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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317號TYDV,100,司聲,317,2011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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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17號聲 請 人 興煒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恒次相 對 人 駱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揚錦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七年存字第二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萬陸仟零肆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181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39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 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210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 聲請人雖曾聲請本院97年度聲字第1505號裁定准予返還上開 擔保金50萬元,惟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205號裁定 廢棄並駁回其中超過433,953 元部分之聲請,故本件擔保金 尚餘66,047元迄未取回。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本院97年 度訴字第732 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679 號 、98年度再易字第150 號判決確定而終結,而聲請人已定20 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7年度聲字第1505號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20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 97年度訴字第73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67 9 號及98年度再易字第150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 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2 紙在卷可稽,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