28頁、99偵36088號卷第10至12、15至17 頁、99偵36260號卷第11至13、17至20頁、99偵第36776號卷 第5至8、40至42頁、99偵36778號卷第37至40、58至60頁、 99偵36779號卷第6至9、32至38頁、南軍檢99偵343號卷第30 至33、60至63、85至87頁、本院院三卷第511至515、532至 535、547至550頁、院五卷第581至590頁、院六卷第613至 645、734至749頁、院七卷第944至960、985至992、1003至 1005、1035至1051頁、本院100審侵易1號卷第12至14 頁、 本院訴緝卷第69頁反面至71頁),而自丁○○持用門號0000 000000與王OO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及案外人「欣欣」持 用門號0000000000間通訊監察譯文,其中亦提及被告委請其 他共犯陳OO、周OO、王OO載送小姐,並視載送小姐之 數量、天數、上班穩定度,即所帶小姐情況好不好而定而個 別給予共犯酬勞一情(參偵四卷第139頁反面、偵五卷第 139、145、155頁),並有附表一所示之少女指認被告之指 認紀錄表暨指認照片在卷可參(參警一卷第100、159、170 頁、警二卷第272至273、291至292、297至298、309至310、 319至320、331至332頁、警三卷第19頁);另就代號0000甲 0000即藝名「BB」之少女,被告並未否認其有媒介藝名「BB 」之少女至酒店從事性交易,僅稱因旗下藝名「BB」之少女 不只一人,不確定是否即為本案少女等語,而經本院依職權 傳喚該名少女到庭指認被告並具結證稱:我認識在庭的被告 ,他綽號小麥,是我的經紀人,有帶我去香水小吃部上班, 上班內容就是脫衣陪酒等語(參本院訴緝卷第69頁反面至70 頁),可明確得知本案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確係經由被告(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之媒介自香水小吃部從事性交易行為。另自共犯即赤馬、龍 亨、夜宴酒店負責人呂OO、李OO、朱OO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均陳稱經紀人媒介小姐到店內上班可以抽成,經紀人 之酬勞向公司會計領取等語(參警二卷第39、45、49 頁、 院八卷第2237頁背面),及證人即代號0000甲0000、0000甲 0000之少女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香水小吃部上班時 ,被告之酬勞均非少女直接給予,而是由被告與店家算等語 (參警二卷第197頁、院七卷第951頁、第958頁反面),是 可知上開酒店之小姐來源來自於被告,由被告媒介如附表一 所示之少女之酒店後,由酒店負責容留該等少女從事性交易 ,所得利益由酒店與經紀人即被告分配,再由被告依共犯陳 OO、周OO及王OO工作狀況,將其所得利益再行分配, 可證被告與酒店負責人、酒店員工及共犯陳OO、周OO及 王OO就媒介、容留未成年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是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至於媒介,係 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觀諸起訴書所指 被告及其共犯之行為態樣,已涉及提供場所使少女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自構成容留之要件。再按人口販運係指「意圖使 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 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 、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 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之行為 ;而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 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人 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自屬人口販運行為而 構成人口販運罪,惟人口販運防制法並無刑罰之規定,仍應 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規定。是核被告丁○○於 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之容留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以營利罪。檢察官之 起訴書雖僅論及媒介,然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已論及容留 ,如前所述,自屬本院審理範圍之內。被告媒介後由共犯容 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 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與共犯即司機陳OO、 周OO、王OO、「赤馬酒店」之幹部呂OO、張OOO、 潘OO、丁OO、吳OO、張OO、「龍亨酒店」之幹部李 OO、陳OO、「夜宴酒店」之幹部朱OO、「諸葛亮酒店(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及「香水小吃部」之負責人就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為 性交易以營利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㈡按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刑罰 公平原則之考量,將包含多數侵害法益行為,但科刑上僅論 以一罪之連續犯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刪除,為避 免流於嚴苛,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 為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自應 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必須與修法意旨相契合。又集合 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 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續實行 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 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 ,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 ,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 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 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 情形,加以判斷。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或猥 褻罪,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媒介未 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以營利罪,因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 法第231條第2項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 均有常業犯之規定,故數次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罪,即為各自獨立評價之 數罪,否則即無制定常業犯處罰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442號、第54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容留未滿18歲之人為性 交易以營利罪,本非法定總括評價之集合犯包括一罪。惟數 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 續犯。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 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 ,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 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 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被告於99年4月至11月間,先 後或同時媒介、容留前揭少女至「赤馬酒店」、「龍亨酒店 」、「夜宴酒店」、「諸葛亮酒店」及「香水小吃部」等特 定酒店為性交易,均各自侵害同一少女之個人身心健康法益(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其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認以容留同一少女為 1次包括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惟就被告圖利而 媒介、容留如附表一所示各少女為性交易之行為,侵害個別 少女之身心健康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具獨立性, 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屬集合犯,惟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罪,非本質上即屬集合犯性 質,已如前述,而公訴意旨未考量被告等人前揭所為,實已 侵害不同少女之法益,自有未洽。末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係針對被害人之年齡即未滿18歲之人 所設特別處罰規定,爰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三、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而不思以正當方法營生,反利用各該 少女年紀尚輕、智慮不週、竟夥同共犯媒介、容留女子與他 人從事性交易牟利之犯罪動機,戕害未成年少女身心健康深 鉅,並侵害社會善良秩序及敗壞善良風俗之犯罪所生損害, 況被告身為經紀人,僱用其他被告犯罪,惡性較重,其所媒 介、容留少女之數量不少、期間雖僅有數月,然因此所獲取 之利益不低之犯罪態樣;復考量其於犯後未依合法通知到案 配合偵審程序之進行,延滯司法程序,然緝獲到案後終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併 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 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定執行刑所採限制加重原則之立法方 式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4至15所示之物,分係被告及共犯 王OO、周OO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警一卷 第24頁、第88頁反面、本案訴緝卷第79頁),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連帶負責之法理,於被告所犯 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二所示。惟其他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1至9、12、13、16所示之物,為蔡OO、黃良全所有 ,業據其等自承(警一卷第10頁反面、第55頁、本院院八 卷第2172頁反面),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並與被告無涉(見下述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部分: ⑴按犯人口販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 :「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條,明定犯罪所得除 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而 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沒收,乃為避免犯罪者享有犯罪所得 ,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一律沒收,且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倘認為洗錢犯罪 ,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應發還被害人或 第三人者,自不能宣告沒收,應於理由內敘明應發還被 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 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第5712號判決亦同此意 旨。又負責引介之經營者共同媒介被害人為性交易時, 該性交易所得之金額,係包含引介者與性交易者之所得 ,並非僅限於性交易者單方所得,故引介者因媒介性交 易而分得部分,亦應屬犯罪所得而諭知沒收,此觀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47號判決可知。復按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 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 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 ,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 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62號判 決足資參考。 ⑵經查,就被告因前揭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部分,依共 犯呂OO、李OO、朱OO於警詢時均陳稱:經紀人媒 介小姐到我店內上班,一小時收2,000元的話,其中會 分600元給經紀人和小姐,由經紀人抽100元,其餘500 元是小姐的;經紀人之酬勞向我們公司會計領取等語( 參警二卷第39、45、49頁、本院院八卷第2237頁背面) ,可知若客人至赤馬、龍亨、夜宴等酒店消費,所付消 費金額中,其中1/4為少女之收入,所付消費金額之3/4 則為酒店及經紀人、司機等被告之犯罪所得,是若欲依 少女收入推估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則其計算式為:少 女收入×3=犯罪所得(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就香水小 吃部部分,本案因未查獲香水小吃部負責人及成員,未 明其所得分配情形,惟依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香水小吃部之薪資1小時保500 元,店家1日抽清潔費100元,我在香水小吃部上班期間 ,店家約抽了3千多元等語(參警二卷第197頁、本案訴 緝卷第71頁)、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於警詢中則證稱 :我在香水小吃部之薪資1小時500元,店家抽清潔費(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100 元,經紀人小麥即被告也是1小時抽100元等語(參 警二卷第214頁),而被告亦自承:小姐如果在香水小 吃部有正常上下班,我就跟店家抽800元至1000元,若 上班未滿時數,每小時就抽100元等語(參本案訴緝卷 第109 頁),可知客人至香水小吃部消費,店家每日所 抽取之清潔費100元及被告每日抽取之酬庸,以有利被 告之數額,認定為800元,共計每日900元,此為被告及 共犯之犯罪所得,是各依代號0000甲0000及代號0000甲 0000之少女所證稱其等在香水小吃部上班之時間,計算 各如附表一「少女收入暨犯罪所得欄」所示。上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 與其他共犯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 其財產連帶抵償之,詳如附表二所示。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一、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共犯呂OO、潘OO、張OOO、綽號 「唐伶」、「小白」之人強迫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於99年7 月底某凌晨1、2時,在「赤馬酒店」幫男客呂OO、吳OO 、吳OO、羅OO為打手槍之猥褻行為,涉犯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 罪嫌云云。然查,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 以證人即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 就呂OO部分,是在99年7月中旬某晚,詳細的時間我 忘記了,在酒店包廂內,我應該也是幫他打手槍。我也忘記 是他要求我,還是我主動,我應該也是依我們酒店的消費模 式才幫他作的;(2)吳OO部分:大約是在99年7月底的凌晨 1、2點時,當時我在「赤馬酒店」某包廂內,由少爺喊「公 主802」,就是代表我要幫客人打手槍之猥褻行為。開始的 程序是先跳秀然後將自己的衣服全脫光(全裸),接著幫客 人吳OO脫褲子,然後我以手撫弄吳OO的生殖器上下抽動 約10至20分鐘,吳OO並未射精看我的手很痠就叫我不要再 繼續,最後我就停止動作去洗手就完成了做打手槍之猥褻行 為;(3) 我有幫綽號「阿明」之吳OO為打手槍之猥褻行為 ,並留有其手機號碼;(4) 羅OO部分:大約是99年07月某 日的晚上22、23時許,當時我在「赤馬酒店」某包廂內由少 爺喊「公主802」就是代表開始幫客人打手槍之猥褻行為。 開始的程序是先跳秀然後將自己的衣服全脫光(全裸),接著 幫客人羅OO脫褲子,然後我以手撫弄羅OO的生殖器上下 抽動約10至20分鐘,羅OO當時有射精,所以我就停止動作 ,然後用店內準備的濕紙巾幫小張擦拭生殖器,然我就去洗 手就完成了做打手槍之猥褻行為等語(參警二卷第107、112(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頁、第116至118頁、99偵36779號卷第33至34頁、),證人 即男客吳OO於警詢中證稱:99年7月某休假日,我至「赤 馬酒店」消費,該時先有小姐進來跳秀,之後代號0000甲 0000之少女即準備衛生紙及類似潤滑劑的東西,幫我脫褲子 至膝蓋處,並以她的手撫摸我的生殖器,直至消費時間到, 我就離開了,我忘記有無射精等語(參本院院三卷第532 至 535頁)為其論據。惟查: ㈠就呂OO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證人呂OO與證人代號0000甲0 000之少女曾於「赤馬酒店」內為打手槍之性交易行為一事 ,業據證人呂OO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否認,均稱僅是至 「赤馬酒店」內消費,小姐雖有脫衣陪酒,但他沒有讓小姐 為打手槍之性交易行為等語(參99偵36779號卷第6至9頁、 第37至38頁、本院院六卷第616頁),而觀諸前揭證人代號 0000甲0000少女之證詞,是稱:我「應該」也是幫他打手槍 、我「應該」也是依我們酒店的消費模式才幫他作的等語, 可認係證人依「赤馬酒店」一般消費方式推測而來,並非明 確陳述一已發生之事實,是尚無法單以此一證詞即認公訴意 旨所指之事實為真;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確有公 訴所指之該等犯行,自不應逕予認定。惟此部分倘若認定有 罪,則與前揭附表一編號二之犯罪事實屬接續行為,而為事 實上一罪,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就吳OO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證人吳OO與證人代號0000甲 0000之少女曾於「赤馬酒店」內為打手槍之性交易行為一事 ,業據證人吳OO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均稱 僅是至「赤馬酒店」內消費,他沒有讓小姐為打手槍之性交 易行為等語(參99偵36776號卷第5至8頁、第40頁、本院院 六卷第632至633頁),此外檢察官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 說,尚無法單以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之證詞即認公訴意旨 所指之事實為真;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確有公訴 所指之該等犯行,自不應逕予認定。惟此部分倘若認定有罪 ,則與前揭附表一編號二之犯罪事實屬接續行為,而為事實 上一罪,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就吳OO部分:關於證人即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就其與呂 德明是否為性交易一事,代號0000甲0000少女之前揭證詞並 不明確,且據證人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於軍方偵訊中證稱 :我並沒有與吳OO為性交易,我進去包廂的時候,只看到 被告和他朋友在裡面,他朋友睡著了,他看起來臉紅紅的, 像是酒醉了;一開始先是聊天、喝酒、唱歌,後來他先將他 朋友扶下樓,又再買時間,我再陪他喝酒、唱歌、聊天;酒 店的性交易是客人要求的,如果客人已經睡著或酒醉,沒有(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特別要求,我們就不會幫客人為打手槍等性交易行為,我印 象中吳OO已經喝醉了,沒有幫他做打手槍之行為;會有吳 德明的電話,是因為酒店規定每天要交3張客人的電話給櫃 台,我都會想辦法留下客人的電話等語(參南軍檢偵字第34 3號卷第60至63頁),與證人吳OO於軍方偵訊中證述大致 相符(參同卷第30至33頁),而證人吳OO於本院審理中亦 證稱:該時警方在詢問時,事情發生得太突然,我很緊張, 想趕快離開警局,所以就承認小姐有幫我打手槍的事,但實 際上並沒有,她進來時我已經喝醉了,雖沒睡著,有唱歌、 聊天,但迷迷糊糊等語(參本院院六卷第624至626頁),是 應可認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未與證人吳OO有為如公訴意 旨所指之性交易行為,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確 有公訴所指之該等犯行,自不應逕予認定。惟此部分倘若認 定有罪,則與前揭附表一編號二之犯罪事實屬接續行為,而 為事實上一罪,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就羅OO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證人羅OO與證人代號0000甲 0000之少女曾於「赤馬酒店」內為打手槍之性交易行為一事 ,業據證人羅OO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均稱僅是至「赤馬酒 店」內消費,確有脫衣陪酒,但因為有很多人在看,他沒有 讓小姐為打手槍之性交易行為;小姐都有業績壓力,所以才 會留電話給酒店的人等語(參本院院六卷第627至631頁), 此外檢察官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尚無法單以代號00 00甲0000之少女之證詞即認公訴意旨所指之事實為真;本院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確有公訴所指之該等犯行,自不 應逕予認定。惟此部分倘若認定有罪,則與前揭附表一編號 二之犯罪事實屬接續行為,而為事實上一罪,自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二、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五即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透過被告 介紹,於99年5月3日至「香水酒店」上班,從事脫衣陪酒、 打手槍(撫摸生殖器)、性行為等性交易,並於同日遭查獲 一事,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圖利 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云云。惟查,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此犯行,無非係因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於偵訊中所證稱 :我於99年5月至8月間去過「香水酒店」、「龍亨酒店」及 「赤馬酒店」上班,去「香水酒店」該日即99年5月3日遭查 獲等語,為其論據。惟查,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於據案發 時間較近之99年9月5日、同年月27日、同年10月17日,經警 方3次詢問,均未提及其曾於「香水酒店」上班一事(參警 二卷第146至162頁),而僅提及其於「龍亨酒店」及「赤馬 酒店」工作之事,嗣經本院審理傳喚到庭作證時,亦僅提及(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龍亨酒店」及「赤馬酒店」,並未提及在「香水酒店」工 作一事,且其於偵訊中雖提及「香水酒店」,亦未明確證述 其於「香水酒店」工作之內容是否涉及性交易行為,是單就 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前揭證述,實無法作為被告等涉犯前 揭犯行之證據。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等涉 犯公訴所指之犯行,自不應逕予認定。惟此部分倘若認定有 罪,則與前揭附表一編號五之犯罪事實屬接續行為,而為事 實上一罪,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三、公訴意旨雖認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透過張OOO、綽號「 土豆」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媒介,以代價5,000元,幫客人「 小閔」即黃OO為打手槍之猥褻行為,復認被告與其等均為 共同正犯,故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云云。然查,公訴意旨 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我有幫客人黃OO打過手槍,有幫 他自慰,次數我忘記了,我幫他打手槍可以拿到200元等語 (參99偵36088號卷第11頁),為其論據。惟此業據證人黃 敬凱於偵查中否認,稱僅是至「赤馬酒店」內消費,確有脫 衣陪酒,但沒有讓小姐為打手槍之性交易行為;確有留電話 給小姐等語(參99偵36088號卷第15至17頁),此外檢察官 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尚無法單以代號0000甲0000 之 少女之證詞即認公訴意旨所指之事實為真;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以證明確有公訴所指之該等犯行,自不應逕予認定 。惟此部分倘若認定有罪,則與前揭附表一編號五之犯罪事 實屬接續行為,而為事實上一罪,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媒介附表一編號十二即代號0000甲0000 之少女至赤馬酒店、龍亨酒店及華納酒店為性交易行為,涉 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圖利使未滿18 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云云,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 ,無非係因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稱:9 9年8月底至9月中,透過經紀人小麥即被告之媒介,到位於 高雄市新興區七賢路1樓的「華納舞廳」從事脫衣陪酒之工 作;工作的內容是陪客人喝酒;薪資之計算方式為坐1節( 15 分鐘)200元,日薪約2,000至3,000元,翌日下班後向店 家會計支領現金,我實拿幾百元而已(參警二卷第195至197 頁、偵五卷第99頁),為其論據。惟查: ㈠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就媒介其去「赤馬酒店」及「龍亨 酒店」為性交易之經紀人,係綽號「小艾」之人,而非被告 ,被告係媒介她去香水小吃部一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另 案審理中均證述明確(參警二卷第191、196頁、偵五卷第(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100頁、本院院七卷第960頁反面),檢察官未提出積極證據 證明該名少女去「赤馬酒店」及「龍亨酒店」上班係被告所 媒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綽號「小艾」之人就媒介該名小 女去「赤馬酒店」及「龍亨酒店」從事性交易一事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確有公訴所指 之該等犯行,自不應逕予認定。惟此部分倘若認定有罪,則 與附表一編號十二之犯罪事實屬接續行為,而為事實上一罪 ,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另查,就華納舞廳部分,依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在「赤馬酒店」、「龍亨酒店」 及「香水小吃部」上班之內容,是脫衣坐檯陪酒,但只有「 華納酒店」是單純陪酒而沒有脫衣,在「華納舞廳」及「香 水小吃部」也不用幫客人打手槍、也沒有遇過客人要做大、 小S等語(參偵五卷第99頁、本院院七卷第945頁正反面), 是尚難認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於「華納舞廳」工作之內容 有涉及性交易,檢察官未舉出其他證據以證其說,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確有公訴所指之該等犯行,自不應逕 予認定。惟此部分倘若認定有罪,則與附表一編號十二之犯 罪事實屬接續行為,而為事實上一罪,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