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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300號CHDV,89,訴,300,200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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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號  原   告 台富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震律師        劉汶洋  被   告 新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複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楊振裕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參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參仟柒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捌萬零壹佰柒拾捌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一)建築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水塔、污物處理等工程,又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 請領雜項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且建築物非經申 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建築法第七、 第二十八第二、三款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從事大理 石之切割及買賣等業務,其廠房與原告之廠房毗連而居,被告明知其用以處理 切割石材後所產生泥漿之儲泥槽屬於建築法中之雜項工作物,依法應申請主管 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雜項執照及使用執照後,方得建造及使用,不料被 告在未經申請主管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雜項執照之情形下,竟擅自興建每座高 十二米、直徑五米、深約十米、容量約二00公噸之巨型鐵製儲泥糟共四座於 其與原告相鄰之廠房空地上,且在未請領使用執照之情形下,而擅自使用上開 儲泥槽,其違法興建使用之事實甚明,而上開工作物之結構、設計於建造之初 及建造後之管理使用俱存有瑕疪,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時,彰化縣 伸港鄉非處於斷層帶,然因其結構設計不良,四座儲泥槽竟因此全部倒榻,無(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一倖免,其中一座儲泥槽倒榻壓毀原告部份廠房及辦公室,且其二百公噸之泥 漿傾洩而出,在原告之廠房及辦公室漫涎流竄,泥漿幾達半尺之厚,污損原告 之家俱、文件資料等設備,被告一開始向原告表示歉意,並表示會負責到底, 後即一再推拖,二造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假伸港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被告對於事件發生之原因及肇致原告發生損害之結果等事實部分,並未爭執 ,只是原告所要求賠償之金額被告未能同意,以致調解不成立,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及建築法之相關規定,提起本訴。(二)土地上之建築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 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 ,但所有人能證明其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 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 項修正理由闡釋甚明,本件系爭儲泥槽倒榻壓毀原告之廠房及辦公室,而其槽 中之泥漿傾洩而出,污損原告之家俱、文件資料等設備,依前述說明,即應推 定被告就該儲泥槽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因而被告就該儲泥槽之建造存有瑕疵 ,及該瑕疵與原告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項無須負舉責任。反之,被告須能證明 其設置並無瑕疵,或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其瑕疵與損害間無因果 關係存在,始得免責。故本件舉證責任應在被告,而非原告。(三)依彰化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八九彰工管字第一八七五三號回函 謂;「::經查本府無該公司(被告)申請如主旨所述儲泥槽之雜項執照申請 案。::該公司之儲泥槽應屬建築法所稱雜項工作物,依法須申請雜項執照 。」,本件系爭儲泥槽顯然屬於建築法所稱雜項工作物,依法即須申請並領得 雜項執照及使用執照後,始得建造及使用,被告未經許可,卻擅自興建、使用 系爭儲泥槽,其設置及保管即不能謂無瑕疵。(四)被告所有之四個儲泥槽均設置於與原告毗鄰之廠區之內而以一牆相隔,圍牆距 儲泥槽僅約二米,距原告廠房約一、五米,系爭儲泥槽高十二米、直徑五米、 深約十米,容量二00公噸,體積及重量龐大,被告非但未申請雜項執照即行 興建,且每座儲泥槽僅以四柱腳支撐,每柱腳亦僅用四支螺絲固定,其穩定性 不足,故其設置及管理均有瑕疵。而二00公噸之泥漿傾流而出,在原告辦公 室內,流竄,其厚度達一人膝蓋高度。再者,系爭儲泥槽為第二儲泥槽,其倒 塌方向及位置係四分之一壓毀廠房,四分之三壓毀辦公室,申言之,其壓毀之 範圍於二樓係從浴廁至第一間宿舍為止,於一樓係從浴廁至總經理室為止,槽 內污泥則狂洩至會客室方止。至於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乙節,除由原告八十九 年五月八日準備書狀所檢陳之損失明細表暨各項單據,足以證明原告確有上開 單據所示金額之支出外,再參酌圖表及相片所顯示之相對位置及事發當時之毀 損程度,即足以證明原告確曾受有如附表所列項目及金額之損失。三、證據:提出證一相片六十六張、損失明細表乙份、單據影本計十五張、調解筆 錄影本乙份、附圖五件等為證,並聲請聲請向彰化縣政府函詢新崧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儲泥槽有無申請雜項執照及訊問證人黃苡甄。乙、被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於假執行。二、陳述:(一)原告稱被告違法興建四座儲泥槽,日前因九二一地震發生而全部倒塌致污損原 告之家俱、文件資料,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 。惟去年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爆發台灣百年以來之強烈大 地震,此乃眾所週知,並屬法院已顯著之事實,彰化縣乃屬中震地區,震區係 數(Z)為0‧八,耐震強度為五級,中震地區尚可打八折,亦即設計為耐震 四級即屬合法,然此次九二一集集大地震,震央乃在集集下方一方公里處,依 中央氣象局測得之地震規模為芮氏規模七‧三級,彰化部份尤其接近大里之南 區段確為六級以上,乃屬極淺層之強烈地震,破壞力之強,有目共賭,且依當 時之建築法規僅有規定最小總橫力,但未規定垂直力,且地震震度依中央氣象 局之劃分為0至六級,中震為四級,五級為強震,六級為烈震,中震之水平重 力加速度為二五之八0GAL,強震為八0之二五0GAL,烈震為二五0G AL以下,彰化地區應屬強震至烈震之間,再參以地震外力之影響不僅取決於 地震規模,震度之大小及震央、震源之遠近,尚且應考慮到地震波的波速、傳 播方向及震波之反射、折射等不規則性,暨震波交會之放大效應,更應考慮到 地震之作用型態有水平、垂直作用交互產生之扭力增強等因素,然依當時甚至 目前之建築技術規則均未注意及此,致法規所規定之耐震力根本不足以應付本 次九二一集集大地震之破壞,此觀凡為地震斷層或地震波經過擴大效應所經之 處,無一倖免,且從災區房屋倒塌情形,同一時期、同時建築、施工準則相同 之建物可能二者相鄰或相對有的倒塌,有的完好如初,即可知此純屬幸與不幸 之問題,亦知地震之不可測性,應屬天災,非關建築物偷工減料或設計不良, 不得苛責建商或相關人員。(二)因九二一集集大地震產生地震強度三六七GAL‧EW地震,依中興大學土木 工程學系研討會論文集測站測得,故已超過七十八年建築技術規則所定強度二 五至八0GAL,致被告所興建之儲泥槽坍塌,是被告公司並無故意或過失, 被告所興建之儲泥槽更無瑕疵,今原告強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主張顯無理由。被告就儲泥槽建造存有瑕疵,及該瑕疵與原告損害間之因果 關係、原告所受之損害鄭重否認之。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三)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 管,致其物發生瑕疵而言。本件原告徒以被告就儲泥槽之興建並未於事前向主 管建築機關依法申請核可並獲發執照,即遽主張上開工作物之結構、設計於建 造之初及建造後之管理使用俱存有瑕疵云云,殊屬無據。退萬步言之,縱使系 爭儲泥槽之興建被告並未依法於事前向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請領所謂之「雜項執 照」,然此充其量亦僅屬建築法第八十六條是否應課予行政罰之問題而已,要 與諸泥槽之設置或保管是否具有瑕疵無涉,是原告並未就儲泥槽之建造存有如 何之瑕疵及該瑕疵與原告之損害間具如何之因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四)被告對於系爭儲泥槽之設計、建造,已盡必要之注意,是建築物本身並無任何(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瑕疵存在,此次倒榻事件之發生純屬不可抗力之天災(即九二一地震),係屬 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依法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至原告主張被告在參與調解時對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有為 訴訟外之自認乙節,被告鄭重予以否認,蓋以當時被告乃係出於道義上之責任 ,同意對原告之損失為若干金額之補償,絕非被告認諾就此次事件具有損害賠 償責任。又從原告固提出現場照片、損失明細表暨各項單據影本等資料以為其 損害之佐證,然查上開「損失明細表」事屬原告單方所製作之文書,並不具有 憑信力,且該「損失明細表」,所列項目與金額相較於原告向財政部台灣省中 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所函報之「損失報告表」兩者乃大相逕庭,出入甚巨,容 見損失明細表所載列者,殊與事實不符,應無足採。清單上所載之物品及數量 尚難證明皆於地震案發時存放在廠房內,目錄印刷品應已不存在,說明書印刷 品經三、四個月僅消耗一百二十本,封套印刷品則未消耗,均與常情不符等語 。並請法院斟酌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立法意旨。三、證據:提出台灣省建築師台中市辦事處發言中心新聞稿影本一件為證。丙、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詢地震資料,並依聲請向彰化縣政府函詢新崧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儲泥槽有無申請雜項執照之工作物,併履勘現場及囑託華聲 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就物品損失進行鑑定。 理 由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 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貳佰壹拾陸萬玖仟壹佰壹拾玖元整,嗣擴張貳佰壹拾捌萬零 壹佰柒拾捌元整,原告既係擴張訴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儲泥槽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時倒榻壓毀原告部份廠房及 辦公室,且泥漿傾洩而出,在原告之廠房及辦公室漫涎流竄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有現場相片可佐,自堪信為真實。三、又原告主張被告之儲泥槽倒塌,污損原告原告之家俱、文件資料等設備,被告表 示歉意,並表示會負責到底,二造嗣於伸港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被告對於事件 發生之原因及肇致原告發生損害之結果等事實部分,並未爭執,只是原告所要求 賠償之金額被告未能同意,以致調解不成立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雖舉彰化縣伸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為佐,然該調解筆錄僅稱兩造 條件不合致調解不成立等語,並未能證明被告就損害發生之原因與致原告發生損 害之結果均有所自認,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尚屬乏據,不能採信。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儲泥槽屬於建築法中之雜項工作物,依法應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 審查許可並發給雜項執照及使用執照後,方得建造及使用,不料被告在未經申請 主管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雜項執照之情形下,竟擅自違法興建使用,被告儲泥槽 設置與原告一牆相隔,圍牆距儲泥槽僅約二米,距原告廠房約一、五米,系爭儲 泥槽高十二米、直徑五米、深約十米,容量二00公噸,體積及重量龐大,僅以 四柱腳支撐,每柱腳亦僅用四支螺絲固定,其穩定性不足,工作物之結構、設計 於建造之初及建造後之管理使用俱存有瑕疪,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修正(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理由觀之,應推定被告就該儲泥槽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告須能證明其設置並 無瑕疵,或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其瑕疵與損害間無因果關係存在, 始得免責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徒以被告就儲泥槽之興建並未於事 前向主管建築機關依法申請核可並獲發執照,即遽主張上開工作物之結構、設計 於建造之初及建造後之管理使用俱存有瑕疵云云,殊屬無據,縱使系爭儲泥槽之 興建被告並未依法於事前向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請領所謂之「雜項執照」,然此充 其量亦僅屬建築法第八十六條是否應課予行政罰之問題而已,要與諸泥槽之設置 或保管是否具有瑕疵無涉,被告對於系爭儲泥槽之設計、建造,已盡必要之注意 ,是建築物本身並無任何瑕疵存在,此次倒榻事件之發生純屬不可抗力之天災即 九二一地震,為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應就儲泥槽建造存有瑕疵,及該瑕 疵與原告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依法自不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一)本件事實係發生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係在民法債編修正條文施行(即八 十九年五月五日)前,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 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之規定,本件 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而依該條項規定:「土地上 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損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觀之,對於工作物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此一要件,仍應由主張有此項欠缺 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是以原告所稱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修正理由觀 之,推定被告就該儲泥槽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告須能證明其設置並無瑕疵 ,或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其瑕疵與損害間無因果關係存在,始得 免責云云,與法不合,難以採信。(二)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工作物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係指工作物 建造安置之初,即存有瑕疵,欠缺通常應有安全性,或於設置後欠缺通常應有 之保護或管理而言。原告主張被告儲泥槽屬於建築法中之雜項工作物,依法應 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雜項執照及使用執照後,方得建造及使用 ,被告未經申請並取得雜項執照,違法興建使用等語,經本院向彰化縣政府函 詢結果,彰化縣政府工務局函稱:「::經查本府無該公司申請如主旨所述儲 泥槽之雜項執照申請案。::該公司(即被告)之儲泥槽應屬建築法所稱雜項 工作物,依法須申請雜項執照」等語,有該局八九彰工管字第一八七五三號函 在卷可稽,固堪認被告有違法興建使用儲泥槽之事實,然被告之違反應先取得 雜項執照之規定,僅係違反建築法規問題而已,至於儲泥槽是否設置或保管有 欠缺,仍應就儲泥槽之建造安置或管理維護是否存有瑕疵而為認定,是以尚難 僅憑被告違反行政法規,即遽謂儲泥槽本身已之設置或保管有瑕疵。故原告主 張被告違法興建使用儲泥槽,其工作物俱存有瑕疪云云,亦不足採。(三)原告又主張被告之儲泥槽與原告一牆相隔,圍牆距儲泥槽僅約二米,距原告廠 房約一、五米,系爭儲泥槽高十二米、直徑五米、深約十米,容量二00公噸 ,體積及重量龐大,僅以四柱腳支撐,每柱腳亦僅用四支螺絲固定,其穩定性 不足,故其設置有瑕疵等語。按工作物有無瑕疵,是否欠缺通常安全性,必須(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依據各工作物之構造、用法、場所的環境(地理位置、條件)、利用狀況與事 故態樣等相關關係而為具體判斷,且判斷對象上不以該工作物自體無欠缺為以 足,尚須就其他足以影響設施安全性之客觀要素一併考量,該工作物整體均無 欠缺時,始得謂設置或管理無欠缺。本件儲泥槽之設置或保管,除使用者享受 其儲放物品所得之利益外,並應求其安全為要務,尤其儲存之泥漿易對週遭環 境構成負面影響,儲泥設施如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易肇事端,是以設置時應 與四周他人建物之間應留設適當之安全區隔帶並防止泥漿外洩之設施,惟查本 件被告之儲泥槽高約十二米,原告之工作場所僅一牆相隔,而圍牆距儲泥槽僅 約二米,距原告廠房約一、五米,並無其他防止泥漿外洩之設施,有現場相片 可稽,顯然其儲泥槽與原告之廠房間並未留有足夠之區隔地帶,復未設置防止 泥漿外溢之設施,致儲泥槽遭逢地震以致倒塌壓毀原告部份廠房,泥漿傾洩至 原告之廠房內造成損失,被告對於儲泥槽之設置堪認未具備必要之安全設備, 其設置顯有欠缺,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四)被告雖抗辯彰化地區於九二一地震時,震度應屬強震至烈震之間,且地震外力 之影響應參考地震規模,震度之大小及震央、震源之遠近、地震波的波速、傳 播方向及震波之反射、折射等不規則性、震波交會之放大效應、水平、垂直作 用交互產生之扭力增強等因素,然依當時甚至目前之建築技術規則均未注意及 此,因九二一集集大地震產生地震強度三六七GAL‧EW地震,已超過七十 八年建築技術規則所定強度二五至八0GAL,致被告所興建之儲泥槽坍塌, 法規所規定之耐震力根本不足以應付本次九二一集集大地震之破壞,被告並無 故意過失等語惟然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工作物所有人如欲主張免責,非證 明其就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以防止損害之發生,即無免責之餘地。經查: 經本院向交通部氣象局函查距離伸港鄉最接近之地震站即線西鄉線西國中地震 站測得九二一地震資料顯示,該地震度為五級,垂直向八九‧九六GAL,南 北向一一三‧四六GAL,東西向一二一‧三0GAL,有該局中象參字第九 00一九二三號函可稽,固然在當地已達強震之程度,然被告設置儲泥槽當時 ,倘已與原告之廠房間留有足夠之區隔地帶,並設置防止泥漿外溢之設施,當 得避免損害之發生,被告未注意即此,以致儲泥槽遭強震時倒塌壓毀原告部份 廠房,泥漿傾洩至原告廠房之內造成損失,自難謂被告對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尚與免責之要件不符,難以採信。故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五、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廠房因儲泥槽倒塌而毀損重建整修並清理污泥,不動產部分即 附表四、五、十四項共支出九十二萬五千八百七十五元等語,並提出相片、單據 為證,經本院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公司)鑑定原告受 災現場物品之數量價值及毀損情形,該會鑑定結果,認其二樓、衛浴廚房、辦公 室之重建整修為五十九萬二千五百八十元,廠房整修為一十三萬八千九百七十元 ,清理污泥為八萬六千零九十七元,合計八十一萬七千六百四十七元,有該公司(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九十年九月三日華聲字第一二七三一號函附報告書可參,該公司以儲泥槽倒塌損 毀部分建物為勘估對象,再以面積、結構、工程費、折舊程度、殘餘價值等而為 計算出上開價值,自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於上開範圍內之損害應負責,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餘超過上開金額所為請求,因不能證明,尚非正當,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六、另原告主張放置於廠房內之機械設備、物品遭損毀,如附表第一、二、三、六、 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項之動產損失共一百二十五萬四千三百零三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所列如附表所示之「損失明細表」,乃原告 單方所製作之文書,並不具有憑信力,且該損失明細表所列項目與金額相較於原 告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所函報之損失報告表不同,出入甚巨, 清單上所載之物品及數量尚難證明皆於地震案發時存放在廠房內,目錄印刷品應 已不存在,說明書印刷品經三、四個月僅消耗一百二十本,封套印刷品則未消耗 ,均與常情不符,並請法院斟酌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立法意旨等語。經查:(一)原告主張如附表第一、六、七項物品損害之事實,業據其出相片、單據等為證 ,且經本院囑託華聲公司鑑定原告災害現場物品之確實數量價值及毀損情形, 以重點清算方式進行鑑定,是以被告被告任意指摘此部分無法證明損失云云, 洵非有據,為不足採。而經華聲公司鑑定結果,認原告損失項目及金額分別為 :實木辦公桌八萬一千元、牛皮辦公椅一萬二千元、雙面櫃二萬六千九百五十 元、目錄印刷品設計費個別為一十一萬四千零四十八元、二萬一千六百四十八 元及一十五萬七千六百五十一元、信封印刷品設計費七千一百九十元、說明書 印刷品設計費二萬八千四百二十六元、封套印刷品設計費五萬三千六百七十五 元、不銹鋼廚具二萬一千元、NR-530MD冰箱一萬零五百元、電器用品七百元、 辦公家具一千三百五十元,合計損失五十三萬六千一百三十八元(見該公司鑑 定報告書附件一估價鑑定表),有華聲公司上開鑑定報告書可憑,原告主張其 遭損毀之物品價值,其中超過該公司鑑定價值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應減至按 該公司鑑定結果為準,故原告於五十三萬六千一百三十八元範圍以內,請求被 告負賠償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二)至於原告主張如附表第二、三、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項物品損害等 語,因由上開卷證資料並無法掌握原狀況,是以本件災害是否有造成此等物品 確實數量價值之損害,無從證明,而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僅得證明有購進此等物 品,尚不足執為認定災害發生時原告有此部分物品存貨數量及損失,故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尚屬乏據,應予駁回。(三)另被告抗辯稱請法院參酌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之立法意旨云云。按損害非因故 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 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 賠償有何致被告之生計有重大影響之情形,自難援引上開條文為減輕被告賠償 責任之依據。故被告所辯,既屬乏據,自難採信。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不動產損失 金額八十一萬七千六百四十七元及動產損失金額五十三萬六千一百三十八元,合(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計為一百三十五萬三千七百八十五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四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 等其餘逾上開部分所為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卓俊杰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