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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1年度,560號TYEV,101,桃小,560,201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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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560號原   告 黃俊緯被   告 超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珮仙訴訟代理人 許台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捌拾捌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於 本院調解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7,288 元。 上開變更,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 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二、原告主張:緣於民國100 年10月份,被告公司因存款不足, 無法發放薪資,遂向伊借款20萬元週轉,屢經催討均未還款 ,嗣伊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才於101 年3 月23日 還款5 萬元、於101 年4 月26日還款15萬元,伊認為被告很 可惡,其他股東借錢都有給付利息,伊要向被告請求利息。 依據兩造借款契約約定之利息為月息2 分,伊請求以年息20 %計算,借款5 萬元部分,自100 年11月10日至101 年3 月 23日止計算之利息;借款15萬元部分,自100 年11月10日起 至101 年4 月26日止計算之利息。伊雖於101 年2 月8 日協 調時同意被告若下星期清償,則不需要給付利息,但被告未 按約定在下星期還款,而一直拖延,並未立即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約 定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288元。三、被告則以:原告原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之職務,於101 年2 月份離職,離職前已協商好被告借款會返還,而且不要 利息,伊屢次與原告聯絡,原告均不接電話,發短訊給原告 ,原告亦無回音,欠債還錢乃為天經地義,且事關公司商譽 甚鉅,怎有原告屢次催討而公司置之不理?伊已於101 年3 月23日還款5 萬元予原告,豈知原告於101 年3 月29日卻以(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伊對債務均置之不理,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伊亦於10 1 年4 月26日將剩餘尾款15萬元匯入原告帳戶內,伊與原告 已無債權債務關係。伊確未給付利息予原告,惟伊前有與原 告協調說如果清償,原告可否不要利息,原告有同意。協議 大約時間是在101 年2 月份,但伊沒有印象原告是說下星期 還錢就不要利息,伊記不清楚原告當初是說一個禮拜還款不 要利息還是何時還款都不要利息,伊只有聽到原告說還款就 不要利息。原告說話不算數,況原告自己也承認不要利息, 原告是經理人也知道公司的狀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四、法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 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 、第477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100 年11月10日於借貸契約約定「本超群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因應100 年10月份薪資發放存款不足,故向股東黃俊 緯先生暫借款20萬元整週轉,已於100 年11月10日匯入本公 司帳戶。一、經雙方言明月息兩分計算利息。二、最後還款 期限為101 年1 月10日止....」,而被告分別於101 年3 月 23日向原告清償5 萬元,100 年4 月26日向原告清償15萬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借據、轉帳傳票、交易傳票、匯 款申請書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查兩造於系爭借貸契 約既已約定系爭借款利息為月息兩分,還款期限為101 年1 月10日,然未約定利息應給付之期限,則被告自應於借貸關 係終止時按兩造上開約定支付原告利息,則原告依系爭借貸 契約請求以年息20%計算,借款其中5 萬元部分,自100 年 11月10日至101 年3 月23日(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其中 15萬元部分,自100 年11月10日起至101 年4 月26日(清償 日)止計算之利息,共1 萬7,288 元,並不逾越原告可請求 之利息範圍,應予准許(計算式:50,000×20%×134/365 +150,000 ×20%×168/365 ≒17,4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雖辯稱:兩造於101 年2 月份時已協議變更原契約 內容,原告同意被告清償借款就不請求利息云云,惟為原告 所否認,並稱:101 年2 月8 日當時其係同意被告於下星期 清償始不請求利息,惟被告並未遵守,直至101 年3 月23日(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4 月26日始清償借款等語。然按一般商業慣例及社會常情 ,原約定有利息之借貸契約嗣後貸與人同意不請求利息,多 為希冀借款人迅速償還借貸本金以求回收原本,斷無理由無 條件同意借款人無論何時清償均不請求利息,原告主張其係 同意被告於一星期還款始不請求利息乙情,應屬合理,被告 辯稱原告同意還款就不要利息云云,則與常情不符,難以採 信,被告復未能舉證原告無條件同意不請求利息之情,則被 告上開所辯顯不足取,原告主張堪可採信。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萬7,288元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78 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秋君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美儀附錄: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