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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1192號PCDM,101,交易,1192,2012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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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19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明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7068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簡明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一、簡明祥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125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嗣於99年7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簡明祥受 雇於友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而其明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竟仍於101 年6 月25 日下午3 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之某檳榔攤前, 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7068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後,駕駛車牌號碼NJ-162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 新北市○○區○○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94 巷口 (即21號越堤道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黃軍運已騎乘車牌號碼926-ECN 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21號越堤道駛入環河路欲往樹林方向行駛,又疏 未遵行上開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管制,貿然闖紅燈直行,以 致不慎撞及前方黃軍運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造成黃軍 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血腫、股骨幹閉鎖性 骨撕及脛骨骨折、肺部挫傷、下頷骨下髁骨閉鎖性骨折、尺 側屈腕肌肌腱撕裂傷等多重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並 對簡明祥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達每公升0.38毫克 ,而簡明祥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 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 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黃軍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一、本案被告簡明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經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 猶駕駛車牌號碼NJ-162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路行駛,途經新 北市○○區○○路694 巷口(即21號越堤道口)時,竟闖紅 燈直行,以致不慎撞及前方由告訴人黃軍運所騎乘、自21號 越堤道駛入環河路之車牌號碼926-ECN 號普通重型機車,造 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血腫、股骨幹 閉鎖性骨撕及脛骨骨折、肺部挫傷、下頷骨下髁骨閉鎖性骨 折、尺側屈腕肌肌腱撕裂傷等多重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 場,並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測試值達每公升 0.38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㈠、㈡、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 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件及肇事現場暨車輛 損壞照片12張、告訴人受傷照片6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 於飲用酒類以致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況下 仍然駕車上路,又於行經交岔路口時闖紅燈,以致撞擊前方 機車,造成機車騎士即告訴人倒地受傷。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 定有明文。復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同規則第90條前段、第94 條第3 項規定甚明。被告既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 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 紙存卷可考,其 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則其既已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 保力達飲料,即不得再行駕車,且其駕車行經上開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亦當依照交通號誌之管制行駛,並注 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日 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業 據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載述綦詳,顯見被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仍於飲用酒類以致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之情況下駕車上路,又疏未察覺告訴人已騎乘 機車駛至其前方,且未依照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管制行駛, 即貿然闖紅燈直行,以致肇事,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過失,此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訛。又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三、查被告受雇於友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此據其 供陳在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飲用酒類以 致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克0.38毫克,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 ,仍然駕車上路,因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惟被告確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效日期 至105 年3 月13日,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存卷 足憑,而被告固於99年間曾因酒駕而遭吊扣其考領之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但並不影響其另領有上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 照之效力,此觀前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之記載即明, 是本案被告既領有有效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本得駕駛前 揭曳引車上路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參照),從而,公訴意旨指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而致 人受傷一節,容有誤會。又公訴意旨復認被告犯本案過失傷 害罪,應論以累犯等語,惟按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 乃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限,是被告固曾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1250號判處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 定,嗣於99年7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存卷可考,惟其係因「過失」再犯本 案業務過失傷害罪,與刑法第47條所定累犯要件不符,從而 ,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併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一節,亦有誤會,附此敘明。再者,被告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接 獲報案前至事故現場處理之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 分隊警員陳立育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件存卷可查,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已有 前述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卻未戒除酒後駕車 之惡習,猶漠視行車安全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再 度於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駕駛曳引車上路,又 未確實遵守交通號誌之管制,貿然闖紅燈直行,以致釀禍, 造成甫滿20歲之告訴人受有上開多重傷害,因而領有全民健(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康保險局核發之重大傷病證明,此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 核定審查通知書1 紙在卷可佐,對於行車安全及告訴人身體 健康造成之危害甚鉅,而其於肇事後,雖坦承疏失,並已賠 償告訴人新臺幣8 萬餘元,此據告訴人之母林美玲到庭陳明 屬實,惟未能完全填補告訴人所受之醫療費用、工作損失、 精神損失等損害,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謂犯後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