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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602號KSDM,100,訴,602,2012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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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8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興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被   告 潘昆政      鄭 樺      阮玟龍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洪世崇律師被   告 林紅桃 女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51號10樓之2          住高雄市○○區○○路117巷7號6樓之3      史景瑞 男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南市○○路○段90巷34弄46號          住高雄市○○區○○街137號12樓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顏萬文律師被   告 吳崧高 男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267巷21號2樓之2      馬傳傑 男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151巷7之8號      姚自強 男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區○○路31之1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178巷8弄6號2樓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仕昆律師 被   告 柯統耀 男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199巷1號          居新北市新莊區○○○街20號4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533 號、99年度偵字第35682 號、99年度少連偵字第246 號)、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35682 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1248號)及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118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明興犯圖利協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潘昆政共同犯圖利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鄭樺犯圖利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阮玟龍共同犯圖利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吳崧高成年人幫助少年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馬傳傑成年人幫助少年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柯統耀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林紅桃、史景瑞、姚自強均無罪。 事 實一、鄭樺、阮玟龍於民國97年間均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審訴字15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並 均於98年1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柯統耀於95年間因偽 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46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5年3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二、李明興(綽號「阿宏」)從事酒店經紀人工作,自99年4 月 間某日起,在雅虎奇摩網站以「專業酒店舞廳經紀人阿宏00 00000000」為題架設部落格,並在部落格內文記載:「如果 妳想來高雄KTV 酒店或舞廳應徵或對便服禮服酒店上班有任 何問題,請打給酒店經紀人~ 阿宏0000000000,金巴黎舞廳 、大帝國舞廳、凱薩帝苑、新富爺101 、香格里拉、麗緻金 典、星百老匯、雲頂、龍亨、諸葛亮、赤馬、京華城、豪爺 、夜宴、日月星晨、噴射機專業經紀人!」等內容,以招募 不特定女子前往各酒店舞廳工作;潘昆政(綽號「HAPPY 」 或「黑皮」)於99年間係受僱於「諸葛亮酒店」(址設:高 雄市前金區○○○路82號14樓)擔任現場控檯,主要負責聯 繫面試錄用女服務生、接待客人及調派女服務生至各包廂服 務等工作;鄭樺(綽號「康康」)於99年間係「夜宴酒店」 (址設:高雄市前金區○○○路87號5 樓)之常董兼店長,(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負責聯繫面試錄用女服務生、店務經營等工作;阮玟龍(綽 號「阮仔」)於99年間受僱於「龍亨酒店」(址設:高雄市 前金區○○○路188 號7 樓,於99年9 月1 日更名為「金磚 酒店」)擔任現場控檯,負責聯繫面試錄用女服務生、接待 客人及調派女服務生至各包廂服務等相關事宜。詎料,李明 興、潘昆政、鄭樺、阮玟龍等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李明興明知旗下所經紀之甲女(83年4 月生,花名「萱萱」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卷內代號:「A2」,以下簡稱甲女)、 乙女(84年7 月生,花名「泡泡」、「奶嘴」,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卷內代號:「A930」,以下簡稱乙女)等2 名女子 均係未滿18歲之人,且該2 名少女均有意前往各酒店從事性 交易工作賺取報酬,李明興為圖獲取抽佣之利益,竟基於圖 利協助未滿18歲女子從事性交易之犯意,陸續於99年4 月間 某日、同年8 月間某日,先後向潘昆政接洽推介甲女、乙女 ,並依潘昆政安排陪同甲女、乙女前往「諸葛亮酒店」面試 應徵,潘昆政與該店幹部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 、「大頭」等成年男子,均明知甲女、乙女係未滿18歲之人 ,然渠等為圖「諸葛亮酒店」酒店生意興隆藉以獲利,竟共 同基於圖利媒介容留未滿18歲女子從事性交易之犯意聯絡, 各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5,000 元錄用甲女、乙女在該酒 店從事脫衣陪酒等工作,並於甲女受僱期間即99年4 月至同 年5 月中旬某日、乙女受僱期間即99年8 月間,由擔任酒店 現場控檯之潘昆政安排甲女、乙女在該酒店各包廂內從事坐 檯脫衣陪酒、任由男客撫摸身體、裸露胸部私處跳舞供男客 觀賞(俗稱「跳秀」)及以手撫摸套弄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 為止(俗稱「手秀」、「手淫」)等猥褻行為,作為男客來 店消費之基本服務,並徵得甲女同意後,安排甲女、男客在 該酒店內或帶出場,由男客以生殖器插入甲女口腔(俗稱「 小S 」、「口交」)或陰道(俗稱「大S 」)之方式進行性 交行為,酒店除依男客來店消費實際時間收取費用外,另就 甲女提供性交服務部分,額外向男客收取對價約1,000 至1, 500 元(「小S 」部分)及5,000 至6,000 元(「大S 」部 分),並依一定金額比例拆算予甲女,潘昆政每月可領取為 數不詳之底薪作為報酬,復可收取男客所給付數額不等之小 費,資以營利;至李明興於甲女、乙女任職「諸葛亮酒店」 從事性交易期間,每日負責接送該等少女上、下班,並依甲 女、乙女實際工作日數向「諸葛亮酒店」領取薪資轉交予甲 女、乙女,復向「諸葛亮酒店」收取每位小姐每日經紀佣金 1,200 元,藉以獲利。㈡、李明興明知旗下所經紀之乙女、丙女(83年8 月生,花名「(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荳荳」、「點點」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卷內代號:「0000-0 000 」,以下簡稱丙女)等2 名女子均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 少女,且該2 名少女均有意前往各酒店從事性交易工作賺取 報酬,李明興為圖獲取抽佣之利益,竟承續前揭圖利協助未 滿18歲女子從事性交易之犯意,陸續於99年7 、8 月間,先 後向「夜宴酒店」店長鄭樺接洽推介乙女、丙女,並依鄭樺 安排陪同乙女、丙女前往「夜宴酒店」面試應徵,鄭樺雖明 知乙女、丙女均係未滿18歲之人,然其為圖所管理經營之「 夜宴酒店」生意興隆藉以獲利,竟基於圖利媒介容留未滿18 歲女子從事性交易之犯意,各以日薪約4,500 至5,000 元錄 用甲女、乙女在該酒店從事脫衣陪酒等工作,嗣於乙女、丙 女受僱期間即99年7 、8 月間,丙女依鄭樺安排在該酒店各 包廂內從事坐檯脫衣陪酒、任由男客撫摸身體、「跳秀」及 「手秀」等猥褻行為,以作為男客來店消費之基本服務,酒 店則依男客來店消費實際時間收取費用,資以營利;至乙女 則適遇生理期身體不適而僅單純從事陪酒工作約2 至3 日後 即離職,而未從事原約定之脫衣陪酒等猥褻行為;至李明興 於乙女、丙女任職「夜宴酒店」期間,每日負責接送該等少 女上、下班,並依乙女、丙女實際工作日數向「夜宴酒店」 領取薪資轉交予乙女、丙女,復向「夜宴酒店」收取每位小 姐每日經紀佣金1,200 元,藉以獲利。㈢、李明興為圖獲取抽佣利益,復承續前揭圖利協助未滿18歲女 子從事性交易之犯意,陸續於99年5 月中旬某日、同年7 至 8 月間某日及同年7 月間某日,先後向阮玟龍接洽推介甲女 、乙女、丙女,並依阮玟龍安排陪同甲女、乙女、丙女前往 「龍亨酒店」面試應徵,阮玟龍與該店幹部即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吳董」、「家林仔」等成年男子,均明知甲女、 乙女、丙女係未滿18歲之人,然渠等為圖酒店生意興隆藉以 獲利,竟共同基於圖利媒介容留未滿18歲女子從事性交易之 犯意聯絡,各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5,000 元錄用甲女、 乙女、丙女在「龍亨酒店」從事脫衣陪酒等工作,並於甲女 受僱期間即99年5 月中旬至同年8 月間某日、乙女受僱期間 即99年7 至8 月間、丙女受僱期間即99年7 至8 月間,由擔 任酒店現場控檯之阮玟龍安排甲女、乙女、丙女在該酒店各 包廂內從事坐檯脫衣陪酒、任由男客撫摸身體、「跳秀」及 「手秀」等猥褻行為,作為男客來店消費之基本服務,並徵 得甲女同意後,安排甲女、男客在該酒店內或帶出場,由男 客以生殖器插入甲女口腔(即「小S 」)或陰道(即「大S 」)之方式進行性交行為,酒店除依男客來店消費實際時間 收取費用外,另就甲女提供性交服務部分,額外向男客收取(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對價約1,000 至1,500 元(「小S 」部分)及5,000 至6,00 0 元(「大S 」部分),並依一定金額比例拆算予甲女,阮 玟龍每月則視酒店獲利情形可領取約30,000元至50,000元不 等之薪資,資以營利;至李明興於甲女、乙女任職「諸葛亮 酒店」從事性交易期間,每日負責接送該等少女上、下班, 並依甲女、乙女實際工作日數向「諸葛亮酒店」領取薪資轉 交予甲女、乙女,復向「諸葛亮酒店」收取每位小姐每日經 紀佣金1,200 元,藉以獲利。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國清」、「阿華」及「 阿華」之配偶等成年人擬以俗稱「仙人跳」之方式,引誘成 年男子與未滿18歲少女發生性關係後加以恐嚇取財,並由「 阿志」於99年8 月底某日將上情告知在高雄地區參與酒店業 經營之友人吳崧高(58年11月8 日生,成年人),央請吳崧 高代為介紹可資配合實施「仙人跳」之未成年少女人選,吳 崧高應允後,旋即基於成年人幫助少年犯恐嚇取財之犯意, 將上情轉知予同在高雄地區舞廳業任職之友人馬傳傑(59年 3 月14日生,成年人),同時轉請馬傳傑尋覓合適未成年少 女人選,馬傳傑允諾後,亦基於成年人幫助少年犯恐嚇取財 之犯意,輾轉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茶」之友人將 上情轉知予李明興,李明興見有利可圖,於徵得旗下所經紀 之未滿18歲少女即甲女同意配合後,經馬傳傑、吳崧高輾轉 居間介紹,李明興、甲女遂與「阿志」、「國清」等人共同 謀議組成「仙人跳」恐嚇取財集團,柯統耀(68年4 月3日 生,為成年人,綽號「小柯」)得悉上情後,遂加入前揭該 集團,並由柯統耀尋得與其有債務糾紛之友人姚自強作為恐 嚇取財對象。李明興、甲女、柯統耀、「阿志」、「國清」 、「阿華」夫妻等7 人旋即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 財之犯意聯絡,進一步就前揭「仙人跳」犯罪細節進行策劃 ;謀議既定,柯統耀、李明興旋依計畫先於99年9 月5 日晚 間某時許邀約姚自強外出前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業已改制 為新北市板橋區○○○○路6 號之「錢櫃KTV 」包廂內唱歌 飲酒,席間柯統耀假借需傳播小姐助興為由撥打電話通知甲 女,未久甲女即喬裝為傳播小姐到場與柯統耀等人飲酒作樂 ,嗣李明興、柯統耀為製造姚自強、甲女獨處機會而藉故先 行離去,甲女見時機成熟,乘隙將事先預藏含有類似「威而 剛」興奮劑成分之不明藥物添加至飲料內,待不知情之姚自 強飲用呈現醉態後,甲女即佯作不慎將飲品潑灑在姚自強身 上,繼而表示可前往汽車旅館盥洗及發生性關係之意,姚自 強不疑有他,遂偕同甲女前往鄰近之「悅榕汽車旅館」(址 設: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146 號,起訴書誤植為「臺(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北縣板橋市○○街」);嗣姚自強在旅館房間內本欲以生殖 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之際,因生殖器無法勃起 而作罷,甲女遂以保險套套上姚自強生殖器再以手套弄之方 式進行猥褻行為,直至姚自強射精為止。完事後,姚自強、 甲女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相偕步出旅館時,適遭在外埋伏 喬裝為甲女胞兄之「阿志」攔阻,並對姚自強佯稱:姚自強 性侵其未滿18歲之胞妹甲女,應給個交代等語,雙方隨即搭 乘由「阿志」所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前往位於臺北縣板 橋市○○路之「85℃」餐飲店談判,「阿志」當場出示由甲 女交付裝有姚自強精液之保險套,恫稱:需給付和解金200 萬元,否則將報警處理等語,致使姚自強心生畏懼而電請柯 統耀到場協助處理,柯統耀獲報後旋即偕同李明興到場,並 佯作協助姚自強進行談判,李明興則在旁鼓催:以錢解決可 免家人知悉等語,姚自強迫於無奈遂同意2 週內支付全部和 解金共計150 萬元,並當場簽立面額各為50萬元之本票3紙 、切結書1 紙予「阿志」收執作為擔保,雙方始行離開現場 ;迄至翌日晚間某時許,姚自強向柯統耀表示無力支付和解 金,柯統耀再度佯稱可尋求黑道人士「國清」出面協調,經 安排後,柯統耀、李明興、姚自強與「國清」旋即在不詳地 點會面商議,「國清」當場撥打電話予「阿志」佯作談判後 ,遂將和解金額降至120 萬元,並議定分2 期給付(第1 期 70萬元、第2 期50萬元),姚自強另允諾額外支付紅包2 萬 6000元予「國清」作為酬謝。嗣姚自強於同年月9 日在臺北 縣新莊市○○路、新泰路口之「吉野家」餐廳先行交付第1 期和解金現金30萬元予「國清」,同時索回面額50萬元本票 1 張,柯統耀並佯稱第1 期和解金餘額40萬元由其代付以沖 抵積欠姚自強之債務;另姚自強再依約於同年月15日在上開 「吉野家」餐廳交付第2 期和解金現金40萬元予「國清」, 同時取回所餘之面額50萬元本票2 張、切結書1 紙及保險套 等物,柯統耀再佯稱第2 期和解金餘額10萬元由其代付以充 抵積欠姚自強之債務。得手後,李明興分得約1 萬餘元、甲 女分得約1 萬5000元、吳崧高分得約1 萬5000元、馬傳傑分 得約1 萬5000元、柯統耀分得約3 萬元,其餘贓款則由「國 清」、「阿志」、「阿華」夫婦等人朋分。四、李明興(78年10月18日生,為成年人)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毒品,未經許可,不 得轉讓之,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其明知旗下所經紀之少女丙女為未成年人,竟先後基於成年 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犯意,於99年8 月至同 年9 月22日之期間內,各在不詳地點分別無償提供各足以摻(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入1 支香菸內供點燃施用之微量愷他命予丙女施用共計5 次 。㈡、其明知女友丁女(81年9 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綽號「鴨頭」,以下簡稱丁女)為未成年人,竟先後基於成 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犯意,於99年9 月至 同年9 月30日之期間內,各在不詳地點分別無償提供各足以 摻入1 支香菸內供點燃施用之微量愷他命予丁女施用共計2 次。五、嗣因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接獲檢舉指稱李明興涉犯經 紀未成年少女前往酒店工作之情資,經依法實施通訊監察, 並於99年9 月30日對李明興位於高雄市○○區○○街12號住 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小包(淨重0.33公 克)等物品,經李明興於警詢、偵查之自白犯罪,並依其供 述內容循線追查,始悉上開各情;李明興嗣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一、關於證人李明興、甲女及丙女等3 人於警詢時,就被告潘昆 政、鄭樺、阮玟龍、林紅桃等4 人前揭犯行所為證述內容之 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 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 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 有不符,亦屬之。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 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 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 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 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謂「外部情況」之認定, 如:1.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 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 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2.有意識的迴避: 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 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 ,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3.受外力干(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程 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 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人員參與旁聽 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 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4.事後串謀:共犯對警察描 述犯案經過時,因較無時間去編造或杜撰事實,客觀上亦較 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 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 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 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法院應斟酌上開因素綜合判斷,亦應 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 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 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 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 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㈡、查證人李明興於案發後之99年9 月30日、同年10月12日接受 警詢及證人甲女、丙女於案發後之99年9 月30日接受警詢時 ,渠等針對前往被告潘昆政、鄭樺、阮玟龍、林紅桃任職服 務酒店之應徵面試過程、薪資計算方式、工作內容等細節, 均逐一具體陳述,有警詢筆錄可考(見偵二卷第18至27頁、 第46至49頁、第130 至132 頁),然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 渠等到庭作證後,渠等於審理時對於上開各節則多答稱不復 記憶,參以證人李明興、甲女、丙女於接受警方詢問時間均 係甫遭查獲當日,相較於本院審理時,警詢時間距離案發時 間較近,理應記憶鮮明,且觀之上揭警詢筆錄所載,亦未見 渠等於警詢過程提及有記憶不清之情,而證人李明興、甲女 、丙女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復未提及於接受警詢時有遭警為 不當詢問致無法為任意性陳述之情形發生,可認渠等上開警 詢證述內容應係基於自由意思而為任意性陳述,再佐以證人 李明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同案被告於本案繫屬期間多次 試圖與其不當接觸,並據此要求本院配合提供相關保護措施 等情;另證人甲女、丙女均係未成年少女,且本案犯罪事實 亦均涉及渠等2 人從事性交易等不名譽事項,相較於警詢過 程中僅有司法警察在場、接受詢問環境較為單純而言,甲女 、丙女於到庭作證時需面對諸多在庭之法庭執行職務人員、 涉案被告,實難以排除渠等2 人為避免自身過往之不名譽事 項遭公開而刻意迴避問題之情形發生。職是,徵諸證人李明 興、甲女、丙女於本院審理時所處境況,已難期待渠等能詳 盡陳述自身所經歷過往,因之,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認為 證人李明興、甲女、丙女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理應較本院(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 審以該警詢證述內容亦屬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 以,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該警詢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二、關於證人乙女於警詢時,就被告潘昆政、鄭樺、阮玟龍等3 人所涉前揭犯行所為證述內容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乙女於警詢中之陳述,雖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然經本 院依法傳喚、拘提後,證人乙女始終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等件附卷 可稽,是證人乙女確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另審酌 證人乙女於99年9 月30日警詢時之陳述,距犯罪時點尚近, 記憶深刻,且均係就親身經歷予以描述,復無證據顯示製作 筆錄之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應認證人乙女於警詢之陳 述係出於自由意識而為,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被告潘昆政、鄭樺、阮玟龍前揭犯行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 定,證人乙女於警詢時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三、關於證人李明興、甲女、乙女及丙女等4 人於偵查證述內容 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著有明 文。本件被告潘昆政、阮玟龍、鄭樺、林紅桃等4 人之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分別否認證人李明興、甲女、乙女及 丙女等4 人於偵查證述內容之證據能力,惟並未具體釋明上 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而有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另證人李明興、甲女、丙女於審判中均已接受 各該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應認證人李明興、甲女、乙女 及丙女上開偵查中之證詞,均仍具證據能力。四、關於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屬於傳聞證據部分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判決所引用其餘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 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壹、有罪諭知部分:一、關於犯罪事實二所示協助、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女子為性 交易行為部分:㈠、訊據被告李明興對於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圖利協助旗下未滿18 歲之甲女、乙女、丙女分別前往「諸葛亮酒店」、「夜宴酒 店」、「龍亨酒店」從事脫衣陪酒等性交易之事實,均坦承 不諱,且分據證人甲女、乙女、丙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63頁背面至69頁、第88至94頁,偵 二卷第9 至14頁、第18至22頁、第46至49頁、第60至65頁、 第68至74頁、第111 至117 頁、第194 至199 頁,偵七卷第 22頁背面至24頁背面、第37頁背面至第39頁),復有卷附被 告李明興在雅虎奇摩網站所架設「專業酒店舞廳經紀人阿宏 0000 000000 」部落格網頁列印資料1 份、本院所核發99 年度聲監字第1788、1979號及99年度聲監續字第3161號通訊 監察書暨李明興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聽 譯文等件可佐(見偵一卷第17至20頁,偵三卷第7 至65頁、 第93至95頁),足認被告李明興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㈡、至被告潘昆政、鄭樺、阮玟龍等3 人均矢口否認涉有媒介容 留前開未滿18歲之女子在渠等任職服務酒店內從事脫衣陪酒 等性交易之事實,並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①被告潘昆政辯 稱:我於99年間受僱於「諸葛亮酒店」擔任服務生工作,工 作內容僅負責打掃,並未負責面試錄取小姐工作,甲女雖曾 在該酒店擔任女服務生工作,但非由我面試錄取,我也不知 道甲女未滿18歲,亦不清楚乙女是否曾在該酒店上班,至於 該酒店內是否有脫衣陪酒等性交易情形發生,我也不知道云 云;②被告鄭樺辯稱:我未擔任「夜宴酒店」任何職務,僅 係偶爾介紹客人前往「夜宴酒店」消費藉此抽佣,我也未見 過乙女或丙女,「夜宴酒店」消費內容僅單純唱歌喝酒,並 無從事脫衣陪酒等性交易行為云云;③被告阮玟龍辯稱:我 於99年9 月1 日始至「金磚酒店」(即原「龍亨酒店」)擔 任服務生工作,99年6 月間李明興雖有透過我引介丙女,但 我介紹他們認識「龍亨酒店」的吳董後就離開,我不清楚丙 女是否未滿18歲,「龍亨酒店」也未經營脫衣陪酒等性交易(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云云。經查: ⒈關於被告潘昆政部分: ⑴被告潘昆政(綽號「黑皮」或「HAPPY 」)於99年間受僱於 「諸葛亮酒店」,每月可向該酒店領取薪資及收取小費,另 甲女於99年4 月至同年5 月中旬在該酒店擔任女服務生工作 等情,業經被告潘昆政供承在案,復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 興、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 19 至20 頁、第23頁背面至第25頁、第78至79頁、第130 至 132 頁、第18 8至189 頁、第198 至199 頁,院訴字一卷第 59至64頁、第185 至187 頁、第190 頁、第193 頁),是此 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⑵依證人李明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證述: 潘昆 政擔任「諸葛亮酒店」控檯,主要負責錄取小姐及掌控安排 小姐去包廂等工作,我引介小姐去該酒店主要是與該店副店 長「小楊」接洽,若「小楊」不在時,由潘昆政負責錄用小 姐,應徵時我都會跟對方講小姐的實際年齡,我也有直接跟 潘昆政講她們都是『青豆』,指未成年的意思,因為成年與 否薪資有差異,且控檯人員要掌握小姐年紀,才能在警察臨 檢時安排未成年小姐躲藏逃跑等語(見偵二卷第23頁、第13 1 頁背面、第136 至137 頁、第188 至189 頁,院訴字一卷 第62至63頁、第69至74頁),參諸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時 證述:我在李明興的引介下到「諸葛亮酒店」上班,當時面 試的人知道我年齡,因為李明興會跟面試的人說我未滿18歲 ,酒店也會問,期間如果遇到臨檢,我就會從密道跑到大廈 樓上或是樓下樓層藏匿等語(見偵二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 、第199 頁,院訴字一卷第185 至186 頁、第198 頁),證 人乙女於偵查時證述:最初是綽號「小麥」的男子當我的經 紀人,後來於99年8 月中旬換李明興當我的經紀人,我在李 明興介紹下有到過「諸葛亮酒店」上班,並經過酒店面試, 面試的人知道我實際年紀,因為酒店會問等語(見偵二卷第 196 頁,偵七卷第37頁背面至第39頁),核與證人李明興前 揭證述:引介未滿18歲女子前往「諸葛亮酒店」工作均經面 試程序,且均告知女子真實年齡,以利酒店人員安排逃避警 方臨檢等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證人李明興前開證述內容, 應非虛構。職是,被告潘昆政猶辯稱:在「諸葛亮酒店」僅 負責打掃,未參與錄取甲女、乙女之過程,不清楚該等女子 是否成年云云,是否屬實,已值商榷。 ⑶至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我前往「諸葛亮酒店」上 班未經面試,該店人員沒有問我實際年齡,該酒店人員不知 道我的實際年齡云云(見院訴字一卷第186 至187 頁),顯(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與其自身於警詢、偵查證述內容有異,惟於審理時經進一步 訊(詰)問後,其則再度改稱:不記得當時是否有人面試, 也忘記李明興是否有向面試人員提到我未滿18歲,上班應徵 細節均係由李明興安排等語(見院訴字一卷第200 頁、第 202 頁、第209 頁),參以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時尚能詳 細陳述於各家酒店工作之薪資時間、工作內容、上班時間等 細節(見偵二卷第18至22頁),然於本院審理時針對上開問 題則多答稱:因時間久遠而不復記憶之情(見院訴字一卷第 184 至203 頁),足見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揭歧異 陳述內容,應係肇因於距離案發日期久遠而記憶淡忘所致, 再佐以證人甲女前開警詢、偵查時證述內容,大致與同案被 告李明興證述相符一節,自當以證人甲女於距離案發日期較 近之前揭警詢、偵查證述內容較為可信;另同案被告李明興 對於是否曾引介乙女前往「諸葛亮酒店」上班一節,其於警 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稱:伊僅引介乙女前往「 夜宴酒店」上班,未曾引薦乙女至「諸葛亮酒店」等語(見 偵二卷第25頁、第131 頁背面,院訴字一卷第71頁、第271 頁背面),顯與證人乙女前揭證述內容,有所出入,惟同案 被告李明興於審理時則同時證述:因為當時「諸葛亮酒店」 、「夜宴酒店」、「龍亨酒店」等3 家酒店狀況有點亂,所 以我無法很確定旗下每個小姐到哪裡上班等語(見院一卷第 271 頁背面),再參以其於警詢時稱:旗下經紀小姐有甲女 、乙女,尚有綽號「點點」(即後述之未成年少女丙女)及 已滿18歲之「鴨頭」、「小慧」、「天蠍」、「點心」、「 茗茗」、「小麥」等多名女子,小姐上班的舞廳酒店有「諸 葛亮酒店」、「龍亨酒店」、「夜宴酒店」、「金巴黎」、 「來來」、「夜七」、「雪莉」、「豪爺」,但都未與酒店 簽約等情(見偵二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第25頁背面), 可知,同案被告李明興於案發當時旗下經紀之女子人數眾多 ,上班酒店亦有多處,故其於事後對於各該女子究竟前往何 酒店上班一節,若未能詳細正確記憶,應屬合理,況證人乙 女對於自身是否曾前往特定酒店工作,既屬親身經歷,理應 較其經紀人李明興更為清楚,故證人乙女於警詢、偵查時均 證述曾依李明興引薦前往「諸葛亮酒店」上班等語,自應無 誤。職是,被告潘昆政之辯護人僅憑被告李明興、甲女、乙 女之上開陳述內容發生歧異之情,逕稱該等證述內容矛盾而 均非可採云云,自屬有誤。 ⑷再依證人李明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諸葛亮 酒店」是制服店,有從事脫衣陪酒,我旗下未成年少女到該 酒店上班脫衣陪酒和幫客人手淫(即「手秀」)是最基本要(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求,至於酒店對於未成年少女與酒客口交(即「小S 」,酒 店向每位男客收費1,000 元)、性交(即「大S 」,酒店向 每位男客收費6,000 元)有鼓勵,但並不強迫,要依小姐的 意願,酒店在錄用小姐時會明白講工作內容,但如果小姐不 從事口交或性交來服務顧客,致使點檯率下降,酒店幹部便 不讓小姐來上班,讓小姐放假或直接下檔,其中甲女有提供 「大S 」、「小S 」服務,至於其他小姐是否有提供該等「 大S 」、「小S 」性交易服務,我則不清楚,因為要看小姐 的意願等語(見偵二卷第24頁背面、第78至79頁、第81頁、 第130 至131 頁背面、第189 頁背面,院訴字一卷第273 頁 背面),參以證人甲女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我在「諸葛亮 酒店」上班時有從事脫衣陪酒、手秀、大S 、小S ,也曾跟 客人外出開房間等語(見偵二卷第70至71頁,院訴字一卷第 190 至191 頁、第193 頁、第197 頁),證人乙女於警詢、 偵查時證述:李明興介紹去的酒店主要是「跳秀」,就是脫 掉上衣僅餘內褲陪客人喝酒、跳舞,在「諸葛亮酒店」上班 時,除了脫衣陪酒外,公司規定須為客人做「手秀」,公司 在客人消費時間將屆時,會送潤滑液進來包廂,事先公司已 經有教我們如何處置,每個小姐都必須以手為男客搓揉生殖 器直至射精為止,每為客人服務1 次公司額外會給我們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