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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2年度,957號TPAA,102,裁,957,201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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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957號上 訴 人 和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薏雯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  律師  王至德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工業局代 表 人 沈榮津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複 代 理人 韓忞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斗六工業區人行空間改善工程」(案 號:00000000C031)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契約金額 新臺幣(下同)970萬元,於民國100年6月27日開工,預定 100年10月24日竣工。履約管理單位即被上訴人所屬斗六工 業區服務中心以上訴人迄100年9月8日履約進度已落後20%以 上且達10日,於同日通知上訴人,限期於同年9月28日前改 善。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3日以工斗購字第10007230660號 函,以上訴人迄100年9月28日止,履約進度已嚴重落後達56 %,依採購契約第21條第(一)項第11款限期於文到10日內(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改善,如屆期仍未改善,則依採購契約第21條第(一)項終 止契約。因上訴人履約進度持續落後,迄100年10月17日止 ,已達82.56%,被上訴人再於100年10月18日通知,並依採 購契約第21條辦理並告知契約終止,自文到次日起生效(嗣 重新招標由駿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宗公司-得標完 成)。被上訴人續於101年5月1日以工斗購字第1016111061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12款之情形,擬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不服,提 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101年5月31日工斗購字第1010723013 0號函復異議結果維持原處分。上訴人仍表不服,向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亦遭審議判斷駁 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系爭 工程延宕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為本件爭點,上訴人於原審主 張,縱台富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富公司)、新豐 混凝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可依據客戶需求 開模生產,其全部製程加上申請「環保標章認證產品證書」 之時間,顯然仍會延誤工期,除非向尚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尚美公司)購買預鑄植栽板、預鑄界石、預鑄路緣石 、預鑄格柵路緣石、無障礙標示板、穿孔透水磚、環保透水 磚等材料(下稱系爭材料),否則無可能於期限內取得契約 所要求之材料並施工完成。故原審如認為系爭工程延宕可歸 責於上訴人,則上訴人為避免延宕,只能向尚美公司購買系 爭材料,上訴人並無選擇可能性,則尚美公司為特定生產者 或供應者,系爭政府採購案即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 、第3項限制競爭綁標之規定。原審如認被上訴人未違反政 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規定,則上訴人得向其他廠商 購買材料,勢必無法避免工程延宕,延宕之責任不應歸責於 上訴人。上開兩種情形不可能並存,惟原審認為被上訴人未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且系爭工程之延 宕應歸責於上訴人,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 廠商是以個別產品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請環保標章,依系 爭契約所附之設計圖內容,系爭材料產品規範均提及「本產 品施工前須檢送環保標章認證產品證書」,依經驗法則,應 屬各產品各自提出,而非以類別提出,系爭工程材料不可能 以「類別」提出環保標章,原判決就環保標章證書無法以「 類別」方式取得之事實均未提及,亦未說明不採上訴人主張 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三 )上訴人因除向尚美公司購買材料外,均無法取得符合系爭 契約所要求之工程材料致工程延宕,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上(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訴人於原審質疑證人吳金洲之證詞之可信度,原判決未查, 亦未就何以不採上訴人主張加以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等語,為其理由。四、惟原判決以:(一)經查全省有產製銷售系爭工程材料廠商 ,除尚美公司外,尚有其他廠商。系爭採購工程經重新招標 ,所使用之工程材料與本件完全相同,得標廠商駿宗公司係 向台富公司購買,有被上訴人提出被證25證明該公司有產製 銷售系爭工程材料可證;另新豐公司亦能產製銷售系爭材料 ,上訴人就系爭材料亦曾提出其向新豐公司詢價,可證新豐 公司亦能產製系爭工程材料。故上訴人主張全省僅尚美公司 有產製銷售系爭工程材料,本件採購案有限制競爭綁標,違 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云云,並不足採。 且上訴人於投標前即應考慮各項影響因素,列入成本及風險 ,如得標後方以不符合契約規範之產品送審,因而延誤履約 期限者,其所生之後果自應由上訴人負責。(二)系爭工程 材料設計圖說共有7項產品,究係每項都須個別附上環保標 章認證產品證書,抑為依類別提出環保標章證書即可,上訴 人如有疑義,應於招標文件所規定日期前請求釋疑,其遲至 得標開工履約進度嚴重落後,始為爭執,已有未合。況上訴 人亦始終未個別或依類別提出符合規定之環保標章證書供審 核。又重新招標由駿宗公司得標後,被上訴人亦准駿宗公司 按類別提出環保標章證書審核,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作 法前後標準不一情形,復據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單位山富工程 顧問公司技師即證人吳金洲到庭證述明確。(三)被上訴人 就市場有否生產符合規範材料一事,其所屬斗六工業區服務 中心與更新推動辦公室,於100年9月28日現場訪查台富公司 及電話訪查新豐公司,結果顯示:國內水泥製品廠生產環保 製品,如同預拌混凝土(材)料,需由客戶下單後,方依客 戶需求(如選色、尺寸、用料與抗壓強度及規格等)據以開 模生產,一般無大量庫存產品,但可提供相似品供材料審查 ;且一般時程自訂貨開模約1.5個月,製造交貨約1個月,全 部製程最快約需2至2.5個月。足認並無上訴人所稱因材料規 格綁標致其不能履約之情形;且訂貨、開模、製造等所需時 程,均屬上訴人參與投標時即應考量問題,不得執為履約進 度落後之卸責事由。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材料為環保透水磚、 穿孔透水磚、無障礙標示板、預鑄植栽板、預鑄界石及預鑄 路緣石、預鑄格柵路緣石等,設計圖說僅規定採資源回收環 保陶瓷人造石及回收天然廢石材碎粒加水泥、石粉等添加物 ,經機器高壓振動成型後,其表面噴砂處理,並註明型式、 尺寸、抗壓強度等規格,於施工前需檢送:環保標章認證產(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品證書、資源回收廠商證明、樣品及目錄須設計單位核可, 並無限制競爭綁標之情形。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8日及100年 10月3日經2次通知限期改善,上訴人並未改善且持續落後, 至100年10月17日落後已達82.56%,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8 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並非無據,且終止契約係可歸責於 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嗣於101年5月1日以上訴人有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之情形,以原處分通知將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核無違誤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已於理由中 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 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 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理由不備、理由矛盾,違反經 驗法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 訴人主張援引之本院97年度判字第432號、99年度判字第100 0號、第1130號判決,案情不同,本件不受其拘束,附此敘 明。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