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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98年度,15號SLDV,98,重勞訴,15,2010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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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複 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被   告 台灣約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馬靜如律師複 代理人 許修豪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維恬律師複 代理人 余若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自民國86年6 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詎被告於98年8 月19日竟以莫須有之理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 動契約)。被告將伊非法解僱,實已損及伊之勞工權益及違 反系爭勞動契約,伊乃以被告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為由,依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依勞動 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23 萬2,731 元,及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 資10萬222 元,共計133 萬2,953 元。如鈞院認系爭勞動契 約未經伊合法終止,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仍存在,依系爭 勞動契約自得請求被告自98年8 月19日起,按月給付伊薪資 等情。並先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33 萬2,953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備位聲明:①確認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②被告應自98年8 月19日起至原告復 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222 元;③就上②部分,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所提之「江森自控臺灣分公司獎懲辦法」(下稱系爭獎 懲辦法)及員工手冊,並未令伊知悉,或揭示於伊可得獲知 之場所,自無從認屬勞動契約之一部分。又被告所頒佈之「 採購管理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固規定1 萬零1 元以上 之請購案須至少三家之詢價及報價單,然另規定:「若該採 購物品為特殊規格或技術、市場上之供應廠商有限、已為固 定配合之簽約、指定廠商或其他因素,無法依上述規定辦理(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應於SAP 系統之內文中敘明理由」。被告公司長期配合之 船務公司為寶通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通公司 ),與山隆船務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隆公司)從無業 務往來。山隆公司為招攬業務,故將該公司報價單(下稱系 爭報價單)傳至被告公司,惟所載明之運送規格及運費係針 對散貨所為之報價,並非就特殊規格貨櫃所為之報價。而被 告所稱之採購案,係亞洲聚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合公司 )訂購離心式冰水主機之訂單。伊於接獲客戶訂單後,旋即 於98年1 月23日將訂單下給美國工廠,美國工廠則預計於98 年5 月底出廠。因離心式冰水主機為大型之機器設備,係屬 特殊規格貨櫃之採購案,自不受須經三家詢價及報價單之限 制。伊為被告利益考量,欲了解長期配合之寶通公司運送價 格是否合理,遂請山隆公司就特殊規格貨櫃報價,惟山隆公 司遲未報價,伊即參酌散貨之報價資料,自行推算出山隆公 司可能及合理之報價,並將之黏貼於系爭報價單上,以為參 考。嗣經推算後,伊認山隆公司之報價未較寶通公司為低, 仍決定由寶通公司承作此案。故伊所為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 ㈢伊並無被告所指以剪貼方式在成本分析表貼上經理之簽名, 以偽造經理簽名之情,更無因此於98年5 月19日受到任何口 頭告誡。因被告之客戶於下單後有時會修改訂單內容,業務 部分將修改內容告知採購部門,伊遂按業務部分告知之修改 內容修改訂單,然因有時業務部門經理及前總經理庚○○不 在臺北總公司,故伊發單給國外工廠前,會先電話或電子郵 件取得所有相關人員同意,再發單給國外工廠,是伊並無被 告所稱偽造經理簽名之情事。 ㈣依系爭獎懲辦法,員工有系爭獎懲辦法第6 條所稱情形之一 而情節重大者,除記大過處分外,僅應予以降職或降級處分 ,須累計滿三次大過,公司始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尚 非當然得不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故縱認伊有偽造山隆公 司報價單之行為,而屬情節重大,被告率予終止勞動契約, 顯與「解雇手段最後性原則」有悖,是被告就系爭勞動契約 所為之終止,自不合法。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 第6 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而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並依同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86年6 月16日起受僱於伊公司,擔任客服部門主管, 嗣於95年1 月1 日起擔任顧客服務暨採購部經理,負責伊相 關採購作業。依伊公司採購作業管理辦法規定,5 千元以上 之採購要先詢價,詎原告於98年8 月5 日變造不實之山隆公(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司系爭報價單,並將其提出於員工考核會議中而行使之。伊 經內部調查,確認原告上開違法事實後,於98年8 月19日以 原告上開行為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依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依 同法第18條之規定,伊無須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 資。原告身為伊公司採購主管,卻變造系爭報價單以掩飾其 未依法詢價之事實,原告之行為已使伊公司業務監管制度失 其作用,對公司制度之破壞甚鉅,已違反伊公司工作規則且 情節重大,並破壞員工對公司之忠實義務,伊所為勞動契約 之終止,自屬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 ㈡伊公司隸屬於江森自控集團,並已頒佈職業道德守則(下稱 系爭守則)予員工周知,依系爭守則第12點之規定,員工基 於其職責所製作之文書,不得有虛偽記載之情形。另依系爭 獎懲辦法第6 條第5 點、第14點規定,虛報或偽造不實工作 記錄、有欺上侮下之行為者,得記大過處分。系爭獎懲辦法 、員工手冊原告均已知悉,於97年11月26日原告更簽署業務 行為標準遵守證明(下稱系爭遵守證明),確認其明白系爭 守則之規定,且明瞭若有違背該守則之行為,將得作為被告 公司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依據。伊已將系爭獎懲辦法、員工 手冊、系爭守則公告並印發予員工,自已屬系爭勞動契約之 一部。而原告前於98年5 月間,即曾被發現有剪下並於成本 分析單上貼上經理簽名,而以之偽造經理簽名之行為,伊公 司旋於98年5 月19日於臺北舉行之營運檢討會上,向原告口 頭告誡於爾後處理公司事務時,不得背於誠信原則,且應確 保工作紀錄之真實,不得有虛偽記載之情形。原告經勸誡後 ,仍未悔悟,再次於辦理系爭採購業務時,偽造山隆公司之 系爭報價單,並指示不知情之下屬於系爭報價單上記載虛偽 之議價紀錄。原告屢次違反伊公司之員工手冊及系爭守則等 工作規則,未以誠實、正直之方式執行公司業務,甚至惡意 變造山隆公司之系爭報價單,又欺瞞上級主管,令下屬為其 承擔變造不實報價單之責任,已嚴重違反勞工忠實義務,使 伊公司業務監管制度失其作用。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 則情節重大,無法期待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戒手段,而繼續 與原告維持勞雇關係,故伊就系爭勞動契約所為之終止,自 屬合法。 ㈢系爭採購管理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無需詢價 之特殊規格採購,係指外包工程案件之採購,惟仍應依系爭 採購管理辦法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進行議價,且應於伊公司(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SAP 系統之內文中敘明理由。系爭貨櫃採購案件非屬上開外 包工程案件之採購,且伊公司之SAP 系統並無原告敘明無須 進行詢價理由之紀錄。故該採購案仍須依採購管理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取得三家廠商之詢價及報價單,始 符伊公司對於採購流程管理之規定。 ㈣伊已反覆強調法令遵循的重要性,原告亦參與相關會議及訓 練,就伊對於誠信之要求知之甚詳,伊並已清楚傳達違反系 爭守則可能導致解雇之結果,原告卻仍從事剪貼經理簽名、 變造系爭報價單,並指示下屬於系爭報價單上為虛偽之記載 。原告就其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既已受充分教育訓練,且 非初犯,先前遭伊口頭警告後,已給予再一次機會,較其他 類似案件之處置已屬寬大,而伊目前受美國司法部嚴密監督 ,無法對類似之違反系爭守則予以輕縱。原告一再違反系爭 守則,嚴重破壞管理階層對其之信任,造成無法回復之後果 。是伊就原告之違反工作規則行為,除解雇外,實無其他選 擇。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86年6 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客服部門主管 ,嗣於95年1 月1 日起擔任顧客服務暨採購部經理,負責被 告公司相關採購作業。 ㈡被告於98年8 月19日以原告違反系爭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該意思表示於98年8 月20日到達原告。 ㈢原告於被告及其分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際,依勞動基準法 第2 條第4 款計算之平均工資,均為每月10萬222 元。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是否變造山隆公司系爭報價單?是否違 反系爭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被告據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 否合法?㈡如系爭勞動契約未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是否合 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金 額若干?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期 間之工資?金額若干?㈤如系爭勞動契約未經合法終止,原 告得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工資?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變造山隆公司系爭報價單?是否違反系爭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被告據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①被告主張原告變造系爭報價單,雖為原告所否認。然查: ⑴經本院核閱卷附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報價單,其上確有經 山隆公司業務代表歐健宏註記之「本報價單已遭變造, 非本公司原始報價單」等字樣,已足認系爭報價單係遭 變造。 ⑵原告雖否認有變造系爭報價單之情事,然亦自承係其依(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以往之工作經驗推算出山隆公司就欲運送之貨物可能及 合理之報價後,將結果黏貼於原山隆公司所傳真之另紙 報價單上等情(見本院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認系爭報價單係原告所偽造。又系爭報價單下方尚有 署名Irene 之人載明:「經議價後,儘同意降至US$11, 500 元」之字樣,徵諸原告亦不否認實際並無議價,僅 辯稱係蔡小姐(按即Irene )誤認其已經議價,所以於 系爭報價單上載明上開字樣云云(見本院98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筆錄)。然原告身為Irene 之主管,於尚未與 廠商完成議價之際,當可令下屬逕與山隆公司議價,焉 有如其所辯告知其下屬依其經驗可議價之價格,致令下 屬誤會已議價完成而載明於系爭報價單上,而原告竟未 察覺有異之理?顯見原告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 足認原告非僅有變造系爭報價單之事實,並指示其下屬 配合為上揭不實文字之記載。 ⑶參以證人即被告公司江森集團之澳洲籍副總裁RICHARD THOMAS HAYWARD(即TOM DALY)證稱:「‧‧‧我們後 來於(98年)8 月份開一次會議,主題是承包商、供應 商是否提供不實資訊,有涉賄賂之嫌,我們討論最近的 專案,討論第一個專案為USI2,我們找出專案成本分析 單,看一下相關供應商是誰,第一個是貨運行,我就問 這個專案如何決定由這家貨運行承包,陳小姐解釋我們 都會取得2 家公司報價,我說很好,可否讓我看一下這 2 份報價單,陳小姐說可以,就離開會議室找報價單, 15、20分鐘之後,陳小姐還沒有回來,我們就找人去找 陳小姐,後來他們跟我說陳小姐還在找報價單,我們討 論其他事項,到了午餐時間,我們就去用餐。午餐之後 ,陳小姐為每人準備報價單,其中1 份是被證2 (按即 系爭報價單),後來證人丙○○看了這份報價單覺得有 問題,就開始調查,之後發現報價單是偽造的‧‧‧」 等語(見本院99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原告 非僅變造系爭報價單,並指示下屬配合於其上為業經向 山隆公司議價之不實文字記載,復於會議中提出偽造之 系爭報價單。 ⑷至原告辯稱系爭報價單係針對離心式冰水主機,該貨品 屬特殊規格貨櫃之採購案,本不受須經三家詢價及報價 單之限制,且最終該批貨物仍與被告長期合作之廠商寶 通公司所運送一節。查: ⒈「10,001元以上之請購案需有三家廠商之詢價及報價 單。若該採購物品(或外包工程)為特殊規格或技術(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市場上之供應廠商有限、已為固定配合之簽約、指 定廠商或其他因素,無法依上述規定辦理,應於SAP 系統之內文中敘明理由」,觀諸被告公司之採購管理 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甚明。 ⒉經本院向與被告長期合作之廠商寶通公司函查,據覆 :寶通公司確為被告長期配合之船務公司,且於98年 6 月17日以平板櫃從美國洛杉機裝運被告之「離心式 冰水主機」一臺至高雄,該貨物為488 公分×231 公 分×279 公分,屬特殊規格尺寸,無法裝入1 ×20普 通櫃,因普通櫃門口高度為228 公分,而系爭貨物高 度為279 公分,故需用1 ×20之平板櫃裝運。運費原 報價為美金1 萬500 元,經議價後該公司同意以美金 8,979 元承作,有寶通公司99年1 月8 日函在卷為憑 ,堪認原告就此所稱系爭報價單所載之物品最後仍由 與被告公司長期配合之寶通公司運送,且運送價格較 其所變造之系爭報價單上所載之11,000元為低,應堪 予認定。惟縱認該批貨物係上揭採購管理辦法第5條 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特殊規格物品,本無需詢價或報 價,然仍應於被告公司SAP 系統之內文中敘明理由。 而原告不此之圖,竟變造系爭報價單在先,再指示下 屬配合於其上為業經向山隆公司議價之不實文字記載 ,製造業經報價並議價之假象,復於會議中行使該變 造後之系爭報價單。自不因貨物最終未交予山隆公司 運送,即認原告並無上揭變造系爭報價單並據以行使 之事實。是原告就此所辯,不足採信。 ②又被告主張原告除98年8 月間偽造系爭報價單外,另於98 年5 月間偽造成本分析表一節,亦為原告所否認。然查: ⑴證人即被告公司經理辛○○證稱:「(按系爭成本分析 表)從第5 張到第9 張都是我親自簽名,都是同一案, 同一案會簽那麼多張,應該是訂單報價上有更改。第5 張到第9 張上簽名是我的字跡,第5 頁一開始是我簽名 的,簽名上有簽日期,但第6 頁到第9 頁簽名是沿用我 於5 月20日簽名,修正之後,我沒有再簽。修正後第6 頁到第9 頁,我都有看過,我都同意,只是依照往例, 我沒有再簽,是因為我在高雄,有時間考量,我不會另 外再簽,原告是用電子郵件傳送資料給我看,我同意後 ,原告再更改。」等語(見本院99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 筆錄)。 ⑵證人即被告公司財務經理丙○○證稱:「因為這份文件 (按即成本分析表)需要我的簽名,我會在第三欄位簽(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名。每頁看起來都是我的筆跡,相同的筆跡只簽過一次 ,第200 頁是我自己簽名,第201 頁不是我直接簽在上 面,第202 頁是我簽的,第204 頁、第209 頁是我簽的 ,其餘不是我簽的。即便不是我直接在上面簽名的,我 也有看過資料,因為是修改過的版本,交給我的時候, 其上已經有我簽的名字在上面,所以我就沒再簽。就修 改的版本,我有看過,但是我不需要特別處理,因為我 核准的部分,沒有修改,即修改的部分,與我的權責無 關,但因要做帳務處理,還是要會文‧‧‧應就修改部 分重新再給我簽名,因為我與原告在同一辦公室,但是 我沒有向原告反應這件事情,因為我認為原告修改的部 分與我核准的部分沒有關係,所以我就沒有特別講。」 、「(原告)沒有(於事前或事後得到我的許可,直接 沿用我於卷第204 頁成本分析表上之簽名)等語(見本 院99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⑶另證人即曾任被告公司總經理之庚○○則證稱:「我有 看過被證22,這是公司內部的成本分析單,我沒有聽過 公司有質疑這被偽造或變造。」、「案子成立後,由業 務部分填好成本分析單後,再給財務部門,再給總經理 確認,之後就留存,留存目的係事後評估盈虧,做之後 案子的參考。業務部門主管、總經理、財務部門主管、 採購單位主管都要簽名,目的只是確認有哪些費用會產 生,但不是實際的費用。簽完名後,如果客戶有修改, 業務部門主管還是可以修改,修改後,還需再跑一次流 程,各主管補簽名。」、「沒有(授權原告幫我代簽名 )」、「被證22的第二個欄位全部都是我的簽名,我也 不曾授權別人簽名。」等語(見本院99年2 月9 日言詞 辯論筆錄)。 ⑷證人即被告公司人力資源管理部經理乙○○則證稱:「 我後來對照公司留存被證22(按即系爭成本分析表)正 本3 份,查詢相關人員,澳洲副總經理發mail給我,我 們內部稽核於98年5 月的時候發現原告有剪貼被證22, 我向內部稽核馬來西亞的林小姐查詢發生經過,林小姐 說被證22成本報價單各份為獨立的文件,裡面合約金額 欄、淨利欄金額有調整過,但是簽名完全一樣,這是違 反公司誠信原則,讓公司曝露在極大危險中。因為簽名 完全一樣,認為是原告剪貼過的,是因為林小姐當時有 向原告詢問,原告承認是她剪貼的,原告說因為主管不 在現場,沒有辦法讓主管親簽,但原告並沒有說是有經 過主管授權‧‧‧」等語(見本院99年3 月2 日言詞辯(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論筆錄)。 ⑸綜上所述,堪認系爭成本分析表之第6 頁至第9 頁(按 即卷一第205 頁至208 頁)經理辛○○簽名部分,及卷 一第201 頁、203 頁、205 頁至208 頁、210 頁財務經 理丙○○簽名部分,非其等所親簽,而係經原告剪貼簽 名而成。雖其上之資料確曾經辛○○、丙○○等核閱, 惟原告並未取得其等授權代為簽名,甚或以移花接木之 方式,沿用其等之前所為之簽名代之。 ③至被告主張系爭守則、系爭獎懲辦法、系爭遵守證明、員 工手冊均為工作規則、勞動契約之一部分,然為原告所否 認。原告雖不否認知悉系爭守則,且其於97年11月26日簽 署系爭遵守證明,惟辯稱:系爭獎懲辦法、員工手冊均未 令其知悉或揭示於其可得獲知之場所,自非屬工作規則, 甚或勞動契約之一部分等情。經查: ⑴按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 超過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 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 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資遣等各 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 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或稱員工服務手冊。僱主公開 揭示時,係欲使其成為僱傭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 勞僱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知悉後如繼續為該僱主提供 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 生附合契約之效力。該工作規則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 定,均有拘束勞工與僱主雙方之效力。而工作規則不以 僱主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者為限,凡規範勞動條件,而由 僱主單方制定者,不論其名稱為何,其性質均為「工作 規則」;且工作規則雖由僱主所單方制定,但因勞工之 明示或默示,而當然成為勞動契約之內容,具有拘束勞 雇雙方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12號、第25 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確於95年7 月27日參與被告公司所舉辦之新版員工 手冊說明會,有原告簽到紀錄在卷為憑。核與證人即被 告公司行政總務主任及總經理執行秘書張綾珍證稱:「 被證7 是員工手冊,95年先用電子檔送,因為當時公司 要作LOGO轉換,轉換完成之後,96年10月再做紙本發送 ,所有員工都有拿到,包括原告在內。」等語(見本院 99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再參以證人即被告 公司人力資源管理部經理乙○○證稱:「95年時候就被 證7 員工手冊就已經辦了15場宣導,原告有參加被證8(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臺北場第1 場,原告有簽名,張綾珍同時有參加該場說 明會。之前有以e-mail、掃瞄本方式寄給員工,到96年 10月有給員工紙本,至目前沒有正式簽收紀錄,但有作 通知給各部門,沒有遺漏過。」、「原告離職時,我請 原告到總經理辦公室,告知她開除及開除原因,原告不 接受,原告只帶走個人物品就離開辦公室。原告離開後 第2 或3 天,要求回公司收拾個人物品,我陪她進辦公 室,在我與她同部門同事陪同下,看原告收拾,當時沒 有看到員工手冊。本件訴訟進行中,因為原告否認有收 到員工手冊,所以我帶人事李主任與原部門同事陪同下 ,到原告辦公室,在原告桌面或抽屜找到員工手冊,及 其他相關人事制度資料。」、「關於員工手冊部分,我 剛才說原告離職後回來收拾物品,沒有看到員工手冊, 真意是指她沒有帶走員工手冊。」等語(見本院99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又98年間修改員工手冊時,被 告亦以電子郵件請原告提供相關意見,亦有電子郵件記 錄附卷可稽,是足認原告確曾收受員工手冊無訛。原告 就此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且與事實不符,自不足 採信。 ⑶至就系爭獎懲辦法部分,被告公司於90年間為修正獎懲 辦法而於90年11月20日召開之會議,原告確曾參與該次 會議,有會議記錄在卷可佐。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行政 總務主任及總經理執行秘書張綾珍證稱:「我進公司的 時候,並沒有特別拿到獎懲辦法,我於90年11月參加主 管會議的時候,當時人事主管有對獎懲辦法修正作說明 ,我才看到獎懲辦法,被證28就是該次會議記錄。後來 相關人事獎懲中,公告都會記載依照獎懲辦法。」等語 (見本院99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復參以證 人即被告公司人力資源管理部經理乙○○證稱:「‧‧ ‧獎懲辦法85年公告後,有修正過,總共修正過幾次, 我不清楚,但我在職期間,於96年7 月1 日有修正過1 次,修正時沒有另行通知公告。獎懲辦法85年公告之後 ,就沒有再公告了,即便是對新進人員,亦不會特別發 給,但如果發生有需要獎懲事情時,會與相關單位主管 決定獎懲,再把結果公告並且檢附獎懲辦法,公告方式 是以e-mail,還有在公司佈告欄貼紙本公告。」、「關 於獎懲辦法,依資料檔案,90年11月公司想要修正獎懲 辦法,由人事部門人員向經理人員作說明,當時原告是 副理,原告有參加。被證28就是這個說明會的會議紀錄 。」等語(見本院99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參酌(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原告自86年6 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為兩造所不爭 執之事實,已如上三之㈠所述,是堪認原告於受僱被告 公司之初,或無從知悉系爭獎懲辦法,然自90年起,因 參與修正獎懲辦法之相關會議,就系爭獎懲辦法已無從 諉為不知。 ⑷是綜上所述,堪認原告自90年間起即已知悉系爭獎懲辦 法,嗣並已收受員工手冊,並已知悉系爭守則,復於97 年11月26日簽署系爭遵守證明。揆諸上開說明,系爭獎 懲辦法、員工手冊、系爭守則、系爭遵守證明性質上均 屬工作規則,而成為勞動契約之一部分,亦堪認定。 ④至被告主張其於98年5 月間,發現原告就系爭成本分析表 有剪貼經理簽名情事,旋於98年5 月19日於臺北舉行之營 運檢討會上,向原告口頭告誡於爾後處理公司事務時,不 得背於誠信原則,且應確保工作紀錄之真實,不得有虛偽 記載之情形一節,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證人即參與98年5 月19日會議之被告公司江森集團之澳 洲籍副總裁RICHARD THOMAS HAYWARD(即TOM DALY)證 稱:「‧‧‧當次有若干主題,第一個主題是介紹暫代 總經理,接下來各部門主管對於部門業務做一般性報告 ,另外討論職業道德倫理守則,我們有一個有非常重要 職業道德守則,希望透過經常性溝通強化,我們的作法 是每次會議挑選適當章節,這次選擇第12條紀錄保存帳 目完整性,這麼做有特殊原因,那個時候之前正好有內 部稽核人員到臺灣進行相關調查,他們也才剛提出他們 的報告,報告當中明確指出陳小姐有剪貼簽名的事情, 同時報告指出這是不能被接受的,在我們一起討論過第 12條之後‧‧‧我們強調陳報費用的時候‧‧‧都必須 清楚載明正確陳報。剛剛討論結束之後,我利用這次機 會,向在場人員報告內部稽核報告內容,也就是內部稽 核人員發現剪貼簽名的情事。我說明這樣的行為是完全 禁止的,也違反剛剛討論的第12條,而且違反道德守則 ,會造成革職。這時陳小姐提問,如果經理不在臺北, 如在高雄,如何取得經理主管簽名,我的回答是正確的 作法,不管人在哪裡,應該用電子郵件尋求准許,並把 准許電子郵件印出來訂在相關文件上。同時我非常明確 說,從現在開始不能再有任何剪貼簽名的情事。由於陳 小姐提出這個問題,我就再詢問她,是否了解不可以再 剪貼簽名,如果剪貼簽名會違反我們的職業道德守則, 陳小姐表示了解,表示之後不會再剪貼簽名,會採用電 子郵件的方式。我再次強調這件事情非常重要,因為內(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部稽核人員有提報這件事情,以後不能再出現這樣的事 情。當次討論就到此結束。」、「我當時認為沒有必要 再讓陳小姐難堪,因為內部稽查報告裡面已經明確指出 陳小姐有剪貼情事,我當時了解陳小姐已經知道未來不 能再有同樣行為,而且陳小姐當時也是主管當中受信賴 關鍵的一位主管,所以當時我認為沒有必要明確指名道 姓讓陳小姐難堪,就我的立場而言,重點是我們已經討 論過這件事情、正式作法,接下來就可以繼續下去。」 等語(見本院99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 即被告公司人力資源管理部經理乙○○證稱:「我有參 與98年5 月19日會議,這是主管例行會議,當月會議誠 信主題是資料保存,澳洲副總經理特別就這部分問我們 ,若主管不在,需要核可文件,如何取得核可,我記得 原告說因為主管常常去香港、高雄,她會先打電話得到 核可後,她就將主管過去的簽名作剪貼的動作,貼在相 關資料,澳洲副總經理說原告處理方法是錯誤的,有告 知正確處理方式,主管不在,須以mail方式取得主管同 意,當場有再向原告詢問是否了解,原告表示了解。」 、「‧‧‧98年5 月19日會議,澳洲副總經理特別於會 議中提及資料保存,就是針對原告曾偽造被證22。」等 語(見本院99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大致相符。並 經證人即被告公司財務經理丙○○證述:澳洲籍主管確 於98年5 月19日當次會議中提及剪貼簽名行為不被允許 ,如核准有困難,可以電子郵件方式核准等情(見本院 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無訛。 ⑵參以證人即被告公司行政總務主任及總經理執行秘書張 綾珍證稱:「我有參加98年5 月19日會議,我是當天會 議的紀錄。除了例行性業務檢討之外,澳洲副總經理當 天在會中有提及,如果主管不在,就相關資料文件簽核 流程作說明,澳洲副總經理是對所有主管作一般性說明 ,因為前一天發生蔡總被停權,所以才作特別說明。」 、「原告職務涉及較多主管簽核,所以原告當天有提問 ,因為蔡總經理被停權後,接任人員是馬來西亞籍己○ ○,不會隨時在台灣,所以原告當天有特別提問應如何 簽核。澳洲副總經理說若主管不在,以e-mail方式作簽 核,並將相關文件作附件。原告是否有提及她過去處理 方式,我沒有印象。澳洲副總經理沒有特別針對原告作 法作指正或建議,他是針對所有主管作說明。」、「‧ ‧‧我並沒有就文件簽核流程紀錄在會議裡面,我認為 這不需要特別紀錄,是因為我們正常就是這樣在作。」(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98年5 月19日會議,沒有提到對任何人有口頭懲戒 或獎懲。」等語(見本院99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 。 ⑶綜上證人所述,被告公司江森集團之澳洲籍副總裁RICH ARD THOMAS HAYWARD(即TOM DALY)確於98年5 月19日 會議中,因內部稽核查知原告有剪貼成本分析表主管簽 名,及前一日總經理遭停權之故,於討論系爭守則第12 條紀錄保存帳目完整性,特別強調相關資料文件簽核流 程,不可有剪貼簽名之情事,否將違反系爭守則。惟為 顧及原告顏面,而未特別將上開情事與原告為連結,然 當日會議中原告確曾就此提問,TOM DALY先生亦明確告 知正確之作法,並向其表明不可有剪貼簽名之情事。 ⑷至證人即被告機電工程部經理甲○○雖證稱:其不太確 定當天副總裁有告誡任何人不可剪貼文件等情,惟其亦 證稱因其英文聽力不是很好等情(見本院99年2 月9 日 言詞辯論筆錄),是自難據此認98年5 月19日會議中, 並無人提及文件資料簽核流程之事。 ⑤按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 最低標準,觀諸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至明。是如 工作規則所定規範較諸勞動基準法對勞工之保障為低時, 勞工自不受該部分工作規則之拘束。又按勞工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而勞工原屬經 濟上之弱者,須保障其生存權,雇主依勞動契約對於勞工 固有指示工作權責,並得實施懲戒,惟解僱勞工涉及勞工 既有工作權之喪失,要屬勞工工作權保障之核心範圍,雇 主解僱勞工,應屬最後之手段,即學說上所稱之「解僱手 段最後性原則」,亦屬比例原則之範疇。故上開規定所謂 「情節重大」,當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 ,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 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 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 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 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 ,始足稱之。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 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 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 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2624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513 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參照)。(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經查: ⑴系爭守則、系爭遵守證明、系爭獎懲辦法、員工手冊性質 上均屬工作規則,而成為勞動契約之一部分,已如上四之 ㈠之③所述。 ⑵原告於97年11月26日所簽署之系爭遵守證明即載明:其了 解系爭守則中闡明的公司道德政策,並確認其行為將持續 遵守這些道德標準。並明白任何違背職業道德守則之行為 皆違反勞動契約,並因此可成為被解約的依據,有該證明 在卷為憑。而參諸卷附之系爭守則第12條即有關「記錄保 存/ 帳目的完整性」規範,特別強調所有記錄都必須準確 完整,且記錄有關交易量或用途時不得有錯誤或誤導性條 目,以及任何其他虛假表述或遺漏,亦有系爭守則在卷為 憑。 ⑶系爭員工手冊第四章第4 節之懲處部分,即載明員工有違 反公司職業道德守則、工作疏忽、敷衍塞責或捏造事實矇 騙上級者,得視情節輕重予以申誡或記過處分。並於第六 章第2 節2.5.15之資遣規定,定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者;或違反情節雖非重大,惟經本公司規勸 仍不改善聽從者」,可不經預告,逕予解僱,不發給資遣 費,有系爭員工守冊附卷可稽。惟其中2.5.15之後段所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