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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上字,101年度,2號IPCV,101,民專上,2,2013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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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權權利歸屬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美商愛康運動與健康公司(Icon Health&Fitness)法定代理人 Everett Smith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徐念懷律師被 上訴 人 陳顗帆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複 代理 人 袁德蓓律師  楊傳鏈   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權利歸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3日本院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確認上訴人為專利證書號第M386915 號「多功能運動器材」新型專利之申請權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方面: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 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 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其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 同程序可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俾符訴訟經濟,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同一基礎事實(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 臺抗字第2 號、90年度臺抗字第287 號、91年度臺抗字第55 2 號、91年度臺抗字第648 號民事裁判)。本件上訴人原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專利證書號第M386 915 號「多功能運動器材」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 利權,轉讓予上訴人。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嗣於民 國101 年1 月16日以民事上訴理由㈠狀變更上訴聲明為:㈠ 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非專利證書號第M386915 號「 多功能運動器材」新型專利之申請權人。㈢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專利之專利權,轉讓予上訴人。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見本院卷第30頁)。復於101 年6 月5 日當庭撤回上訴(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聲明㈢,亦即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為 專利證書號第M386915 號「多功能運動器材」新型專利之申 請權人。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161 頁、 第164 頁)。經核上訴人上開所為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二、次按關於以權利為標的之物權,依權利之成立地法,民事訴 訟法第15條第1 項、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法院之管轄予 以規定,倘原告主張於我國取得權利,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 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查本件上訴 人係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移轉 系爭專利權予上訴人,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 本件之管轄法院及準據法。而關於以權利為標的之物權之準 據法,應適用權利之成立地法。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 創作人,系爭專利之核准與成立地均在我國。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再按依專 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 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 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 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係專利法所生之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 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貳、實體方面: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上訴人為全世界最大之健身器材開發、製造及銷售商,自西 元1977年起在健身產業之研發即居於領先地位。上訴人將員 工即訴外人Scott Watterson 、Richard Evans 、Michael Olson 、William Dalebout等人研發設計之「Ab Glider 」 運動器材(下稱系爭運動器材),於民國98年12月21日寄發 電子信函,就系爭運動器材之代工事宜,向下游代工廠即訴 外人芙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芙瑞公司)詢價,並附上 系爭運動器材之原始基本構圖供其參考,委請其以手工製造 粗略樣品,以研判系爭運動器材之細部設計有無改進處。訴 外人芙瑞公司於99年1 月6 日提出粗略樣品,經上訴人審視 後,認為上開手工樣品太大,即於當日將系爭運動器材之基 本原始構圖,連同相關規格資訊,儲存為「AB Arc」檔案, 上傳至訴外人芙瑞公司之FTP 上,供其自行下載後,再依圖(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樣修正。上訴人復於99年1 月12日寄發電子信函予訴外人芙 瑞公司,告知「AB Arc」檔案更名為「WEBE1960」,其則於 99年1 月14日,依電子信函所附「AB Arc」檔案內之圖樣, 完成手工樣品,並於99年1 月15日將「AB Arc」檔案內之圖 樣,寄給其下游廠商即訴外人相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相興公司)予以報價。嗣訴外人相興公司於99年1 月18日回 覆報價,並於99年1 月25日依上開電子信函所附「AB Arc」 檔案內之圖樣,完成系爭運動器材之手工樣品。上訴人嗣於 99年4 月13日上午6 時53分,以電子信件委託芙瑞公司報價 及代工製造,並告知已將系爭運動器材之所有工程設計圖, 上傳至FTP 網站上。訴外人芙瑞公司則於99年4 月13日下午 8 時33分回覆上訴人,確定自上開FTP 網站下載取得系爭運 動器材之設計圖,足見系爭運動器材之底座裝置、轉擺裝置 及扶手裝置之基本主要設計,為上訴人之員工所研發,並由 上訴人提供予訴外人芙瑞公司。 ⒉被上訴人為私立穀保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觀光事業科(下 稱穀保家商觀光科)畢業,不具系爭運動器材技術背景之人 ,其自96年10月19日起迄今,受雇訴外人相興公司擔任開發 助理。而訴外人相興公司之負責人蔡清發於93年在中國地區 廈門成立訴外人漳州正吉塑膠五金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正吉 公司),並為經營單車、健身、按摩及保養等項目之訴外人 臺灣艾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艾國公司)之代工廠。被上訴 人於上訴人提供「AB Arc」檔案內之圖樣予芙瑞公司後,始 知悉系爭運動器材之技術內容。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相興公司 關係密切,被上訴人為相興公司之利益,由訴外人艾國公司 資助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具名申請專利,再由訴外人艾國 公司產銷,嗣被上訴人於99年4 月27日以系爭運動器材技術 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並取得系爭專利。又系爭專利之所 有技術特徵,與上訴人之系爭運動器材內容完全相同,兩者 均有圓形底座、轉擺裝置、扶手三大裝置。系爭專利之結合 座相對於系爭運動器材底架之固定與轉擺,暨滑動架相對於 導桿之固定與滑動之設置位置,雖與系爭運動器材不同,惟 均採用「對準固定孔及將鎖栓貫穿已對準固定孔」設計概念 ,以相同之鎖合原理達成固定與可移動功能。上開細節之差 異,被上訴人透過參考上訴人提供之設計圖樣後,即可輕易 達成變更。而系爭運動器材之量產產品與樣品,不同之處僅 為底座,其為節省材料改成弧形、插梢地方不同,兩者均有 轉擺與扶手裝置。固鎖地方在中間,並有樞設座,暨擋止旁 邊有定位座。上訴人設計之前,市場上並無類似技術特徵之 裝置。(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⒊上訴人雖難以提出系爭專利為抄襲系爭運動器材之直接證據 ,惟兩者在基礎結構上完全相同、系爭運動器材之主要基礎 技術內容,未見於相關消費市場上,而被上訴人為不具技術 背景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下游鏈廠商間具資助關係,參諸 該等間接事實,即可推斷系爭專利抄襲系爭運動器材內容。 系爭運動器材為上訴人之員工在職務上所完成之創作,依專 利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其專利權及專利申請權,應歸上訴 人所有。又上訴人為系爭專利運動器材之創作人,依專利法 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條第2 項規定,任何人未經其 同意,不得以此技術申請專利。上訴人已於2011年5 月25日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起舉發,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聲 明求為判決:⑴被上訴人應將專利證書號第M386915 號「多 功能運動器材」新型專利之專利權,轉讓予上訴人。⑵上訴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主張: ⒈有關上訴人上訴變更訴之聲明合法部分:上訴人原主張「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專利權轉讓予上訴人」,嗣變更訴之聲明為 「確認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申請權人」,上開聲明均將「上 訴人是否為系爭專利之創作人」及「系爭專利是否抄襲上訴 人所有系爭運動器材之技術特徵」列為主要爭點,且均以「 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創作人」及「系爭專利抄襲上訴人所有 系爭運動器材之技術特徵」之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上訴人之 訴有無理由之基礎,且請求之目的最終均在取得系爭專利權 ,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訴訟經濟要求,本件實無禁止上訴 人變更訴之聲明之理。 ⒉有關系爭專利權歸屬之私權爭議仍須透過民事法院裁判認定 部分: ⑴依專利法第5 條第2 項、第67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07 條第 1 項第3 款、第67條第2 項及第107 條第2 項、第67條第2 項及第107 條第2 項等規定,可知我國雖採先申請主義,然 為調和先申請主義所衍生出搶註之弊端,避免真正之發明人 或創作人無法獲得專利制度之保護,對於非發明人或創作人 之人申請專利,進而取得專利權者,真正之發明人或創作人 (即利害關係人)得對之提起舉發以撤銷其專利權。復依最 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21 號判決意旨,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雖為專利專責機關,負責關於專利之申請及舉發等業務, 然其終究非職司審判權限之機關,對於當事人間關於專利權 及專利申請權歸屬之私權爭議,並無自行審查判斷之餘地。 另由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752號判決意旨,可知在專 利權及專利申請權歸屬爭議事件中,真正發明人或創作人等(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申請權人必須先取得民事法院之裁判,確定其為真正發明或 新型專利之申請權人後,再以該裁判為據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提起舉發,以撤銷非真正發明人或創作人所申請之專利, 真正發明人或創作人無從直接透過舉發程序,解決上開私權 上之爭議。 ⑵上訴人係請求確認系爭專利申請權、專利權之歸屬,並非訴 請為移轉、撤銷或塗銷系爭專利之登記。又系爭專利之公告 時間為99年8 月21日,上訴人應於101 年8 月21日之前提起 舉發。上訴人雖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專利申請權及 專利權歸屬」之爭議,然為避免判決確定後已逾法定期間, 仍於100 年5 月25日就系爭專利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起舉 發,舉發案號列為000000000N01。 ⒊有關被上訴人惡意抄襲系爭運動器材技術部分: ⑴系爭運動器材既係由訴外人Scott Watterson 、Richard Ev ans 、Michael Olson 、William Dalebout等職務上所完成 之發明或創作,而渠等係上訴人所雇用之職員,其專利權及 專利申請權,依法自應歸上訴人所有。又上訴人自98年12月 21日起,開始陸續對其代工廠商提供系爭運動器材之構圖, 原審亦肯認系爭運動器材之開發過程,係由上訴人將系爭運 動器材之構圖傳遞至下游代工廠商訴外人芙瑞公司,再傳遞 予其下游廠商訴外人相興公司,以上期間均早於系爭專利之 申請日即99年4 月27日,足認上訴人為系爭運動器材之發明 人。 ⑵系爭運動器材之全部技術發明,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且 系爭運動器材與系爭專利之基礎技術特徵皆為「底座裝置」 、「轉擺裝置」及「扶手裝置」所架構而成,亦即兩者在主 要基礎結構完全相同。詎原審無視系爭專利與系爭運動器材 在「底座裝置」、「轉擺裝置」及「扶手裝置」三個基礎裝 置完全相同,且在鎖合固定及開鎖轉擺之功能上並無不同之 事實,竟以「轉擺固鎖之位置」、「擋止裝置之位置」該二 處細微不重要之技術內容,認定其與系爭專利間存有轉擺固 鎖、擋止裝置等構造上之差異,可徵系爭運動器材與系爭專 利之技術特徵不同,是原審之判斷,甚為不當。 ⑶消費市場上未見與系爭運動器材主要基礎架構相同之運動器 材產品,而被上訴人係不具機械工程技術背景之人,自無創 作系爭專利之專業能力,復以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下游代工廠 商訴外人相興公司之受僱人。 ⑷至上證3 揭示系爭運動器材係將「扶手裝置」之延伸架連接 到「底座裝置」之樞接座上,並非直接連接到「底座裝置」 上,然無論延伸架設置在「底座裝置」上,抑或設置在「底(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座裝置」之樞接座上,均無礙「扶手裝置」供使用者扶持平 衡之作用。此種差異性係屬細微,並不影響系爭運動器材及 系爭專利在主要基礎結構上完全相同之事實。 ⒋爰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被上訴人非專利證書號 第M386915 號「多功能運動器材」新型專利之申請權人。⑶ 被上訴人應將專利證書號第M386915 號「多功能運動器材」 新型專利之專利權,轉讓予上訴人。⑷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有關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之訴之變更,且上訴人追加與變 更之訴之聲明不合法部分: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所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專利權轉讓予上訴人」,其中「轉讓」係已肯認被上訴人 擁有該權利,再基於某移轉讓與之請求權主張轉讓,故主要 爭點在「有無該移轉讓與之請求權」,然上訴人欲追加之訴 之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非系爭專利之申請權人」,其主要 爭點在於「系爭專利申請權之歸屬」,足見追加之訴與原訴 並不具爭點共同性,故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法。 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系爭專利權移轉,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 767 條規定,該規定之構成要件,為請求權人為所有權人及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又專利權與一般財產權均可因讓 與或繼承等取得專利權,而請求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前提應 為所有權人,至於取得原因應不在審理之列。然上訴人主張 「前者訴之聲明之確立必須以後者訴之聲明之成立為前提」 ,然上訴人後者訴之聲明成立並不當然使得上訴人取得專利 所有權,蓋確認上訴人為專利申請權人,與上訴人為專利所 有權人係屬二事,況且請求權基礎與法規依據亦為不同,足 見兩者並非同一基礎事實。 ⒊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上訴人並未舉證何者為實際創作人且如 何取得系爭專利申請權,且於100 年8 月9 日之言詞辯論程 序主張,上訴人為法人,通常並非一般專利之發明人,且於 100 年10月5 日之答辯狀主張上訴人並非系爭專利之發明人 或創作人。然上訴人遲至第二審才變更訴之聲明且於第一審 未提出變更後之聲明以及相關之攻擊防禦方法,既侵害被上 訴人之審級利益又有延滯訴訟之虞,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 則第33條規定,上訴人變更或追加訴之聲明不合法。 ㈡有關上訴人應依循行政救濟途徑而非逕提起民事訴訟程序之 給付之訴、確認之訴部分:(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⒈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上訴 人藉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專利權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判決,不 發生使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撤銷專利權登記之效力,其欠缺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上訴人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21 號判決,及最高 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752號判決,並主張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無法自行就私權爭議為判斷。然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 第521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752號判決所涉及之 爭議,均屬當事人間之僱傭關係之認定及是否另以契約約定 ,故最高法院所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無法自行判斷之私權爭 議應指涉及僱傭關係或其他契約關係之認定時始屬之,是上 訴人援引上揭判決主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無法自行判斷本案 爭議,應以民事法院裁判確定之內容為據,容有誤解,上訴 人仍應循行政救濟程序始為適法。 ㈢有關被上訴人否認上證1 至上證8 文書之真正及證據力部分 :上訴人提出上證1 至上證8 之電子郵件,皆非被上訴人所 發送或接收之電子郵件,被上訴人無從判斷其真偽,其內容 與附件有否經更改、變造,被上訴人亦無從得知。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證1 至上證8 之電子郵件為真正,仍故意 否認真正,顯係被上訴人欲推諉舉證責任之舉。被上訴人否 認上證1 至上證8 文書之真正及證據力,上訴人欲主張圖檔 之傳遞過程自應另舉證主張。 ㈣有關上訴人並非系爭專利之發明人或創作人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原審肯認系爭運動器材之開發過程,係由上訴人 將系爭運動器材之構圖傳遞至下游代工廠商訴外人芙瑞公司 ,訴外人芙瑞公司再傳遞予其下游廠商訴外人相興公司。然 原審並未認定該電子信函所傳遞之資料與期日為實質,而係 假設性語氣,上訴人如欲為該主張應另行舉證。縱認系爭運 動器材之設計圖傳遞之過程如上訴人所主張,惟上訴人仍未 提出系爭運動器材係Richard Evans 、Michael Olson 、Sc ott Watte rson、William Dalebout所研發提出直接相關證 據。又上證14不足以證明系爭運動器材係Michael Olson 所 研發,更遑論證明係Richard Evans 、Scott Watterson 、 William Dalebout所研發。且上訴人與渠等是否有僱傭關係 存在及僱傭關係存在之期間為何,仍有疑義。另上證15僅能 證明上訴人曾有發行運動器材之準備行為,難以此證明上訴 人為系爭運動器材之發明人。是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為系 爭運動器材技術之發明人或創作人。 ⒉被上訴人否認上證16中路徑「emails\WEBE1960\Concept\Pr oto#3\COSTING1.6.10 」,檔名為「ABArc 3.SLDASM」之檔(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案資料為上證3 。且上證16中路徑「emails\WEBE1960\Deve lopment 」,檔名為「PinAdded.SLDDRW 」之檔案資料亦不 足以當作比對系爭技術特徵之基礎。又上訴人已就上證3 為 比對基礎進行攻防後,因上證3 顯未具有上訴人所主張之技 術特徵,遂提出和上證3 毫無關聯之上證16,且又未能證明 被上訴人有何抄襲上證16之可能,上訴人顯欲混淆並拖延訴 訟程序之進行。 ㈤有關被上訴人未有上訴人所主張之將上訴人之技術內容申請 專利之情事部分:被上訴人否認上證1 至上證8 文書之真實 及證據力,並否認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運動器材之設計圖傳 遞之過程及日期。且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證6 之附檔圖樣經訴 外人芙瑞公司寄予訴外人相興公司,亦無法證明其寄送圖樣 之時間點為99年1 月15日。又被上訴人僅為訴外人相興公司 之僱員,並非高級主管,訴外人芙瑞公司與訴外人相興公司 報價之信件往來,並非被上訴人所得接觸,縱認系爭運動器 材相關設計圖曾寄送予訴外人相興公司,被上訴人亦無從知 悉該設計圖之內容。且原審亦肯認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及證 人黃雅慧之陳述,均無法勾稽證明被上訴人經由輾轉取得系 爭運動器材之技術內容,進而持之申請系爭專利。且系爭專 利與上訴人所提之技術內容不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抄襲 ,實屬無稽。 ㈥有關被上訴人具創作系爭專利之能力部分:被上訴人在相關 運動器材製造之相興公司擔任開發助理,其可經由實務經驗 ,以增進自身之研發專業能力,故被上訴人是否具有研發創 作系爭專利運動器材之能力,與學歷或教育程度無必然關係 ,此為原審所肯認。 ㈦爰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見原審卷 第4 頁)。 ㈡被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而取得系爭專利 (見原審卷第16頁)。四、兩造之爭點: ㈠本件是否為私法關係上之爭議? ㈡上訴人是否為系爭運動器材技術之創作人? ㈢被上訴人是否自他人處,知悉系爭運動器材技術之內容? ㈣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與系爭運動器材是否相同? ㈤上訴人之聲明請求是否適當而應予准許?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為私法關係上之爭議(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第1 項)。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第2 項) 。前項情形, 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 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之限制( 第3 項) ,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 次按專利申請權,指得依本法申請專利之權利( 第1 項) , 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指發明 人、新型創作人、設計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 第2 項) , 專利法第5 條設有規定。而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均得讓與 或繼承,同法第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倘新型專利權人為 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舉發撤銷其新型 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註銷,修正 前專利法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及現行修正後119 條第1 項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綜合上開規定意旨,可知所謂「專利 申請權」乃一種權利( 前揭專利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參照) ,而此種權利可作為讓與或繼承之客體,準此以解,可進一 步獲知專利申請權具有準物權之性質,乃法律創設之一種無 體財產權,而因其具有財產權之性質,且可作為讓與或繼承 之標的,故此種權利性質上乃屬私權。茲易生混淆者,乃論 者常將專利權之授與既係源自於專利專責機關( 指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 之行政處分而來,是以,智慧財產局在決定受理 何人申請專利,亦屬行政處分之一種,因此所生之爭議,自 屬公法上之糾紛,應提起行政訴訟云云。惟查,智慧財產局 受理專利之申請,至許可專利為止,乃階段性行為,而自申 請案繫屬於智慧財產局後,智慧財產局准否專利,固係其依 據專利法規,本於專業知識,在法律所賦予之裁量餘地空間 內所為之公法上行為,惟在申請案繫屬於智慧財產局之前, 究竟何人為真正專利權人,何人得提出申請,常涉及私人間 之私法關係或糾紛,例如僱傭、承攬、繼承、冒名、剽竊等 ,此等權益糾紛之釐清,常非專利專責機關所得判斷,且此 種權益之糾紛,亦僅存在於爭議之私人間,非存在於私人與 專利主管機關間( 例如專利專責機關撤銷專利、否准專利等 ,有認為係權利人與主管機關間之糾紛) ,自屬私人間之民 事糾葛,殆無在私人彼此間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 ⒉或認為本件係專利專責機關智慧財產局不同意上訴人申請登 記為專利權人,故屬於智慧財產局與上訴人間糾紛事項,為 公法上爭議,應提起行政訴訟云云。惟查,本件智慧財產局 所以無法同意上訴人申請登記為專利權人,係因系爭專利業(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已有專利權人登記在案,並非上訴人不符其他法律規定而遭 智慧財產局駁回申請(例如申請要件不備、文件不符、專利 業經公開喪失新穎性等),致智慧財產局與上訴人形成對立 兩造之情形。而形式上登記為專利權人之被上訴人究竟是否 為真正之發明人、其有無冒名剽竊情形、與上訴人間有無糾 紛,實非智慧財產局所得判斷,故智慧財產局所以未接受上 訴人之申請,係因智慧財產局力有未逮緣故,並非上訴人之 申請有何違背法令事由,是以,本件上訴人向智慧財產局申 請登記為專利權人事件,形式上對立之兩造雖為智慧財產局 與上訴人,惟實質上存有權利爭議之對立兩造,乃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而此種私人間權利爭議事項,自屬民事糾葛,得 為民事法院審理之範圍,此參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7 52號、91年度判字第521 號判決意旨即明。準此,本件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二自然人間就系爭專利此一無體財產權權利誰 屬一節既有爭議,自屬民事事件,應由民事法院審理。又本 件屬於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所定之智慧財產爭議事件,本院自有管 轄權,著無庸疑,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為系爭運動器材技術之創作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同法第280 條 第3 項設有規定。而當事人為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同法第284 條亦規定明 確。至各待證事項之事實如何,應藉由證據證明至何種強度 者,依期性質不同而有不同要求,就民事爭議事件而言,必 須達到「優勢證據程度」(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 ) ;而有關專利有效性之判斷部分,則因涉及行政機關(智慧 財產局)之專業及對其裁量餘地之尊重,舉世各國均有所謂 推定專利有效(Presumed Valid)之原則,是以,倘在專利 侵權民事爭議事件中,被告援引先前技術主張專利無效者, 該等先前技術是否足以證明專利無效,需達到「清楚且令人 信服之程度」(Clear and Convincing Evidence ),始可 認定專利無效,行政機關在嗣後之舉發爭訟中,亦得以因此 援引法院之見解撤銷專利,此一證據證明力之要求強度,較 之民事爭議中之「優勢證據」更強;至於刑事案件中,由於 涉及人身自由或生命權之剝奪,以及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是 以,欲證明被告有罪者,所提證據必須達到「超越所有合理(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懷疑之程度」(Beyond reasonable Doubts),使法院確信 已無其他合理懷疑存在,確信被告確有所指違法行為存在之 程度。由是可知,上開三種證據證明力之要求,以「超越合 理懷疑之程度」為最高,「清楚且令人信服之程度」次之, 而所謂「優勢證據」則再次。本件有關專利申請權人誰屬問 題既屬一般民事爭議事件,就證據證明力之要求自以「優勢 證據之程度」即足,換言之,兩造本件爭議中究竟何人主張 可採,自以其各自所提證據何者較占優勢為斷。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曾於98年12月21日寄發電子信函,就系爭 運動器材之代工事宜,向下游代工廠即訴外人芙瑞公司詢價 ,並附上系爭運動器材之原始基本構圖供其參考(參附件二 圖示2-1 ),委請其以手工製造粗略樣品,以研判系爭運動 器材之細部設計有無改進處。訴外人芙瑞公司則在99年1 月 6 日提出粗略樣品(參附件二圖示2-2 、2-3 ),經上訴人 審視後,認為上開手工樣品太大,即於當日將系爭運動器材 之基本原始構圖,連同相關規格資訊,儲存為「AB Arc」檔 案,上傳至訴外人芙瑞公司之FTP 上(參附件二圖示2-4 ) ,供其自行下載後,再依圖樣修正;上訴人復於99年1 月12 日寄發電子信函予訴外人芙瑞公司,告知「AB Arc」檔案更 名為「WEBE19 60 」,其則於99年1 月14日,依電子信函所 附「AB Arc」檔案內之圖樣,完成手工樣品(參附件二圖示 2-5 ),並於99年1 月15日將「AB Arc」檔案內之圖樣(參 附件二圖示2-6 ),寄給其下游廠商即訴外人相興公司予以 報價,嗣訴外人相興公司於99年1 月18日回覆報價,並於99 年1 月25日依上開電子信函所附「AB Arc」檔案內之圖樣, 完成系爭運動器材之手工樣品(參附件二圖示2-7 、2-8 ) ,上訴人其後於99年4 月13日上午6 時53分,以電子信件委 託芙瑞公司報價及代工製造,並告知已將系爭運動器材之所 有工程設計圖,上傳至FTP 網站上,芙瑞公司則於99年4 月 13日下午8 時33分回覆上訴人,確定自上開FTP 網站下載取 得系爭運動器材之設計圖等,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芙瑞公 司員工黃雅慧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無誤(參原審卷第221 頁至 第223 頁),而上訴人傳送與芙瑞公司之檔案內容,即為該 公司所繪製之研發設計之「Ab Glider 」運動器材圖檔(參 原審卷第60頁)此復為證人所不爭執,是不論系爭運動器材 之設計圖稿究竟是否為上訴人員工即訴外人Scott Watterso n 、Richard Evans 、Michael Olson 、William Dalebout 等人所設計繪製,可資確定者,乃上訴人確曾傳送上開圖稿 予訴外人芙瑞公司,而芙瑞公司曾再將上開圖稿傳送予訴外 人相興公司(當事人關係圖請參附件一所示)。(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⒊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 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 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 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1條 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 型或設計,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 付受雇人適當之報酬。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專利 法第7 條第1 項亦設有規定。由上開規定可知,除非另有約 定,否則雇用人享有員工所創作之著作之財產權,或受雇人 職務上所為之發明、新型或設計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本 件上訴人確曾傳送系爭運動器材設計圖予訴外人芙瑞公司, 嗣後並且依該設計圖製造Ab Glider 運動器材,並製作有使 用手冊(參原審原證1 原證5 ),倘上訴人未取得上開著作 之著作財產權或創作權利,如何可能公然製作銷售上開器材 。況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僱傭契約(參上證12)及經公證之宣 誓書(參上證13)等所示,上開上訴人所列設計人員確為上 訴人公司員工,且均分別簽定有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Conf identiality and Non-Competition Agreement ),準此, 以優勢證據原則為論,堪認本件上訴人應具有系爭運動器材 所衍生之智慧財產權利?本件被上訴人僅單純否認,對於有 何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並未取得上開權利一節從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上訴人所為辯解,自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確曾自他人處,知悉系爭運動器材技術之內容 ⒈按向來實務在判斷有無侵害著作權之抄襲疑義時,均以下列 事項為判斷依據:⑴被告有無接觸(Access)著作之事實; ⑵被控侵權物與著作間是否構成實質近似(Substantial Si milarity)。本件兩造所爭執者雖為專利權之歸屬,惟其實 質爭議之內容即在於被上訴人所申請之系爭專利究竟有無抄 襲上訴人系爭運動器材之設計(上訴人並不否認二者間存有 差異,詳後述),換言之,本件主要爭議,即在於被上訴人 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與上訴人之設計是否構成「實質近似」 ,是以,為釐清此部分疑慮,仍可援引上開判斷依據作為本 件論斷基礎,先予敘明。 ⒉承前所述,本件上訴人曾將其所設計之運動器材設計稿傳送 予訴外人芙瑞公司,而芙瑞公司再將設計圖稿傳送予訴外人 相興公司,相興公司並據以製作手工樣品。另據被上訴人自 承其在相興公司係擔任開發助理,是倘上訴人確曾傳送圖稿 予芙瑞公司,芙瑞公司再將圖稿轉送相興公司用以製作手工 樣品,以被上訴人所擔任之職務,自有可能接觸上訴人所傳 送之圖稿。按「接觸」事實之有無,除非當場取證,否則甚(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難證明,而實務上絕大部分有關接觸之事實均係事後推演, 極少有當場成功取證之證據得以證明,是以,國內外司法實 務上均採有無接觸之可能作為認定依據,此亦係源自於優勢 證據之法理。本件被上訴人任職於訴外人相興公司,而相興 公司復間接為上訴人製作系爭運動器材樣品,是就設計圖稿 及樣品之傳送過程而言,被上訴人既任職於製作手工樣品之 相興公司擔任開發助理職務,自有高度可能接觸設計圖稿及 樣品等資料。被上訴人單純否認有接觸之事實,並主張上訴 人應積極證明被上訴人有接觸之事實,顯然係認為上訴人應 提出不致使人產生合理懷疑程度之證據,或至少係清楚且令 人信服之程度,顯然過苛。況被上訴人對於客觀證據業已足 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接觸之「可能性」一節均無法舉證排除 (例如證明並未任職於相興公司、或製作樣品期間其不在公 司等),自應認為被上訴人確有「接觸」上訴人設計圖稿及 樣品之可能。 ⒊再依證人即芙瑞公司職員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稱: 「(99年1 月時有無將與愛康公司接觸?)有,愛康公司會 把他們初步的理念與設計圖稿交給我們,交給我們之後我們 會與他們多次磋商,定稿之後我們自己內部會先打樣、測試 ,交給廠商做出模型、測試之後,我們再將測試結果告知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