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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435號KSDM,101,訴,435,201307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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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販運罪之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3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政利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陳松甫律師被   告 周育廷指定辯護人 王榮興律師被   告 王釩臻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      徐仲志律師被   告 陳冠宇指定辯護人 郭國益律師被   告 莊智堯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被   告 黃良全指定辯護人 黃仕昆律師被   告 李坤明指定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被   告 呂哲緯      李岳衡      朱峻良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被   告 吳昭慶      丁國峰      張簡克培      陳俊吉      張忠誠      潘嘉豪上六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上列被告因人口販運罪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162號、100年度偵字第104號、100年度偵字第11835號、第31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s○○犯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9、12、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容留性交易所得,依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方式沒收之,如全部或一(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部不能沒收,以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方式抵償之。j○○犯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9、12、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二所示之容留性交易所得,依如附表六編號二所示方式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如附表六編號二所示方式抵償之。R○○犯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9、12、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三所示之容留性交易所得,依如附表六編號三所示方式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如附表六編號三所示方式抵償之。g○○犯如附表四編號五至十、十二、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五至十、十二、十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14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四所示之容留性交易所得,依如附表六編號四所示方式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如附表六編號四所示方式抵償之。V○○犯如附表四編號五至六、八至十、十二、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五至六、八至十、十二、十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14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五所示之容留性交易所得,依如附表六編號五所示方式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如附表六編號五所示方式抵償之。K○○犯如附表四編號五至六、八至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五至六、八至十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14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六所示之容留性交易所得,依如附表六編號六所示方式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如附表六編號六所示方式抵償之。P○○犯如附表四編號五至七、九、十一至十五、十七至十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五至七、九、十一至十五、十七至十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14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七所示之容留性交易所得,依如附表六編號七所示方式沒收之,(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如附表六編號七所示方式抵償之。b○○○犯如附表四編號六、九、十一、十三、十四、十八、十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六、九、十一、十三、十四、十八、十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14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八所示之容留性交易所得,依如附表六編號八所示方式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如附表六編號八所示方式抵償之。M○○犯如附表四編號五至七、九、十一至十五、十七至十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五至七、九、十一至十五、十七至十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14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九所示之容留性交易所得,依如附表六編號九所示方式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如附表六編號九所示方式抵償之。J○○犯如附表四編號五至七、九、十一至十五、十七至十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五至七、九、十一至十五、十七至十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14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十所示之容留性交易所得,依如附表六編號十所示方式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如附表六編號十所示方式抵償之。p○○犯如附表四編號五至七、九、十一至十五、十七至十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五至七、九、十一至十五、十七至十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14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十一所示之容留性交易所得,依如附表六編號十一所示方式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如附表六編號十一所示方式抵償之。Y○○犯如附表四編號五至七、九、十一至十五、十七至十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五至七、九、十一至十五、十七至十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14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十二所示之容留性交易所得,依如附表六編號十二所示方式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如附表六編號十二所示方式抵償之。S○○犯如附表四編號三、六至十一、十三、十四、十六至十九(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三、六至十一、十三、十四、十六至十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10、12、14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十三所示之容留性交易所得,依如附表六編號十三所示方式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如附表六編號十三所示方式抵償之。f○○犯如附表四編號三、六至十一、十三、十四、十六至十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三、六至十一、十三、十四、十六至十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10、12、14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十四所示之容留性交易所得,依如附表六編號十四所示方式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如附表六編號十四所示方式抵償之。L○○犯如附表四編號四、六、七、十七、十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四、六、七、十七、十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10、14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附表六編號十五所示之容留性交易所得,依如附表六編號十五所示方式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如附表六編號十五所示方式抵償之。s○○、j○○、R○○、g○○、V○○、K○○、P○○、b○○○、p○○、J○○、M○○、Y○○、S○○、f○○、L○○其餘被訴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部分無罪。c○○無罪。 事 實一、緣s○○(綽號牛奶)設立「潮流經紀公司」,自己擔任經 紀人而媒介公司旗下小姐至酒店上班,並僱請如附表一所示 之成員即j○○(綽號阿全)、R○○(綽號阿明)擔任司 機,為其載送旗下小姐。另n○○(綽號小麥,待緝獲後另 行審結)亦擔任經紀人而媒介所屬小姐至酒店上班,並僱請 如附表二所示之成員即g○○(綽號鬼鬼)、V○○(綽號 幼幼)、K○○(綽號(阿猴)等人為其助手及司機,負責 招攬、載送及管理旗下小姐至酒店上班之事宜。而P○○則 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赤馬視聽歌唱會館 」(下稱「赤馬酒店」)之負責人,同時於99年1月至8月間 擔任「赤馬酒店」行政組之行政人員,嗣於同年9月至10 月 擔任「赤馬酒店」服務組之少爺;另b○○○則於同年1 月 至6月擔任「赤馬酒店」行政組之控檯人員;J○○於同年1(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月至11月擔任「赤馬酒店」訪檯副總組之副總;M○○於同 年1月至2月擔任「赤馬酒店」服務組之少爺、3月至6月間擔 任行政組之行政人員、7月至11月間擔任行政組之控檯人員 ;p○○則於同年1月至3月擔任「赤馬酒店」服務組之少爺 、4月至11月間擔任訪檯副總組之助理;Y○○於同年4 月 至7月間擔任「赤馬酒店」服務組之副組長、8月至11月間擔 任行政組之行政人員。另S○○則為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7樓之1至7樓之9之「龍亨視聽歌城」(下稱「龍 亨酒店」)負責人,任職期間自99年5月20日起至同年8 月 31日止;而f○○亦於99年1月起至8月止於「龍亨酒店」內 任職。至L○○則於98年8月1日起至99年9月23日止擔任址 設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夜宴視聽歌城」(下 稱「夜宴酒店」)之負責人。二、s○○於網際網路上架設部落格,刊登「誠徵亮麗公關、氣 質領檯、月入十萬不是夢、北市各大酒店:制服、禮服、便 服,正職、PT、日領、檔領皆可」之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 交易之訊息,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供聯絡之用,待有意 工作之人與s○○聯絡後,即由s○○擔任經紀人,面試並 媒介應徵者至酒店上班,並分別僱請j○○、R○○為司機 而擔任接送工作。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少女前來應徵時,s ○○各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司機及酒店負責人或幹部等行為人 ,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少女為未滿18歲之人,竟意圖營利 ,共同基於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 由s○○分別媒介如附表一所示之未成年人,至如附表一所 示之地點與不特定男客為脫衣陪酒、任客人撫摸身軀等有對 價之猥褻性交易行為。而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酒店負 責人或幹部,則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各容留各該如附表一所 示之少女,使之從事前述性交易行為,並分別由如附表一所 示之司機j○○、R○○駕車接送。而各該附表一所示之少 女於上開期間,在上開地點所為性交易之對價則各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四之「少女收入暨犯罪所得」欄所示。三、n○○各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司機及酒店負責人或幹部等行為 人,均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少女為未滿18歲之人,竟意圖營 利,共同基於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 ,由n○○分別媒介如附表二所示之少女,至如附表二所示 之地點與不特定男客為脫衣陪酒、任客人撫摸身軀等有對價 之猥褻性交易行為。而如附表二所示之酒店負責人或幹部, 則於如附表二所示期間,容留各該如附表二所示之少女,使 之從事前述性交易行為(其中如附表二編號二及五之少女, 甚有為如附表二編號二及五「備註」欄所示之性交易行為)(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並分別由如附表二所示之司機g○○、K○○駕車接送, V○○則與g○○共同接送。而各該附表二所示之少女於上 開期間,在上開地點所為性交易之對價則各如附表二之「少 女收入暨犯罪所得」欄所示。四、r○○(所涉違反人口販運罪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案件,另據檢察官起訴而由本院審理中)、綽號「阿飛」、 「阿豪」、「大頭」、「小艾」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各與如附表三所示之酒店幹部等行為人,均明知如附表 三所示之少女為未滿18歲之人,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媒介 、容留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由r○○、「阿 飛」、「阿豪」、「大頭」、「小艾」等人分別媒介如附表 三所示之少女,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地點與不特定男客為脫衣 陪酒、任客人撫摸身軀等有對價之猥褻性交易行為。而如附 表三所示之酒店幹部,則於如附表三所示期間,容留各該如 附表三所示之少女,使之從事前述性交易行為,並分別由如 附表三所示之司機駕車接送。而各該附表三所示之少女於上 開期間,在上開地點所為性交易之對價則各如附表三之「少 女收入暨犯罪所得」欄所示。五、嗣因代號0000甲0000之未成年少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 99年1月22日離家未歸,經報警處理後,於同年2月8日協尋 到案,得知代號0000甲0000之未成年少女於離家期間至酒店 工作一事,經承辦員警蒐集相關證據後,經本院對本案被告 s○○等人使用之門號准予核發通訊監察書,嗣並依法於99 年9月23日對s○○、K○○、同年月24日對n○○、c○ ○、V○○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 上情。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壹、程序事項一、按犯罪是否起訴,應以起訴書曾否就犯罪事實加以記載為準 ,若法院對於起訴之事實有疑義,可依法要求檢察官確定期 起訴範圍,檢察官亦負有盡量確定起訴範圍主張之義務(最 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就起訴 之實質競合數罪,檢察官固得為一部撤回起訴,使該部分訴 訟關係消滅,但在訴之不可分之一罪情形下,法院並不受檢 察官所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撤回、減縮或擴張之拘束,因此法 院亦不得僅就檢察官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 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05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就本案之起訴事實,本院認其所指涉之被告、具(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體犯罪事實、手段、可玆佐證之證據、各少女從事性交易之 時間、次數及地點均有不明確之處,是於101年8月7日裁定 命檢察官補正上開事項,以確定本院審理之範圍,雖經檢察 官於同年月22日提出101年度蒞字第12013號補充理由書補正 ,惟因與起訴事實仍有扞格之處,是經本院再就有疑義之部 分分別於102年4月1日、同年月15日曉諭檢察官補正,經檢 察官於同年月14日、同年5月15日提出101年度蒞字第21271 號補充理由書2份,除特定起訴書之共犯關係、經紀人及司 機外,另表明上開101年度蒞字第12013號補充理由書僅為特 定犯罪事實,並無減縮、變更起訴範圍之意思及效力,本件 起訴之範圍仍應以起訴書所載為斷之旨,是本院審理之範圍 ,除前揭經檢察官特定之共犯關係、經紀人及司機外,仍以 起訴書所載範圍為準,先予敘明。二、證據能力 ㈠就警詢筆錄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 ,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 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 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所謂 「顯有不可信性」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 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 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 察其信用性,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 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 、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 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61 62號 判決亦同此意旨。準此,被告等之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 共同被告g○○、c○○、V○○、R○○、證人Z○○、 n○○、證人即如附表一、二、三之少女警詢陳述之證據能 力(參本院訴字卷㈡第287至290頁),然其中證人即共同被 告g○○、c○○、V○○、R○○、證人Z○○、如附表 一、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七至九、十一、附表三編 號二至四之少女,經本院傳喚到庭交互詰問之結果,就待證 事實之內容,或稱因時日已久已不復記憶,或其陳述與警詢(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中所述有出入;其他證人如n○○、附表二編號三、六、十 、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少女,則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而終 未到庭,有所在不明、無法傳喚之情形,而觀諸前開於本院 審判中到庭證述之證人對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之陳述較為 明確,少女部分於警詢中所述亦對自己所為性交易之細節較 能具體指明,且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點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較為 接近,受其他外力干擾變更供詞及證詞之情形較低,足徵其 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㈡就偵訊筆錄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應命具結。但未滿16歲者, 不得令其具結;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 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第186條第1項第1款、第158 條之3分別著有規定。是被 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依法定程序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 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又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 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 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 ,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 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 有證據能力。然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為訊 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 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當無違法可言。前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 錄,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 上屬於傳聞證據,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 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 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於判決內敘明 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後,採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 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 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 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 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 ,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 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 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 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可供酌參)。經查: ⒈證人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少女於偵查中之證述,除 附表一編號一、二、四、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七 所示即代號0000甲0000、0000甲0000、I、0000甲0000、0000 甲0000、0000甲0000、0000甲0000、0000甲0000之少女因未滿 16歲未經具結外,均經檢察官依法令其等具結(結文參偵 二卷第121頁、偵五卷第74、89、119、102、124頁、偵七 卷第24頁),而被告或辯護人復未指出並證明各該證言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 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上開證人除如附表二編號六 所示之少女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仍未到庭,可認所在不 明、無法傳喚外,其他證人均業經本院行交互詰問程序, 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 ⒉又關於被告j○○就事實二、被告V○○及被告K○○就 事實三所示之事實,證人即被告s○○、R○○、g○○ 、c○○、V○○、K○○、c○○、P○○、S○○、 b○○○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未經具結,然此係其等基 於被告身分經傳喚所為之陳述,且均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 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j○○、V○○及K○○及 其辯護人之反對詰問(見本院訴字卷㈦第1006至1014頁、 第1053至1062頁、第1710至1724頁),上開被告及辯護人 亦未能提出該等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首揭說明 ,前開證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述,自得為證據。惟證人r ○○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同未經具結,且其等非本案之 被告,自無前揭說明之適用,而屬應具結而未經依法具結 ,該等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㈢又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93號案卷中,101年 度偵字第12574號各店人事資料彙整卷中所列之「赤馬酒店 」99年1月薪資表至11月之薪資表(下稱「赤馬酒店」99年 薪資表),係警方於該案實施搜索所扣押之電腦磁碟列印資 料,顯為「赤馬酒店」內從事會計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 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舉出有何顯不可信(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自具證據能力。 ㈣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 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 嫌疑人或被告,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依法 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月、8月分別頒布之「法務部對 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 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之規定,於偵查過 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 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 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 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 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固 可提高指認的正確度,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然指認之程 序,除須注重人權保障外,亦需兼顧真實發現,確保社會正 義實現。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行之第一次指認,應綜合指 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確能對犯罪嫌疑人 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事後依憑個人知覺 及記憶所為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事後審查。查本案 查獲經過係因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於99年1月22日離家未 歸,經其法定代理人即代號0000甲0000A者報警處理後,於同 年2月8日協尋到案,始知代號0000甲0000之未成年人於離家 期間前往諸葛亮酒店上班,其工作內容涉及脫衣陪酒、撫摸 身體等性交易行為,經承辦員警蒐集相關證據後,經本院對 本案被告s○○等人使用之門號准予核發通訊監察書,而陸 續查獲本案被告,再以多張照片供證人即附表一、二、三所 示之少女指認等情,亦有指認紀錄表暨指認照片在卷可參( 參警一卷第14、100、159、170頁、警二卷第267至277頁、 第282至342頁、警三卷第19至20頁),觀諸前開查獲經過, 警方係經由少女片斷、不完全之供述循線調查,本無從事先 鎖定特定嫌疑人要求少女指證,則警方並未以單一相片提供 指認,已排除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判斷誤導 等,是警詢之指認均與上開規範相符,當不能認其警詢之指 認有何瑕疵,而影響其證據能力。 ㈤末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被告均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訴字卷㈡第287至290頁),復 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 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 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 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一、被告等人各如事實一所示之職掌、工作內容之認定: ㈠就被告s○○設立「潮流經紀公司」,自己擔任經紀人而媒 介公司旗下小姐至酒店上班,並僱請被告j○○、R○○擔 任司機,為其載送旗下小姐一情,業據證人即附表一編號三 所示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s○○是經 紀人,公司名稱叫「新潮流」,經紀人是負責帶小姐前往酒 店坐檯、陪酒,被告R○○、j○○等2人則均是被告s○ ○旗下的司機,司機是受經紀人指揮、調度負責載小姐前往 酒店坐檯、陪酒等語(參警一卷第166頁正反面),證人即 共同被告s○○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旗下司機有被 告R○○及j○○,由渠等幫忙接送小姐去酒店,並沒有固 定誰載哪位小姐;接送費用自經紀費對拆,每個酒店的價格 不一定,上班開始為晚間9點至翌日清晨4甲5點左右,隨小姐 上下班等語(參警一卷第11至13頁、偵二卷第37至38頁、本 院訴字卷㈡第270頁、卷㈦第1007至1008頁、第1010至1011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R○○於警詢證稱:我認識被告s○ ○時,他就是介紹女生至酒店工作;我知道被告j○○亦有 幫被告s○○載送小姐等語(參警一卷第69頁反面、本院訴 字卷㈦第1711頁),並有s○○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 被告j○○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R○○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多次提及載送小姐 等事(參偵四卷第120至127頁),以及扣案之被告s○○之 「潮流經紀公司」名片6盒、公關制度表、排班表、電話紀 錄簿、諸葛亮酒店之經紀制度表、筆記本(另行附卷)、被 告s○○之電腦主機暨雄檢檢察事務官檢閱主機內容之筆錄 (內含排班表、收支開銷紀錄表、借款紀錄表、潮流經紀公 司契約書、公關制度表等件,參偵四卷第83至113頁)等可 資為證。而被告s○○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 我的綽號是「牛奶」;警方於我住處所扣得之「潮流經紀公 司」名片是我自行印製,該公司主要就是安排小姐到酒店上 班坐檯;與我合作之店家,包含KTV酒店、舞廳在內約有5間(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較有名的有夜宴KTV酒店、金鑽KTV酒店,金鑽酒店的舊店 名為龍亨KTV酒店;每位小姐坐檯6小時我可拿到約800元至 1,200元不等的經紀費,每間酒店都不一定等語(參警一卷 第11至13 頁、偵二卷第36至38頁、本院訴字卷㈡第270頁正 反面、卷㈦第1008至1009頁、第1011至1012頁),被告j○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則自承:我綽號為「小全」或「阿全 」,與s○○是朋友關係,偶爾s○○會請我幫他載小姐去 酒店上班,哪一家酒店不一定,約有十幾次,每載送一次上 、下班約可抽2、300元等語(參偵二卷第23至25頁、院二卷 第270頁反面至271頁),另被告R○○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則陳稱:我於99年4、5月份曾詢問被告s○○在做什 麼工作,他回答稱在做經紀人,我就擔任被告s○○旗下的 司機;被告s○○向小姐收取報酬的一半會拿給我作為載送 小姐上、下班的報酬;工作時間是每日晚間7時至8時開始至 翌日凌晨4、5時小姐下班結束為止;我會載送的酒店為「龍 亨酒店」等語(參警一卷第69至70頁、偵三卷第51至52頁、 院二卷第271頁正反面、本院訴字卷㈦第1711頁反面),應 堪認定。 ㈡共犯n○○擔任經紀人而媒介所屬小姐至酒店上班,並僱請 被告g○○、V○○、K○○等人為其助手及司機,招攬、 載送及管理旗下小姐至酒店上班一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二 編號二所示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被 告g○○、K○○為n○○的助理,n○○負責與店家接洽 聯繫並仲介小姐至店家上班、被告g○○及V○○則負責物 色小姐給n○○面試,有時要接送小姐上下班,至於被告K ○○只負責開車接送小姐上下班等語(參警二卷第109頁、 偵五卷第56至57頁);證人即共犯n○○於警詢時證稱:我 綽號為「小麥」,從事經紀人工作約2年,工作內容為介紹 女孩子到酒店上班;有聘請被告V○○、K○○及g○○3 人,負責接送小姐及開發新小姐由我經紀至酒店上班等工作 ;被告K○○之報酬係以趟計算,每趟大約200至300元,V ○○及g○○的報酬則算開發小姐的人數,每位小姐2,000 元;之前有配合過「龍亨酒店」、「諸葛亮酒店」及「華納 大舞廳」等店,係由我與各家酒店及舞廳之負責人接洽聯繫 ;旗下之未成年少女前往KTV酒店、大舞廳坐檯、陪酒時, 若遇警方臨檢,則由上班之KTV酒店、大舞廳安排躲避臨檢 等語(參警一卷第26至28頁、警二卷第1至2頁、警三卷第3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V○○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則證稱: n○○負責找小姐及媒介至酒店上班,我與被告g○○一起 負責叫小姐起床和載送小姐上下班;被告K○○則自行開車(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負責載送小姐上下班;我與g○○均是自兩個月前即99 年7 月開始替n○○工作,每星期約領2,000元不等,前後領了 約3萬多元的現金,都是n○○親手交給我們;n○○所經 營之經紀公司,旗下女子工作時間並不固定,由小姐至酒店 上班,酒店每週再將錢分別給小姐及經紀;分帳方式我不知 道,小姐與經紀都是向酒店領錢,經紀領到錢後再給司機與 我等語(參警一卷第82至83頁、警二卷第20至23頁、本院訴 字卷㈡第271頁反面至27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g○○於警 詢中證稱:被告K○○跟我一樣都有介紹女子至n○○的經 紀公司上班;被告s○○、n○○經紀公司旗下的女子有從 事陪酒的工作等語(參警一卷第7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K ○○於警詢中則證稱:我曾與被告g○○、V○○一起幫n ○○載送旗下小姐至酒店上班;其分工係由n○○負責找小 姐並媒介至酒店上班、被告g○○與V○○一起幫忙接送, 我自行接送小姐等語(參警二卷第9頁正反面、第16頁); 並有共犯n○○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案外人「欣欣」持用 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於99年8月19日即提 及:就「鬼鬼」(即被告g○○)、「幼幼」(即被告V○ ○)及「阿猴」即被告K○○等人,由n○○每星期結算1 次,而被告g○○、V○○是個別領取,端看數量、天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