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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99年度,31號GSEV,99,岡簡,31,2010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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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岡簡字第31號原   告 統綠景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羅瓊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即統綠景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訴請被告即中華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之民事簡易訴訟,其契約之 當事人係為原告與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南屏工務所,惟此 業據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到庭陳稱:「本件是由工務 所代表總公司(即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約,所以被告 應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84頁言 詞辯論筆所載)。是本件被告即應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而非係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南屏工務所,合先敘明。三、經查,本件業據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及到庭抗辯 以:依兩造間合意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內一般條款第37條:「 本合約如發生爭議事件或有涉訟案件,甲乙雙方同意以台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73頁、第81頁)。復據原告到 庭對此陳明:「沒有意見,請求移轉管轄法院」等語明確( 詳本院卷第85頁)。是依兩造上開陳述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 ,爰依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兩造合意之管轄法院。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明德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