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公司資料查詢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94號ULDM,99,訴,194,20120406,3

全站最新更新時間:

貪污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清儹被   告 張永興被   告 陳維哲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李嘉苓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669號、99年度偵字第29號、99年度偵字第1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清儹、張永興、陳維哲均無罪。 理 由一、公訴意旨略以:民國96年間,雲林縣水林鄉公所舉行「水林 鄉蕃薯厝公墓納骨塔內骨灰箱、骨罈櫃設備工程」之設計監 造權招標,採最有利標決標,陳維哲及張永興以陳維哲建築 師事務所名義投標上開工程設計監造權,上開工程於96年8 月14日第一次招標時,因僅陳維哲建築師事務所一家廠商投 標而流標,於96年8 月28日10時許,再次舉行招標作業,陳 維哲建築師事務所、明輝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參與競標,水 林鄉公所由主任秘書余清儹、民政課課長李茂欽、建設課課 長江光輝為審查小組成員,評定陳維哲建築師事務所為優勝 廠商,並於96年8 月31日議價,由陳維哲建築師事務所取得 上開工程之設計監造權。因李茂松發現水林鄉公所近年來所 辦理十餘件「最有利標」決標之工程,均由張永興與陳維哲 經營之建築師事務所取得設計監造及實際施作權,認為張永 興與陳維哲地方實力關係驚人,頗有管道,因此於陳維哲事 務所取得上開工程之設計監造權數日後,透過管道邀請張永 興在嘉義縣某海邊餐廳餐敘,席間即向張永興表示希望幫忙 標取該工程,張永興佯向李茂松表示:需要2 成回扣約新臺 幣(下同)200 萬元行賄鄉長陳茂順,才能得標等語,張永 興並提供上開工程之概算表,且告知預算總額為950 萬元, 李茂松因而陷於錯誤,核算自己願意承作之工程標價為900 萬元,願以900 萬元之20%即180 萬元作為回扣,並當場獲 得張永興之承諾。於是張永興央請水林鄉公所公務員余清儹 配合,協助李茂松順利得標承攬及施作,又與陳維哲共同基 於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 ,對設備、規格或廠商資格,為違反法令限制之犯意聯絡, 量身訂作配合李茂松公司之合約規格,由原先96年8 月28日(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得標企劃書內並無要求投標廠商持有公司執照,無特殊專利 規格42*69*42大小的骨灰罈設計,僅只規劃526 個(250+13 2+144=526 )及原要求施工期間為3 個月(96年11月到97年 1 月),由陳維哲事務所於96年10月5 日提供鄉公所之預算 書內作大幅度修改:(1 )將施工期限從3 個月改成客觀上 不可能的60天;(2 )要求有組裝特殊規格屬於弘翔公司專 利、為「科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科隆公司)生產之 特定產品」、骨灰箱之組合裝置為長期配合李茂松投標之晟 芳企業負責人陳吉福擁有專利之骨灰箱組合裝置(專利編號 :376121)、骨灰箱蓋絞鍊則為李茂松擁有專利之骨灰箱蓋 絞鍊(專利編號:453379);(3 )42*69*42大小的骨灰罈 改規劃1,122 個(因李茂松有大量跟科隆公司訂貨1,020 個 庫存) ,以方便李茂松得標。而余清儹明知依照「投標廠商 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3 條規定,機關辦理特 殊或巨額採購案件有特性及實際需要者,可要求公司登記證 明,然上開工程並非特殊或巨額採購,且水林鄉公所歷次工 程招標,並未要求廠商檢附公司證明,然為使張永興、陳維 哲指定之弘翔公司廠商順利得標,竟基於圖利之犯意,違背 法令指示發包承辦人許金益在「96蕃薯厝公墓之工程補充說 明書之廠商資格,將公司執照納入廠商資格審查表中,並訂 於招標公告」再將簽呈依程序簽核。余清儹明知依照政府採 購法第37條規定,非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 者為限,不得不當限制競爭,竟同意上開預算書變動內容而 為不當限制其他廠商參與投標。嗣於96年11月20日開標當天 ,水林鄉公所承辦人員黃賢龍、許金益發現竟有另一廠商和 豐禮儀有限公司(以下稱和豐公司)亦參與投標,然因知悉 該工程業經鄉公所內定為弘翔公司得標,倘任和豐公司參標 ,恐會導致弘翔公司無法得標,因此亟思排除和豐公司競標 ,明知經濟部業於90年起已不再核發公司執照,而和豐公司 檢附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與公司執照具同一效力,且弘翔公司 及天下公司亦未檢附公司執照,及水林鄉公所其他同時期發 包之公共工程均未要求檢附公司執照,並不理會和豐公司代 表人吳孟宗現場異議,表示經濟部已收回公司執照不再核發 ,聲明檢附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與公司執照具有同一法律效力 等情,由許金益審查廠商資格時,以和豐公司未檢附公司執 照,認定其資格不符,經黃賢龍批示後不予開標,僅弘翔公 司、天下公司等2 公司為有效標,嗣將該標案決標予標價為 900 萬元之弘翔公司,僅與核定之底價915 萬元,相差15萬 元,標比高達98% 。弘翔公司得標後,李茂松於96年11月20 、21、23日分別自弘翔公司帳戶提領現金90萬元、82萬元、(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90萬元,共計提領262 萬元後,於23日由弘翔公司業務員林 柏梧搭載,前往嘉義縣朴子鎮張永興住處,將約定之180 萬 現金交予張永興收受(10萬一疊,共18疊)。因認被告余清 儹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嫌;被告陳 維哲、張永興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受託辦理採購人員意圖 私利而限制規格、廠商資格罪嫌;被告張永興另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件雙方所提 出之證據方法,除被告之筆錄,係被告本身之供述證據,無 傳聞證據排除之適用,而被告又無抗辯該等筆錄之作成有出 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且亦無違反被告訴訟法上權利保障之事項,自得 為證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經 具結,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證人之偵訊 筆錄,經具結者,有證據能力。其他證據方法屬於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應排除,惟其中有經二造同意為證 據使用,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該部分亦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 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 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 ,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 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 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 ,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故檢察官對犯(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舉證責任,應達到無庸置疑、超越合理懷 疑之程度,即必須說服裁判者至確信、無合理的懷疑其主張 有可能不實之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亦即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不能產生「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是無辜受冤之人」。而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 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考。四、檢察官以李茂松邀請被告張永興餐敘,並向被告張永興表示 希望幫忙標取「水林鄉蕃薯厝公墓納骨塔內骨灰箱、骨罈櫃 設備工程」,而被告張永興卻向李茂松表示:需要二成回扣 約200 萬元行賄鄉長陳茂順,才能得標,且提供上開工程之 概算表,並告知預算總額為950 萬元,李茂松因而陷於錯誤 ,給付180 萬元作為回扣,並擧證人李茂松、林柏梧之證詞 為證,認定被告張永興犯詐欺罪。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罪之成立,必須使用詐術,而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 誤,致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其所用方法,不 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 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依證人李 茂松、林柏梧之證詞,固可認為李茂松因請求被告張永興幫 忙標取工桯,而給付被告張永興180 萬元,惟被告張永興並 未使用詐術,而是明明白白告訴李茂松需要二成回扣,此非 詐術方法,至於李茂松也因為需要被告張永興幫忙而甘願給 付180 萬元,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亦無被騙感覺,且終究 李茂松也因而標取工桯、領取工程款,各取所需,自不能以 詐欺罪評價。況且,李茂松請求被告張永興幫忙而給付180 萬元一事,完全為被告張永興所否認,而證人林柏梧於偵審 中亦僅證及:李茂松至該男子住所內洽商何事我不清楚,該 男子是否為張永興我不確定,李茂松有沒有帶錢、做何事, 他都不會告知我、我都不知情等語,亦無法為李茂松送180 萬元或被告張永興收取180 萬元之佐證,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張永興向李茂松收取180 萬元,且不 能證明被告張永興之收受係出於詐欺所為,既不能證明被告 張永興詐欺,故應諭知被告張永興詐欺無罪。五、檢察官以被告張永興為協助李茂松順利標取上開工程,與被(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告陳維哲共同為李茂松量身訂作,由原先96年8 月28日得標 企劃書內並無要求投標廠商持有公司執照,無特殊專利規格 42*69*42大小的骨灰罈設計,僅只規劃526 個(250+132+14 4=526 )及原要求施工期間為3 個月(96年11月到97年1 月 ),由陳維哲事務所於96年10月5 日在提出鄉公所之預算書 內作大幅度修改:(1 )將施工期限從3 個月改成客觀上不 可能的60天;(2 )要求有組裝特殊規格屬於弘翔公司專利 、為「科隆公司生產之特定產品」、骨灰箱之組合裝置為長 期配合李茂松投標之晟芳企業負責人陳吉福擁有專利之骨灰 箱組合裝置(專利編號:376121)、骨灰箱蓋絞鍊為李茂松 所擁有專利之骨灰箱蓋絞鍊(專利編號:453379);(3 ) 42*69*42大小的骨灰罈改規劃1,122 個(因李茂松有大量跟 科隆公司訂貨1,020 個庫存) ,以方便李茂松得標。認被告 張永興、陳維哲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竟圖私人 不法之利益,對規格、廠商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按政 府採購法第88條規定:「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 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 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 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意圖為私人不 法之利益,對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 查,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其行為態樣僅係對於技術、 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及對投標廠商之資格,為不當之限 制,並不及於「施工期限」,故不能因預算書內有施工期限 60天,而認為被告為不當之限制。況且依證人侯達源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工期60天,加訂合約10天,簽訂合約後約10 天再開工,前後有約80天時間,亦非硬性60天。另服務企劃 書與工程預算書本有不同,一者為設計監造規劃,一者為工 程施作細項,內容自然相異,不能因二者內容有所差別,或 工程預算書內容項目為服務企劃書上所無,即認被告故為違 反法令之限制。至於本件關於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 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其檢辯雙方所爭議產品規格為個 人式骨罈櫃鋁合金面板(42*69*42CM)及個人式骨灰箱鋁合 金面板(30*30*30CM)及個人式骨灰箱(26*28.5*28CM)尺 寸,及其骨灰箱組合裝置、骨灰箱蓋絞鍊。經查:依據證人 侯達源99年1 月26日偵查筆錄之證述:該工程預算書項次內 容裡,個人式骨罈櫃鋁合金面板(42*69*42CM)及個人式骨 灰箱鋁合金面板(30*30*30CM),製造商幾乎都擁有該模具 尺寸,不需要重新開模,至於個人式骨灰箱(26*28.5*28CM )尺寸,若以(30*30*30CM)規格送設計師審核通過,即可(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以替代該產品,若不准則需重新開模,若由配合度高的模具 業者製作大約40至50天即可完成開模,若能力差之模具業者 大約需要90天才能完成,個人式骨灰箱(26*28.5*28CM)規 格設計數量為99組,約32萬元,若重新開模需要花費約70至 80萬元;及證人邱郁宜99年1 月26日偵查筆錄之證述:該工 程預算書項次內容裡,個人式骨罈櫃鋁合金面板(42*69*42 CM)及個人式骨灰箱鋁合金面板(30*30*30CM),是屬吉利 的尺寸,比較多廠商開發的尺寸,不需要重新開模具,至於 個人式骨灰箱(26*28.5*28CM)尺寸,26CM以文公尺在量屬 退丁,沒有廠商開發該不吉利尺寸的模具,且該尺寸的數量 僅99組,總金額28萬8,387 元,若要開發該模具金額約要70 萬元左右,因此沒有該尺寸模具的廠商不會去投標等語。上 開證人之證述,有該工程預算書在卷可佐,足見個人式骨罈 櫃鋁合金面板(42*69*42CM)及個人式骨灰箱鋁合金面板( 30*30*30CM),是業界常有規格,並非起訴書上所言特殊專 利規格,既然不是特定廠商獨有規格,而是該業界廠商均可 取得或製造產品規格,被告以之為工程預算書項目,自無違 反法令而為不當之限制。至於個人式骨灰箱26*28.5*28CM, 雖是少有尺寸,但綜合證人邱郁宜、侯達源偵審中及證人宋 建興審理時之證述,仍非獨有,且可以開模生產,開模生產 非必來不及完工,或可以30*30*30CM代替等等,既然工程預 算書上所列個人式骨灰箱(26*28.5*28CM),亦為該行業者 通常可以生產製造之設備或產品規格,或可開模生產,並非 特定廠商始能提供或生產製造,自不能因工程預算書內列有 該等規格產品,而認被告違反法令為不當之限制,況且工程 預算書上列個人式骨灰箱(26*28.5*28CM)為施作項目,並 非獨限於本件工程,有辯方所提出之雲林縣東勢鄉公所之工 程預算書、秀水鄉第四公墓納骨塔南側廂房內部設備工程、 鹿谷鄉第一示範公墓納骨堂後續興建計畫(內部設備、納骨 櫃設備復建)工程各1 紙在卷可證,可以佐證,足資證明工 程預算書上所列之個人式骨灰箱(26*28.5*28CM),不足以 為限制。又工程預算書上並無明列所謂專利之骨灰箱組合裝 置及骨灰箱蓋絞鍊,僅列組裝費、結構費、一體成型箱體及 門板、箱體組裝及門板組裝、箱體間合金十字柱、門板ABS 絞鏈、PA左右固定片、ABS 上下固定片,有該工程預算書為 憑,自難以未列具之項目,以認定被告違反法令為不當之限 制,況且依證人侯達源、宋建興之證述,骨灰箱組合業界組 裝方式有十字柱、鳶尾槽或一字工法,各廠商都可以組裝, 不會互相主張專利,可以說明本件組裝方式、技術或工法, 亦無不當之限制可能,況且設計十字型鋁片固定法,並非本(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件工程所獨有,有辯方所提出其他單位設計以十字型鋁片固 定骨灰箱之案例表及其附件在卷可稽。又本件工程其技術、 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若僅弘翔公司可以施作,又為何 和豐公司會參與投標,和豐公司參與投標,更可以說明工程 預算書所列之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並非獨厚於 弘翔公司,以為限制其他廠商之投標。最後,本件工程預算 書或工程補充說明書上明列投標廠商資格必須持有經濟部及 縣市政府核發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是否有違法限 制投標廠商之嫌,起因經濟部於94年3 月10日以經商字第09 402026770 號函發布公司法第6 條前經總統於90年11月12日 以華總1 義字第9000218920號令公布修正為:「公司非在中 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是以,爾後「公司執照」即 予廢止不再核發,有關機關原以公司執照作為資格證明文件 者,即應配合修改相關作業方式。惟查,上開經濟部函示並 非昭示工程招標,不許限列投標廠商為「公司型態」組織, 而是工程招標列廠商資格為「公司型態」者,爾後不能要求 投標廠商提出「公司執照」,因為經濟部已經不再核發「公 司執照」,已提出「公司執照」固可,未能提出者,僅能要 求廠商出具公司登記證明書或經濟部准予登記之函文代替, 此乃當然之解釋,顯而易見。觀之公家機關、政府單位,其 工程要求招標廠商資格具有「公司型態」而要求檢附「公司 執照」或相關證明文件,案例比比皆是,有辯方所提出之公 共工程採購案,要求投標廠商資格須檢附「公司執照」之案 例統計表及所附公開招標公告在卷可證,衡之具有「公司型 態」之投標廠商,在國內不勝枚舉,政府單位所興辦公共工 程要求投標廠商具有公司組織,原屬無可厚非,只是投標廠 商提不出「公司執照」者,得以相關證明文件代替,若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即是有效標,不得認定資格不合,但不能因 為工程招標列廠商資格為「公司型態」,即謂之違法限制投 標廠商資格。本件投標廠商和豐公司被認定資格不符,並非 在於未提出「公司執照」,而是未提出與「公司執照」相同 效力之公司登記證明書或經濟部准予登記之函文,僅提出營 利事業登記證,以致資格不合,此經證人許金益、黃賢龍、 鄭嘉雄、林玉娟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證人許金益並證述:因 為和豐公司未附公司執照或相關證明文件,所以審查不合格 ,在審標時,我有請示開標主持人黃賢龍,黃賢龍指示我打 電話問雲林縣政府採購中心,該中人員告訴我只要上網公告 必須檢附的資料,如未檢附就不合格,我即依據招標公告予 以審查不合格等語,而證人許金益向雲林縣政府採購中心請 示後,始審查和豐公司資格不合,此亦經證人黃賢龍、鄭嘉(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雄、林玉娟證實,此外尚有雲林縣水林鄉公所開標、決標紀 錄及工程審查表各1 紙可資證明,而其紀錄表上記載「和豐 公司」資格不符合,係未附公司執照或相關證明文件,可見 和豐公司資格不合,係因未檢附公司登記相關證明,而非單 純未檢具「公司執照」,因此工程預算書或工程補充說明書 上雖明列投標廠商資格必須持有經濟部核發之公司執照,惟 其所列公司執照仍可以公司登記證或相關證明文件代替,自 不足以為違法限制投標廠商資格。又起訴書認為營利事業登 記證與公司執照具同一效力,惟營利事業登記證為縣市政府 所核發之證件,而公司執照卻是經濟部所核發之證件,顯然 公司執照為中央主管機關所核發,具有全國性及公司組織性 質,而營利事業登記證為地方縣市政府所核發,僅具區域性 ,亦未必為公司組織性質,二者效力自然不同,起訴書認為 相同,顯然誤解。又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 依證據認定之,檢察官所舉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陳維哲、 張永興有何故為限制規格、廠商資格之犯意。綜合所述,被 告張永興、陳維哲所涉犯之政府採購法第第88條受託辦理採 購人員意圖私利而限制規格、廠商資格罪嫌,其犯行不能證 明,應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六、起訴書以被告余清儹明知「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 認定標準」第3 條規定,機關辦理特殊或巨額採購案件有特 性及實際需要者,可要求公司登記證明及政府採購法第37條 規定,非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者為限,不 得不當限制競爭,而上開工程並非特殊或巨額採購,且水林 鄉公所歷次工程招標,並未要求廠商檢附公司證明,為使張 永興、陳維哲所指定之弘翔公司廠商順利得標,竟違背法令 指示發包承辦人許金益在「96蕃薯厝公墓之工程補充說明書 之廠商資格,將公司執照納入廠商資格審查表中,並訂於招 標公告」而將簽呈依程序簽核,為不當限制其他廠商參與投 標,圖利他人。經查:(一)按政府採購法第36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 ,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特殊或巨額之採購,須由具 有相當經驗、實績、人力、財力、設備等之廠商始能擔任 者,得另規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同法第37條規定:機 關訂定前條投標廠商之資格,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以確 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者為限。又按投標廠商 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2 條規定:機關辦理採 購,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訂定投 標廠商之基本資格,並載明於招標文件:⑴與提供招標標 的有關者⑵與履約能力有關者。同標準第3 條規定:機關(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依前條第一款訂定與提供招標標的有關之基本資格時,得 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擇定廠商應附 具之證明文件:⑴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如公司登記或 商業登記證明文件、設立或營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行 業登記證、執業執照、開業證明、立案證明或其他由政府 機關或其授權機構核發該廠商係合法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文 件。依據上開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 實際需要,並得視與提供招標標的有關者或與履約能力有 關者,訂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並載明於招標文件,而 機關訂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得擇定廠商應附具之登記 或設立之證明,如公司登記、商業登記、設立、營業登記 證明文件,可知機關辦理採購,只要依採購案件之特性或 實際需要,即可訂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並擇定廠商應 附具之登記或設立之證明,如公司登記證明,而載明於招 標文件,無須限於辦理特殊或巨額採購,始得為之。起訴 書卻解釋為限於辦理特殊或巨額採購或具備履行契約所必 須之能力時,始能要求投標廠商檢附公司證明,其解釋顯 有違誤。從而,本件縱非特殊或巨額採購案件,雲林縣水 林鄉公所亦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訂定投標廠 商之資格,並擇定廠商應附具登記或設立之證明,如公司 登記等等。故本件雲林縣水林鄉公所,依採購案件之特性 及實際需要,在工程補充說明書,列廠商資格需持有公司 執照,並無不法或不當,只是經濟部已不再核發公司執照 ,應許廠商檢附公司登記或經濟部核准登記之相關證明文 件代替,見本件和豐公司係因未檢附公司登記或經濟部核 准登記之相關證明文件,而資格不符合自明。(二)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訂定投 標廠商之基本資格,載明於招標文件,並擇定廠商應附具 登記或設立之證明,如公司登記等,又公司執照既得以公 司登記證或相關證明文件代替,自不足以為違法或不當限 制投標廠商資格,已如前述。故縱使被告余清儹指示承辦 人許金益在本件工程補充說明書列公司執照為廠商資格審 查項目之一,並訂於招標公告中,亦無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否則豈非持有公司執照或相關證明文件投標者,均屬於 被圖利之對象?故不能因此而認定被告余清儹為圖利。何 況根據證人許金益99年1 月29日偵查筆錄之證述:廠商投 標證件審查表上所列廠商必須檢附的基本資格證明文件與 招標公告、投標須知所規定之文件,為陳秀芬製作的,有 關辦理招標的相關簽文、招標公告、無法決標公告、決標 公告、招標文件等資料都是陳秀芬幫忙製作的,投標廠商(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資格是我訂定的,必須檢附的證明文件,投標須知有規定 ,因為所有的資料都是陳秀芬製作的,因為我不懂採購業 務,也都不會電腦,所以余清儹不會要求我去製作公告, 我也不知道余清儹是否直接指示陳秀芬製作;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資格審查表上所列之公司執照,是陳秀芬拉出來 的資料就是這樣,余清儹沒有指示我,而且我也不會電腦 ,他指示我也沒有用等語,亦無證及被告余清儹指示許金 益將公司執照列於工程補充說明書廠商資格內,如何證實 許金益受被告余清儹之指示?又依據證人陳秀芬99年2 月 3 日偵查筆錄之證述:工程補充說明書是陳國皓或張永興 親自送給主任秘書余清儹,余清儹再轉交給我,余清儹說 工程補充說明書廠商資格必須與投標須知一樣,且證件審 查表內也要加入補充說明書內所載廠商資格該附的證件, 余清儹就指示我,依照工程補充說明書上廠商資格,在招 標公告內列入廠商資格摘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工程補 充說明書是建築師製作的,(問:余清儹有拿工程補充說 明書給你,叫你說廠商資格必須跟投標須知一樣?)未答 、忘記了,在偵查中有說「余清儹說廠商資格必須與投標 須知一樣,且證件審查表也要加入補充說明書內所載廠商 資格該附的證件,余清儹就指示我,在依照工程補充說明 書廠商資格,在招標公告內列入廠商資格摘要」,余清儹 有要求工程補充說明書廠商資格要跟投標須知一樣等語。 亦無證實有許金益受被告余清儹指示一事。從而,起訴書 上所謂被告余清儹指示發包承辦人許金益在「96蕃薯厝公 墓之工程補充說明書之廠商資格,將公司執照納入廠商資 格審查表中,並訂於招標公告」一事無法證明。(三)起訴書上所謂「違法」指示,顯然是檢察官誤解,且被告 余清儹有無指示許金益將公司執照納入廠商資格,其證據 不足,又縱使被告余清儹指示許金益將公司執照列為廠商 資格之一,亦無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均如前述。其次,起 訴書所言張永興央請余清儹配合,協助李茂松順利得標承 攬及施作一事,亦無證據以證明之。再者被告余清儹為何 欲以圖利?何以具有圖利之意圖、動機、目的、故意,卷 證均付諸闕如,按構成犯罪事實,有人、事、時、地、物 等要素,被告余清儹是與誰接觸、受何人指示或請託?為 什麼事情、是單純幫助他人,或其中有什麼利益交易或特 殊關係?何時發生?在什麼地方?有無受禮物、招待,甚 至收受賄賂,或是單純請託幫忙?有無圖利犯意?檢察官 均未舉證證明或說明,如何認定被告余清儹圖利?本件實 在查無刑事上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余清儹有何圖利(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犯行。(四)綜上所述,被告余清儹所涉圖利犯行,罪證不足,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陳東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