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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7年度,6號TPHV,97,重上,6,20100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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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迦南服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戌○○訴訟代理人 未○○      江松鶴律師被 上訴人 玄○○      丑○○      I○○      H○○      卯○○      J○○      黃○○      A○○      G○○      天○○即酉○○之.      亥○○即酉○○之.      壬○○兼午○○之.      Q○○      D○○      戊○○      K○○      申○○      丁○○      宇○○      己○○      宙○○      M○○即徐嘉霙之.      N○○即徐嘉霙之.      O○○即徐嘉霙之.      C○○      乙○○      B○○      丙○○即L○○之.      巳○○即L○○之.      P○○      地○○      辰○○      癸○○      寅○○      辛○○即陳春卿之.      庚○○(即赫仕建築物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承      E○○即F○○○.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樂濟律師複 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被 上訴人 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83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9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上訴人應每月給付被上訴人O○○、N○○、M○○、巳○○、丙○○、辛○○、庚○○之期間及金額減縮如附表所示。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一、程序部分: ㈠被上訴人F○○○於民國96年11月11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由E○○繼承並已辦理登記完畢,E○○於97年 3月21日檢具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㈠第110至116頁);被上訴人午○○於96年5月30日 死亡,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經繼承人協議由壬○○單獨繼承 並已辦理登記完畢,壬○○於97年3月21日檢具戶籍謄本及 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㈠第118至127頁),聲明承受訴訟 ;而E○○、壬○○承受訴訟部分,業經本院於97年3月26 日裁定准許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㈠第147、148頁)。又 被上訴人酉○○於98年7月14日死亡,由天○○與亥○○為 繼承人並辦畢繼承登記,並檢具戶籍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㈢第111至118頁),聲明承受訴 訟,經核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陳春卿於97年3月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方 式移轉登記與辛○○,並於97年3月18日辦理登記完畢,被 上訴人赫仕建築物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赫仕公司) 於97年4月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庚○○ ,並於97年4月18日辦理登記完畢,上兩人於97年5月29日檢 具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㈠第186~196頁),聲明承當訴 訟,並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㈠第300頁背面),應予准 許;被上訴人徐嘉霙於98年4月30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以買賣方式分別移轉登記於O○○、N○○及M○○,並 於98年5月5日辦理登記完畢,上3人於98年6月11日檢具土地(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登記謄本(見本院卷㈡第315~318頁),聲明承當訴訟,並 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㈡第288頁背面),應予准許;被上 訴人L○○於98年5月7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方式移 轉登記於巳○○、丙○○2人,並於98年5月13日辦理登記完 畢,上兩人於98年12月24日檢具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㈢ 第107~110頁),聲明承當訴訟,並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 卷㈢第104頁),應予准許。至受赫仕公司移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另二分之一之甲○○,則經本院通知其是否承當訴訟( 見本院卷㈡第226頁),其經送達通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 ㈡第321頁),迄未具狀聲明承當訴訟,另赫仕公司已具狀 陳明就本件已不請求,非本件之當事人(見本院卷㈢第403 頁)。 ㈢次按在第二審當事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被上訴人於99年5月27日陳報減縮聲明(見本院卷㈢ 第255至257頁),因徐嘉霙於98年5月5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完成移轉登記於O○○、N○○及M○○,已如前述, 但無不當得利部分債權債務移轉之證明,故O○○、N○○ 及M○○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應自移轉登記日起算,即上 訴人應自98年5月5日起至拆除日止,每月給付上開3人各1,1 52元;L○○於98年5月13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完成登記 於巳○○、丙○○,已如前述,但無不當得利部分債權債務 移轉之證明,故上開2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應自移轉登 記日起算,即上訴人應自98年5月13日起至拆除日止,每月 給付巳○○、丙○○各291.5元;陳春卿於97年3月18日將系 爭土地持份完成移轉登記與辛○○,但無不當得利部分債權 債務移轉之證明,故辛○○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應自移轉 登記日起算,即上訴人應自97年3月18日起至拆除日止,每 月給付491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至於赫仕公司於97年4月18日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二分之一完成移轉登記與庚○○,並將其不當得利部 分債權讓與庚○○,有債權債務讓與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㈢第258頁),並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㈢第228頁背 面),故赫仕公司於移轉土地前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均已讓 與庚○○。又庚○○並減縮聲明為上訴人應自97年4月18日 起至拆除日止,每月給付庚○○286元,亦為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㈣被上訴人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而為判決。二、被上訴人等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等、訴外人古秀玉及上訴 人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2小段42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之共有人(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起訴時合計為83 910/198742,上訴人為15572/198742),上訴人並為系爭土 地上建物即「香苑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所有房屋 門牌編號為臺北市○○○路○段70、72、74號,下稱70、72 、74號房屋)。詎上訴人未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授權或同意 ,亦無分管契約,擅自於系爭70號及74號房屋後方之法定空 地上搭蓋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E部分建物(下稱 系爭違建)供廁所與放置冷卻水塔使用(面積53平方公尺) 。且系爭違建於93年間與70、72、74號建物為一無隔間之開 放空間,外觀與構造上無從區隔,上訴人出租之面積並大於 70、72、74號權狀面積,系爭違建係供作承租人儲藏、設置 機具使用等情,可知出租範圍包含系爭違建,上訴人實為間 接占有人,系爭違建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上訴人,對系爭違 建得為管理使用。又上訴人嗣後雖變更系爭違建與70、72、 74 號建物之隔間,但系爭違建仍作為儲藏室及逃生通道, 為70、72、74號建物之輔助使用,使70、72號建物之所有權 範圍擴及於系爭違建,因此上訴人出租與訴外人聖女國際美 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女公司)期間,租金之對價亦包含 使用系爭違建,故系爭違建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非屬獨 立建物。上訴人既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而使用系爭違建所占 用之基地,即受有系爭違建所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具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金,因系爭土地近忠孝東 路、復興南路口,位於臺北市中心,亦為繁榮之住商混合區 ,附近有太平洋崇光百貨商圈、大型餐飲店、銀行,且本大 樓門口即有捷運站出入口、私立中心診所,應以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上訴人所受利益與被上訴人所受損 害。是上訴人除應拆除系爭建物外,另應返還所受之不當利 益,並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此,依民法第767、818、 179、184條規定起訴。(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建物【面積53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暨應給付各 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ㄌ所示之金額,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 拆除前開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日 止,按月賠償各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ㄍ所示之金額。原審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定擔保及反擔保金額。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三、上訴人則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80年度偵字第1826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87年度偵字第25732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系爭違建並非上訴人所建,而係田淑君 所搭建,故系爭違建為田淑君有事實上處分權。又系爭違建 係一面緊貼70、74號房屋外壁搭建,有獨立之門戶出入口, 及足以遮避風雨之磚造或混凝土造外牆三面、鐵皮頂棚,其 內設有衛廁及房間各乙間,在客觀上不僅其建築構造具有獨 立性,且有直接支配使用之實益,為一獨立之不動產,70、 74號承租戶均有在其後門裝設監視攝影機以防外人侵入,可 知系爭違建與70、72、74號房屋並無依存關係,並非70、72 、74號房屋之附屬物。另本件系爭違建係訴外人田淑君所建 ,且被上訴人及其訴代可自由出入該違建,顯見該違建並非 在上訴人實力支配之下,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亦無侵權行 為。況因本件系爭附圖E所示之建物係面臨三米寬之巷道, 其價值不可與面臨馬路之不動產相較,且70、72、74號房屋 位於捷運地下街第17號出口結構體背面,位置不明顯且人潮 稀少,招租不易,故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不當得利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為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起訴時,被上訴人應 有部分合計為83910/ 198742,上訴人為15572/198742), 上訴人並為香苑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編號為臺北市○ ○○路○段70、72、74號)(見原法院96年度北調字第136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43至63頁、本院卷㈠第116、127、 190、193頁、卷㈡第318頁、卷㈢第109、116、193頁土地登 記謄本),系爭土地近忠孝東路、復興南路口,位於臺北市 中心,亦為繁榮之住商混合區,附近有太平洋崇光百貨商圈 、大型餐飲店、銀行,且本大樓門口即有捷運站出入口、私 立中心診所(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勘驗測量筆錄)。 ㈡96年5月8日原審勘驗時,上訴人所有70、72號房屋內未設置 廁所,74號房屋內設有廁所(見原審卷第37頁勘驗測量筆錄 ),70、74號房屋後方法定空地上存有如附圖所示E部分之 增建即系爭建物(見調字卷第42頁),其內隔有廁所(履勘 時無水無電)及房間各乙間,另置有雜物及廢棄冷卻水塔, 西側外牆上掛有冷氣機室外機及變電箱,其後設有門扇得以 出入(見原審卷第22頁勘驗測量筆錄、第23頁現場簡圖、原 審卷第39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6年5月10日北市大地二 字第09630573900號函、原審卷第46至51、56至68頁照片) 。(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㈢原審勘驗時,系爭違建與70、74號房屋共用牆面(即附圖所 示A-3與C-3上方之連接線),從70、74號房屋後門(即原審 卷23頁現場簡圖A、C門)得直接通往增建部分,其間無隔間 牆區隔(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承租70號、74號房屋之「 永恆鑽石」及「瑪莉蓮內衣」分別於後門處設置監視器各乙 具,此等監視器均位於如附圖所示E部分範圍內(見原審卷 39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6年5月10日北市大地二字第096 30573900號函、原審卷第46頁照片)。 ㈣被上訴人J○○告訴戌○○(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竊佔系 爭土地之刑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經J ○○再議,仍遭駁回(見原審卷第11至14頁,臺北地檢署92 年度偵字第1217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 年度上聲議字第4616號處分書)。 ㈤古秀玉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違建等民事事件(下稱古秀玉民 事事件),經原法院判決駁回,古秀玉不服,經本院廢棄原 判決,改判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發回 本院審理,經本院更㈠審仍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 訴,再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審理中(見96年度北調字第136 號卷第64至80頁,本院卷㈠第104至108頁、卷㈡第359至364 頁,卷㈢第175至194頁、第188至190頁,原法院93年度重訴 字第763號、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396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887號、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號、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民事判決)。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違建為上訴人搭建或由上訴人取得事實上 處分權,且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利益,上訴人則以前詞置 辯,則本件爭點為:㈠ 系爭違建係由何人所搭建?是否為 70、72及74號房屋所有權之擴張而應由上訴人拆除系爭違建 ,並應返還占用範圍之系爭土地?㈡上訴人是否無占用系爭 土地之正當權源,消極減免其原應支付之使用代價而受有利 益,致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權無法圓滿行使,因而使 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利益?若有 不當得利情事,賠償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茲論述如下。六、系爭違建係由何人所搭建?是否為70、72及74號房屋所有權 之擴張而應由上訴人拆除系爭違建,並應返還占用範圍之系 爭土地? ㈠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 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 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 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有最高法院 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可稽。(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㈡經查,臺北地檢署偵辦戌○○涉嫌竊佔等案件,曾發文予臺 北市公務局建築管理處,詢問台北市○○○路○段72號至76 號建物1樓後方違建之施工日期等,經該處於92年8月7日以 北市工建查字第09265592300號函覆:「查本處並無案址違 建正確施工興建、完成日期可俾提供,惟查案址違建經都市 發展局航空測繪圖顯影,係屬民國83年底前之既存違建。」 (見臺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12174號影卷,下稱偵查卷, 第46頁)。另依臺北市公務局檢送之違建查報資料(見偵查 卷第122至150頁),上訴人所有之72號房屋後方之違建,自 73年9月4日起至87年11月6日止,共計被查報7次,前4次違 建之位置皆係位於防火間隔,86年11月14日、87年9月29 日 及87年11月6日等三次則係因防火巷專案而拆除,是上訴人 所有之70、72、及74號後方之違建,遭查報而拆除之部分皆 係位於防火巷,位於非防火巷上之違建則未拆除,故田淑君 增建部分應係位於防火巷上之違建。再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建築管理處違建查報清冊內所附照片影本(見本院卷㈢第13 0至136頁)可知,上訴人所有之70、72、及74號後方之違建 ,拆除後皆未見系爭大樓之後方牆壁,即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建築管理處就系爭違建非全部拆除,而係部分拆除,即就影 響逃生之防火巷上違建拆除,位於非防火巷上之違建則未拆 除。另參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3年11月9日之會 勘紀錄表之會勘結論中建管處查報隊意見,亦明確說明:「 …案址72號1樓後違建前經本局86年及87年以本府防火巷淨 空專案查報拆除防火巷違建部分,其位於法定空地退縮整理 部分仍屬既存違建。」(參本院卷㈡第372頁);故雖臺北地 檢署檢察事務官於92年8月18日會同臺北市公務局建築管理 處人員至現場履勘,經該局人員查核後,確認現存違建之主 體,係於86年11月14日由田淑君所建,至73年至86年間之違 建均先後拆除,其範圍及主體與現存並不同,有履勘現場筆 錄可稽(見偵查卷第52頁),然此認定與上開事證不符,自 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㈢且證人即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人員龔紹徽、詹東福到庭證稱: 「(問:請看被上證25號明細,86年11月14日查報違建認定 範圍?)詹東福:在後面防火巷部分,依據圖說是在忠孝東 路四段70、72、74號及74號旁邊樓梯間(本院卷㈢第8頁斜 線部分整個既存違建)。龔紹徽:(證人在本院卷三第8頁 以黃色螢光筆註記)拆除範圍只有在顏色部分。所謂既存違 建是指84年1月1日以前的違建,暫緩執行,但因為有一部分 是坐落在防火巷內,故界定這部分是防火巷違建,所以實施 防火巷專案拆除,其他斜線部分還是依據既存違建暫緩執行(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提出本院卷11頁彩色照片)拆除後可以看到部分違建仍 然留存。詹東福:剩餘非屬防火巷部分之既存違建可以修復 。」、「(問:請看被上證25號86年11月14日工務局書函, 受文者部分所謂面積約一百平方公尺,是指整個既存違建面 積還是指防火巷違建面積?)詹東福:依照86年11月14日查 報違建認定範圍圖標示之圖說,本件查報範圍應為該建物螢 光筆標示本棟防火巷範圍。違建範圍扣掉螢光筆最上層面積 大約為一百平方公尺,因為最上層部分是屬於另一棟的防火 巷。」、「(問:86年11月14日到87年11月6日等三次之防 火巷拆除範圍是否有拆除非防火巷之既存違建?)詹東福: 不可能剛好拆在防火巷線上,會拆到一點非防火巷的既存違 建,但拆除面積多少我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 104頁背面至106頁),是依上開清冊及證人所言,台北市政 府工務局於86年11月14日、87年9月29日及87年11月6日等三 次勘查紀錄可知,查報原因均係「防火間隔(防火巷)違建專 案」,查報範圍與拆除範圍均係系爭大樓即台北市○○○路 ○段72號1樓後方防火巷上方之新增違建部分,顯然查報範 圍不及於本件法定空地上之系爭違建範圍,故原法院臺北簡 易庭88年度北簡字第774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㈡第108 、109頁)關於田淑君違反建築法之案件內容,參照臺北地 檢署88年度他字第4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卷㈡ 第106、107頁),認定:「田淑君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 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於民國87年10月間,明知台北市○○ ○路○段72號1樓後方曾因違章建築遭強制拆除,……在前開 地址,搭蓋違章建築,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處理處查報 後,方於同年11月6日拆除。」顯係針對田淑君就系爭基地 後方即台北市○○○路○段72號1樓後方之防火巷上,因強 制拆除之建築物予以重建而違反建築法受罰,與系爭違建範 圍係在法定空地無關。而該法定空地上之違建則因係84年1 月1日以前的違建而暫緩執行,又田淑君係向上訴人承租70 、72 、74號等房屋之訴外人名牌穀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名牌穀倉公司)之員工,名牌穀倉公司之租賃期間依約 係自86年10月9日至91年10月9日,有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影本1件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45頁),且參以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被上訴人J○○對其提出之刑事竊佔等 案件偵查中提出之答辯狀所載:「……按建管處資料,本案 違建於民國73年即已存在,其追訴權時效至83年即屬完成, ……」(見臺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12174號卷第89頁), 顯然系爭法定空地上之既存違建並非田淑君所建。故雖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1217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等法院檢察署92年度上聲議字第4616號處分書,認定系爭違 建於73年9月4日即經主管機關查報為違建,其後經6次查報 並予拆除,及至現存之違建係87年10月間由田淑君所搭建等 情,本院亦不受上開認定之拘束。 ㈣又參以建管處人員提供予本院之87年11月6日查報違建拆除 後照片顯示(見本院卷㈢第137頁),違建一面已無牆,已 不具遮蔽風雨之作用,自已失建物之性質,則縱然系爭既存 違建為田淑君所建(僅係假設,非與前述矛盾),田淑君亦 已喪失對該建物之所有權。又依上訴人提出之現存違建照片 所示(見本院卷㈢第426、427頁),則已蓋有牆面,就該牆 面係何人於何時修建,上訴人雖抗辯係田淑君所為,惟迄未 提出證據證明,然依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上開偵查案件中 陳明:「按建管拆除違建時,只將不合法的部分拆除,而非 整個違建都拆掉。拆除後若違建週邊沒有遮蔽,建管處允許 在未拆除的屋頂範圍內建圍牆,以免門戶洞開導致安全問題 ……又上開違建部分與被告房屋都是相通的,若是有人侵入 違建,便可侵入被告房屋內。故在換房客的空檔,被告只是 保持當時的現狀,並未將違建圍著不給人用。」等語(見上 開偵查卷第87頁),可認係承認其將未拆除部分違建再興建 圍牆以避免導致安全問題,且該案件於92年8月18日勘驗結 果為:「台北市○○○路○段70至76號後方違建目前正店面 裝潢中(未○○表示係92年7月25日出租予聖女國際公司) ,……」(見上開偵查卷第52頁),及陳稱:「系爭法定空 地上建築物雖有一扇消防安全用的後門,但被告並未將該門 鎖住,不讓人進入使用。因該扇門已有點變形,不用上鎖即 可卡住。為了避免被人誣告『將系爭法定空地圍著不讓人使 用』,被告乃特別將該門鎖打開,門只是關,但未上鎖。另 方面,為了安全起見,被告還特別為空屋裝設保全系統,因 此該扇門雖未上鎖,一旦有人打開門,便會啟動保全系統, …92年被告一樓房屋空置期間,被告曾免費讓趙千金、黃俊 傑等經濟窘困的朋友,在一樓室內擺設臨時攤位。在使用期 間,被告有特別交代,離開時僅須將後門關上,但勿上鎖, 且一定要啟動保全系統。」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60頁) ,顯見上訴人承認渠所有之建物因已與系爭違建結合成一體 而不可分,故在系爭違建加裝中興保全之安全設備,並稱系 爭違建之後門係渠所有建物之逃生門。 ㈤又上訴人將其所有70及74等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聖女公司,期 間自92年8月25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有上訴人提出之房屋 租賃契約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52頁),而參以聖女公司於 另案所提答辯狀亦陳明:「……租賃房屋後方縱有一小部分(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係屬違建,但長久以來已與原房屋融為一體,而無法明顯區 隔,且為原房屋後方逃生出口之所在,具有使用收益上之不 可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2頁),再參以上訴人 於94年9月22日與訴外人瑪麗蓮公司之房屋簽定租賃契約第9 條第12項約定:「乙方(按即瑪麗蓮公司)同意裝潢時一併 以輕隔間施作74號與70號、72號間的分戶牆及74號後方磚牆 ,其費用由甲方(按即上訴人公司)負擔,但金額應先經甲 方(即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㈢第352頁),可知於94 年7月31日前訴外人聖女公司承租期間,系爭違建係與70、7 2 、74號等3戶房屋成一開放空間,無區隔及隔間,後因瑪 麗蓮公司僅承租74號房屋(見本院卷㈢第350頁),故上訴 人請瑪麗蓮公司裝潢時,由上訴人出資興建上訴人所有之70 號、72號間的分戶牆及74號後方磚牆。另參以上訴人所提系 爭違建與70、72、74號房屋之相關位置示意圖(即本院卷㈢ 第418頁附圖一),上訴人雖抗辯聖女公司承租時70號、74 號仍有後牆,惟70、72、及74號中間既已無隔間,雖有部分 後牆,惟因後牆並未全部連接,致仍與系爭違建相通使用, 可認系爭違建已因附合而成為70、74號房屋之一部分,自已 由70、74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上訴人雖 抗辯瑪麗蓮公司裝潢時將74號後牆移至74號平台與法定空地 分界線(如本院卷㈢第418頁附圖一所示),然系爭違建亦 不因其後改裝增加牆面等構造物,使上訴人對其所取得系爭 違建之所有權消滅。 ㈥又訴外人J○○以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戌○○搭建系爭 違建竊占系爭土地為由提起告訴,上訴人於該案抗辯系爭土 地係大樓建商交由一樓住戶使用管理,大廈管理委員會多年 來並就系爭違建所在之法定空地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故其 並無竊佔情事云云(見原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174號 卷第84~85頁),則堪認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對於系爭土地具 有管理使用權限。惟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其所有之 系爭違建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 ㈦上訴人又辯稱系爭違建有1扇門連通後方防火巷,具有構造 上獨立性,70號及74號房屋承租人並於後門(即原審卷第23 頁簡圖A、C門)設置監視器各乙具,用以監視後門出入狀況 ,上訴人並已明確告知承租人不得使用,益見未占有使用系 爭建物云云。惟70號及74號房屋所有權業擴及系爭違建,則 不論上訴人是否連同70號及74號房屋一同出租,亦不論承租 人目前是否使用系爭違建,均係上訴人所有權行使之範疇, 無礙於上訴人為系爭違建處分權人之認定,上訴人所辯即不 足採。上訴人再辯稱,系爭違建有門連通後方防火巷,該扇(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門並未上鎖,系爭大樓住戶可隨時出入,顯見系爭違建並非 在上訴人實力支配之下云云。然系爭違建與72號、74號房屋 相通,為上訴人上開房屋後門通往巷道之唯一通路,並為上 訴人實力所支配,上訴人之承租人並將承租使用範圍擴張至 系爭違建,均已如前述,與上訴人是否上鎖無涉,上訴人據 以辯稱,系爭違建非於其管理使用之下,亦不可採。 ㈧次按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 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 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 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 提起,惟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 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而系 爭違建所有權歸屬於上訴人,業如前述,上訴人既無法敘明 系爭違建搭建於系爭土地上有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訴請上 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E部分之系爭違建,並請求上訴人將占 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七、上訴人是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消極減免其原應支 付之使用代價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權 無法圓滿行使,因而使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上訴人返還利益?若有不當得利情事,其金額應以若干為適 當? ㈠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 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 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 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難謂非不當 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客觀上上訴人所有之70、72、74號房屋所有權已擴張之系爭 建物,業如前述。然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其所有之 系爭違建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 ㈡上訴人雖否認因系爭違建而受有利益,並辯稱未曾將系爭違 建出租與他人,出租時更明確將系爭違建排除於承租範圍云 云。惟查,上訴人之原承租人員工田淑君於既存違建復加蓋 違建使用,且古秀玉民事事件履勘時確認系爭違建內之廁所 有水電供應(但無獨立水電錶,見本院卷㈢第171頁),本 件原審履勘時復見承租人於系爭違建西側外牆架設冷氣機室(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外機具,稽此可認承租人已將承租之範圍擴及至系爭違建。 另依上訴人所呈之租約一可知(見偵查卷第69頁),縱上訴 人所有之72號建物係停車設備及76號地下樓、76號地下樓之 一等防空避難室,依法均不得作為使用用途以外之商業使用 ,然上訴人仍違規出租,故事實上使用情形與法律規定仍非 必然相同;且參以訴外人聖女公司亦陳明違建亦在承租之範 圍,故上訴人所稱之租約面積與現實承租人之使用面積非必 然一致,應認上訴人所稱之未出租系爭違建,僅係於租賃契 約之紙上作業區分合法建物與系爭違建,事實上亦將與合法 建物相連之系爭違建交付予承租人管理使用。 ㈢次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債權, 且為可分之金錢債權,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所 受利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參照)。而建 築基地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 ,則以不超過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如為商業營利使 用,更不受此限制。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路○段,屬 城市地方,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經查,系爭土地近忠孝東 路、復興南路口,屬臺北市中心,為繁榮之住商混合區,附 近有太平洋崇光sogo百貨公司商圈、大型餐飲店永福樓、銀 行,香苑大廈門口即有捷運忠孝復興站出入口、私立中心診 所等情,堪認系爭土地交通便利、商業及生活機能非常完整 。又參以台北市捷運內湖線自98年7月4日通車後,更增系爭 土地所在地區之商業功能與價值,此觀之系爭土地之每平方 公尺公告現值由91年7月661,275 元、93年1月661,313元, 逐年調升,至99年1月已為798,069 元,益可得知。再查, 依上訴人與聖女公司所訂之70號、74 號房屋租賃契約書可 知(見本院卷㈠第134至135頁),上訴人所有房屋自92年8 月25日起至94年8月24日,每平方公尺之每月租金約為4,857 元(計算式:809,523元÷166.66㎡=4,85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依上訴人與瑪麗蓮公司所訂之74號房屋租賃契約書 可知(見本院卷㈢第350頁),94年10月21日起至95年10 月 20日止,74號房屋每平方公尺之每月租金則約為6,181元( 620,000元÷100.3㎡=6,181元),亦可見當地租金之高漲 ,而系爭土地89年7月至92年12月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198,367元,93年1月至95年12月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為211,620元,96年1月起至98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為228, 622元(見本院卷㈢第354頁,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百分之八(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十,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參照),是參考當地之租金行情, 認上訴人實際使用系爭違建所獲取之金額,應均較該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為高,則被上訴人主張計算上訴人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標準,以該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十計算等情,且自96年1月起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仍以申 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11,620元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惟庚○ ○自94年4月18日起請求之不當得利係以每平方公尺申報地 價228,622元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期間及金額詳如原判決 附表ㄌ、ㄍ所示,及減縮後之本判決附表,即屬可採。 ㈣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不能使用收益,伊自 無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亦無損害可言。惟上訴人所受利益為 「使用」本身,此項使用利益應歸屬全體共有人,即屬侵害 共有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已如前述。蓋不當得利制度並不 在填補損害,而在返還其依權益歸屬不應取得之利益,不以 請求人實際受有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必要。上訴人辯稱, 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不得出租或為使用收益,伊並未受有 利益,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云云,並不足採。 ㈤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為上開給付,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 惟其僅有單一之聲明,為重疊的訴之合併,本院既認不當得 利之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侵權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