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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593號TPSM,91,台上,593,2002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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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丁○○      丙○○      乙○○      甲○○      戊○○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九、一六九八○、二五六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己○○、丁○○父子二人分別係高雄縣岡山鎮○○里○○街七十九之一號聚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亨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被告丙○○則係財團法人經濟研究發展基金會附設中華經濟鑑定中心(下稱中華經濟鑑定中心)高雄辦事處前副理(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間起任職至八十四年三月間離職);被告乙○○係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土木課技士;被告甲○○與戊○○二人則分別於乙○○任職上開職務承辦高雄縣政府辦理潭底洋地區土庫排水改善工程徵收用地補償案件之主辦單位即土木課課長與組長職務,其等三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八十三年七月間,高雄縣政府依台灣省政府水利局指示辦理岡山鎮○○段潭底洋地區土庫排水整治工程,須徵收河道沿岸用地,因需用地上適有數家工廠須予拆遷,並由高雄縣政府依其令頒之「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由主辦查估單位派員確實依據上開法令所定要點翔實鑑估,俾作為補償之憑據,乙○○明知其任職之土木課為主辦人單位,其本人並為上開補償鑑估乙案之承辦人員,就岡山鎮○○段第六五四|五號等需用地上之數家工廠包括聚亨公司、聯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捷士美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帝靈企業有限公司及登輝行等廠房及機器設備之徵收用地鑑價方式,均應一體適用前開令頒之補償辦法確實查估,竟共謀圖利聚亨公司並深知其曾與中華經濟鑑定中心高雄辦事處副理丙○○協辦過該府公共工程補償鑑估案件,且該中心高雄辦事處僅有鑑估人員丙○○一員,乃於同年七月下旬以求公信為幌,簽請縣長余政憲指定委由中華經濟鑑定中心代為查估,旋經高雄縣政府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府建土字第一四四六一二號函請中華經濟鑑定中心負責查估該需用地上工廠之補償標準,並適由中華經濟鑑定中心指派高雄辦事處副理丙○○負責聚亨公司查估案件;丙○○明知其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上開鑑價公務之人員,亦應依上開補償辦法,分別依徵收土地範圍內之機器拆遷後重新安裝所需費用及建物拆除面積乘以該辦法所定補償單價與折舊率,作為鑑估之補償金額,竟於同年八月間與乙○○前往聚亨公司二廠即岡山鎮○○段第六五四|五號等土地履勘時,與丁○○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並由丁○○保證確經其父親己○○同意,並以己○○名義出具提供鑑價之相關資料均係真實之切(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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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indow.adsbygoogle || []).push({});除設備繼續達成生產;如其不具冷氣水則設備無法開機,或不具外罩定位桿則無法將爐具外罩定位,且該設備之佈置(layout)係屬西德原廠規格,其系統控制電纜、液氣配管流線等屬既定規範,無法於原地任意拆除組合或整修,否則會導致產能或勞工安全性降低情事;此球化爐設備為高溫、真空、與定位配合之結構,其於搬遷時需特別注意大型鑄件之重新組合與校準,其不可拆卸性(如已受熱變形者)精密之真空、定位零組件需重新購置,且於現地組裝功能重建時,因不具西德原廠工具( tooling)與西德原廠施工組裝環境,其所涉及之工程複雜性,如各子系統之組配調校及機組之次系統與整機測試,由專業之工程經驗判斷下,應不亞於另建一相同之新設備』;並到庭證稱:『(就你的認知,拆遷時是否可拆遷機械零件部分?)不可能,立體的結構從控制到配管結合是一貫化的,德製真空爐具是系統設備,不可能就單一機械做拆遷,一定要整個爐具拆遷』,『(提示附件(一)之技術評估是否你親自製作,親自簽名?)是的』『(在結論所謂重建,應不亞於另建一相同之新設備,這句話是指技術方面?還是指花費金錢方面?)我的意思是包括這二方面,例如一棟大樓敲掉重建與空地建大樓比較,實際耗費較大,又或者車子撞毀後修車的價格有時會超過原車的價值』;顯見基於機械專業之判斷,聚亨公司上開機具,雖僅拆遷一部分,惟其拆遷重建成本並不亞於另建一相同系統之設備」;惟鑑定證人成維華雖係國立交通大學機械系所教授兼自動化中心主任,然對本件屬於高度精密性科技之德國真空球化爐(即德國炖爐)是否具備鑑定能力,原審未詳予酌量,且聚亨公司購買及安裝該機器,究係向德國原廠購買並安裝?或向台灣代理商購買安裝?原審未向原產公司或台灣代理商查詢該機器設備是否確實無法部分拆遷,即採信成維華所為一部拆遷將導致全部損失之報告,尚嫌率斷。理由欄又說明:「至於其他如日本炖爐、螺絲熱處理廠房等機器設備,亦屬精密性科技且無法部分拆除,其理相同」;然本件日本炖爐、螺絲熱處理廠房等機器設備之結構及精密度何以與德國炖爐相當,一部拆遷亦將致全部毀損而不堪用?原判決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中華經濟鑑定中心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董岳字第一二○四號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載稱:「系爭鑑定報告中,其鑑定價格,建物部分高達二億一千六百零七萬四千五百九十五元,顯屬異常,已嚴重違反本中心鑑價原理,因案涉及政府補償經費,本中心發覺後即通知丙○○及聚亨公司說明,該員及該公司均含糊支吾,無法明確說明」,又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以董岳字第○一○八三號函覆高雄縣政府,指稱丙○○動機可疑並函稱:「本案所出具之報告,不但交待不明,且有疏漏之處,甚至項目數額亦有嚴重錯誤,然貴府卻未洽詢或複查,致本中心認疑點頗巨,故應採重估辦理較為妥適及慎重」,有各該函在卷可稽,且原判決於理由欄亦說明丙○○無能力鑑定本件高科技之結構設備,貿然以聚亨公司提供之資料照抄,其鑑定過程草率、荒謬、離譜云云(原判決正本第四十四頁);如果屬實,丙○○本件之鑑價是否違反鑑價原理?高雄縣政府有無重新鑑估?又中華經濟鑑定中心既認丙○○之鑑價違背鑑價原理且顯然異常,該中心當時是否另有不同鑑價資料?原判決俱未調查審認,遽諭知被告等均無罪,殊屬違誤。㈢依據卷內資料,己○○於八十年七月腦中風,然堅不辭董事長職務,且委任丁○○代為處理董事長職務,是否未達意識不清程度?又該公司財務經理陳正泰於偵查中供稱:「公司及己○○的章應該是呂副總呂艷娟蓋的,章都是在他那裡保管」;己○○就本件鑑定及補償是否因中風而全然不知情,應有傳訊呂艷娟查明實(adsbygoog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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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