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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1560號TCDM,102,聲,1560,2013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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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560號聲 請 人 嘉慶通運有限公司      嘉輪通運有限公司上 二 人之代 表 人 劉建廷上列聲請人等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2年3月25日所為之處分(102年度變價字第3號、102年度查扣字第137號),提起準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為聲請人(誤 繕為異議人)嘉慶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號拖 車為聲請人嘉輪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上開車輛為鍾紹豊駕駛 ,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查中(102年度偵字第2401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近 獲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變價字第3號、102 年度查扣字第137號命令,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規定拍賣上 開車輛,本件命令至難甘服,為此提出準抗告(誤繕為異議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前揭命令拍賣上開車輛, 無非以扣案之曳引車、拖車,為供犯罪所有,屬犯罪工具, 不便保管及喪失毀損之虞為由,惟該車輛並非屬於違禁物, 雖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惟所涉違法部分係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為違反該法所用之物,縱認沒入,亦以供犯罪所用或 供犯罪預備之物,並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是 否應予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請審究該車為嘉慶 通運有限公司及嘉輪通運有限公司所有,非屬於犯罪行為人 鍾紹豊所有,該車平素係以載運砂石為業,觀諸在車上被查 扣之元鑫工程有限公司之載貨簽單56張可稽。易言之,系爭 車輛既經監理機關發給牌照營業,而元鑫工程有限公司領有 立案證書,載運該公司經營項目之營建用砂石,足證為合法 營業,上開車輛非屬於違禁物至明,而涉上開違法案件是受 「小唐」之人指揮在載運元鑫工程有限公司砂石空檔時間支 援載運涉案之廢棄物,充其量是偶發載運,請傳訊證人「小 唐」即可明白,目前「小唐」在看守所羈押中,本件涉案全 部車輛均已發回,涉案相同,何以獨聲請人車輛拍賣?其他 車輛均被認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就可發還?懇請詳為調查。 又扣案車輛涉案部分,顯已蒐證完畢,難認有留存及非扣押 難以作為該案認定事實依據之必要,該車已經完成採證證據(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事證明確,不容事後翻異,應無續行扣押之必要,基於扣 押原因消滅,請准為發還之諭知。再者,該車為謀生工具, 為生計所需,衡量車輛價值不菲等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拍賣等語。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 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 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前開聲請期間為5日,自 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第409條至 414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 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08條第1 項之規定至明。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 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定有明文。惟究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為 之,自應視案件繫屬之訴訟程度以定,倘案件在偵查中,該 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得否發還,自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 分之,如案件已繫屬於法院,始由法院以裁定為之。三、經查:㈠、本件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變賣之處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變價字第3號、102年度查扣字第137 號命令,於102年3月25日偵查庭中,由檢察官當庭交付該變 價命令予聲請人嘉慶通運有限公司、嘉輪通運有限公司之代 表人劉建廷(下簡稱聲請人),併告知聲請人如有不服得於 5日內提起準抗告之教示規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變價字第3號、102年度查扣字第137 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署102年3月25日偵訊筆錄乙份 、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考,是上開檢察官關於扣押物變賣之 處分於102年3月25日即對聲請人合法發生送達之效力,依前 揭規定,其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之期間為5日。依聲請人刑 事異議狀所載其址設在桃園縣楊梅市○○○路000號,在途 期間為4日,依此而計,其聲請撤銷該處分期間之末日應為 102年4月4日,因該日適逢清明連續假日,故以休息日之次 日即102年4月8日為該期間之末日。聲請人遲至102年4月17(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日始向本院收發室遞狀聲請撤銷上開處分,有其提出之「刑 事異議狀」上所蓋本院收發室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是聲請人 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越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所規定之 5日期間,其聲請準抗告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自應予駁回。㈡、至聲請人聲請將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車牌號碼00-0 0 號車輛予以發還乙節,惟本件前開扣押車輛所涉刑事案件( 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01號),現正 由偵查機關偵查中,揆諸前開說明,因本案件尚未繫屬於本 院,本件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向偵查中之 機關聲請之,如聲請人對該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 得聲請本院撤銷之。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 ,於依尚有未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欣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