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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2292號TPDV,97,聲,2292,2009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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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292號聲 請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黃明哲即麥克小吃店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法定代高人 甲○○」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 甲○○」。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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