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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消債更字,98年度,50號TPDV,98,執消債更,50,2010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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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0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楊鈺庭(原名楊蕙菱) 代 理 人 黃仕翰律師 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代 理 人 馮佳慧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稻江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正義 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代 理 人 郭亘峰      簡德佑      朱有慶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代 理 人 許紜蓁      張簡旭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程度限制。 理 由一、本件原債權人美商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營業、資產 及負債依企業併購法分割予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由債權人永(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各在卷足憑,其等聲明承受本件程序,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債務人經本院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3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其任職於魏贊科技有限公司,確有每月平均新台幣 (下同 ) 30,000元之固定收入,並無其他獎金收入,名下亦無任何 財產,有民國99年5月3日員工薪資證明書、98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次查債務人所提如 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更生方案確定後之次月10 日為第1期,以每1個月為1期,第1期35,000元,係以每月收 入扣除支出之餘額20,000元,及魏贊科技有限公司所陳報經 執行扣押薪資數額計15,000元之總和。自第 2期至第96期每 期20,000元,並於每期當月10日依債權比例,按期分別給付 各債權人,總清償數額1,935,000元,清償成數33.04 %。該 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書面確答同意,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 未為確答,視為同意,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大 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始以書面表示不同意,亦應 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遵期以書面確答不為同意,縱不 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 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查 債務人每月收入30,000元,每月支出提列 9,800元,包括個 人生活支出6,800元及對其未成年子女魏○○(○年○月出生 )之扶養費3,000元,均遠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9年台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614元,顯無浪費情事。而其以 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20,000元清償債務,堪認已恪盡清 償能事,該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 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 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以裁定認 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予以相當之限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就債務人之生活程度 予以相當之限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項、第 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附件一:更生方案。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