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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98年度,817號TNDV,98,司票,817,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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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817號聲 請 人 蘇瑞昌即東旺工程行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 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付 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為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本票雖無付款地之記載,但本票上業已 載明發票地為臺東縣太麻里鄉,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金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