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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6471號TPSM,90,台上,6471,2001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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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乙○○原名蔡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六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五、九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南縣仁德鄉新田村三五之二二號「皆成眼鏡有限公司」(下稱皆成公司)負責人,上訴人乙○○(原名蔡楚芬,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改名為乙○○)為其同居女友,亦參與公司業務經營,二人財務相通;另已判決確定之徐新雄與蔡楚姿(蔡楚芬之妹)二人係夫妻,共同經營「尚德會計事務所」,負責承攬皆成公司及嚴茂益所經營「舜盈工藝社」(設於台南縣永康市○○路二一四巷五一號),周玉甫經營「昱富企業社」(設於台南縣永康市○○○路八一四巷五號一樓)之記帳會計業務。嗣甲○○與乙○○二人財務因經營之皆成公司於八十年四月間即有支票無法如期兌領需贖回或補足現象,發生資金週轉困難,財務狀況不佳,乃圖向銀行辦理應收客票融資貸款(即俗稱票貼)濟急,惟因辦理票貼需所收受客票連同公司銷貨關係之發票憑證併送銀行核驗,其二人為使銀行相信有此銷貨關係,而與蔡楚姿謀議,利用蔡楚姿與徐新雄夫妻所經營尚德會計事務所持有舜盈工藝社交付之印章及舜盈工藝社、昱富企業社用餘之統一發票關係,認有機可乘。甲○○、乙○○、蔡楚姿(以下簡稱甲○○等三人)乃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並意圖為甲○○、乙○○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二年一月間,由甲○○向不知情李錦川(甲○○之外甥)借用如原判決附表㈠、㈣所示支票,再委由不知情之陳俊憲(甲○○之子)至尚德會計事務所,向不知情之徐新雄拿取舜盈工藝社印章。嗣甲○○、乙○○明知未得嚴茂益同意,竟冒用舜盈工藝社名義,於原判決附表㈠所示支票上盜用舜盈工藝社印章在該支票背面,為背書行為,復在其業務上製作之統一發票,虛偽記載舜盈工藝社為買受人詳如原判決附表㈡所示,連同前揭支票以此虛偽之銷貨關係持向華僑商業銀行仁德辦事處辦理票貼借款,致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而詐得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元,嗣該支票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到期後退票,足以生損害於該銀行及舜盈工藝社(即嚴茂益)。嗣為避免前揭虛偽銷售發票所衍生之額外稅捐,竟未經嚴茂益同意,由乙○○偽造開立舜盈工藝社如原判決附表㈢所示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持以辦理皆成公司與舜盈工藝社申報當年度營業稅時在營業進銷項目互抵,足以生損害於舜盈工藝社(即嚴茂益)。甲○○等三人又承續前揭概括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二年一月間某日,由乙○○未經周玉甫同意,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昱富企業社」印章,冒用昱富企業社名義,在李錦川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㈣所示支票背面,盜用該印章而為背書行為,並以皆成公司為次背書人,再由乙○○在原判決附表㈤所示業務上製作之統一發票虛偽記載昱富企業社為買受人,皆成公司為營業人;並於原判決附表㈥所示統一發票私文書偽造昱富企業社為營業人,皆成公司為買受人,再由甲○○、乙○○共同持向華僑商業銀行仁德辦事處辦理票貼借款,足以生損害於昱富企(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業社周玉甫(支票屆期有兌現),且渠等二人亦持統一發票辦理皆成公司與昱富企業社營業稅額互抵之申報。又甲○○、乙○○二人明知渠等於八十一年二月間已因公司經營不善,資金週轉困難,而無支付或清償鉅額貨、貸款之能力,竟共同承續前揭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自八十一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五月間止,以明知無法兌現如原判決附表㈦所示支票,竟以進貨為詞,向舜盈工藝社負責人嚴茂益詐得眼鏡框,總計金額九十一萬一千六百四十元;又以借款為詞,持原判決附表㈧所示明知無法兌現之支票連續向周玉甫詐取現款三百四十七萬二千八百元;復向設於台南市○○路○段六十九號「向一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向一公司)負責人陳錦木以進貨為詞連續詐得鏡片總計貨款達二十五萬九千九百九十八元,並以借款為詞,持原判決附表㈨所示明知無法兌現之支票向陳錦木共詐取三百三十六萬八千六百三十元,嗣屆期甲○○、乙○○拒未給付貨款,且持以調借及抵付貨款之支票屆期亦未獲兌現,嚴茂益等人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二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如原判決附表㈢㈥所示之統一發票係乙○○所偽造等情(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一、二行,第四頁第五行至第七行),但理由欄又謂「乙○○坦認原判決附表㈢所示之統一發票係由蔡楚姿開立」;「徐新雄、蔡楚姿坦承統一發票係由蔡楚姿開立」云云(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四行至第十二行,第九頁第三行至第六行),事實理由,已有矛盾。㈡上訴人二人一再辯稱皆成公司於八十二年四月以前債信一直良好,貨款及借款皆能如期清償,借款亦均有付利息;嗣於八十二年二月間,皆成公司之主要客戶台灣博林有限公司受外國客戶影響發生資金調度問題,通知各廠商包括皆成公司暫停生產,加以皆成公司於八十二年三月間,被林天華等十餘位債權人前往公司搬貨及機器,致受連鎖效應而出口受困,資金週轉困難,絕非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主張以「舜盈工藝社」及「昱富企業社」名義背書及簽發統一發票,已得負責人嚴茂益、周玉甫之同意云云,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原審上訴字卷第一三六、一三七頁)。而據告訴人陳錦木於該案件證稱,甲○○於八十年十月至八十二年三月間,每月向伊調借二百萬元至二百五十萬元,至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始未還錢,在此之前均有還錢及給付二分四之月息;證人即台灣博林有限公司辦理出口業務之陳錦足及林天華於該案件亦證稱台灣博林有限公司確有受外國客戶影響,通知皆成公司等廠商暫停生產,皆成公司受連鎖效應而週轉不靈,林天華等十餘位債權人因而前往皆成公司搬貨及機器。告訴人周玉甫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稱皆成公司於八十二年上半年曾簽發支票向伊借款,之前借款有領到,利息部分有付,無法領錢時伊有答應延期(偵查卷第一九二頁);原判決理由欄亦說明「甲○○、乙○○自八十二年一月間起,始陷於無支付能力(原判決第七頁第四行,第八、九行)各等語。如均無訛,則上訴人二人及其等所經營之皆成公司於八十二年一月之前,債信似仍良好,其等是否自八十一年三月間起,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非全無可疑。另依卷內資料,告訴人嚴茂益於檢察官偵查時提示原判決附表㈠所示之支票問:「為何說這張票是盜蓋的﹖」,據答稱:「我印章交給陳俊憲,要蓋支票背書。」;問:「為何上次庭訊說是盜蓋的﹖」,答:「我願意借給他辦理票貼手續。」(偵查卷第二五九頁)。於第一審問:「支票背書何人所蓋,經過情形如何﹖」,答:「是我叫蔡楚芬(乙○○)去拿印章蓋的,時間已忘記了(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係電話中說的,蔡楚芬打電話給我,說他支票要背書,叫我背書,說要票貼。」;問:「知否背書之法律效力﹖」,答:「知道」;問:「為何背書﹖」,答:「他曾叫我擔保過」(第一審卷第六十四頁)。於原審亦一再供陳支票背書及如原判決附表㈢所示之統一發票均為真正(原審更㈠卷第一六九頁正、反面,更㈡卷第九十頁正、反面,更㈢卷第一○二頁、第一○三頁)。告訴人周玉甫於檢察官偵查時問:「營業申報書有無拿回去﹖」,答:「有。」;問:「偽載統一發票是否記載在申報書上﹖」,答:「有記載。」(偵查卷重複編列之第一九二頁);問:「是否看過營業申報書﹖」,答:「當場算發票給我看,我當場付錢給他(指尚德會計事務所),他沒有叫我補繳過。」(偵查卷第二五五頁反面)。於第一審問:「告訴狀所述被告(上訴人)等偽造之統一發票經過情形﹖」,答:「蔡楚芬事先曾打電話到我住處對我說公司生意上需要發票抵銷,要使用我的發票,我說妳自己處理。她曾打電話向我要印章,我說不在我這裡,她說他自己刻,我說妳處理好了。」;問:「起訴書附表㈣七一三八四號五十一萬元,發票人李錦川之支票背書印鑑是否為真正(提示)﹖」,答:「支票上之印鑑是蔡楚芬說要銀行貼現用自己先刻的,我有答應,但非我的印鑑,我是義務幫忙的,剛才說沒有背書是記錯了。」(第一審卷第二四九頁、第二五○頁)各等語,與渠等初之一再指摘上訴人等犯罪,大相逕庭,實情究何﹖自應深入詳予調查,以究明二人前後所供,何以不相符合,渠等既提告訴,何以於檢察官偵查時,又即為上訴人等有利供述之緣由。另證人陳俊憲(偵查卷第一三一頁反面、第一五二頁、第一九一頁、第二五八頁反面)、蔡楚姿(偵查卷第一三○頁、一五二頁反面,第一審卷第六十八頁反面、第六十九頁,原審上訴字卷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更㈠卷第一七八頁反面、第二三二頁正、反面,更㈡卷第九十頁反面)、徐新雄(偵查卷第一五二頁反面、第一九一頁,第一審卷第六十九頁反面,原審上訴字卷第五十二頁反面)等均已一再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證言,何以不足採信,亦應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乃原審非但未予查明,更置上開證人所為有利證言於不問,偏採嚴、周二人不利之指訴為判決基礎,對嚴茂益所為有利之供述,則僅以「經告訴代理人楊丕銘律師查證陪同嚴茂益太太到楊律師處之嚴清波(即嚴茂益兄)稱:嚴茂益基於多年感情,才如此說」云云,即認係事後附和、廻護之詞,不足採信,除嫌速斷外,亦嫌判決理由不備。況證人係以其之親身經歷為證據之方法,嚴茂益是否基於多年感情而故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證言,唯嚴茂益知之最詳,嚴清波無從得知,自應傳喚嚴茂益,詳予調查,原審未予查明,率以楊丕銘聽聞自嚴清波之傳聞之詞為判決基礎,於證據法則亦難謂無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此部分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關於詐欺罪、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部分,因原判決認與發回(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併予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