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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107號HLHM,98,上訴,107,2010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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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07號上 訴 人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被   告 乙○○      庚○○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6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及其定執行刑部分暨己○○、甲○○部分均撤銷。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並與下述所犯圖利罪經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己○○、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皆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丙○○之上訴、戊○○就貪污圖利有罪部分之上訴暨檢察官對於丙○○、戊○○、乙○○及庚○○之上訴均駁回。 事 實一、丙○○係花蓮農田水利會(下稱花蓮水利會)工務組組長, 主管花蓮水利會營繕工程招標案之開標、決標、設計、測試 等工程事項,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從事於公 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竟於民國94年11月間花蓮 水利會依政府採購法招標之下列工程中,與不具公務員身分 之戊○○基於圖利長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富營造) 及冠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元營造)及以協議方式使(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廠商暐達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林景彬不為投標之概括犯意 聯絡: ㈠於94年11月16日辦理「縣界圳七支線等改善工程」招標案時 ,為圖利長富營造,先於當日14時之開標時間前,由丙○○ 以不詳方式探知各投標廠商所投標之底價後,得知林景彬亦 參與該次投標,造成此標案無法確定由長富營造得標,為排 除林景彬之投標,乃由戊○○於開標當日14時12分許,以電 話聯繫林景彬,告知目前該工程尚未開標,並協議林景彬同 意丙○○等人抽取其投標資料而不為投標。經林景彬要求丙 ○○等人承諾同年月18日14時開標之「玉東圳二支線等改善 工程」應由其得標而得丙○○等人承諾後,林景彬旋同意丙 ○○、戊○○將其所投標之相關資料全部抽取,而未出現在 投標廠商名單中,以此方式不為投標。嗣當日開標結果,長 富營造果以新臺幣(下同)310萬元最低標價順利得標,致 圖利長富營造31萬元(即310萬之10%)之利益。 ㈡同年月17日辦理「新城圳幹支分線等改善工程」招標案時, 為圖利冠元營造,先於當日9時之開標時間前,由丙○○以 不詳方式探知各投標廠商所投標之底價後,得知林景彬已以 郵寄方式參與投標,為確定該招標案確實能由冠元營造得標 ,且為再次確認林景彬同意上揭取得同年月18日之「玉東圳 二支線等改善工程」由其得標之條件,同時並要求林景彬同 意不參與當日開標之上開「新城圳幹支分線等改善工程」之 競標。丙○○與戊○○乃於當日8時44分許,共同以電話聯 繫林景彬再次確認,惟因林景彬該次投標係以郵遞方式為之 ,故由林景彬同意後以抽取投標資料中之標單,造成資料不 全而廢標方式不為投標。嗣當日開標結果,暐達土木包工業 果因投標資料欠缺標單而資料不全造成廢標,而冠元營造即 順利以352萬元之最低標價得標,致圖利冠元營造35萬2千元 (即352萬之10%)之利益。二、辛○○係力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力將營造)負責人。緣力 將營造於95年2月16日以2,070萬元得標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 區養護工程處招標之「臺8線144.65公里至145.95公里路基 缺口龍王颱風復修工程」,為黃誌偉(已死亡,另由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戊○○、己○○、甲○○等人得知。詎戊○ ○等4人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當日下午4時許,由 黃誌偉邀約辛○○至宜蘭縣羅東鎮○○路「富豪」酒店商談 。辛○○因工程曾遭恐嚇勒索,不敢違背渠等之指示,遂依 約前往,抵達後旋遭在場之黃誌偉、戊○○、己○○、甲○ ○等人強索工程回扣金新臺幣200萬元,渠等並向辛○○恫 稱:「若不交出工程或不拿出200萬元,將對公司不利!」(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等語恐嚇辛○○,致辛○○心生畏懼,經討價還價後同意以 160萬元交付戊○○等人。嗣辛○○旋指示力將營造會計李 佳穗開妥辛○○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5年3月31日、付款人 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160萬元支票(票號:AR0000000)1 紙,於95年2月18日上午,由己○○至力將營造向李佳穗收 取該支票後兌現得逞。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壹、證據能力部分: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定之傳聞例外,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2要件,始 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 。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 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 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 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 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 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 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至所謂「 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 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 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 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證人辛○○部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 被害經過事實,已因時間久遠,致記憶糢糊等情,為其證述 在卷,是衡諸證人辛○○於警詢時距案發時點較為接近,記 憶較為清晰,且均出於自由陳述,並屬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應認屬刑事訴訟法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而 認有證據能力。二、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內之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 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 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存卷之所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戊○○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圖利 及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被告丙○○上訴辯稱:自刑法9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關於水利會職員應已非刑法上公務員 ,而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且伊均依法行事,並無任何圖 利犯行;被告戊○○上訴辯稱:伊非公務員,未參與圖利云 云;檢察官則對被告乙○○、庚○○經原審判決無罪、被告 丙○○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及被告戊○○經原審判決 關於「玉東圳二支線等改善工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 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戊○○、己○○及甲○○則對渠等所 涉共同恐嚇取財犯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陳稱:當時伊等僅係跟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全部損害,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二、被告丙○○、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部分: ㈠被告丙○○、戊○○與證人林景彬等人間於94年11月16日下 午至同年月17日間有如下之電話通聯紀錄(參警卷第36至42 頁): ⒈94年11月16日14時12分45秒 B(戊○○0000000000):彬哥,現在聽得到嗎?A(林景彬 0000000000):ㄟ。B:我的意思這樣啦,我跟你講,你跟 嫂子講啦!A:我的電話24小時在監聽喔!B:我知道沒關係 啦,我看大家要怎樣配合都可以講要什麼。A:現在誰在弄 ?B:我們啊!A:誰在跟你們?B:是我們啦,你知道誰在 弄的啦!A:你去找裡面那一個孫ㄟ啦!B:怎麼樣你說。A :這事情我不管。B:現在就是有你的東西在裡面啦!A:你 找他啦,我不管。B:他叫我找你啊!A:找我就沒用,你找 他說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B:好啦,好啦,你不希望我跟 嫂子講一下。A:他在講電話,你看裡面孫ㄟ說怎麼處理就 怎樣處理。B:好。 ⒉94年11月16日14時18分13秒 B(戊○○):彬哥。A(林景彬):ㄟ。B:我志明啦,我 跟他講了,他說看你要不要給他處理。A:是誰?B:他們裡 面這一個。A:嗯。B:你看呢?A:看你們啊,我怎麼知道 ?B:他是說看能不能處理,我是說你看什麼需要可以說啊 !A:說叫我跟你們配合我也不要,有些時候都沒有照約定 走,我是一個正正當當的包商,是在標工作的,又不是在那 個。B:對啦,他的意思是說可以的話你就給他處理,不行 的話就不要,看你啦,就剩下你而已。A:不要那個好了。B :不要喔!A:我最主要是要標工程而已。B:沒辦法溝通。(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A:這工程又沒有多少錢,小工程又不是大工程。B:你的意 思是怎樣,沒關係啦,他在我旁邊,看你要不要跟他說。A :誰?B:我們自己的。A:不用牽拖那麼多人啦!B:沒有 啦,你現在要不要給我們用就好了啦!A:最主要我要工作 而已啦!B:要工作簡單啦,你要工作簡單啦,當然要支持 1件工作給你,看你啦,喂。A:ㄟ。B:彬哥,你若要工作 我們就下去跟你講就好了。A:最主要我要工作其他沒有什 麼。B:這樣好不好,那你給我們用,工作我們下去找你談 。A:沒關係啦,開一開,下一次再處理也沒差啦。B:你這 要放給他們,這樣我們也不要,我們不要那麼複雜。A:重 點我不跟你囉唆,我就是要工作。B:要工作好講啦,我下 去跟你講啦!A:你什麼時候要下來。B:你什麼時候方便? A:先講一講再那個啊!B:沒有啦,現在2點這個要給人開 掉啦!A:唉呦!他們那個在1個星期一樣可以處理啦!B : 作業就是這樣你也知道啊,你說要工作就簡單嗎,已經告訴 你這麼多次了,電話中講就講不方便講太明。A:電話中講 不方便,你們看誰要下來講,那個什麼時候開都沒有差別。 B:好啦!A:我又不是外行人啦!B:我知道啦,要工作我 下去跟你談,這裡給我處理。A:講一講再說啦!B:不要啦 ,人家整群在這裡等,已經要作業了。A:沒差啦,我就跟 你們說沒有差啦,你就叫裡面的打1通電話給我,就可以處 理了嘛,這麼簡單。B:我下去跟你講,你要接電話喔! ⒊94年11月16日14時22分33秒 B(戊○○):彬哥,你等一下。C(丙○○):喂,志明講 的有算嗎?A(林景彬):對,他說什麼?C:志明他說你同 意給他開(指開標)。A:沒有啦,他說要下來跟我講啦。C :我現在就要開囉!A:我是要工作而已。C:要開了,你現 在有同意他開標嗎?A:沒啦,叫他下來講。C:不同意啦喔 ,那我這個就照強的開喔,這一條喔!A:我的意思是叫他 下來講一講。C:稍等一下,你再跟他講一下。A:好。B: 我要跟你講喔,彬哥。A:我要單純。B:你聽我講完,我給 你一個方向,就是說下午這個照強的話,我就不要下去跟你 講了,我也不用了,我會公司講,你若要給他開下午就下去 跟你說工作,看你要哪一條工作,跟我講就好了,我就弄給 你。A:不然我們就照約定走。B:你對我啦!A:你晚上下 來講好,工作一定順利。B:我是說現在這個,你肯讓我開 嗎?A:等一下,你聽清楚,我是說你晚上下來講清楚,我 要的是工作,講好,不管是今天還是明天。B:現在有你的 ,你就讓我們處理開標,我馬上下去跟你說,你聽有我的意 思嗎?你等一下我叫老大跟你說。〈背景聲B:你再跟他確(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認一下。〉A:ㄟ。C:喂,阿彬喔,那我現在就把你抽掉。 A:你叫他晚上下來說,不然明天我一樣不肯喔。C:對,對 ,他等一下會下去,今天下午我就把你抽掉,還有捲毛的。 A:好,沒有關係。C:好,你等一下。〈背景聲C:再跟他 確認。〉A:他傍晚一定要下來,不然明天我就不肯了,你 講1句話就好了。B:你在下港等我,我馬上下去。A:好啦 ! ⒋94年11月16日14時31分18秒 A(林景彬):喂。B(丙○○):阿彬喔!A:ㄟ。B:你是 要18號下午的那個是嗎?A:是啊!B:你叫他也不要下去了 ,他下去之後時間太晚,再上來還要準備工作來不及啦,反 正答應你這一條就要弄給你就好了,你18號下午2點的嘛!A :對。B:那17號晚上要寫嗎,你上來寫的時候來弄嘛,你 現在打電話叫他不用再去了,現在講那個也是沒有用嘛,你 懂不懂,瞭解嗎?A:有一些事情,我也是跟他們講清楚。B :你是說什麼事情,關於就那1個是不是?A:其他一些事情 。B:你們明天講不行嗎?A:明天?B:你心裡的事我知道 嘛,明天講也可以啦,叫他不要下去了啦,你現在打電話叫 他回來啦!A:那邊不是用好了嗎?B:還有1個沒有找到啊 !A:ㄏㄡ,不然我就叫他晚一點過來。B:好,可以你現在 叫他回來,你的目標我知道嘛,所以我們心裡有交流電嘛, 你明、後天來講都沒有關係嘛,你有他的電話嘛,打給他叫 他馬上回來。A:好、好。 ⒌94年11月16日14時33分08秒 B(戊○○):彬哥。A(林景彬):你那邊還有重要的事情 沒處理好,你先回去,裡面還有1個還沒找到,那1個先處理 ,處理好你再過來。B:好。A:你晚上再過來。B:晚上要 處理明天的呢,你看呢?A:看你啦!B:我先回去處理看怎 樣再跟你說。A:好。 ⒍94年11月16日16時32分15秒 B(戊○○):彬哥,你要哪1個先跟我說,我先按下。A( 林景彬0000000000,其妻蔡紅玉電話):那個看要怎樣處理 大家再來說。B:對啊,你也需要跟裡面的說嘛!A:裡面老 的知道要哪1條。B:玉東的。A:對。B:他有跟我說,那你 要他說金額多少?那我們要三方面說啊!A:就要看要拿幾 斤出來?B:對!對!那幾斤出來不用跟裡面的說嗎?A:不 用啦!B:那就照行情走,瞭解,那幾號的?A:17明天的。 B:明天要出來的嘛ㄏㄡ!A:對。B:我等一下5點半進去跟 他說一下。A:好。B:看如何,晚上我再給你消息。A:好 。B:彬哥,不好意思,你再跟嫂子說一下嘛,現在我的場(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子沒有舉手的,都是用紙的。 ⒎94年11月16日18時35分38秒 B(戊○○):老大,我志明,我剛才有進去,玉東那1件一 定會給你。A(林景彬):ㄟ。B:那數字方面我們兩個講一 下,我再跟裡面的說一下就好了。A:ㄏㄡ。B:你今天有寄 這個,都把他放這就對了,你看呢?A:你說明天那一個?B :你要的東西是明天要丟出來嘛!A:對。B:今天丟進來的 東西,我們就把你處理起來,你看呢,我答應要給你的玉東 就不會答應別人。A:問題是我要拿多少出來呢?B:你到時 候算一下,他們一般行情多少你也應該知道啊!A:這1條空 間那麼不好,不能照行情。B:對啊!我知道,沒關係,工 作好壞你算清楚,你有喜歡,我再跟他們說,說是這麼說, 還是要成比較重要。A:你們今天的都有去上面是嗎?B:有 ,都上去上面。A:昨天的跟晚上都要上去是嗎?B:對啊! 都又上去了。A:都上去了,那明天再說。B:現在假如沒有 人喊聲,我就用給你,有人要競爭,我們有競爭方式,反正 就是你的數字考慮一下,我跟老闆講一下,這樣就好了,我 支持你,我們就照約定走。A:好。B:就這樣,我們今天這 個還是照聯絡。 ⒏94年11月17日8時44分01秒 A(林景彬):ㄟ。B(戊○○):你的晚上喔,我現在跟阿 健哥哥講一下數字多少再跟你講。A:喔。B:我們倆在說, 你先算一下,有一點ㄏㄡ,你的東西是從桶子裡來的。A : ㄟ。B:桶子裡來的,現在要蓋章啊。A:叫他抽1件東西起 來。B:你等一下我在老大這裡,你跟他講一下。C(丙○○ ):喂。A:大ㄟ。C:彬哥。A:我沒去啦。C:欣蘭(譯音 )那裡有嗎?A:沒有,拿1張東西起來就好了。C:拿1張東 西起來就好。 ㈡由上開94年11月16日至17日,被告戊○○、丙○○與證人林 景彬間密集接續之通話內容可知,證人林景彬已與被告丙○ ○、戊○○等人明確達成94年11月18日下午2時開標之「玉 東圳二支線等改善工程」要交由證人林景彬得標,且證人林 景彬已參與並以郵寄方式投標,於94年11月16日14時、94年 11月17日9時分別開標之「縣界圳七支線等改善工程」、「 新城圳幹支分線等改善工程」在開標前,由證人林景彬同意 分別以全部抽取資料、抽取標單,致造成未參與投標及資料 不全而廢標方式,而由被告丙○○等人囑意之長富營造、冠 元營造得標,除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外,復有上開 2工程之全部投標開標資料影本在卷可參,且經原審及本院 向花蓮水利會調取原本查核無訛。而上開「縣界圳七支線等(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改善工程」,確實並無證人林景彬之暐達土木包工業之投標 資料,若證人林景彬並無參與該次投標,則被告戊○○顯不 可能在該工程開標之94年11月16日下午2時前不斷以電話密 集聯繫證人林景彬,並在電話中說「現在就是有你的東西在 裡面啦」、「沒有啦,現在2點這個要給人開掉啦」,及被 告丙○○亦向證人林景彬在電話中表示:「志明他說你同意 給他開」等語;又「新城圳幹支分線等改善工程」開標結果 ,證人林景彬之暐達土木包工業,確實因投標資料中欠缺標 單而造成廢標,益徵上開94年11月17日8時44分許之通聯紀 錄中證人林景彬向被告戊○○、丙○○表示「叫他抽1件東 西起來」、「沒有,拿1張東西起來就好了」等語,即係同 意被告丙○○、戊○○等人抽取標單造成廢標無訛。且被告 丙○○亦於94年11月16日14時31分之電話中向證人林景彬詢 問「你是要18號下午的那個是嗎」、證人林景彬亦於94年11 月16日16時32分許之電話中向被告戊○○表示「裡面老的知 道要哪1條」,被告戊○○則答以「玉東的」等語,經核不 僅與「玉東圳二支線等改善工程」招標案為94年11月18日14 時開標時間、名稱均相吻合,亦與證人林景彬所一再強調, 伊只是要工作等語相符,則上開3人間對話,確係為「縣界 圳七支線等改善工程」、「新城圳幹支分線等改善工程」中 有證人林景彬之暐達土木包工業參與投標,因非被告丙○○ 等人原囑意之得標對象,經聯繫後與證人林景彬達成「玉東 圳二支線等改善工程」願給其得標,並經證人林景彬同意而 分別抽取投標資料,不參加投標及抽取其中標單造成廢標無 訛。 ㈢再者,被告戊○○並非花蓮水利會人員,原無可能對水利會 內部投開標作業參與其中,然從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 告戊○○不僅能與證人林景彬討論取得水利會特定工程,尚 且與被告丙○○共同使用電話確定證人林景彬真意,介入上 開工程之開標作業甚深。被告丙○○既係花蓮水利會職員, 竟與被告戊○○,對前來投標水利會工程廠商,竟要求抽取 投標資料而不參與投標,甚且交換其他工程,足見渠等確係 為共同圖利特定廠商得標甚明,且從被告丙○○在開標前夕 ,向證人林景彬再次確認同意不參與競標,亦可知渠等已掌 握該2工程開標結果,始會不斷勸說證人林景彬退出投標, 而應可認渠等確係為圖利得標之長富營造、冠元營造而為, 否則又何須如此大費周章且一再確認。至本案上開2工程開 標結果究由何人得標,均係以評比標價由最低標價者得標, 是被告丙○○、戊○○衡情自應係以掌握各廠商之投標金額 ,始可能如此為之。綜上,雖本件因相關廠商負責人多因恐(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遭刑事訴追而均於原審拒絕證言及囿於卷內現有證據,致無 從查得圖利之方法(圖利方式檢察官認係先由各廠商以開小 標方式為之,原審及本院認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詳後述) 及確認確實之圖利金額,惟被告丙○○、戊○○確有圖利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堪認定。 ㈣本件既可認定被告丙○○、戊○○確有圖利長富營造、冠元 營造之犯行,經參酌財政部國稅局94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 利潤所得額標準,營造業(大業別:E類)、土木工程業( 小業別)中「濬水工程」(標準代號:3801-11)所得額標 準淨利率為10,而認本案被告丙○○、戊○○圖利長富營造 及冠元營造之金額分別為得標金額之10%(分別為31萬元、3 5萬2千元)應屬可採。至證人林景彬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 內容,不僅極力撇清與被告戊○○、丙○○等人關係,甚且 否認參與「縣界圳七支幹等改善工程」,更表示上揭譯文內 容不過係隨便說說云云,顯與上開可採之監察譯文不符,應 認係臨訟情虛及迴護被告丙○○、戊○○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關於被告丙○○、戊○○直接圖利犯行及違反政府採購 法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三、被告戊○○、己○○、甲○○共同恐嚇取財部分: ㈠上揭恐嚇取財之事實,不僅經被告戊○○、己○○、甲○○ 3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已如前述,並據證人即被害人 辛○○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均不認識本案被告,標 到工程後即有人聯絡上伊,後來在富豪酒店洽談時,被告戊 ○○、己○○、甲○○都在,對方當時是想要拿200萬,並 恐嚇稱若不交出工程或拿出200萬元,就要對伊公司不利, 後來才談到160萬元。決定給錢是因怕有麻煩,且伊曾經被 人拿槍從羅東押到花蓮來,之前經驗讓伊真的嚇到了,此次 對方透過羅東有些朋友告訴伊,標到就拿些錢給人家,後來 是被告己○○到伊公司拿160萬元支票等語(參警卷第222至 224頁、原審卷㈢第158至159頁)明確,經核亦與證人即力 將營造之會計李佳穗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㈢ 第168至170頁),是渠等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實。 ㈡另被告己○○確曾前往力將營造領取前開支票並且兌現,此 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97年12月9日(97)羅東字 第455號函附前開票號AR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足憑 。從而,渠等確有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亦堪認定。四、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部分:被告丙○○等人行為後,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修 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 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有關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 前正犯定義為共同「實施」犯罪。惟刑法修正之立法理由謂 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 (31年院字2404號解釋參照),範圍較廣。修正後刑法第28條 針對正犯意義,重新定義為共同「實行」犯罪。即修正後正 犯定義,則僅限於「實行」而已,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 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 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修正前後刑法就 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應適用彼行為時之規 定。 ⒉牽連犯、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 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修正前刑法第55 條後段、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規定,其中第5款修正為: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揆諸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但書:不得逾20年之規定,新刑法顯較不利於被告。 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被 告,則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各項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 規定。 ㈡貪污治罪條例關於公務員定義部分:被告行為後,有關刑法 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原規定:稱 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乃採最廣義之解釋 ,修正後第10條第2項則將公務員依性質析分為依法令服務 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其 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 之公共事務者等共3類型,是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行後,已較前為嚴格,犯罪構成要件已有變更。而貪污治罪 條例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 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 ,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 例之罪者,亦同。」已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 本條例處斷。」然因該條例並未對公務員定義,依刑法第11 條之規定,應適用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是 公務員定義之規定與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 規定相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對於公務員之定義已有變更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參照)。經比較新舊法,貪污治 罪條例第2條修正後有關公務員之範圍已予限縮,自屬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而其中 刑法第10條第2項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 公務之人員。」,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 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該條項之修正之 立法理由則謂:「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物而具有法定權限者 」,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故 於第1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 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及其專任職 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 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 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是被告丙○○ 既係花蓮水利會工務組組長,且本案上揭「縣界圳七支線等 改善工程」、「新城圳幹支分線等改善工程」招標案,均係 依據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開標、審標、決標,有各該工程之 開標紀錄表、標單分別在卷可憑(參原審卷㈠第116至133 頁)。而政府採購法係政府為建立採購制度,確保採購品質 而定,公權力介入甚深,則上開工程之招標既係依政府採購 法為之,自仍屬有關公權力之公共事務。從而,依前揭說明 ,本案被告丙○○仍為修正後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前開工 程之投、開、決標仍應認係公共事務。是被告丙○○上訴辯 稱:伊非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所定之公務員,而無貪 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云云,殊不足採。五、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圖利罪,為身分 犯之一種,若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公務員共犯該罪時,必該(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無身分關係者與公務員相聚合,朝同一目標,共同圖私人不 法利益,始克相當;倘公務員所圖得之不法利益,係取自該 無身分關係之人,或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即為該無身分關係之 人,因係處於對向關係,該無身分關係者,除涉犯他項罪名 外,尚不能遽依公務員圖利罪之共犯論擬。此觀無身分關係 者,向公務員行賄,而公務員對之圖利時,關於職務上行為 賄賂,僅處罰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賄賂,則就行賄者 與受賄者,分設不同之處罰規定,該無身分關係者,均不與 該公務員論以共同正犯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41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戊○○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與具 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丙○○,為共同圖利上開長富營造及冠 元營造,而出面與證人林景彬協議,顯與被告丙○○非屬處 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而係屬相互一致之共同關係,是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被告戊○○仍應依刑法第31條 第1項之規定成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共 同正犯。是核被告丙○○、戊○○使長富營造、冠元營造獲 取不法利益,及協議使廠商暐達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林景 彬不為投標,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 直接圖利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意圖獲取不當利益, 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罪;被告戊○○、己○○、甲○○ 恐嚇辛○○取得160萬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 恐嚇取財罪。被告戊○○與公務員丙○○間,就直接圖利罪 及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罪,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己○ ○、甲○○與已過世之黃誌偉就恐嚇取財罪,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戊○○先後共同 2次直接圖利、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 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依其情節,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 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 別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丙○○、戊○○所犯連 續圖利、連續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 罪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 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圖利罪處斷。原審因乃適用上開法 律規定並審酌被告丙○○身為公務員不知廉能戮力從公,前 已有圖利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仍在更審中,猶不知警惕, 竟一再圖利廠商,不按相關政府採購規定,以公正、公平、 公開方式招開標工程,甚且推由被告戊○○對外直接接觸投 標廠商,使廠商不為投標圖利他人,被告戊○○雖非公務員 ,惟深知所為違法犯紀,卻仍配合行事,沆瀣一氣,並斟酌 渠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與其犯罪所生危害、情節均屬非(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輕,且於犯罪後猶一再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就所涉共 同連續圖利部分,分別量處被告丙○○、戊○○有期徒刑7 年6月、6年2月,並均褫奪公權4年,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且被告戊○○對於事證明確之犯罪一再飾詞否認,犯後態度 不佳,原審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量刑亦無不當,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丙○○、戊○○就此 有罪部分提起上訴,猶執陳詞辯稱無辜,求予撤銷改判,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對被告戊○○、己○○、甲○○ 所涉共同恐嚇取財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渠等 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幡然認罪,坦承錯誤,事後 並與被害人辛○○達成和解,賠付現金160萬元,有和解書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並得辛○○之諒解 ,不願對屬跟班之渠3人再行追究,犯後態度已有顯著改善 ,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容有未洽,自應予撤銷改判,是就渠 3人所涉恐嚇取財部分,於斟酌上情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前段(戊○○部分)、第3項(己○○、甲○○部分)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戊○○經撤銷改判部分與其前述圖利罪經 駁回上訴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戊 ○○、己○○、甲○○所犯恐嚇取財罪,係發生於96年4月 24日以前,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