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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4015號TPSM,102,台上,4015,2013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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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三權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林國泰律師被   告 陳志明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孫三權及被告陳志明貪污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孫三權共同連續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刑;陳志明共同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刑;並以被告等被訴辦理「縣堺圳」、「新城圳」之二項改善工程,及孫三權辦理「吉安圳」、「林田圳」、「玉東圳」、「豐田圳」等四項改善工程,孫三權圖利特定投標廠商長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富公司)、冠元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冠元公司)、力新土木包工業、友上營造有限公司、暐達土木包工業、冠元公司,因認孫三權涉犯共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縣堺圳」、「新城圳」二工程除外)等罪嫌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此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所稱本章以外各罪,原指瀆職罪以外刑法上之各種罪名而言,其他特別刑事法令之罪,並不包括在內,觀諸該法第十一條其義自明。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特別刑事法令之罪時,雖得依刑法第十一條適用其總則之規定,而其第一百三十四條,則不在適用之列。原判決認定孫三權之行為應成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屬刑法以外之刑事特別法之罪,自無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適用,原判決卻認孫三權應適用該法條而對其加重其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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