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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33號CYDV,102,訴,333,2013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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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契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333號原   告 大合順磚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邱月娥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歐秋聲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2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壹、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93,537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一、原告向經濟部申請許可對自來水淨水污泥進行再利用,回收 自來水污泥產製紅磚。被告就林內淨水廠污泥餅清理工程, 經由定期招標程序,於民國101年5月4日開標,原告以12,20 0,000 元得標,於101年5月10日訂立勞務契約,並於第三條 約定契約價金結算方式以單價計算,實作實算,契約數量為 16000噸,含水率70%以下。二、原告與第三人川和環保有限公司、京川企業有限公司於101 年5月29日簽訂清運合約,101年6月25日起至101年11月15日 止由第三人川和環保有限公司、京川企業有限公司清運工作 ,合計清運15999.9噸(註:101年06月清運525.68噸;101 年7月清運3,154.94噸;101年08月清運811.80噸;101年09 月清運4,337.87噸;101年10月清運3,730.12噸;101年11月 清運3,439.49噸,合計15999.9 噸。),相較與被告之合約 數量16000噸,減少0.1噸。三、本件清運之行政流程:(一)清運時由被告所屬員工製作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 聯單交付予前來載運污泥之川和環保有限公司、京川企業 有限公司司機。(二)川和環保有限公司、京川企業有限公司司機將污泥載運至 林內淨水廠場內地磅、合和地磅或捷發地磅秤重,製作磅(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單後,再載運至原告公司進行再利用之程序,原告則依照 磅單所載之重量給付現金款項。(三)清運完成,第三人川和環保有限公司、京川企業有限公司 及原告即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申報事 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四)清運後,原告傳真磅單及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 單予被告,被告所屬人員簽名確認後,再向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申報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 三聯單,整個流程在72小時內須申報完成。(五)總計101年06月25日至101年11月15日止之相關磅單及三聯 單,原告所清除、處理之污泥數量為15999.9噸。(六)按照兩造合約內施工作業規範書第8頁6-12 條前段規範, 每月污泥餅清運(除)及處置費依磅單及承包商向環保主 官機關上網申報所列數量結算,是以本件結算原告所清除 、處理之污泥數量應為15999.9 噸,被告不應以其他不相 關沒有關聯性的理由扣減原告所清除、處理污泥的數量。四、101年6月25日第一次被告所屬人員無預警跟車前往至捷發地 磅會磅,確認地磅運作正常,捷發地磅站可以測量最大磅秤 為100公噸,且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檢定合格證書。五、本件工程全部完成後,被告才開始爭議地磅合格證書及聯結 車許可載重,主張扣除聯結車超載的重量:(一)被告於101年12月11日函文,稱秤重有超過檢定合格證書 ,聯結車載重超過行照所載聯結重量。(二)原告於101年12月18日函請川和環保有限公司改善。(三)川和環保有限公司於102年1月8日函覆,地磅是曾經被告 會磅確認沒有問題。(四)被告於102年01月22日函以地磅站合格證書最大秤量為基 準,符合基準為12782.02公噸,超過基準3217.88公噸不 予計算,請求第三公正單位資料。(五)原告於102年1月24日函覆被告,捷發地磅是正常運作,而 聯結車自淨水廠載運污泥出來,因為被告地磅損壞,到地 磅場才知道是否超重,實難期待聯結車司機把污泥載回淨 水廠,原告處理污泥數量確實為15999.9 公噸,被告地磅 損壞,未及時修復造成原告額外損失地磅費62,000元及車 輛往返地磅每次12公里,每公里15元,405車次,損失165 , 000元,合計損失227,600元。(六)被告於102 年2月4日函請原告提出爭議處理,由原告於同 日出具同意書同意就12782.02公噸部分辦理初驗。(七)被告於102年2月27日函,主張林內廠污泥餅含水率為30-4 5%云云。(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八)原告在102 年3月4日函覆,經濟部不管含水率的問題,管 制凡是有1.44公斤的自來水污泥進場,原告就需要生產一 塊(重3公斤濕基) 的紅磚,不論污泥含水率的多寡,是由 原告以原料土填補污泥所蒸發消失的水分。(九)被告102 年3月5日函,主張變更初驗數量結算為12782.02 公噸,以聯結車核准載運重量為基準,聯結車超載3217.8 8公噸,不予以計價。(十)原告102 年3月8日函復,同意初驗數量,爭議部分依照契 約規定辦理。(十一)被告102年4月9日驗收紀錄之函文變更結算為11287公噸 ,其餘4712.99公噸另議。六、被告竣工計價單填寫應減為3,593,601 元,然而原告所清運 再利用之數量為15999.9噸污泥,將較合約數量應減少0.1噸 的數量金額,每噸污泥餅清運除費為240.99元、處理費為40 1.65元,因此應減之金額為64元【計算方式如下:0.1×(24 0.99+401.65 )=64,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依照合約 再給付原告3,593,537元(即:3,593,601-64=3,593,537) 。因此,原告根據系爭合約第17條第1 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 ,提出本件請調解及起訴之程序訴訟。參、證據:提出經濟部函文、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勞務契約 書(污泥餅清理或再利用勞務採購契約)、清運合約書、台 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林內營運所函、大合順 磚廠股份有限公司、川和環保公司函、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 公司第五區管理處驗收紀錄、竣工計價單、結算明細表及廠 商會同水場監工至捷發地磅會磅現場照片等資料。乙、被告方面:壹、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一、本件原告進行污泥餅清理與再利用工作時,未依約遵守廢棄 物清理法、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載重污泥超出其行照所 載總聯結重量,且亦未依約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 地磅過磅,致原告實際清理污泥數量為何有所疑義,是被告 以行照核定及不超過地磅合格秤量上限之總聯結重量為核算 基準,結算原告合於契約之清運總量,並辦理計價,係符合 兩造契約約定,並無不當。二、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違約部份再為價金之給付,顯無理由,(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說明如下:(一)原告清除車輛違約載重污泥超出行照所載總聯結重量: 按兩造契約內林內淨水場污泥餅清理施工作業規範書(以 下簡稱作業規範書)第1-2 條規定:「乙方執行本污泥餅 清理工作時應遵守我國現行之廢棄物清理法、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管理辦法、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水 污染防治法、勞動基準法以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法令 辦理。作業規範書第6-13條規定:「承包商應依據合約、 廢棄物清理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並且依本處有關人員 之指示,以最佳方式確實履行承包業務,如發生違法或損 及第三者權益之事件時,則由承包商負其全責」。污泥餅 清理或再利用勞務採購契約第8條第8項規定:「廠商及分 包廠商履約,不得有下列情形:僱用無工作權之人員、供 應不法來源之履約標的、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提供不實 證明,非法棄置廢棄物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勞務 採購契約第18條第6 項規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 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勞務採購契約第18條 第7 項規定:「乙方應恪遵相關環保法令規定及各主管機 關核可事項,如乙方執行本案時,污泥清運、再利用數量 若超出主管機關核可的許可量或分配量時,超出許可量( 或分配量)部分將不予計價。」(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本文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第42條規定 :「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 之條件、自有設施…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 辦法第18條第1 項:「清除、處理機構除依本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免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者外,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 文件內容辦理。」;第8條第5款規定:「申請核發清除許 可證者,應檢具下列文件:五、廢棄物清除設備清冊及工 具購置證明文件。」查本件原告之履行輔助人川和有限公 司、京川企業公司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時,依上開規定 應檢附廢棄物清除車輛之行照,且於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 證後,即須依照其所檢附並經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審 查通過之文件內容辦理,是其清除車輛之載重量應不可超 過主管機關核可之行照總聯結重量,若超載即違反廢棄物(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清理法第42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 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主管機關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 開罰。(三)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 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 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 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是 原告清除車輛超載亦違反上開規定。(四)查原告清除車輛為牌照號碼200-N5@87-EX (行照總聯結 重量35噸)、523-N5@58-C8 (行照總聯結重量43噸)、 121-UH@58-EX(行照總聯結重量35噸)、717-VB@42-EX (行照總聯結重量35噸)等四車。依林內淨水場委託清除 處理(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具出場確認單101 年度統計表,上開清除車輛僅101年6月25日、101年6月30 日、101年7月11日及101年9月7日等4車次未超載,其餘車 次污泥清運量皆超過主管機關核可之行照總聯結重量,已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 辦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兩造契約約定,是被告依 兩造勞務採購契約第18條第7 項規定,將其清運超出主管 機關核可許可量之部分不予計價,合於兩造契約約定並無 不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該部分再計價給付,顯無理由。三、原告清除車輛未依約至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地磅 過磅(一)按兩造勞務採購契約第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污泥餅清 運(除)與處置或再利用數量以公噸為計算單位,並依機 關所設之地磅(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過磅, 方可進行清運(除)工作(如遇機關地磅故障或無地磅設 置,則得由機關及廠商雙方覓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 合格之地磅過磅,方可進行清運工作,過磅費用由廠商負 責),過磅單據應由機關及廠商雙方會磅人員簽章」。查 被告之林內淨水場之地磅於101年02月損壞報修並於101年 07月10日修復,後於09月損壞再度報修,故於場內地磅損 壞期間須由原告委外過磅,然原告選擇之捷發企業社於本 案履約期間,其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最大秤量 為40噸(t) ,依林內淨水場統計表原告清除車輛之重車 重量多超過40噸,顯已逾該地磅可準確秤量之範圍,雖原 告事後提出之捷發地磅102年1月檢定合格證書,其最大秤 量為60噸,然原告污泥餅清運期間為101年06月25日至101 年11月17日間,該證書顯無法證明該地磅於污泥餅清運期(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間,亦能準確秤量60噸以內之重量,是原告於進行污泥餅 清運工作時,並未依約至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 適宜地磅過磅,已違反上開契約約定。(二)次按林內淨水場統計表,牌照號碼為200-N5@87-EX 之清 除車輛於101年7、8 月間,至檢驗合格之合和地磅及林內 場地磅過磅之重車重量,多介於37至42噸間,而523-N5@ 58-C8多介於46至48噸間,121-UH@58-EX多介於37至42噸 間,717-VB@42-EX多介於35至40噸間;惟自101年9月9日 起,原告改至捷發企業社地磅過磅後,200-N5@87-EX 之 重車車輛多介於45至49噸間,523-N5@58-C8 多介於52至 57噸間,121-UH@58-EX多介於47至49噸間,717-VB@42- EX多介於46至48噸間,平均每車次重車重量較合和地磅及 林內場內地磅過磅之重車重量多約7 至10噸。為此,被告 公司員工曾於101 年11月15日上午11時45分,於車輛開出 被告林內場後突襲跟車查核,至捷發地磅測量後,聯結重 量僅35.21 公噸,與被告未跟車時,測量重量相差甚巨( 原告與捷發企業社是否有勾結,已有疑問),又捷發地磅 之最大秤重量僅為40噸,上開清除車輛之載重量,皆已逾 該地磅可準確秤量之範圍,是該地磅所秤載重量是否正確 更有疑義。(三)綜上所述,原告未依約至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 適宜地磅過磅,致原告實際清理污泥數量為何無從知悉, 故被告就超過地磅合格秤量上限之數量亦即原告違約部分 不予計價應無不合理之處,原告請求被告應就此部分再為 給付,實屬無據。參、證據:提出京川企業有限公司、川和環保有限公司清除車輛 行車執照及林內淨水場委託清除處理(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 物清除機具出場確認單101年度統計表等資料。 理 由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向經濟部申請許可對自來水淨水污泥 進行再利用,回收自來水污泥產製紅磚,被告就林內淨水廠 污泥餅清理工程,經由定期招標程序,於101 年5月4日開標 ,由原告以12,200,000元得標,並於101年5月10日訂立勞務 契約,並於第三條約定契約價金結算方式以單價計算,實作 實算,契約數量為16000噸,含水率70%以下;原告與第三人 川和環保有限公司、京川企業有限公司於101年5月29日簽訂 清運合約,101年06月25日起至101年11月15日止,由第三人 川和環保有限公司、京川企業有限公司清運工作,合計清運 15999.9噸(註:101年6月清運525.68噸;101年7月清運315 4.94噸;101年8月清運811.80噸;101年9月清運4337.87 噸(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101年10月清運3730.12噸;101年11月清運3439.49噸,合 計15999.9噸),相較與被告之合約數量16000噸,減少0.1 噸;本件工程全部完成後,被告爭議地磅合格證書及聯結車 許可載重,主張扣除聯結車超載的重量,竣工計價單填寫應 減為3,593,601 元等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函文、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勞務契約書(污泥餅清理或再利用 勞務採購契約)、清運合約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 五區管理處林內營運所函、大合順磚廠股份有限公司函、川 和環保公司函、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驗收 紀錄、竣工計價單、結算明細表等資料為證,核與原告所述 ,大致上相符,而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有關原告向經濟部 申請許可對自來水淨水污泥進行再利用,回收自來水污泥產 製紅磚,被告就林內淨水廠污泥餅清理工程,經由定期招標 程序,於101年5月4日開標,由原告以12,200,000 元得標, 於101年5月10日訂立勞務契約,於第三條約定契約價金結算 方式以單價計算,實作實算,契約數量為16000 噸,含水率 70% 以下之事實,亦均不爭執,固堪認原告之上揭主張係屬 真實。二、惟查,原告另主張其所清運再利用之數量為15999.9 噸污泥 ,較合約數量僅減少0.1 噸的數量金額,每噸污泥餅清運除 費為240.99元、處理費為401.65元,因此,應減之金額僅為 64元,被告應依照合約再給付原告3,593,537 元云云。被告 就此則辯稱原告進行污泥餅清理與再利用工作時,未依約遵 守廢棄物清理法、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載重污泥超出其行照 所載總聯結重量,而且,捷發企業社於本案履約期間,其經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最大秤量僅為40噸(t) 等語, 資為抗辯。三、第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勞務契約書 (污泥餅清理或再利用勞務採購契約)第18條第⑺款規定: 「乙方應恪遵相關環保法令規定及各主管機關核可事項,如 乙方執行本案時,污泥清運、再利用數量若超出主管機關核 可的許可量或分配量(個案再利用)時,超出許可量(或分 配量)部分將不予計價。」;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 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 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 違規紀錄一次。」而查,本件原告之履行輔助人川和有限公 司、京川企業公司之清除車輛即為牌照號碼200-N5@87-EX(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行照總聯結重量35噸)、523-N5@58-C8 (行照總聯結重 量43噸)、121-UH@58-EX(行照總聯結重量35噸)、717-V B@42-EX(行照總聯結重量35噸)等四台車輛。又查,本件 依被告於102 年8月8日提出民事答辯暨爭點整理狀後附證物 二即林內淨水場委託清除處理(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 機具出場確認單101年度統計表內容(編在卷宗第129頁至第 133頁)顯示,上述四台清除車輛僅101年06月25日下午03: 54、101年06月30日上午10:15、101年07月11日上午09:35 及101 年09月07日下午02:15等四趟車次未超載以外,其餘 車次污泥清運量皆超過主管機關核可之行照總聯結重量,皆 不符合車輛載重規定,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 之2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得依兩造契約第18條第⑺款規定, 將原告清運超出主管機關核可載重許可量之部分不予計價。 又查,本件依上揭林內淨水場委託清除處理(再利用)一般 事業廢棄物清除機具出場確認單101 年度統計表顯示,原告 清除機具車輛載運廢棄物重量合計15999.90公噸,其中不超 過核算基準部分為10796.88公噸,超過核算基準部分為5203 .02 公噸。另依原告所提出之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 勞務估價單(編在卷宗第34頁背面)單位價格,每噸污泥餅 清運除費(含水率70%以下) 為240.99元、處理費(含水率70% 以下) 為401.65元,合計642.64元。原告得請求其中不超過 核算基準即10796.88公噸部分,合計金額應為6,938,507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註:如另按契約總價12,200,000 元與契約數量16000 公噸之比例為計價單位,則每噸污泥餅 清運除費及處理費為762.5 元,原告得請求其中不超過核算 基準即10796.88公噸部分,合計金額則應為8,232,621 元) 。至於原告其餘超過核算基準即5203.02 公噸部分,因原告 清除車輛違約載重污泥超出行照所載總聯結重量,依據兩造 契約第18條第⑺款規定,被告就原告清運超出主管機關核可 載重許可量之部分,得不予計價,因此,原告請求此部分之 給付,則屬無理由。四、又查,本件另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八即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 公司第五區管理處林內營運所102年1月22日函(編在卷宗第 81頁)及其附件污泥餅數量統計表資料,顯示被告另外再以 各地磅站合格證書最大秤量重量為基準以核算數量,而其中 符合基準部分共計12782.02公噸辦理初驗,超過基準之部分 計3217.88公噸則不予計算。被告嗣於102年4月9日驗收紀錄 上面,再變更結算載明:同意暫時以11287 公噸驗收,其餘 4712.99 公噸另議。而按,每噸污泥餅清運除費及處理費如 係以642.64元計算,原告得請求其中辦理驗收之11287 公噸(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部分之金額即為7,253,478 元,已超出被告前揭所應給付之 金額6,938,507元;另如果係按照契約總價12,200,000 元與 契約數量16000 公噸之比例為計價,則每噸污泥餅清運除費 及處理費應為762.5元(計算式:12,200,000元16000公噸 =762.5元),原告得請求已經驗收之11287公噸部分之金額 即為8,606,338元,亦已超出被告前揭所應給付之金額8,232 ,621元。復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十六即台灣自來水 公司第五區管理處竣工計價單(編在卷宗第101 頁)顯示, 原告前後已領取之結算價款合計達8,606,399 元;結算實作 部分,記載應減3,593,601 元部分,應僅係記載依契約總價 12,200,000元扣除結算價款後之差額而已,此與原告所清運 再利用之污泥數量,較合約數量減少的數量,應僅為相對應 的間接結果,並非直接扣除原告減少清運再利用之污泥數量 。又上述竣工計價單計算方式,應係按契約總價12,200,000 元與契約數量16000 公噸之比例為計價,以每噸污泥餅清運 除費及處理費為762.5 元來計算之結果,屬較有利於原告之 計價方式。惟不論依原告起訴狀主張之每噸污泥餅清運除費 240.99元、處理費401.65元,即合計642.64元為計算,或是 依據竣工計價單顯示之計價方式,原告前後領取之結算價款 ,合計總共已達8,606,399 元,均已經超出被告所應給付之 金額6,938,507元或8,232,621元。因此,原告主張其所清運 再利用之數量為15999.9噸污泥,較合約數量僅減少0.1噸的 數量金額,而每噸污泥餅清運除費為240.99元、處理費為40 1.65元,因此,應減之金額僅為64元,被告應依合約再給付 原告3,593,537 元云云,顯屬無理由,難認可採。本件原告 當時未採增派車輛以提升載運車次之方式,來符合兩造契約 的規範意旨,而逕以增加各車次承載之重量來提高清運速度 ,既不符合車輛載重的規定,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且有致生危險之虞,實難認可取。而且,兩造簽訂之台灣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勞務契約亦即污泥餅清理或再利用勞務 採購契約第18條第7 項亦規定:「乙方應恪遵相關環保法令 規定及各主管機關核可事項,如乙方執行本案時,污泥清運 、再利用數量若超出主管機關核可的許可量或分配量時,超 出許可量(或分配量)部分將不予計價。」因此,原告執行 污泥清運及再利用時,污泥清運之數量若超出主管機關核可 的載重許可量時,超出載重許可量部分,即得不予計價,此 既為兩造契約內容所明定,則被告對於原告清運污泥之數量 ,已超出主管機關所核可的載重許可量,就超出載重許可量 之部分,在於本案訴訟中主張不予計價,尚非無據。因此,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兩造爭議部分再給付原告3,593,537 元(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即已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而原告之訴既業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