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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2407號KSDM,101,簡,2407,2012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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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0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賀立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425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578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賀立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一、洪賀立係址設高雄市三民區○○○路777 號鉅泰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鉅泰公司)之營業員,為鉅泰公司處理銷售汽 車之業務。詎洪賀立因無力清償其積欠寶優有限公司(下稱 寶優公司)之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基於背信 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8 月間,客戶王健雄至該 公司訂車時,雖知客戶給付車款應直接匯入鉅泰公司訂單所 指定之銀行帳戶,卻違背其任務而向王健雄詐稱:會另告知 匯款帳戶等語,並傳送寶優公司聯邦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 號之簡訊至王健雄之妻謝佩迪之手機,致王健雄 陷於錯誤,誤信此為鉅泰公司供客戶訂車匯款之帳戶,而於 100 年8 月22日委由謝佩迪匯款新臺幣(下同)249,000 元 至第三人寶優公司之帳戶,洪賀立因而獲得清償其對寶優公 司債務之不法利益,並致鉅泰公司受有財產及商譽上損害。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王健 雄(他卷第16至20頁)、戴國濤(他卷第16至20頁)分別於 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訂購合約書(他卷第3 至5 頁) 、簡訊照片(他卷第6 至7 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 款人:謝佩迪;收款人戶名:寶優有限公司)(他卷第8 頁 )、被告之離職證明書(到職日期:98年12月7 日;離職日 期:100 年9 月2 日)(他卷第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 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本 院審酌被告受雇於鉅泰公司,理應忠實處理事務,惟竟因積 欠他人債務,即違背其任務,而以上開方式向客戶詐欺得利 ,致鉅泰公司受有損害,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同時亦破壞 公司與員工、消費者間之信賴關係,可見其法紀觀念極為薄 弱,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鉅泰公(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司和解並賠償公司之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鉅泰公司 之收款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稽,態度尚可,及其素行良好, 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參, 智識程度為二專畢業,現從事壽險業,每月收入約20,000元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犯後復坦 認犯行,並與鉅泰公司達成和解,尚有悔意,茲念其僅因一 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