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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89年度,33號SLDM,89,訴緝,33,2002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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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義務辯護人 楊秋合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資力不佳,償債能力不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隱瞞其經濟狀況不佳之窘況,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間向 告訴人丁○○訛稱由國外進口一批藥材,能獲鉅大利益,但須借款因應云云,丁 ○○不疑有詐,借予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戊○○並交付其所偽造劉詔民名 義、第一一六一一六號、發票日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到期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 、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以搪塞之。同年十月間,戊○○至臺北市○○區○ ○路五九四巷一號一樓告訴人丙○住處,向丙○訛稱因開設診所及賭六合彩輸錢 ,需借支票使用俾便週轉,日後事成將以紅利酬謝云云,丙○不疑有詐,借予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共十二張。屆期戊○○所交付之本票未兌現且未依約將款項存入 丙○之帳戶內又未分紅,丁○○及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 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罪嫌。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及丙○之指訴, 而被告對告訴人丁○○提出妨害自由告訴,亦經本院判處無罪,證人劉詔民於偵 查中從未陳述有將自己之支票、本票借予被告使用乙事,以及支票、本票、存摺 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以其弟劉詔民名義簽發支票、本 票及向告訴人丙○借用支票週轉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堅決否認其有偽造有價證券 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對外冒稱劉詔民,係因遭通緝所致,而以劉詔民名 義簽發之支票及本票,均經劉詔民授權簽發使用,並無偽造支票及本票情事;伊 與告訴人丁○○係因簽賭六合彩而有金錢糾紛,並非如告訴人丁○○所陳借貸二 百萬元情事;至告訴人丙○係被告多年好友,伊提供客票、存摺、印鑑章等供作 擔保,向丙○借用支票應急,並有部分支票已由伊存款供提兌,本件純係事後週 轉不靈,乃無法繼續存款以供提兌致跳票,絕無詐欺之犯意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 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證明,最 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可資參照。四、經查: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 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判例著有明文可供參酌。查劉詔民經戊○○再 三央託,經拒絕四、五次後始同意,而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至彰化商業銀行 北三重埔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交由被告戊○ ○使用一年,約半年後即開始退票,劉詔民答應可繼續以其名義開立本票,但要 求被告須自行負責支票、本票之債務乙事,已據證人劉詔民到庭證述屬實(參見 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有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埔分行八十七 年八月十二日彰北重字第一六○四號函檢送之支票開戶資料及退票紀錄等各一份 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七號卷第三十三 頁至第三十八頁),則參諸前揭說明意旨,被告既經本人劉詔民授權簽發本票, 即非無權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甚明。至劉詔民於偵查中雖未曾提及授權被告簽發 支票、本票,然偵查中檢察官僅問及佑仁藥局係何人開設?劉詔民答稱:係伊二 哥戊○○冒用其名義所為(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 ○四三號卷第六頁、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九六八號卷第十五頁反面),對於被告 有無冒用劉詔民名義偽簽支票、本票之情,並未詢及,證人劉詔民如何能回答? 況上開支票帳戶確係劉詔民親自申請開立,並非被告冒名申請,亦據證人劉詔民 供證在卷可按,則若非劉詔民親自將空白支票本及印章交予被告,被告何能擅自 簽發?且劉詔民如有心使被告脫罪,何以於本院訊問時,復一再指出被告確實對 外冒用其名義經營藥局等情,公訴人舉證人劉詔民在偵查中並未指出授權被告簽 發支票、本票乙事,即認證人於本院所供,為迴護被告之詞,尚嫌率斷。 ㈡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 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據以該罪相繩,亦經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 字第二六○判例闡述甚明。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 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 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 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 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實,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⒈查告訴人丁○○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具狀提出告訴,內容略謂:被告冒用 劉詔民名義,於八十五年九月中旬某日,以向國外進口一批藥材,能獲益甚多 ,惟需調借二百萬元,否則即要損失千萬元以上為由,開立到期日為八十五年 十一月五日、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供做擔保,告訴人即向朋友調借部分款 項,合集二百萬元借予被告,詎屆期避不見面(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七號卷第四頁反面)云云;於本院訊問時,則稱: 所借予被告之二百萬元,係從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內分二、三次提款給被告,有 時乙○○、己○○在場,因為被告要將錢拿給乙○○還賭債(參見本院九十年 四月六日訊問筆錄)云云,所述前後不一,顯相矛盾,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且既然被告將所借款項用於清償賭債,非購買進口藥材,告訴人丁○○竟仍願 借貸?實與常情有違。又告訴人丁○○於陽信商業銀行並未開立任何存款帳戶 之事實,有該陽信商業銀行九十年六月六日陽信總秘字第九○○○○○二○一(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號函附卷可憑,則何能自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內提款借予被告?又證人乙○○ 到庭結證稱:「(問:你是否曾看過丁○○拿錢給被告?)我沒有看到過,‧ ‧‧」(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等語;證人己○○亦到庭結證 稱:伊沒有看過被告,認識丁○○十幾年了,在丁○○那邊從未聽過或看過被 告向丁○○借錢(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等語,均與告訴人 丁○○所述相去甚遠,足見告訴人丁○○指述被告借款二百萬元乙情,顯非事 實。再者證人乙○○復結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但我和丁○○是二、三十年 的朋友。」、「我在丁○○家中看過他(按指被告)很多次,被告要簽牌(按 指六合彩),是丁○○拜託要我幫忙拿到三重給組頭。」、「‧‧‧被告都沒 有拿錢給我。」、「‧‧‧我知道被告現場開的票交給丁○○,陳再交給我。 我也有看到被告在寫牌。」、「(問:陳拿票給你要做什麼?)要交給組頭。 」、「‧‧‧經過我的手去簽的,高達幾百萬。」、「(問:他票何時給你? )兩期算一次錢,他都開票,都跳票,我就全部把退票交給丁○○。票的金額 最大面額高達一百二十萬元。」(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等語 ,參以卷附告訴人於本院始庭提被告交付之支票三紙(票號分別為:KL00 00000、AA0000000、BC0000000、面額:二十七萬三 千元、三十萬元、九萬二千元、發票人:永祥商行羅清進、丙○、陳蓮花、發 票日:八十七年四月五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 ,足認被告所辯係因簽賭六合彩而與丁○○有金錢糾紛等語,尚堪採信。又證 人甲○○到庭結證稱:「(問:有無在第一銀行大同分行領二十萬交給丁○○ ?為何原因?)有,因為被告當時人在丁○○手上,當時有兩三個人到我那邊 ,叫我到丁○○那邊去,要求錢拿出來才放人。」、「‧‧‧他(按指丁○○ )當時追著被告打。」、「‧‧‧沒有提到因為買藥才借錢的事。」(見本院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等語,雖然被告對告訴人丁○○提出妨害自 由等告訴,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判決告 訴人丁○○無罪,惟仍認告訴人丁○○與被告間確有債務是否存在之糾紛,有 該判決書一份附卷可考,益明被告係因簽賭六合彩積欠賭資,在告訴人丁○○ 追討下,始以劉詔民名義簽發二百萬元本票一紙供作擔保,而被告係取得劉詔 民授權而簽發本票,並無偽造有價證券情事,已如前述,嗣後雖屆期無法清償 ,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況如係賭債,則屬自然債務,被告亦無清償之 義務,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⒉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間,至告訴人丙○位於臺北市○○區○○路五九四巷一號 一樓住處,以三張面額共二百四十一萬三千五百元及內有一百二十四萬元存款 之劉詔民名義之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印鑑,質押予丙○借用十二張甲 存支票(如附表所示),事後將以紅利酬謝,其中附表編號一之支票,被告確 實有將三十萬元存入供提兌之事實,已據告訴人於偵審中供述綦詳(參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一八三三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第二 十頁、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有上開支票三紙及存摺影本 一份附卷可佐。告訴人丙○復指出:被告當時求伊半天,伊基於同情之意,才 將支票借予被告,被告當時質押的東西仍在伊處(參見同上本院訊問筆錄)等(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語,足見被告並無任何施用詐術行為。且告訴人丙○所開立借予被告之附表編 號一之支票,已經被告存入款項供提兌,亦據告訴人丙○自承在卷,倘被告有 意詐騙告訴人丙○,自可於詐得支票後,即肆意使用無庸存款,何須多此一舉 ?準此,被告向告訴人丙○借用支票以為週轉,雖未屆期依約存入款項致遭退 票,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尚難依此反推被告於借用支票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 詐欺意圖。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 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五、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北檢勇麗八十七偵一六四二三字 第三四九五六號號函,檢送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三號被告戊○○詐欺 案卷二宗(含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七號偵查卷);八十九年九月十八 日北檢銘呂八十九偵緝八四二字第三九八二六號函,檢送該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 第八四二、八四三號被告戊○○詐欺案卷八宗(含該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一 ○○號、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五○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六號、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四七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三號、八十九年度偵 緝字第八四四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五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東檢和月字第九○八七號函,檢送 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四號被告戊○○偽造有價證券案卷六宗(含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九六八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八號、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 二七五號偵查卷),認被告另涉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罪嫌,請求併案審理云云 。惟查,本案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已如前 述,則移送併案所指被告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罪嫌部分,與前揭起訴經判 決無罪部分,尚不生全部與一部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起訴效力所及,且此部 分復未經提起公訴,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 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昆 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佩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