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公司資料查詢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9年度,140號PCDV,99,建,140,20110930,1

全站最新更新時間:

給付違約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40號原   告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被   告 佳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郁宜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方面: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所簽立之工程合約第21條 第3 款之約定,合意以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此有上開工程合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參,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按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 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 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 轄市概括承受,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查 臺北縣於民國99年12月25日升格改制為直轄市即新北市,原 告「臺北縣新莊市公所」因臺北縣升格而改稱為「新北市新 莊區公所」,且其原有權利義務由新北市政府概括承受。是 新北市政府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6、110 頁),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7年1 月間辦理「新莊生命紀念館內部增設相關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招標作業,工程內容為原告所有之新莊(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生命紀念館即靈骨塔內部增設神主牌櫃、神主牌、納骨櫃、 骨灰櫃等裝修工程及其他設施工程。嗣於97年1 月31日開標 ,由被告以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800 萬元得標,兩造 並簽立工程合約。而依系爭契約第7 條附件之約定,被告應 於系爭工程決標日起10日內開工,並於100 個日曆天內完工 ,即至遲應於97年5 月19日完工。詎被告並未依約如期完工 ,亦無報請估驗或驗收,且依系爭契約之品質規範規定(即 工程圖張號14/19) ,其中個人式及夫妻式納骨灰櫃,比重 須大於1.70、壓縮強度須大於100kgf/cm2、耐燃性符合耐燃 二級(試驗方法CNS 6532),惟被告施作之納骨灰櫃於97年 7 月22日抽驗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試驗結 果,均未符合上開約定之品質。原告已依監造單位即梅曉飛 建築師事務所97年8 月21日之函文,於97年9 月12日發函通 知被告及監造單位依約辦理改善。嗣於97年11月11日再次辦 理查驗送檢,惟試驗結果仍未符合標準,甚至未符合標準較 低之耐燃三級,原告再於97年12月17日發函要求被告拆除重 作。又兩造曾於97年12月16日就被告嚴重逾期及工程品質不 符合約規範等事項舉行舉行會議,並於會中作成⑴拆除重做 ,⑵自97年12月16日起算1 個月內無具體量產及施工進度則 予以解約之決議,然被告遲遲未依該決議內容辦理。而原告 業已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款之約定,於98年3 月26日發函 終止契約,除表明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款第4 目細目第4 之約定,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外,並依第20條第1 款第5 目 之約定,處契約總價百分之十即18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迭經原告發函催討,被告迄今仍未繳納違約金。爰依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80 萬元等語。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 萬元,及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 年度司促字第24273 號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以神主牌位過於簡單不夠華麗為 由,變更整體設計內容,導致被告需重行施工。嗣經被告申 請展延工期,並經原告及監造單位認同,故約定完工日期並 非為97年5 月19日。又原告曾於97年5 月16日至施工現場為 工程施工品質督導查驗,亦曾於97年8 月14日發函肯認被告 之施工符合工程合約規範之要求,是系爭工程業經原告查驗 督導並就納骨箱體之施工品質符合工程規範要求而同意備查 。而被告因原告變更神主牌位設計,嗣於97年8 月27日正式 完工,並經原告之監造單位於97年8 月29日至施工現場查驗(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並確認被告已完工無誤,故被告業已依約如期完工並經原 告驗收。而原告雖於查驗過程中,發現被告施作之納骨箱箱 體材料與系爭契約所定一體成型箱體為熱固性高溫高壓鋼模 SMC 片狀玻璃纖維複合材料(下稱系爭材料)品質不符,惟 此係因材料品質之設計瑕疵所致,以目前工程之技術實無法 達成系爭契約所定之材料品質。依臺灣區複合材料工業同業 公會於99年4 月19日發函予訴外人科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科隆公司)即被告之原料供應商,及被告於98年4 月24 日回覆原告之函文,可知系爭契約所設計之材質,在國內顯 無法取得。且原告曾就系爭工程試驗報告不符而數度召開會 議討論後續處理事宜,依原告於97年10月20日之後續處理會 議中所作出之結論,可知原告在發包系爭工程之始,就納骨 箱材料品質之設計是否為目前工程技術可以達成,顯未善盡 其注意義務,且在未確定上開事項前即驟然發包,係有過失 。況且,依據98年3 月4 日之新莊市公所會議記錄,原告採 納梅曉飛建築師事務所之建議,作出箱體設計朝鋁合金方向 且重新設計之結論,顯見原告於系爭材料品質設計上確實有 瑕疵,而具可歸責性。此外,若耐燃性之測試改以目前國際 通用之測試標準CNS 14705 ,而不用僅國內採取之CNS 6532 測試方式,便可達到系爭契約之品質規範要求,惟原告不同 意改以國際標準CNS 14705 測試。是若原告於設計之初,善 盡其注意義務,而為符合目前工程技術可達到之設計,則被 告即不會因無法覓得符合工程之材料,致違反系爭契約之約 定,原告顯有設計上之瑕疵而有過失,其對被告請求懲罰性 違約金,並無理由。㈡、政府採購之公共工程契約,皆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 稱工程會)之公共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為依據,而為日後各機 關自行發包所採之公共工程契約。系爭契約即為原告依據工 程會之採購契約範本所制定,參與投標系爭工程之廠商就契 約內容之各項規定,均無法提出修改之要求,且得標廠商亦 僅有簽訂契約之義務,並無修改契約之權利,故屬定型化契 約,而有民法第247 條之1 之適用。又若被告有未依約履行 之情事時,原告於終止契約後,除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沒收 履約保證金之外,並依第20條第1 款不補償被告因此所生之 損失,上開約定均為對被告極為不利之事項,且有顯失公平 之情事。而被告既已遭原告因查驗不符等理由沒收履約保證 金180 萬元,並終止契約,且被告就施工所付出之勞務及材 料等費用高達6,301,792 元,亦無法向原告請求該支出費用 而需自行吸收,並遭公告一年不得上網投標公共工程之損失 。而今原告再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款第5 目之約定,請求(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按契約總價百分之十之懲罰性違約金180 萬元,上開條款顯 係加重被告責任,而有重複處罰之情事,對本居於契約弱勢 之被告,更為不利,而有顯失公平之處,故就該懲罰性違約 金之條款,應屬無效。㈢、退步言之,倘若鈞院仍認被告應負違約責任,則原告依契約 之約定不需補償被告之損失,並可沒收被告之履約保證金, 復加以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是依兩造之損害與經濟狀況及客 觀事實觀之,此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顯然過高,爰請求鈞院 予以酌減至相當合理數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告承攬原告之新莊生命紀念館內部增設相關工程,兩造並 於97年2 月17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總工程款為1,800 萬元 。㈡、兩造約定納骨箱之箱體係一體成型箱體為熱固性高溫高壓鋼 模SMC 片狀玻璃纖維複合材料,比重需大於1.70、壓縮強度 須大於1000kgf/㎝2 、耐燃性須符合耐燃二級(試驗方法為 CNS6532)。㈢、系爭契約係原告依據工程會審定之公共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所 制定。㈣、原告於98年3 月26日解除系爭契約,並表明沒收履約保證金 180 萬元。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原告之新莊生命紀念館內部增設相關工程 ,兩造並於97年2 月17日簽訂工程合約,總工程款為1,800 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合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原告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款第5 目 之約定,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80 萬元,迄未給付之, 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之 爭執點厥為:系爭契約就工程之耐燃二級品質要求是否客觀 履行不能?原告得否主張被告未如期於97年5月19日完工, 且施作之材料品質不符合契約品質規範之要求,進而終止契 約?系爭契約是否有定型化契約約定無效之情形?原告得否 請求被告按總工程款百分之十給付逾期懲罰性違約金180萬 元? 茲析述如下:㈠、關於系爭契約就工程設計之耐燃二級品質要求是否是否客觀 履行不能爭點部分: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公開招標時,相關工程規範均已公告周(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知,被告於投標之前應自忖是否有履約能力,不應於違約之 後反歸責係因原告設計錯誤,又原告否認被告所提臺灣區複 合材料工業同業公會於99年4月19日之函文形式及內容真正 ,系爭工程從訂約、履約、查驗迄至98年3月26 日終止契約 時,均係以CNS65 32為唯一合乎法令規定之測試標準,被告 要求改以CNS14705為測試標準,於法不合等語。2、被告則抗辯:系爭契約所規定納骨灰櫃之箱體為「一體成型 箱體為熱固性高溫高壓鋼模SMC片狀玻璃纖維複合材料」, 依目前工程之技術實為無法達成,且依臺灣區複合材料工業 同業公會於99年4月19日發函訴外人科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之原料供應商)記載,依據目前國內廠商資料,不飽 和聚脂(UP)樹脂製造之SMC材料上尚無法達到符合CNS6532 耐燃二級,又原告98年3月4日之會議紀錄,亦作出請設計單 位梅曉飛建築師將原本箱體設計改為鋁合金並重新設計之結 論,可知系爭契約所設計之材質,在國內顯無法取得。此外 ,若耐燃性之測試改以目前國際通用之測試標準CNS14705, 而不用僅國內採取之CNS6532測試方式,便可達到系爭契約 之品質規範要求等語。3、經查,系爭工程就所使用之SMC一體式納骨箱材料之品質要 求,業經明文約定纖維含量須大於22%、比重須大於1.7、壓 縮強度須大於1000 kgf/cm2、耐燃性須達到耐燃二級(見本 院卷第46頁),惟被告辯稱前述耐燃二級品質要求無法達到 云云:⑴、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8條略以:「建築物之內 部裝修材料應依下表規定。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除下(十)表至(十四)所列建築物,及建築使用類組 為I類者外,如按其樓地板面積每100平方公尺範圍內以具 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層 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者,或其設於地面層且樓地板面 積在100平方公尺以下者。二、裝設自動滅火設備及排煙設 備者。…(五)E類:宗教、殯葬類:內部裝修材料居室或該 使用部分:耐燃三級以上。通達地面之走廊及樓梯:耐燃二 級以上。」。則因系爭工程為新莊生命紀念館內部增設相關 工程,即為靈骨塔內之增設工程,應屬於宗教、殯葬類,則 依上開規定,若建築物未有防火區隔或自動滅火設備及排煙 設備時,法規對於類似系爭工程之裝修材料,於居室或該使 用部分,其耐燃性至少須達耐燃三級之標準,於通達地面之 走廊及樓梯,其耐燃性至少須達到耐燃二級之標準。⑵、經查,標檢局於100年4月13日函復本院之說明二第(二)項 略以:「本標準(CNS14705)制定之主要目的為使國家標準(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與國際標準相調和,避免因檢驗方法及設備不同而不利國內 相關產業與國際接軌,並非CNS6532有何瑕疵或缺失。」( 見本院卷第121頁)。則系爭契約就所使用之SMC材料耐燃性 是否達到耐燃二級,規定使用CNS6532測試方法,顯然並無 無任何不當或無法達成之情事。⑶、被告雖辯稱耐燃性之測試改以目前國際通用之測試標準CNS1 4705,而不用僅國內採取之CNS6532測試方式,便可達到品 質規範要求,且被告於98年1月15日之會勘紀錄,亦表示其 供料商已研發出合乎規範之原料,故願繼續履約製作(見本 院卷第76頁),惟被告既稱已研發出合乎規範之原料,且使 用CNS14705之測試標準便可達到品質規範要求,又稱原告之 耐燃二級品質要求為無法達到之規定,則兩者之間不免矛盾 。⑷、被告雖又提出臺灣區複合材料工業同業公會於99年4月19日 發函訴外人科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之原料供應商), 說明第1點記載:「依據目前國內廠商資料:不飽和聚脂( UP )樹脂製造之SMC材料上尚無法達到符合CNS6532耐燃二 級。不飽和聚脂(UP)樹脂製造之BMC材料可以達到符合 CNS6532耐燃二級,唯尚無法達到壓縮強度大於1000kgf/cm2 。」(見本院卷第47頁)。惟該函僅得證明在國內無法取得 符合CNS6532耐燃二級之SMC材料,在國外是否得以取得,尚 有疑問,且國內各廠商是否曾就SMC材料採用CNS6532方式進 行測試,而確有無法達到耐燃二級標準之情形,亦有疑問, 故尚難就此認定SMC材料無法達到耐燃二級之要求。⑸、綜上,因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8條,對於宗教、 殯葬類之建築,已有耐燃性至少須達到耐燃二級標準之規定 ,有如前述,又CNS6532之測試方式並未有何瑕疵或缺失, 已如前述,且被告既稱已研發出合乎規範之原料,使用CNS1 4705之測試標準便可達到品質要求,竟又稱原告之耐燃二級 品質要求係客觀履行不能云云,兩者間不免矛盾。從而,被 告辯稱系爭工程設計之耐燃二級品質要求為無法達到之規定 ,難認有理。㈡、關於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款第5目終止契約部分:1、原告主張其業已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依約應賠償原告懲罰性 違約金180萬元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工程業經監造單位於9 7年8月29日至施工現場查驗,確認已完工,縱認被告有違約 ,亦係因原告所發包之納骨箱體設計有瑕疵,即可歸責於原 告,而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2、按系爭契約第15條第4款第1目:「本工程採購金額預算未達 新台幣壹仟萬元者,甲方(原告)同意免辦本工程之初驗;(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需辦初驗者,甲方同意於乙方(被告)申報並經甲方監造單 位確認之完工日期起三十日內辦理初驗」。經查,被告於97 年8月27日發函原告與梅曉飛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監造單位 )申報完工(見本院卷第90頁),並經梅曉飛建築師事務所 於97年9月9日通知原告,系爭工程業於97年8月29日至工地 現場查驗確認完工,並檢附系爭工程完工報告書一式三份( 見本院卷第91頁),則依上開規定,堪認系爭工程業於97年 8月29日完工,且因系爭工程預算超過1000萬元,故原告應 於30日內辦理初驗。次按系爭契約第15條第6款:「本契約 在估驗、初驗或驗收,經甲方發現與規定不符時,乙方應於 最遲於十四日內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 改正)完妥,並應報請甲方複驗。甲方於複驗時同意不增列 新缺失。初驗之複驗不合規定或逾期改善完竣,則乙方同意 自初驗之複驗日起,至該複驗合格日止之日數,併入履約期 間。」3、經查,系爭工程就所使用之SMC一體式納骨箱材料之品質要 求,業已規定纖維含量須大於22%、比重須大於1.7、壓縮強 度須大於1000 kgf/ cm2、耐燃性須達到耐燃二級,此有系 爭契約設計規範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次 查,被告委託標檢局試驗系爭工程個人、夫妻式納骨灰櫃, 於97年7月22日所出具之試驗報告,測試結果之比重為1.68 、壓縮強度為830 kgf/cm2、耐燃性不符合耐燃二級、纖維 含量為24.2%(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亦即於比重、壓縮 強度與耐燃性三項並未符合上述品質要求,顯見被告所提供 之納骨灰櫃未達系爭契約之約定品質。4、再查,原告委託標檢局試驗系爭工程SMC玻璃纖維複合材料 納骨灰夫妻櫃,於97年12月2日所出具之試驗報告,測試結 果之比重為1.71、壓縮強度為800 kgf/cm2、耐燃性不符合 耐燃三級、纖維含量為24.1%(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於 壓縮強度與耐燃性二項仍未符合上述品質要求,足見被告所 提供之納骨灰櫃仍未達系爭契約之約定品質。5、此外,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設計之耐燃二級品質要求為無法 達到之規定,惟被告執此置辯已難認有理,理由已如前述, 且縱使不論被告施作之工程是否達到耐燃二級品質要求,而 於壓縮強度之品質要求,依被告委託標檢局測試之97年7月2 2日試驗報告,壓縮強度為8.3 kgf/mm2(即830 kgf/cm2 ) (見本院卷第17頁),與原告委託標檢局測試之97年12月2 日試驗報告,壓縮強度為800kgf/ cm2(見本院卷第23頁) ,兩次試驗報告均未達到壓縮強度須大於1000 kgf/cm2之標 準,被告仍有未達到系爭契約約定品質之情事。(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6、綜上,系爭工程業於97年8月29日完工,並經梅曉飛建築師 事務所於97年9月9日通知原告,而原告應於30日內辦理初驗 ,已如前述,又因97年7月22日標檢局所出具之試驗報告, 測試結果不符合品質要求後,原告遂於97年9月12日發函要 求被告改善(見本院卷第15頁),而嗣後再因97年12月2日 標檢局所出具之試驗報告,測試結果仍不符合品質要求,原 告再於97年12月17日發函要求被告拆除重作(見本院卷第20 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於97年9月12日發函要求被告改 善,可認為係原告於97年8月29日完工後通知被告初驗缺失 之改善通知,被告應最遲於十四日內改正完妥並報請原告複 驗,且自初驗之複驗日起,至該複驗合格日止之日數,併入 履約期間。惟自97年9月12日原告發函要求改善至98年3月26 日原告終止契約前,因被告仍未提供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品質 之納骨灰櫃,即未改正完妥,而有195個日曆天之延遲,又 該延遲天數為原工期100個日曆天將近2倍之多,則系爭工程 之延誤履約期限係可歸責於被告且情節重大,堪可認定。7、另按系爭契約第20條第1款第5目:「乙方(被告)履約,有 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原告)得不經催告以書面通知乙方終 止或解除契約,除其他條款已有懲罰性違約金應給付外,甲 方得請求損害賠償,並依下列各目規定處以懲罰性違約金, 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並得依採購法第101至第103 條規定辦理:(一)…(五)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 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懲罰性違約金為契約總價百分之 十」。經查,系爭工程之延誤履約期限係可歸責於被告且情 節重大,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於98年3月26日發函 通知被告終止契約,即屬有理。㈢、關於系爭契約有關第20條第1款第5目是否為民法第247條之1 定型化契約條款部分?1、被告又抗辯:政府採購之公共工程契約,皆以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之公共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為依據,而為日後各機關 自行發包所採之公共工程契約,故此類契約實屬於定型化契 約,而有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系爭工程參與投標之廠商 依契約內容,均無法提出修改之要求,而得標廠商亦僅有簽 訂契約之義務,並無修改契約之權利,故其屬於定型化契約 。又若被告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時,於終止契約後,原告除 沒收履約保證金之外,並依第20條第1款第5目不補償被告因 此所生之損失,又可請求契約總價百分之十之懲罰性違約金 ,故上開條款顯係加重被告責任,而有重複處罰之情事,對 本居於契約弱勢之被告,更為不利,而有顯失公平之處,故 就該懲罰性違約金之條款,應屬無效等語。(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2、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 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所明定。所謂加重他 方當事人之責任,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 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 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2340號判決要旨參照)。3、經查被告資本額達5,000萬元(見本院卷第60頁),乃具有 相當規模而承包公共工程之專業廠商,並非經濟上弱者,於 投標前即知悉系爭契約第20條第1款第5目之契約條款,本應 有能力審慎評估相關之權利義務關係,且如認該約定條款對 己不利,亦得於投標前請求釋疑或提出異議,並非無磋商、 變更,或不為投標之餘地,是以,系爭契約第20條第1款第5 目非屬定型化契約條款,難認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 。㈣、關於系爭契約第20條第1款第5目所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 高之爭點部分:1、原告主張伊係因市民對生命紀念館納骨櫃有殷切需求,方辦 理系爭工程招標施作,而系爭工程原定完工日期為97年5月 19 日,被告延宕仍未能完工,致原告備受市民代表會及市 民之指責,被告違約影響市民權益甚鉅,而系爭違約金之約 定僅為工程總價百分之十,以被告違約所造成之損害及社會 經濟狀況而言,並無過高之情。被告則抗辯,原告已沒收被 告之履約保證金180萬元,且就被告已付出之勞務及材料等 高達630萬1792元之支出費用,依契約規定亦無法向原告請 求而需自行吸收,就以此營業為生之被告公司而言,可謂損 失相當重大,且除前開630萬1792元外,尚包括遭公告一年 不得上網投標公共工程之損失,然而原告並無任何實質損失 ,依兩造之損害與經濟狀況及客觀事實觀之,此懲罰性違約 金之規定顯然過高。2、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5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 ,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 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1915號判例要旨參照)。3、經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9年12月28日發布之工程採 購契約範本第11條第10款第4目:「(十)對於依採購法第70(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條規定設立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結果,廠商品質缺失懲 罰性違約金之基準如下:1.…。…4.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 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 載明者,為20%)為上限。」。則有關工程品質缺失懲罰性 違約金之上限,若機關未於招標時載明,以百分之二十作為 上限。次查,系爭契約第17條第4款就逾期懲罰性違約金規 定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第20條第1款第2目 、第3目、第4目就各種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亦規定懲罰 性違約金為契約總價之百分之二十。則被告於投標時即可預 見懲罰性違約金,可達契約總價之百分之二十,自應審慎考 量履約能力而投標。4、此外,被告雖稱有630萬1792元之支出費用,與遭公告一年 不得上網投標公共工程之損失,惟該支出費用未見被告提出 相關單據證明,難認被告有630萬1792元之支出費用,且 本件係因被告未達到系爭契約約定品質,原告據此依系爭契 約規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而被告於投標時即已知悉系爭工 程之品質要求,自應於施工前先將相關材料送驗,於確定相 關材料可達品質要求後再行施工,而非於完工後再行將送驗 ,進而導致已付出之勞務及材料無法受償。再者,被告遭公 告一年不得投標公共工程,乃係原告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而公 告,與違約金是否過高並無相關,且公共工程尚須經招標採 購之程序,非被告投標即可得標,又被告僅不得投標公共工 程,民間工程仍得施作,難認被告因此有損失相當重大之情 事。5、從而,因系爭工程為公共工程,於完工後係開放供公眾使用 ,若未如期完工,則影響社會大眾甚大,且本件懲罰性違約 金僅為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十,而未達上述工程採購契約 範本與系爭契約其他規定之百分之二十,故原告主張之18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形,自毋須酌減之。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款第5 目之約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99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宣告。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