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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258號CYDM,90,易,258,2002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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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八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漢東        陳培芬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免訴。 理 由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 民國八十一年間起,連續在嘉義縣東石、朴子沿海一帶,以每枚新台幣(下同) 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向不特定人蒐購身分證影本,再將蒐購得之身分證影本以每枚 三千元之價格轉賣予台南市永昇工程行、九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縣南陽鐵 路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欣益商行、興成號、復興企業行、生大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道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志成土木包工業、海華 土木包工業、台北市業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異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 ,供該等公司行號以人頭虛報薪資,據以製作不實薪資扣繳憑單,增加營運成本 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影響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權 益,因認被告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罪。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 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查被告所涉上開罪名,公訴 人並未指明被告係蒐集何人之身分證影本,再將之販賣予上開台南市永昇工程行 等十三廠商,幫助逃漏稅捐,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局調查結果, 被告係於八十一至八十二年間,以蒐集之吳文章、塗添財、涂清鐮、蔡正止、莊 蔡秀珠、莊啟章、蔡文龍、顧美娟、涂清貴、陳金泉、葉愛美、韓秀花、陳海龍 、余玉璇、葉新發、楊大鵬、侯芳平、侯阿綢、姚進興、侯鴛鴦、章美華、李水 華、李水發、林文騫、陳錫華、曾春、蔡山、童榮玄等十七人之身分證資料,以 利南陽鐵路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興成號、復興企業社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 本院卷第三七至三八頁),並未涉及其他廠商,而經本院傳訊南陽鐵路承攬運送 股份有限公司、興成號、復興企業社三家廠商負責人乙○○到庭證述被告代為偽 造員工薪資名冊,並蓋好印章,且代為製作薪資扣繳憑單等情(本院第七六至七 八頁),而質之被告亦坦承上開情節,復有上開十七名遭偽報薪資所得之人之八 十一及八十二年度之扣繳憑單(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0號卷第五0至八五頁 )及前揭三家廠商偽造之員工薪資表(本院卷八六至九八頁)可稽,則本件被告 所涉之犯罪行為應為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按八十二年度之扣繳憑單為八十三 年年初製作),蒐集吳文章等十七人之身分證資料,與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 ,偽造吳文章等十七人之印章,製作虛偽之薪資名冊及扣繳憑單,共同逃漏營利 事業所得稅捐,與被告先前遭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三號(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刑事案件判決之犯罪事實(九十年偵字第六九九號卷第二至三頁),所犯構成要 件均同,且時間緊接,應係被告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所為,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自為上開確定判決確定力所及,揆諸前揭法條、判例意旨,公訴人所指被告 逃漏稅捐犯行,應為免訴之諭知。三、雖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三號刑事判決中,交代本案與該 案之犯罪方法、手段、目的不同,惟查係因公訴人要求併案審理時,係以被告蒐 集不特定人之身分證影本,出賣予永昇工程行等十三廠商為犯罪事實,並未論及 被告所犯本案尚有偽造印章、員工薪資表及扣繳憑單之犯罪方法、手段、目的, 致使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認本案與該判決之犯罪方法、手段、目的不同,而為 論據,惟經本院調查結果,本案之犯罪方法、手段、目的,與該判決均相同,且 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捐均係以每一年度為單位,被告隔年為廠商逃漏稅捐之,堪 認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應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世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王 佩 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