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公司資料查詢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100年度,62號TYDV,100,消債聲,62,20110729,1

全站最新更新時間: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明生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明生不免責。 理 由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因浪 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 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 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消 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 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故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 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 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 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 履行返還之能力,自不容其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 責制度,致濫用清算程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如此 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明生前於民國97年12月22日聲請更生 ,經本院於98年3 月26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96號裁定准 予開始更生程序,並以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83號進行更生程 序,後因聲請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亦不符合法院 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乃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54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進行 清算程序,且經變價分配清算財團之財產即聲請人於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新台幣(下同)25,652元完 畢,清算程序終結,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等情, 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 ㈡按消債條例第133 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 觀諸消債條例第 133 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 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 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另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 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 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又更生程序係重建 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 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 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 位。而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 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 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 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自應 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應否為不 免責裁定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40號之研討結論可參)。 ㈢而依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暨 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載,聲請人自陳現擔任汽車修護臨 時工,每月平均收入約25,000元(見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 第83號卷第154 頁背面),堪認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仍有薪資收入。又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經變價分配 清算財團之財產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25 ,652元完畢而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已如上述,故普通債權人 於此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即為25,652元。惟參諸上開法律見 解可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即自95年12月21日起至97 年12月21日止,可處分所得合計約為825,465 元(計算式: 96年年收461,525 元+97年年收363,940 元),有其提出之 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其97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97年度消 債更字第1096號卷第31頁、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83號卷第21 9 頁)。又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自陳聲請更 生前2 年之每月必要支出包含,房租11,000元、水電費1,80 0 元、瓦斯費700 元、勞健保費784 元、電話費2,083 元、 伙食費6,000 元、交通費3,000 元、母親外傭費5,000 元( 見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83號第154 頁),然聲請人於98 年1 月22日補正說明事項第6 點自陳伊與未婚妻共同居住( 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96號卷第63頁),是就房租、水 電費、瓦斯費即應由聲請人與同居人共同分攤為宜,故分別(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以5,500 元、900 元、350 元為可採;另聲請人就母親外傭 費部分並未於聲請更生程序時陳報,乃迄至更生程序中始為 提出,且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單據以為釋明,則該項支出是 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聲請人既自陳有兄弟姐妹8 人,則母 親之扶養等支出本應由8 人共同負擔,然聲請人未釋明其他 兄弟姐妹分擔狀況,即遽為列載該項支出,亦顯有浮報之嫌 ,爰不予列計,準此,聲請人聲請前2 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應為446,808 元(計算式:《5,500 元+900 元+350 元+784 元+2,083 元+6,000 元+3,00 0 元》×24月)。從而,聲請人聲請前2 年可處分所得825, 465 元,於扣除聲請前2 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 生活費用446,808 元後,尚餘378,657 元,顯高於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25,652元;又縱令以聲請人聲請前2 年可處分 所得825,465 元,扣除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自 陳之聲請前2 年必要支出728,816 元(見本院98年度執消債 更字第83號卷第154 頁)計算,亦有餘款96,649元,仍高於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25,652元。綜此,揆諸首揭法條規定 ,即應認聲請人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 不免責之情事。 ㈣另依各債權銀行所提出聲請人歷史消費明細以觀,聲請人在 明知自己經濟情況不佳之情況下,竟未量入為出,節儉過日 ,仍向銀行大量、多次、小額貸款,並為顯已逾越己身能力 甚或較一般有正常收入者均為豐厚之消費行為,茲舉例分述 如下: ⒈據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現金卡交易明細 所示,聲請人於90年計提領71,000元、91年計提領221,200 元、92年計提領143,500 元、93年計提領41,906元、94年計 提領31,700元(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卷第98至 101頁)。 ⒉據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信用卡消費 明細所示,聲請人於91年8 月26日申請代償匯豐銀行欠款11 9,519 元、91年9 月12日申請代償國泰世華銀行欠款30,481 元、94年9 月22日於普利擎中壢環東店消費59,500元(見本 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卷第104頁之1)。 ⒊據債權人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消費明 細所示,聲請人於90年4 月17日至93年4 月20日間共預借現 金564,000 元、93年3 月22日於普利擎中壢環東店消費23,0 00元、93年4 月6 日於普利擎中壢環東店消費28,000元、93 年6 月4 日於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5,236元、93年7 月18日於普利擎中壢環東店消費14,000元、93年8 月15日於(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英屬曼島商樂吉美台灣分公司消費11,000元、93年10月8 日 於普利擎中壢環東店消費10,000元、94年1 月2 日於普利擎 中壢環東店消費25,000元(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 號卷第122頁至167頁)。 ⒋據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信用卡明細 所示,聲請人於90年3 月2 日通信貸款350,000 元、89年1 月5 日於台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0,000元、90年1 月8 日於俏妞服飾消費9,000 元、90年3 月29日開始分15期通信 貸款112,785 元、91年11月12日於台灣秀得美股份有限公司 消費21,400元、94年3 月25日分12期預借分期靈活金共40,0 44元(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卷第171頁至228頁 )。 ⒌據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消費明細資料所 示,聲請人於90年2 月6 日申請代償30,727元、92年1 月16 日於秀得美國際公司消費20,370元、93年8 月19日及93年12 月24日各預借現金10,000元(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41號卷第231頁)。 ⒍據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消費明細資料所 示,聲請人於93年11月26及同年月23日各預借現金20,000元 、93年12月23日預借現金10,000元、94年2 月6 日於普利擎 中壢環東店消費10,000元、94年3 月3 日於普利擎中壢環東 店消費10,000元、94年3 月28日至同年6 月16日間於普利擎 中壢環東店共消費24,800元、94年11月28日於普利擎中壢環 東店消費20,000元、95年1 月10日於普利擎中壢環東店消費 20,000元(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卷第234頁)。 ⒎據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消費明細資 料所示,聲請人於90年3 月23日申請代償100,618 元、91年 10月22日於秀得美國際公司消費15,750元、91年12月3 日於 秀得美國際公司消費20,295元、92年1 月17日於秀得美國際 公司消費15,750元、92年1 月17日於老牛皮國際有限公司消 費10,188元、92年3 月28日預借現金30,000元、92年5 月26 日申請代償57,537元、93年6 月7 日於普利擎中壢環東店消 費13,500元、93年10月8 日於普利擎中壢環東店消費10,000 元(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卷第237、238頁)。 ⒏由上足見聲請人於91年起已有以債還債之情形,足見其經濟 狀況不佳無法負擔還款之際,猶持續向多家債權銀行申請小 額信用貸款、預借現金,並為非日常基本生活必要支出之奢 侈性消費,造成惡化負債情形,終致累積大量欠款而至無法 支付之地步。則聲請人於個人收入有限之情況下,竟以大量 預借現金或信用卡方式,從事高檔或欠缺必要性之消費,堪(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認聲請人確有未能妥適衡量個人清償債務能力、未節制開支 、過度消費行為,致其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自難諉非為逾越自身能力之消費或借貸所致,核與消債 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 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前 段、第134 條第4 款所列不應免責之事由,且聲請人又未能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業如前述,揆諸首揭法條 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霜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