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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0年度,496號SCDV,100,司票,496,2011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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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496號聲 請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相 對 人 嘉慶通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劉建廷人           6號相 對 人 徐歲青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新台幣陸拾叁萬零陸佰元,其中新台幣貳拾陸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9年11月23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630,60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0年7月25日, 向相對人提示,尚欠新台幣262,75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 款地為新竹縣竹北市○○路○段176號3樓,本件聲請,核與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 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 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一、聲請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五日內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不得省略),倘相對人為公司行號,則應提出最新 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或營利事業登記証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待提出後俟送達合法則本院 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無庸聲請,倘未提出上開資料則 不予核發確定確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