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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0年度,237號TNHV,100,上,237,201207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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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37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世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學聖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被上訴人即 上盟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附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陳崇斌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947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就備位請求之裁判,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二百一十四萬三千八百元,及自民國99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審、第二審(上訴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附帶上訴人以新台幣七十一萬四千六百元為附帶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附帶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二百一十四萬三千八百元為附帶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上盟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上盟公司)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世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禾 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9月間,為在台南科技工業區 增設新廠而需設置「超純水系統設備」,遂將其所需製程 用水之各項需求逐一列出,交由各廠商自行設計系統設備 及報價。由於上盟公司所提出之超純水系統設備規劃書等 及各品項之報價單,可滿足世禾公司之需求且報價合理, 兩造先進行議價並談妥付款條件與進廠安裝時程,於97年 9月19日議價後以新臺幣(下同)310萬元(未稅)成交, 世禾公司隨即於97年9月19日開立採購單予上盟公司,採 購項目品號品名規格「X0000000純水設備(詳細內容如報 價單)」,付款條件約明「訂金20%(現金票)設備到廠 安裝完成(70%月結3個月票)驗收完成(10%月結3個月票 )」;並於備註欄加註「設備安裝完成日期12/15」,且(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於說明欄第3點記載「廠商請於3日內確認回傳本公司,逾 期視為認可此訂單內容。則兩造間有關系爭設備採購安裝 所必須約定之重要之點均已達成合意,兩造間系爭純水設 備之承攬契約,已有效成立。由於系爭純水設備工程施作 工期僅三個月,上盟公司隨即依照世禾公司原設計之系統 規格與品項進行各項零組件之委外可作與購買。惟世禾公 司分別於97年10月間兩度提出修正部分需求規格,上盟公 司亦應其要求分別提出「超純水系統設備規劃書及報價單 」修正版本各1份,雖世禾公司要求將設備規格由原約定 之水量每小時2.5立方米,變更為每小時4立方米,此僅需 將原報價單上第16項之「UF超過濾設備」由原先的1組變 更為2組而已,並無其他再為變更之處,上盟公司亦願施 作。本件實係世禾公司考量當時國際市場因97年9月中旬 發生雷曼兄弟破產,影響產業,其基於本身商業考量,始 取消訂單終止合約,上盟公司因而受有2,143,800元之損 害,爰民法第490條、第511條之規定,先位求為命世禾公 司給付上盟公司2,14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㈡、退而言之,系爭採購單內容,雙方已就純水設備(詳細內 容如報價單)、總價金、付款條件、完成期限先為協商擬 定以作為被上訴人施作純水設備材料承攬契約書之張本, 且可知上開經協商後之採購單內容,至少已具有預約之性 質,且無不能履行之問題,故上盟公司自得請求世禾公司 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而兩造確認本約內容即係世禾公司 所提出之97年10月29日工程合約書及其設計規劃書、報價 單,故爰依兩造間已成立系爭超純水系統設備之承攬預約 關係,備位求為命世禾公司應與上盟公司締結超純水系統 設備之承攬本約,並應給付上盟公司已施作之報酬2,143, 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上盟公司先位 之訴,並就備位之訴判決判命世禾公司應與上盟公司締結 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超純水系統設備之承攬本約(工期為 2個月23日),給付上盟公司已完成施作部分之報酬共2,1 43,800元,及應自9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本息。世禾 公司就其於備位之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上盟公司於本 院就其敗訴之先位之訴提起附帶上訴。】 ㈢、聲明: ⒈答辯聲明 (1)、世禾公司之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世禾公司負擔。(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⒉附帶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上盟公司部分廢棄。 (2)、上廢棄部分,世禾公司應給付上盟公司2,143,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 算之利息。 (3)、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世禾公司負擔。 (4)、請准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二、世禾公司則以: ㈠、關於上盟公司先位請求部分:世禾公司之臺南廠於97年因 生產製程上有製程用水需求而需購置純水設備,故由廠務 提出新廠廠務設備規範書,再交由各廠商按上述需求規範 設計系統設備及報價,上盟公司2次提出之超純水系統設 備合約書所附之設計內容均不符合世禾公司之規劃需求, 世禾公司先前亦已告知上盟公司無意簽訂合約,惟世禾公 司基於信賴上盟公司既有意參與承攬,必將依據世禾公司 之需求規範提出設計內容,故世禾公司於雙方洽談採購金 額後,於同年9月19日下採購單,然上盟公司就2次超純水 用水量之設計仍未符合世禾公司之規劃需求,是本件雙方 就2次純水系統設備用水量未達成合意,自始未成立任何 承攬契約。再系爭採購單雖已就系爭承攬之標的物及價金 、付款辦法、工期等有簡略之意思表示合致,惟依兩造先 前交易慣例,均需正式簽立正式合約,兩造間之承攬契約 方為成立,故本件系爭承攬契約確實之細項品目、圖說、 工程期間、請款手續、保固期問及竣工驗收或違約罰則等 重要事項等需以書面契約簽立之必要之點尚未達成合致。 是以,採購單之性質應屬觀念通知,上盟公司主張依承攬 本約之關係,請求世禾公司賠償其損害及所失利益,自無 理由。 ㈡、關於上盟公司備位請求: ⒈依前揭說明,系爭採購單就2次純水設備之水量設計等 重要規格之契約必要之點並未達成合致,故不成立本約 或預約。且縱屬預約,上盟公司於97年10月29日所提出 之工程合約書,其「完工期限為97年12月15日」,而與 世禾公司於97年9月19日所開立之系爭採購單記載應於 「97年12月15日設備安裝完成」者相同。故縱令預約已 成立,則依預約而成立之本約,上盟公司勢必無法如期 履行。 ⒉再如認系爭採購單屬預約性質,則世禾公司於97年11月 13日開立之採購變更單(即97年9月19日的採購單)為 解除預約之表示。又世禾公司有再採購純水設備需求,(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遂再重新請廠商提出報價,而上盟公司與世禾公司於98 年5月間重新洽談議價(雖世禾公司其後未再與上盟公 司簽訂合約而成立承攬關係),然就上盟公司參與世禾 公司於98年5月第二次純水設備報價議價作業,顯見上 盟公司已承認並默示同意世禾公司於97年11月13日以採 購變更單解除先前之預約,亦即雙方已合意解除該等預 約關係。 ⒊由上說明,兩造間就世禾公司所需之系爭超純水系統設 備,並未成立承攬契約之預約,倘縱令成立預約,但該 預約已合法解除。從而上盟公司備位聲明之請求應無理 由。 ㈢、聲明: ⒈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世禾公司部分廢棄。 (2)、上廢棄部分,上盟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3)、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盟公司負 擔。 (4)、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⒉答辯聲明 (1)、上盟公司之附帶上訴駁回。 (2)、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上盟公司負擔。 (3)、如為世禾公司不利之判決時,世禾公司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世禾公司於97年9月間因增設位於臺南科技工業區之新廠 ,而需設置一「超純水系統設備」。且該製程用水需要之 純水,必須符世禾公司製程所需要之水質品質,同時必須 符合世禾公司生產製程所需之特定用水量及回收量,世禾 公司乃將其所需之製程用水之各項需求逐一列出,交由各 廠商自行設計系統設備及報價。 ㈡、上盟公司於97年9月19日前向世禾公司報價353萬元並提出 報價單,兩造於97年9月19日議價為310萬元,世禾公司則 於97年9月19日出具採購單予上盟公司,該採購單上備註 欄記載:「訂金20﹪(現金票)設備到廠安裝完成(70月結3 個月票)驗收完成(10﹪月結3個月票)」;設備安裝完成日 期12/15」;採購單上之採購項目品號品名規格「X000000 0純水設備(詳細內容如報價單)」。 ㈢、上盟公司於97年9月29日提出「超純水系統設備合約書」 ,然因該份合約書之超純水系統設備規劃書中之「二次純(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水設備」水量為2.5立方公尺/Hr,因世禾公司主張其需求 為4立方公尺/lHr,雙方因而未簽立該份合約書。嗣上盟 公司於97年10月29日又提出另份「超純水系統設備合約書 」,並將該份合約書之超純水系統設備規劃書中之「二次 純水設備」水量改為4立方公尺/Hr,惟兩造仍未簽立該份 契約。 ㈣、世禾公司於97年11月13日向上盟公司提出採購變更單,該 變更單上記載「取消此訂購單」。 ㈤、以上有兩造提出之上盟公司報價單、世禾公司採購單、世 禾公司採購變更單、及上盟公司97年9月29日、97年10 月 29日「超純水系統設備合約書」及上盟公司「超純水系統 設備規劃書」各1份(見原審卷㈠第10、28、29、90至166 頁)附卷足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至於上盟公司先位主張兩造間對於世禾公司所需之系爭超純 水系統設備,已成立承攬契約,世禾公司終止該承攬契約, 應依民法第490條、第511條規定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並備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超純水系統設備,已成立承攬契 約之預約,世禾公司應與上盟公司締結如原判決所示之承攬 本約,並給付其已施作部分之報酬等情,均為世禾公司所否 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先審酌者為:兩造間就系 爭純水設備有無成立承攬契約,上盟公司得否依民法第490 條、第511條之規定,請求世禾公司賠償損害?茲查: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 一部,同法第490條亦有明文。承攬契約為諾成契約,因當 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即為成立, 亦即雙方對於一定之工作及報酬兩者,一經同意,承攬契約 即為成立。且承攬為不要式契約,縱未訂立書面契約,並不 影響承攬工程之效力。又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 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 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 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 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參照)。㈡、查世禾公司於97年9月間因增設位於臺南科技工業區之新廠 ,而需設置一「超純水系統設備」。且該製程用水需要之純(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水,必須符合世禾公司製程所需要之水質品質,同時必須符 合世禾公司生產製程所需之特定用水量及回收量,世禾公司 乃將其所需之製程用水之各項需求逐一列出,交由各廠商自 行設計系統設備及報價,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系爭純 水設備工程除上盟公司外另有其他廠商(穎茂或穎祥淨水工 程行)有意承攬,檢送規劃書及報價單等送請世禾公司審核 ,業據證人即穎茂及穎祥淨水工程行業務人員吳作祥於原審 證稱:「在報價之前有檢送規劃書及報價單給世禾公司,但 是在報價之後,世禾公司沒有什麼回應,就不了了之。」等 語明確(見原審卷①P279頁)。另證人即上盟公司業務副理 余東某於原審證稱:本件業務的規劃設計還有議價都是由我 負責。世禾公司的李加文(世禾公司台南廠廠務組長)及陳 心格(世禾公司總務部經理)都有與我洽談過。97年4月的 時候李加文有電話跟我說他們有需要純水設備,因為他們公 司南部一期的工程是我們做的,所以就是在電話中李加文就 有跟我說他們二期的純水需求,他說純水用量是每小時6噸 (立方米),超純水(即第二次純水)量每小時2.5噸(立 方米),所以我們就設計了第一個版本97年4月24日的規劃 書給世禾公司李加文,是上盟公司的助理小姐用電子郵件寄 給李加文,詳細的寄件日期我不記得了,另外也有請上盟公 司的工程師陳宏昇親自拿給李加文,但是日期我也不記得了 。後來97年9月4日之前他們電話中跟我講一次純水量每小時 要改8噸(本件爭執者為第二次純水超純水),所以我97年9 月4日才再給他們第二個版本,當時也沒有收過世禾公司公 司書面的純水規格資料,第二個版本給世禾公司後,陳心格 於9月18日就有打電話給我議價,18日就有達成議價的價格 ,9月19日世禾公司就下採購單給我們等語在卷(見原審卷 ㈡第8頁背面至第9頁)。雖世禾公司負責系爭純水設備工程 採購之台南廠廠務組長李加文及世禾公司總務部經理陳心格 於原審均證稱渠等未看過上盟公司之規劃書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6頁、第7頁)。然證人陳心格於原審就世禾公司是否審 核承攬廠商規劃書則稱:這部分的業務是由廠務系統的負責 人去審核,我的業務部份主要是針對價格的議價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11頁)。而世禾公司負責廠務系統之李加文則稱: …我根本不知道我們公司已經下PO單給他們了,所以我根本 沒有看過也不清楚上盟公司是否有提出規劃書或者規劃書的 內容及相關型號(見原審卷㈡第6頁背面)。然李加文於原 審亦證稱:97年9月8日上盟公司的主任陳宏昇有打電話給我 說他有用電子郵件寄報價單的資料給我,他沒有提到有寄規 劃書,因為當天下午才接到他的電話,而且當天比較忙,所(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以我當天沒有開電子郵件,想說隔天再看,結果我隔天就出 車禍進了奇美醫院,97年9月18日出院,大約97年9月19日、 20日我才回公司上班,回公司上班後,我就沒有再開之前的 電子郵件,…直到我離職(97年10月)有空才整理郵件才看 到報價單…我看電子郵件的日期是9月4日(見原審卷㈡第7 頁背面)。由世禾公司就系爭純水設備工程之採購流程,及 證人吳作祥即其他有意承攬系爭純水設備工程廠商之員工所 為之證詞,可知係有意承攬之廠商,根據世禾公司所需之製 程用水之各項需求逐一列出,交由各廠商自行設計系統設備 及報價,由廠商提出規劃書及報價單予世禾公司,經世禾公 司審核合格始可能議價及下採購單。而負責系爭純水設備工 程採購之李加文及陳心格就上盟公司提出規劃書審核乙節互 為推諉,李加文甚至將上盟公司97年9月4日之即寄出之報價 單等資料證稱一直未打開來看,直到97年10月離職後才打開 來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7頁)。然上盟公司於97年9月4 日即已寄出關於系爭純水設備工程之報價單等文件之電子郵 件,而證人李加文竟長達5天之時間均未打開來看,顯有違 電子業強調效率之常情,縱李加文9月9日之後有車禍住院之 情屬實,其職務亦有代理人進行,證人李加文稱其未見上盟 公司之規劃書,實難採信。再者,由證人陳心格經理之證詞 可知,系爭純水設備須先由台南廠負責之人審核,若非已經 審核,何能將報價單等文件轉至總公司由陳心格與上盟公司 議價。又兩造早於97年9月19日之前幾天即已進行議價,是 世禾公司應係早於97年9月19日之前幾天即已收到上盟公司 交付之系統規劃書與報價單,若世禾公司未審核上盟公司之 提出規劃書,豈知上盟公司所提供之設備規劃書有無符合世 禾公司之要求?若認上盟公司之設備計劃書有關系爭純水設 備工程設計未符合其需求標準,自不可能議價及下單採購, 是上盟公司主張其已於97年9月4日第2版超純水設備規劃書 及報價單予世禾公司,並經世禾公司審核通過,雙方始進行 最後之議價,應屬可信。㈢、又查,世禾公司於97年9月19日出具系爭純水設備採購單予 上盟公司,其上記載:「採購單號:B000-00000000,廠商 名稱:上盟公司。約定送貨地址:台南市安南區○○○路35 號(即世禾公司台南廠址)。採購之品號品名規格:X00000 00純水設備(詳細內容如報價單)。採購金額3,100,000元 ,並備註欄註記:設備安裝完成日期(97年)12月15日。有 關付款條件則載月結,90票期,並備註:訂金20%(現金票 ),設備到廠安裝完成70%月結3個月票,驗收完成10 %月結 3個月票。且於說明欄記載:⒈送貨單發票務必填寫採購單(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號,否則不予收貨。⒉請隨貨附發票或三日內補齊請款文件 ,逾期改下月帳期(文件以收到之郵戳日期為準)。⒊廠商 (即上盟公司)請於三日內確回傳本公司(即世禾公司), 逾期視為認可此訂單之內容。⒋逾期每一日以扣款總價的千 分之4。上盟公司收受該採購單後即於97年9月22日確認該採 購單。有經世禾公司承辦主管陳心格及世禾公司總經理親自 簽名,並經上盟公司簽章之97年9月19日採購單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㈠第10頁)。而核兩造所不爭執之97年9月19日採 購單,就採購內容、已經具體明確地約定施作之內容、施作 地點、金額、付款方式與設備安裝完成日期、並約定逾期之 處罰。足見,兩造間對於一定之工作及報酬兩者,意思表示 已合意,承攬契約即為成立。且由兩造之前揭約定,該契約 之內容已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 須另訂本約,自非預約已甚明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396號判決供參)。至世禾公司抗辯該採購單僅係單純之觀 念通知,然按觀念通知與意思表示之區別,在於前者係將已 發生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使其知悉,為精神作用中「知」 之作用,後者在於將希望發生之法律效果,通知相對人,為 「意」之作用。本件世禾公司所發採購單,係欲與上盟公司 成立系爭純水設備承攬,而向上盟公司請求同意,乃係以發 生一定之法律效果為目的,向上盟公司為表示,性質上自屬 意思表示之一種(要約),又上盟公司對應於採購單蓋章傳 真確認,而非僅「知悉」,自係對世禾公司之意思表示所為 對應之意思表示(承諾),則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其 契約自已成立,世禾公司此部分之抗辯,顯非可取。㈣、世禾公司雖又抗辯:兩造未簽立正式書面契約,雙方即未成 立承攬契約,並提出兩造於93年10月6日之1「X0000000純水 設備」採購單及93年10月之工程合約書、97年9月29日、97 年10月29日系爭純水設備之合約書(兩造未簽立)為憑,及 舉證人陳心格於原審證稱:這張採購單發出去的時候,我有 通知余東某(上盟公司副理),雖然採購單已經下了,可是 還是要以簽合約為準,才會正式生效,因為我們雙方之前有 合作一期的設備,所以要比照之前的方式辦理,因為一期是 以簽合約才生效的,而且因為採購單的內容很簡略,所以必 須要有合約書且有詳細的內容附件為基準。」等語。然為上 盟公司所否認,並主張所謂另外製作之書面合約僅係配合世 禾公司內部請款作業之流程乙節為可採,而與承攬契約是否 有效成立無涉等情。經查,承攬契約為諾成契約,因當事人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即為成立,亦即 雙方對於一定之工作及報酬兩者,一經同意,承攬契約即為(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成立。且承攬係不要式契約,縱未訂立書面契約,並不影響 承攬工程之效力,有如前述。而核系爭採購單,經過世禾公 司承辦人員及總經理簽名確認,且有明確約定採購品項內容 、總價金310萬元(未稅)、付款條件與進廠安裝時程之採 購單,以及有逾期之處罰約定,不僅有書面之形式,更將契 約重要之點完全記載與約定完成。兩造根本無須另外約定其 他形式之書面契約即可依此履行契約,故當上盟公司簽名確 認接受此一採購單內容時,兩造即成立系爭超純水設備之承 攬契約,世禾公司抗辯採購單無任何契約效力,須另外簽定 正式書面契約始能成立契約云云,尚非可採。何況「正式」 之書面契約書並非契約是否成立之判斷要件,且系爭採購單 上亦未附記當事人須另訂一份書面合約,系爭承攬契約才能 成立之條件。雖上盟公司於93年10月間承攬世禾公司另件系 爭純水設備工程時,世禾公司亦曾於90年10月6日下採購單 與上盟公司,兩造確再訂立工程合約書,然核該次採購單之 內容有關品名規格未如系爭97年9月19日之採購單詳盡記載 ,且於備註欄載:「以正式合約書為準」(見原審卷㈠第19 3頁之採購單),而系爭採購單,就承攬契約工作內容、金 額、工期、付款方式、逾期處罰,均詳為記載,且無「以正 式合約書為準」之備註,其契約要素既已合致,自應認承攬 契約已成立。至於上盟公司應世禾公司之要求,提出書面之 工程合約書,除就兩造已合意之系爭採購單之內容即契約要 素及重要常素載入外,另就其他非契約要素之工程展延、施 工計劃、工程管理、工程圖說、工程水電、系統試車、竣工 驗收、工程保固、合約修改、同意管轄、保密協定等契約偶 素事項約款,要與世禾公司簽立書面契約,縱世禾公司不與 上盟公司簽立該書面,仍不影響系爭純水設備承攬契約之成 立。雖世禾公司又要求系爭純水設備有關超純水部分水量由 每小時2.5立方米,更改為每小時4立方米(價格仍為310萬 元),世禾公司亦拒絕接受,即兩造間之契約未變更,仍為 97年9月22日成立之契約(即世禾公司97年9月19日所下之採 購單,上盟公司97年9月22日確認而成立),該契約於終止 前應屬有效,自屬明確。㈤、至世禾公司另抗辯系爭純水設備承攬契約,上盟公司未付定 金20%,契約自未成立云云。然按定金者係為確保契約之履 行為目的,由當事人一方交付於他金錢或其他代替物。雖民 法第248條規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 推定其契約成立。依此規定,係認收受定金,則推定契約成 立,倘有反證,許為相反之主張,俾能符合訂約者之原意而 已。又當事人雙方對於一定之工作及報酬相互同意,承攬契(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約顯已有效成立,其就此給付之定金之約定,僅能認為證約 定金之性質,縱有未付或短付之情形,亦於契約之成立不生 影響(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可供參照)。本件 採購單應認承攬契約已成立,有如前述,雖有約上盟公司應 給付定金之約定,然依前開說明,未給付定金,亦於契約之 成立不生影響,世禾公司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取。㈥、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查世禾公 司於97年11月13日向上盟公司提出採購變更單,該變更單上 記載「取消此訂購單(訂單號碼B000-00000000即系爭97年9 月19日之採購單),此採購單取消,應認為世禾公司向上盟 公司為終止系爭純水設備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 511條之規定,世禾公司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上盟公司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且依民法第216條之規 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是上盟公司請求世禾公司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受益 ,自屬有據。㈦、經查上盟公司主張其在世禾公司97年11月13日終止合約之前 已經施作完成13項設備組件,世禾公司應依照各項設備組件 之成本與可得之利潤(即成本與單價間之差額)之總和賠償 上盟公司。玆將上盟公司已施作完成之項目及上盟公司請求 世禾公司賠償損害金額臚列如下(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2-4、7-12、17、19、20、21所示): ⒈原水加壓泵浦(品項2)請求42,600元:上盟公司購買加 壓泵浦,本項有2組,每組成本17,000元並已施作完成, 利潤為8,600元。 ⒉全自動多層過濾器(品項3)請求170,000元:上盟公司購 買過濾器鐵桶與內部配件,而本套設備施作成本146,840 元並已施作完成,可得利潤為23,160元。 ⒊全自動活性碳過濾器(品項4)請求165,800元:上盟公司 購買過濾器鐵桶與內部配件,而本套設備施作成本150, 600元並已施作完成,可得利潤為15,200元。 ⒋逆滲透純水設備R0-8T/每小時(品項7)請求467,500元: 上盟公司購買機台材料及泵浦,而本套設備施作成本458, 400元並已施作完成,可得利潤為9,100元。 ⒌RO純水儲槽FRP-15T(品項8)請求421,500元:上盟公司 購買FRP槽,而本品項有3組,每組設備施作成本120,500 元並已施作完成,可得利潤為60,000元。(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⒍一次純水輸送泵浦(品項9)請求30,800元:上盟公司購 買泵浦,而本品項有2組,每組設備施作成本16,500元並 已施作完成,可得利潤為0元。 ⒎混床MB樹脂塔(品項10)請求510,000元:上盟公司購買 過濾器鐵桶與內部配件,而本品項有2套,每套設備施作 成本202,560元並已施作完成,可得利潤為104,880元。 ⒏一次純水儲槽FRP-10T(品項11)請求93,500元:上盟公 司購買FRP槽,而本品項每組設備施作成本99,600元並已 施作完成,可得利潤為0元。 ⒐二次純水泵浦(品項12)請求23,800元:上盟公司購買泵 浦,而本品項有2組,每組設備施作成本14,675元並已施 作完成,可得利潤為0元。 ⒑0.2μm過濾器(品項17)請求15,300元:本品項施作成本 10,700元並已施作完成,可得利潤為4,600元。 ⒒冷卻用水軟水設備(品項19)請求132,000元:上盟公司 購買泵浦,而本品項每組設備施作成本111,575元並已施 作完成,可得利潤為20,425元。 ⒓一次純水回收系統(5MΩ)(品項20)請求28,500元:上 盟公司購買泵浦,而本品項每組設備施作成本16,500元並 已施作完成,可得利潤為12,000元。 ⒔二次超純水回收系統(18MΩ)(品項21)請求42,500元 :上盟公司購買泵浦,而本品項設備施作成本25,375元並 已施作完成,可得利潤為17,125元。 ⒕上開13項已施作完成之品項所受損害及所失利之金額總計 共2,143,800元。 上開各項請求,業據上盟公司提出發票明細及成本分析(本 院卷㈠第49-71頁)為憑,世禾公司雖抗辯其中部分發票之 日期係發生於取消訂單後,惟衡諸一般商業流程,先由出賣 者報價,確認成交後,進行交貨、驗貨後,始由出賣者開立 發票請款,所在多有,是上盟公司主張該等發票之日期雖開 立在世禾公司取消訂單之後,惟有關富山公司部分,其係於 97年9月24日即通知富山公司進行報價,因採分期付款,故 富山公司開立發票之日期分別為97年9月24日、97年12月15 日、98年3月27日,且有關宏聯泵浦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亦 因發票係在請款或付款時始開立,其確係於世禾公司片面取 消訂單之前即已購入等情,應堪憑信,則上盟公司主張世禾 公司應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2,143,8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世禾公司雖另辯稱應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 定意旨計算損害賠償額云云,惟前開條款之規定,僅係就定 金之效力為規定,並未排除其他損害賠償規定之適用,是自(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尚難僅因系爭採購單有訂金之約定即遽謂兩造已就損害賠償 額之範圍有特別約定,是世禾公司此部分之抗辯,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既成立系爭純水設備承攬契約,且世禾公司 終止系爭契約,從而,上盟公司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先 位請求世禾公司損害賠償應給付伊2,143,8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盟公司以兩造承攬契約有效成立,世禾公司終止契約,應 賠償其損害為由所為之先位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則其以兩造 間已成立系爭超純水系統設備之承攬預約關係,備位請求世 禾公司應與上盟公司締結超純水系統設備之承攬本約,並應 給付上盟公司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2,143,80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自毋庸審判。原審就上開先位請求為上盟公司敗訴之 判決,及就備位請求所為准駁裁判部分,均有未合,上盟公 司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備位請求部 分,既因其先位請求上訴部分有理由,而將原判決就其備位 請求之裁判予以廢棄,則世禾公司就原審備位請求裁判上訴 部分,本院亦無從審判,併此敘明。又兩造就上盟公司上開 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 酌,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63條、第450條、第392第2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 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良倩【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