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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522號TNDV,99,訴,1522,201106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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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22號原   告 台南椅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金湖訴訟代理人 羅才芸      徐英被   告 李榮舜即合力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肆萬柒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肆萬柒仟參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壹、程序方面: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榮舜即合力工程行之住所 及營業所雖分別設在臺東縣臺東市○○路13巷1號、臺東縣 臺東市○○路○段6號,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個人基本資 料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惟兩造於民國99年2 月1日所簽訂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2點 約定:「本合約如有爭議時,甲方同意以臺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合約書附卷足憑,是本院對於本件 給付貨款事件自有管轄權。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 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 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照)。查本件原告原係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貨款,嗣於本 院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訟標的,改依承攬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報酬,而依原告請求之主張及目的 非無關連性,且其變更之訴亦得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 ,一併請求法院審理,則原告提起之原訴及變更之訴之基礎 事實確有其關連性、同一性,而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 性,依訴訟經濟之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之,藉 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且本院認此變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9年間陸續向原告訂購由原告所下料製作生產之運動 場座椅,兩造並於99年2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 承攬臺東縣棒球村貴賓席與一般席看台座椅之施工與安裝之 工程,而原告已依約履行該工程之施工與安裝,亦代墊臺東 縣政府支付予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座椅測試所有費用 共新臺幣(下同)28,875元,嗣該工程業經臺東縣政府於99 年8月5日驗收完畢,詎被告尚有承攬報酬365萬元屆期不為 支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針對被告之抗辯,原告表示意見如下: ⒈本案之工程決算驗收證明書載明開工日期99年2月6日、預 定竣工日期99年4月23日、實際竣工日期99年4月21日,故 原告並未有逾期完工之情形。再者,原告就臺東棒球場座 椅工程已於99年4月21日峻工,並全數交貨完畢,因檢測 產品導致產品有毀損,被告遂要求原告須無償提供更換新 座椅2組,故原告實無須承擔延期交貨之責任。又被告雖 於99年11月8日(99)合力工字第0991108001號函文中提 及原告因延遲交貨,須依業主即臺東縣政府合約規定給付 延遲履約賠償責任扣款45萬元等語,惟依臺東縣政府工程 決算驗收證明書所載,臺東棒球場座椅工程於99年4月21 日峻工,履約逾期0天無扣款,僅因座椅尺寸不符驗收扣 款2,662元,並無記載原告因遲延履約須承擔賠償責任扣 款45萬元之情,況原告與被告於99年2月1日所簽訂之系爭 合約款亦無載明履約期限扣款條款,被告為何可要求扣款 ?此在在顯示被告毫無誠意支付工程款項。且原告於簽約 時亦不知被告與偉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偉峻公司)簽約 。 ⒉兩造於99年2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之履約期限係3月31日,(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是原告生產製造、運輸及施工共需60天。惟本件工程標案 須多方單位配合始可如期履約:⑴通過使用單位臺台東棒 球場之椅面選色定樣、配置圖之確認。⑵得標廠商偉峻公 司須經建築師、監造等審察通過。⑶偉峻公司於99年3月 29日來函確認座椅配置圖及座椅顏色,原告座椅承包商方 可大量製作生產。⑷偉峻公司曾多次來函,其中99年3月4 日偉營字第990304011號函文中希望原告須將椅面卡色送 審;99年3月18日偉營字第990318011號函文中表示座椅配 置圖須變更送審;99年3月29日偉營字第990329011號函文 中確認座椅配置圖及椅面色卡。而臺東棒球場座椅數量共 計3147張,原告自收到得標廠商偉峻公司99年3月29日來 函確認日起實無法於2日內即99年3月31日完工,然原告仍 依系爭合約趕工,甚至已提前於99年4月21日前完工,此 有臺東縣政府工程決算驗收證明書可資佐證,何來原告有 逾期而須扣款之說。此外,本件座椅之合理工作流程為: ⑴總共有5種顏色之塑膠座背墊,原告需先訂做該5種顏色 之PE(聚乙烯)塑膠原料。⑵訂該5種顏色之塑膠粒子色 母抽色即需7日。⑶塑膠中空吹出成型機器(每12小時約 生產200席座椅)進行生產。⑷現場安裝固定作業時間約 需10至20日。 ⒊又提供色卡資料為原告之義務,原告於99年2月l日與被告 簽訂系爭合約後,色卡及配置圖均係原告準備好後委請偉 峻公司發文予建築師後,再自行將色卡及配置圖送予建築 師,而本件原告於99年2月3日檢送樣品座椅及座椅色卡予 偉峻公司及黃聖吉建築師事務所審核,並於99年2月5日按 偉峻公司及黃聖吉建築師事務所之要求,先將送予偉峻公 司及黃聖吉建築師事務所審核之樣品座椅送至公正單位檢 測。由於原告自99年2月3日送出色卡予偉峻公司及黃聖吉 建築師事務所,要求確認椅面顏色選色後,因一直未接獲 偉峻公司及黃聖吉建築師事務所之確定顏色函文,且原告 須待建築師確定後始可施工,故原告遂於99年3月3日再發 出要求確認椅面顏色選色之公文。因偉峻公司早已知悉其 座椅工程之正確交貨期限為99年4月23日,故直到99年3月 29日才正式發函通知原告,並說明本案已經確定選訂之座 椅顏色配置、總共有5種顏色及每種顏色之實際數量,請 原告儘快安排生產及交貨安裝工作,是以,偉峻公司明知 自99年3月29日發函通知原告起迄其交貨期限99年4月23日 止,係給予原告共25日時間可以進行生產作業及安裝工作 ,而原告亦於99年4月21日完工,並無逾期交貨之情形。 然今偉峻公司以100年5月17日(100)偉營字第100051701(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1號函覆鈞院稱自99年3月29日發函通知要求原告99年3月3 1日完工之工期僅有2天,顯有惡意扣款之情形。 ⒋另原告提出疑義:因得標廠商偉峻公司於99年3月29日函 知原告確認座椅配置圖及座椅顏色選色定樣,而被告絕不 可能接受得標廠商偉峻公司自99年4月l日起算延期臺東棒 球場座椅交貨扣款(因座椅顏色選色定樣及座椅配置確認 ,延誤責任在偉峻公司),被告無須接受偉峻公司延期交 貨扣款,則原告更無須承擔延期責任之扣款。 ⒌被告與偉峻公司間存在之合約內容與互相同意之扣款協議 書為其該兩公司間之內幕,與本案無關。蓋被告與偉峻公 司間之請款明細上載明被告應交貨之期限為99年3月31日 ,實際交貨完成日為99年5月13日,惟本案之工程決算驗 收證明書卻載明實際竣工日期為99年4月21日。是以,由 此請款明細記載之內容足以說明被告與偉峻公司間存在其 他合約內容及被告因何故遭偉峻公司產生扣款之情事,原 告實無法亦不須瞭解其等兩公司間之合約內容。 ⒍又臺東縣政府及監造黃聖吉建築師正常之作業流程為臺東 東縣政府與建築師一同決定座椅顏色配置方式後,黃聖吉 建築師以99年3月25日(99)聖字第099044號函通知偉峻 公司,而偉峻公司於99年99年3月29日發函通知原告,要 求原告按照此函文之座椅顏色配置方式及數量進行生產製 造,此際,偉峻公司與臺東縣政府之合約交期即已延展成 99年4月23日,而非99年3月31日。 ㈢原告非本件工程承包廠商,且對口窗口為被告,故本件應係 由承包單位將資料送審,是逾期部分實係偉峻公司顏色選擇 太慢致原告無法生產,不能歸責於原告。另臺東縣政府並未 對偉峻公司扣款,偉峻公司亦未對被告扣款,是原告認為被 告主張其遭偉峻公司逾期扣款463,540元顯不實在。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偉峻公司於99年1月5日得標臺東縣政府發包之「臺東縣棒球 村後續改善工程」,雙方約定工程總價為980萬元、履約保 證金98萬元、99年2月6日開工、50日曆天完工,逾期l日罰 仟分之1扣款。嗣偉峻公司與被告於99年2月3日簽訂合約書 ,約定由被告承攬前開工程中「看台座椅工程」,總價780 萬元、於99年3月31日完工,並約定若由於被告之責任未能 如期完工,每過期1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1(含工程總價(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980萬元及履約保證金98萬元之千分之1,即每逾期1日扣款1 0,780元)。另原告與被告於99年2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 約定由原告承攬臺東縣棒球村貴賓席與一般席看台座椅之施 工與安裝之工程,總價為380萬元、交貨期限係99年3月31日 ,被告並交付訂金15萬元予原告收受,且原告當場表示履約 期限絕無問題及原告於履約期限前均未提出無法按期履約之 表示,顯見原告具有履約能力。 ㈡嗣偉峻公司以「臺東縣棒球村後續改善工程」業於99年4月2 1日完工為由,於99年4月23日以(99)偉營字第9909423011 號函報請臺東縣政府辦理驗收。而依工程履約之規定,施工 廠商函報完工時,監造單位須於7至10日內至施工現場查驗 是否確實完工,惟本案經監造單位於99年4月30日派員至施 工現場查驗後發現尚有VIP座椅2組未安裝,被告遂電請原告 儘速補足安裝,然原告反應因座椅須待國外進口,故延遲至 5月13日始派員安裝完成。之後本案經臺東縣政府於99年5月 24日辦理初驗,迄99年8月5日驗收完成,並因一般看台座椅 尺寸與契約規定尺寸不合而扣款2,662元。又原告因逾期完 工交貨致被告遭偉峻公司罰款463,540元,此由偉峻公司與 被告間之請款明細或對帳單,其上載明:⒈臺東縣棒球村後 續改善工程,因座椅尺寸不符驗收扣款2,662元。⒉逾期扣 款項目:被告應交貨期限99年3月31日,被告交貨完成日99 年5月13日,故被告共逾期43日,扣款金額為43日(980 萬元本工程款+98萬元履約保證金)1/1000=463,540元 。⒊合計:本工程款365萬元-2,662元-463,540元=3,183 ,798元,故偉峻公司應給付被告合計3,183,798元(含稅) 等語即可證明,故原告於99年10月提出請款發票向被告請領 工程款,被告即以99年11月8日(99)合力工字第099110800 1號函告知其逾期扣款情形及詢求扣款方式,原告因無法接 受而提起本件訴訟。 ㈢針對原告之主張,被告之答辯如下: ⒈原告指因檢測產品更換新座椅2組,無需負擔逾期之責, 所指為99年7月份業主即臺東縣政府之查驗行為,與被告 所指為99年3月31至5月13日止之逾期情形不同。 ⒉原告與被告均為偉峻公司之協力廠商,本案因原告未依限 於99年3月31日交貨履約完成,致偉峻公司1000餘萬元工 程款拖延達43天,無法即時請領,造成之損害理應由原告 承擔。另被告支付原告之15萬元確為本案買賣之訂金,原 告做何用途與被告無關。 ⒊原告與被告既均為偉峻公司本標案之協力廠商,對外之公 文行為均由偉峻公司發文,實屬一般通常之習慣作為,且(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材料試驗報告、色卡、座椅之平面配置圖案均為該公司就 本標案履約之必備資料。本件色卡與平面配置圖係原告自 行拿予建築師,而原告於99年2月11日即以(99)偉字第9 90211011號函將相關資料親送臺北市黃聖吉建築師事務所 請求審核,惟因原告檢附之資料不夠完備一直遭退回,並 分別於99年3月8日、99年3月18日、99年3月25日、99年3 月29日多次公文往返修正提送資料始完成審核,期間被告 雖以電話告知原告工期很急須儘快完工,然未發函催告原 告,亦未告知原告應於何時處理完畢,蓋契約已有約定完 工時間,未料,原告自99年2月11日起迄3月29日均未處理 完畢。又原告於訂約之始即知悉最後之履約期限,備妥相 關資料當面與監造公司協商確認亦為公共工程送審過程可 行之方式,是本件經檢視全部送審過程即可發現送審時間 延誤純為原告行政效率不彰所致,非偉峻公司或被告轉呈 送審資料過程延誤。從而,本件工程逾越履約日期,自可 歸責於原告,應由原告負責。 ⒋另被告雖係與原告簽完系爭合約後始與偉峻公司正式簽約 ,然被告尚未與原告簽約前即與偉峻公司談好合約內容, 是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即已知悉被告與偉峻公司有簽約 ,因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之際,被告有拿與偉峻公司之合 約書予原告看,而該合約是書局皆可買到之制式合約書, 制式合約書上亦有違約罰款之規定,惟簽約時原告並不知 道被告與偉峻公司有違約罰款之約定。 ⒌關於被告與偉峻公司間之請款明細上載明被告應交貨之期 限為99年3月31日,實際交貨完成日為99年5月13日,惟本 案之工程決算驗收證明書卻載明實際竣工日期為99年4月2 1日乙情,乃因偉峻公司於99年4月21日報請完工驗收時, 發現有2張椅子尚未施工,被告遂請原告儘快安裝,故從 驗收紀錄可看出實際驗收係自99年5月30日開始,竣工日 期是寫實際報驗日期,且因此部分業主尚未驗收,因此未 發現。另原告係專業運動場座椅之施工廠商,其於簽約時 即應知悉如何施工,工程需花費多少工時完工非被告所能 掌握。 ⒍原告既坦承色卡及平面配置圖為其所提供,且偉峻公司曾 多次來函,其中99年3月4日(99)偉營字第90304011號函 中希望原告將椅面卡色送審。是由原告上述主張可知本工 程色卡及平面配置圖均為其所提供,故原告自99年2月11 日起函請監造建築師審核至99年3月29日通過監造建築師 審核,期間均因原告所提供予偉峻公司轉呈之色卡及平面 配置圖等相關資料不符監造建築師要求,故本案工期之延(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誤應由原告自負責任。 ㈣再者,被告主張原告應就座椅尺寸不合扣款2,662元及被告 逾期遭偉峻公司扣款463,540 元之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並 與其請求之承攬報酬金額相互抵銷。又偉峻公司尚未向被告 扣款,蓋原告與被告間之帳目尚未清楚,被告遲遲未向偉峻 公司請款,惟倘被告欲向偉峻公司請款即係以對帳單為憑, 且偉峻公司稱倘被告要請款即要向被告扣款。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 兩造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臺東縣政府與偉峻公司於99年1月5日簽立「臺東縣政府棒 球村後續改善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980萬元、99年2月 6日開工、50日曆天完工。偉峻公司於99年4月21日報請完 工驗收,臺東縣政府於99年5月24日開始驗收、於99年8月 5日驗收完成,因座椅尺寸不合扣款2,662元,惟並無逾期 違約罰款。 ⒉被告與偉峻公司於99年2月3日簽訂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承 攬前開工程中「看台座椅工程」,總價780萬元、於99年3 月31日完工,並約定若由於被告之責任未能如期完工,每 過期1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1。 ⒊兩造於99年2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臺東 縣棒球村貴賓席與一般席看台座椅之施工與安裝之工程, 總價為380萬元、交貨期限係99年3月31日,被告並交付訂 金15萬元予原告收受。其後原告已施工、安裝完畢,臺東 縣政府並已驗收完畢,惟被告尚有承攬報酬365萬元未為 給付。 ⒋偉峻公司於99年2月11日將系爭看台座椅色卡送予系爭工 程之監造建築師黃聖吉選色,惟黃聖吉建築師於99年2月 24日要求偉峻公司提供色樣較豐富之色卡,偉峻公司於99 年3月2日提送審核、於同年月4日函催建築師儘速確認椅 面顏色,建築師乃於99年3月8日選色完畢,而偉峻公司雖 於99年3月18日再就看台座椅顏色及平面配置送該建築師 審查,惟遭建築師於99年3月25日以位置應修改為由退回 ,偉峻公司於99年3月29日通知原告確定系爭座椅顏色及 平面配置圖。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履行系爭合約是否有逾期之情形?是否可歸責於原告(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 ⒉偉峻公司是否因被告逾期而罰款463,540元?被告主張原 告應負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系爭合約簽訂後,原告已施工、安裝完 畢,臺東縣政府除因座椅尺寸不合扣款2,662元外,其餘均 已驗收完畢,惟被告尚有承攬報酬365萬元未為給付,另被 告主張以前開遭扣款2,662元之債權抵銷原告所得請求之報 酬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惟 被告另主張抵銷之債權尚有因原告逾期履約致其受有463,54 0元之損害,此既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 件首要爭執點為原告履行系爭承攬契約是否有逾期之情形? 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㈠按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 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504條定有明文。易言之,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遲延者,定作人於受領工作 時,若未聲明保留,依民法第504條規定,定作人不得再依 民法第502條、第503條或一般遲延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解除契約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 參照)。本件被告之主張縱為真,即縱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致給付系爭工作物有遲延,致被告受有損害,惟被告於受 領系爭工作物時,既未為任何保留,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 不得主張原告應負遲延之責任。 ㈡況按債務人之給付需債權人之協力者,縱未約定債權人為協 力行為之期限,然依一般社會觀念,債權人仍應於合理之期 間內完成其協力行為。倘因債權人不於合理期間完成協力行 為,致債務人遲延給付者,尚難謂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未為給付,債務人自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207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雖約定給付之期限係99 年3月31日,然偉峻公司遲至99年3月29日始與原告確定系爭 座椅顏色及平面配置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原告 履行系爭契約之內容,自係需偉峻公司之協力始能施作,亦 堪認定。然依前開兩造不爭執事實⒋之確認系爭座椅顏色及 平面配置圖之程序,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此程序之延滯確係因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是原告主張其無可歸責之因素尚 堪憑採,被告僅憑原告逾期給付之結果遽主張原告應負遲延 責任,亦難憑採。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受領工作物時既未為保留,且亦無證據證 明遲延給付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則被告主張其對 原告有抵銷債權即逾期罰款463,540元部分,尚難憑採。從 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3,64(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7,338元(3,650,000-2,66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 ,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