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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0年度,78號CHDM,90,簡上,78,2001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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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二0號九十年三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五六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甲○○免訴。 理 由一、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 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 決,法院辦理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定有明文,合先敘明。二、次按時效已完成者,法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訴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 有明文;又法定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時效為一年,亦為刑法第八十 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三、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帶同其菲律賓籍妻子至張錫 勳(同案被告,已判刑確定)所經營之長暉企業社工作之事實,核與同案被告張 錫勳於警訊偵查、本院調查中及該菲律賓籍女子於警訊時所證情節相符,被告媒 介其菲籍妻子非法工作犯行洵堪認定,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論以 同法第五十九條之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亦非無見,惟查該罪之法定刑為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依上開刑法第八十條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三年,而本件係因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聲 請書誤載為二月十四日)廿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查獲該菲籍女子後循 線查悉被告右揭犯行,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等情,有警卷及偵卷可稽,經核距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媒介之 時間已逾三年,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諭知免訴判決,被 告提起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審判決就被告甲○○部分論罪科刑既有疏誤,應予撤銷改判,且本件因應諭知免訴而非屬簡易處刑程序範疇,爰改依通常程序逕 為第一審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法   官(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法   官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