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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66號KLDV,105,簡上,66,2017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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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華晟報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秀潔(原名李秀香)上 訴 人 張博鏞(原名張榮展)被 上訴人 晨智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寶桐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 日本院105 年度基簡字第63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6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一、被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上訴人為代訴外人張凱為(即上訴人華晟報關有限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李秀潔與上訴人張博鏞之子)給付居間報酬(即買 賣之仲介服務費),前曾共同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 稱系爭支票)交由被上訴人收執;詎被上訴人嗣執系爭支票 ,於民國105 年9 月6 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未 獲兌現,基此,乃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 3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給付票款之訴,並聲明: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0,000 元,及自民國105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主張及答辯,則如下述: ㈠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訴外人李秀潔前以其子即訴外人張凱為之名義,經被上訴人 之居間媒介,與訴外人宋志明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向訴外人宋志明買受「基隆市○○區○○ 路00號22樓之2 」房屋(含其坐落基地持分;以下簡稱系爭 房屋);而為代訴外人李秀潔給付居間報酬,上訴人固曾共 同簽發系爭支票交由被上訴人收執,惟上訴人事後方悉被上 訴人未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23條、第24條之 規定,製作不動產說明書詳載系爭房屋附屬建物之面積,導 致訴外人李秀潔(以訴外人張凱為名義)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以前,不知系爭房屋之「雨遮」占地面積高達5.644 坪,是 依民法第567 條、第571 條等規定,被上訴人自無居間報酬 請求權之可言,因兩造乃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而系爭支(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票之原因關係則為被上訴人之居間報酬,是上訴人自得執原 因關係而為抗辯,即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居間報酬請求 權)不存在為由,拒絕給付票款。基上,爰於法定期間提起 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 訴外人宋志明原係與訴外人太平洋房屋基隆加盟店就系爭房 屋簽署「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專任委售期間至105 年6 月30日為止,嗣訴外人宋志明雖另與被上訴人簽署「不 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自105 年7 月15日起,將系爭房 屋交由被上訴人專任委售為期一個月,然於105 年7 月1 日 迄105 年7 月14日之期間,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太平洋房屋基 隆加盟店均得居間銷售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於105 年7 月 14日以前,固無專任委售之權而不得製作不動產說明書提交 予上訴人審閱,惟被上訴人居間媒介之期間,職員鄭意心實 曾多次陪同買受人到場看屋,更曾攜同建物、土地登記謄本 而與買受人逐一比對查看,且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經辦代 書亦曾逐項解說而使買受人瞭解系爭房屋之產權情形及其「 雨遮」之占地面積,是買受人自不得於事後拒絕給付居間報 酬,上訴人亦不得執前詞拒絕給付系爭票款。基上,爰聲明 :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主要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支票,乃上訴人共同親自開立而後交由 被上訴人收執;詎系爭支票後經被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竟 未獲兌現。 ⒉兩造乃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⒊上訴人共同簽發並將系爭支票支付予被上訴人之原因關係, 乃代償訴外人李秀潔(訴外人張凱為)本應給付予被上訴人 之居間報酬(即仲介服務費)。 ㈡本件爭點: 上訴人抗辯訴外人李秀潔(訴外人張凱為)雖因被上訴人之 居間媒介,而與訴外人宋志明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訴 外人宋志明買受系爭房屋,然被上訴人於上開買賣契約訂立 前,並未製作不動產說明書詳載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面積, 導致訴外人李秀潔(訴外人張凱為)於不知情的狀況下,購 買之系爭房屋,其中雨遮部分占地面積高達5.644 坪,是依 民法第567 條、第571 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居間報酬 ,從而,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居間報酬請求權不存在,上 訴人得拒絕給付票款,有無理由?(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為代訴外人李秀潔給付居間報酬(即仲介服務費), 前曾共同簽發系爭支票交由被上訴人收執,乃被上訴人嗣為 付款之提示竟未獲兌現等情,首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票 (原審卷第5 頁)、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原審卷第 5 頁)在卷可參,並經兩造同意列為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而無 可疑。 ㈡按「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祗不得以自己與發 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 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 。本件原審認定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 支票上受款人由上訴人記載為被上訴人,則兩造就系爭支票 應為直接當事人,依首開說明,上訴人即得以其自己與被上 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 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 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 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 有效存在,原固無舉證責任,惟票據債務人倘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 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票據雖為 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 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 抗辯,執票人即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96年度台簡上字 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被上訴人乃系爭支票之適法執票人,而上訴人則為系爭支 票之發票人;又上訴人即票據債務人主張彼等為代訴外人李 秀潔給付居間報酬而簽發系爭支票,惟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6 7 條、第571 條等規定,不得請求訴外人李秀潔給付居間報 酬,是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並不存在,乃執 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而為抗辯,依上說明,執票人即被上訴 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經 查: ⒈訴外人李秀潔(即上訴人張博鏞之妻,同時亦為上訴人華晟 報關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前曾簽署不動產買賣意願書、 權益確認書、要約書予被上訴人,以應買人之身分,委託被 上訴人居間媒介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且訴外人李秀潔並曾 允諾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倘經成立,其即須給付被上訴人22(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0,000 元之服務報酬,其後,被上訴人果居間媒介而使訴外 人李秀潔以其子張凱為之名義,以28,000,000元之買賣價金 ,與訴外人宋志明就系爭房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系 爭買賣契約),是依訴外人李秀潔與被上訴人之上開居間約 定,訴外人李秀潔自應給付被上訴人220,000 元之服務報酬 。此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本院卷第91頁 )、權益確認書(本院卷第92頁)、要約書(本院卷第93頁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95頁至第119 頁)在卷足 考,並為上訴人之所不否認。是被上訴人抗辯訴外人李秀潔 依約有給付居間報酬(即仲介服務費)之義務,系爭支票( 票面金額220,000 元)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等語,首即有所 根據而非虛捏。 ⒉其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並未 製作不動產說明書詳載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面積,導致「訴 外人李秀潔(訴外人張凱為)於不知情的狀況下所購買之系 爭房屋,其中『雨遮占地面積高達5.644 坪』」,是依民法 第567 條、第571 條等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訴外人李秀 潔給付居間報酬云云,然此除經被上訴人否認在卷,觀諸系 爭買賣契約明揭買賣標的包含「陽台」、「雨遮」二項附屬 建物在內,並已明載其占地面積各為10.11 、18.66 平方公 尺(換算為坪數,各約3.058 、5.644 坪)等情(見本院卷 第96頁),客觀上已可推知買受人至遲於締約當時,即已明 確知悉本件買賣標的包含「陽台」、「雨遮」二項附屬建物 以及該附屬建物之面積大小!況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經辦 代書亦曾於上訴人張博鏞、訴外人李秀潔(即上訴人張博鏞 之妻,同時亦為上訴人華晟報關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張凱為(張博鏞、李秀潔之子)、宋志明(出賣人)以及被 上訴人之業務員鄭意心5 人均在之場合,對買賣雙方說明買 賣標的包含系爭房屋之「陽台」、「雨遮」以及其各自占地 之面積,此亦據本院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錄影光碟 並核閱被上訴人事先製作之譯文無訛,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第141 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譯文紙本(本院卷第 120 頁至第121 頁)存卷為憑,是上訴人宣稱買受人李秀潔 係於不知雨遮占地面積達5.644 坪之情形下,方以其子張凱 為之名義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云云之昧於事實,客觀上已然可 見。 ⒊實則,被上訴人受託居間媒介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並無違 反據實報告或妥為媒介義務之言行,此悉經被上訴人聲請本 院通知證人鄭意心到庭證稱:我是被上訴人的業務員,訴外 人宋志明曾於105 年6 月28日,簽約委託被上訴人居間銷售(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系爭房屋,專任委賣期間是105 年7 月15日起一個月內,因 訴外人宋志明表示他與訴外人太平洋房屋仲介就系爭房屋的 專任委售期間僅至105 年6 月30日為止,同時交付鑰匙表示 我這邊從105 年7 月1 日開始即可仲介買賣系爭房屋,我遂 於105 年7 月1 日帶同上訴人張博鏞、訴外人李秀潔(即上 訴人張博鏞之妻,同時亦為上訴人華晟報關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到場看屋,因被上訴人當時尚無專任委售之權(被 上訴人的專任委售是從105 年7 月15日開始),105 年7 月 1 日到105 年7 月14日這段期間,系爭房屋同時開放給被上 訴人與訴外人太平洋房屋仲介居間銷售,而被上訴人公司又 規定專任委售期間才可以製作不動產說明書,所以我帶同張 博鏞、李秀潔夫婦到場看屋當時,尚無製作不動產說明書提 交給他們審閱的權限,但我有依照系爭房屋的權狀、謄本以 及載明是否海沙屋、輻射屋、雨遮、公設、主建物、附屬建 物等事項的說明書,向張博鏞、李秀潔夫婦說明系爭房屋的 面積大小;105 年7 月14日下午5 時,張博鏞、李秀潔夫婦 出價28,220,000元與我斡旋,並稱其中28,000,000元是要給 屋主宋志明的買賣價金,而剩餘的220,000 元則是本件居間 報酬,當時,礙於宋志明一度堅稱其欲實拿28,500,000元, 我電詢張博鏞夫婦又未獲同意,所以我便邀約宋志明於105 年7 月17日到公司與我面議,最終結果,宋志明退讓並同意 以張博鏞、李秀潔夫婦提出的28,000,000元成交(宋志明實 拿27,700,000元,剩下的300,000 元作為我的服務報酬), 所以買方(張博鏞、李秀潔夫婦)、賣方(宋志明)才會於 同日即105 年7 月17日,以張博鏞、李秀潔夫婦提出的28,2 20,000元成交並簽訂買賣契約,其中,28,000,000元是張博 鏞、李秀潔要給屋主宋志明的買賣價金,而剩餘的220,000 元則是被上訴人本件的居間報酬,經辦代書依上開條件擬妥 買賣契約以後,也曾對買受人即張博鏞、李秀潔夫婦逐一朗 讀解釋系爭房屋主建物、陽台、雨遮的占地面積,其間,張 博鏞一度詢問「雨遮占地面積為何高達18坪」,我則當場解 釋「不是18坪,是18平方公尺,換算為坪數,約5 點多坪」 ,張博鏞也有拿起資料觀看許久,後來才讓他兒子張凱為在 買賣契約上面簽名;105 年7 月18日,我依張博鏞的交代, 到上訴人華晟報關有限公司的辦公室,向張博鏞夫婦領取居 間報酬即仲介服務費的支票,張博鏞考量系爭房屋交屋日為 105 年9 月2 日(此乃為求閃避農曆7 月所致),本來要把 發票日期押到交屋當日,經我央求張博鏞通融,把票開在8 月31日,方便我向公司也就是被上訴人報帳,上訴人才共同 簽發票面金額220,000 元、發票日期105 年8 月31日的系爭(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支票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40 頁)明確。至上訴 人雖迭稱鄭意心之證述不實云云,然鄭意心之所證上情,不 僅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本院卷 第77頁至第79頁反面)、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暨業經「李秀 潔簽名」之標的現況說明書(本院卷第80頁至第90頁)、不 動產買賣意願書(本院卷第91頁)、權益確認書(本院卷第 92頁)、要約書(本院卷第93頁)、契約變更附表(本院卷 第94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95頁至第119 頁) 等所示內容相符,尤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光碟暨核閱譯文( 參見本院卷第141 頁、第120 頁至第121 頁),從而確認承 辦代書會同買賣雙方確認本件買賣標的之經過無訛,是上訴 人一再空言否認如前,本院自係無從憑採。 ⒋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 1 項第5 款、第23條、第24條等規定,製作不動產說明書提 交予買受人李秀潔審閱等情,固據鄭意心到庭證述無誤(參 前揭證言引述,於茲不贅),惟上開管理條例僅係主管機關 為管理不動產經紀業、建立不動產交易秩序、維護交易者權 益、促進不動產交易市場健全發展所制頒之公法上行政管制 規範,是被上訴人縱有未依循上揭管理條例之違失,充其量 亦祇生行政裁罰之結果,而與其是否違背據實報告或妥為媒 介之義務無關,尤以本件被上訴人既曾責由鄭意心提供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暨標的現況說明書(本院卷第80頁至第90頁 ),帶同買受人即訴外人李秀潔至現場實際看屋,而使訴外 人李秀潔足可依憑上開謄本之登載,核對系爭房屋「陽台」 、「雨遮」之實際情況,則自客觀以言,被上訴人自無上訴 人所稱隱暪不報之問題,況訴外人李秀潔乃具有完全行為能 力之成年人,復為上訴人華晟報關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而可認其具備相當之社會經驗以及智識程度,是訴外人李秀 潔於鄭意心提出謄本並帶同其到場看屋之情形下,不思核對 房屋現況所導致之個人誤判,要屬訴外人李秀潔本身思慮不 周之疏漏,而與被上訴人隱暪、未據實報告云云迥然不牟! 是上訴人無視訴外人李秀潔所見之謄本內容以及房屋實況, 徒憑被上訴人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等公法上之管制規 範,藉詞推諉訴外人李秀潔之「己身問題」,宣稱被上訴人 違反據實陳報之義務云云,當係一無可取。 ⒌再者,民法查無「禁止雙重居間(禁止同時為與委託人交易 之相對人活動及受報酬)」之明文,且衡諸民法第570 條之 規定(居間人因媒介應得之報酬,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 慣外,由契約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亦可知除有特別約定 者外,「雙重居間」理應為現行民法之所允,且「雙重居間(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之媒介居間人除應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將其所知以及 關於訂約有影響之事項,據實向雙方當事人提出報告,並得 本於各自獨立之居間契約,分別向雙方當事人收取報酬。本 件被上訴人受訴外人宋志明「銷售系爭房屋」之委託在先, 繼受訴外人李秀潔「買入系爭房屋」之委託於後,是被上訴 人與訴外人宋志明、李秀潔各自成立居間契約,而為「雙重 居間」之媒介居間人,依上說明,被上訴人除有對訴外人宋 志明、李秀潔據實陳報及妥為媒介之義務,更得本於居間契 約向訴外人宋志明、李秀潔分別收取服務報酬,是被上訴人 縱因系爭買賣契約成立而經訴外人宋志明給付300,000 元服 務報酬(參見鄭意心之上開證述,於茲不贅),核其亦與民 法第571 條所稱「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 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 人收受利益者」之情形不符!本件被上訴人受託居間既無違 反據實報告或妥為媒介義務之言行,其各向訴外人宋志明、 李秀潔收取報酬復係緣自「雙重居間」而無不當,則上訴人 指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71 條規定不得請求居間報酬云云, 自係無端攀附而非可採。 ⒍綜上,本件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雖執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而 為抗辯,然執票人即被上訴人既已舉證證明其有居間報酬之 請求權如前,則依票據法之規定,上訴人即有給付票款之義 務,從而,上訴人藉詞原因關係而拒絕付款,自不可採,為 無理由。五、綜上,原審判決認上訴人不能援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而為抗 辯,進而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敗訴),其所 持理由雖有不當,然其結論則無二致,上訴人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書記官 湯惠芳【附表】┌──┬────┬─────┬───────┬───────┬──────┬──────┐│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票 面 金 額 │票 據 號 碼 ││ │ │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 │├──┼────┼─────┼───────┼───────┼──────┼──────┤│ ① │華晟報關│第一銀行哨│ 105年8月31日 │ 105年9月6日 │ 220,000元 │HA0000000 號││ │有限公司│船頭分行 │ │ │ │ ││ ├────┤ │ │ │ │ ││ │張博鏞(│ │ │ │ │ ││ │原名:張│ │ │ │ │ ││ │榮展)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