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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1634號TPSM,98,台上,1634,2009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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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四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號      乙○○          之2號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一六四四、一九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起訴指被告甲○○係台南縣鹽水鎮農會(下稱鹽水農會)職員,受前台灣省糧食管理局(下稱糧食局)委託,負責辦理國產高粱、飼料玉米等雜糧收購驗收業務,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自民國八十四年間起,與被告乙○○、丙○○及陳重吉、李昆堂(以上二人已死亡,經判決不受理確定)、楊炎財、黃土水、呂銘芳、陳一德、侯慶章、黃春霖、郭清道、王榮祿、趙榮案、王棟伍、李德能、邱英舜(以上十二人均經判決無罪確定)等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民國八十四年五月間,甲○○受丙○○所託,向全安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安公司)總經理鄭坤霖借用該公司名義,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3.85元,向台灣省農會(下稱省農會)申購取得300 公噸國產飼料玉米,並回流轉售農民,再由農民以每公斤15元,向鹽水農會冒繳,使農民得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糧食局財產,達334萬5千元。㈡、八十六年四、五月間,甲○○向育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育慶公司)職員黃春霖,借用該公司名義,以每公斤單價4 元,向台灣省農會承購500 公噸飼料玉米,復透過陳一德,向合盛飼料廠負責人蔡壽郎借牌,以每公斤4.25元,向省農會承購1,000 公噸飼料玉米,及以4.4元價購800公噸飼料玉米,再配售予丙○○、楊炎財、黃(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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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噸、為黃土水進口92公噸、為楊炎財進口60公噸大陸高粱,轉售予農民,以每公斤14元向鹽水農會冒繳,圖利金額246萬4千元。㈤、八十七年九月間,甲○○分別向建元糧食廠負責人呂銘芳及年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王建元借牌,向省農會承購546公噸及220公噸高粱,分售丙○○、乙○○及楊炎財、李昆堂、王榮祿、郭清道、邱英舜、李德能等人,準備於下一期(八十八年初)轉售農民,以保證價格每公斤14元,向鹽水農會冒繳圖利。因認甲○○與乙○○、丙○○等人,共同涉犯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圖利罪嫌云云。原審審理結果,以甲○○、乙○○、丙○○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甲○○辯稱:調查人員調查時,伊有糖尿病、高血壓,伊不承認犯罪,調查人員就不讓伊就醫,且糧食局亦說沒有回流等語。丙○○辯稱:伊當初是說在市場認識乙○○,但實際上並不是甲○○介紹買賣。伊買的高粱都做飼料用,向乙○○購買之金額伊已忘記,都沒有繳到鹽水農會。伊不認識字,調查筆錄都是調查人員自己寫的,當初伊係稱都是幫別人乾燥、代割的工錢等語。乙○○辯稱:伊專門進口高粱,沒有進口玉米,高粱都是經過海關進口而來,只要有人買伊都賣,有賣給丙○○,做何用途伊不清楚等語。經查:㈠、關於被訴事實㈠部分:⑴、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調查時雖自白稱:伊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受丙○○之託,向鄭坤霖,借用全安公司名義,向省農會申購300 公噸國產玉米,並回流轉售農民冒繳云云。然鄭坤霖否認有借牌情事,證稱:不是全安公司借牌給甲○○,而是全安公司每年均購買大量國產玉米製造飼料(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甲○○乃要求全安公司,將多餘國產玉米轉售給他,伊雖有讓售給甲○○,但甲○○轉售何人,伊不清楚等語。⑵、丙○○亦否認此項犯行,辯稱:沒有此事,伊在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存入甲○○帳戶之 112萬5千6百元,非向甲○○購買玉米之貨款,而係還借款等語。其二人陳述之內容已有不符。⑶、卷內查無甲○○、丙○○將此項玉米轉售農民之確切證據,亦無農民以該項玉米向農會冒繳之具體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甲○○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尚難僅憑甲○○、丙○○有瑕疵之供述,為此部分事實認定之唯一證據。㈡、關於被訴事實㈡部分:⑴、丙○○否認有此部分犯行,於調查站辯稱:伊雖有向陳一德購買600公噸國產玉米,但未賣給農民向農會冒繳;該600公噸玉米現仍存放在伊倉庫均未賣出。沒有冒繳情事,亦無借牌向省農會價購1,350公噸國產玉米,以其中300公噸存放在伊倉庫,準備翌年年初賣給農民向農會冒繳之事;八十四年五月間並未拜託甲○○向飼料廠借牌價購玉米給伊冒繳,甲○○亦無要求全安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向省農會價購1,500公噸玉米,將其中300公噸,賣給伊做為轉售農民,於八十五年初以每公斤15元,向農會冒繳之情事。⑵、同案被告楊炎財未供承有何購買玉米冒繳之情事;僅供稱向呂銘芳買過100 公噸玉米,但非透過甲○○購買,與本件無關等語。同案被告黃土水亦未承認有購買玉米冒繳之事,稱在番子寮一帶契作農戶之玉米雖有欠收,但以生產過剩者彌補,一般均以當期契作玉米繳交等語。⑶、甲○○於調查站雖曾自白此部分犯行,不僅為同案被告黃春霖所否認,且如下所述:①黃春霖供稱:伊何時向省農會價購國產玉米雜糧,因時隔甚久,已不清楚。伊僅受僱育慶公司擔任職員,甲○○未曾向伊借牌向省農會價購國產玉米,但有無向公司其他人借,伊不清楚;甲○○既未找伊借牌,自無朋分利潤情事。伊在育慶公司服務期間,公司好像在八十六年有前往鹽水農會提領向省農會價購之玉米;公司去年向省農會價購玉米,係委由伊處理,只記得有去鹽水農會提貨,回來作成飼料販售,至如何運輸提貨、數量若干、單價及總價額多少及如何付款,伊已記不得等語。否認甲○○有向其借牌購買國產玉米,轉售農民冒繳情事。②證人陳趂(育慶公司負責人)證稱:八十六年因口蹄疫,公司業務不好,年尾即倒閉,伊不可能於當年四、五月間,向省農會買玉米;公司牌照均由伊自己鎖住保管,黃春霖是公司職員不可能拿到牌照,沒有借牌給甲○○等語。台灣省農會亦函稱:本會明細分類帳簿中,八十六年五月間,並無玉米售予育慶公司之記載等語,有該農會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台農供農字第0921726 號函及明細分類帳在卷可稽,足見前開二人所述非虛。③證人蔡壽郎(合盛飼料廠(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負責人)否認知情,稱:伊僅認識陳一德,陳一德確於八十六年四、五月間,借用合盛飼料廠牌照,向省農會標購前期契作玉米1,800噸,復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借牌標購鹽水農會八十六年2期作國產玉米1,500 公噸,至有無將合盛飼料廠牌照,借給甲○○向省農會標購前期玉米,伊不清楚,因伊不認識甲○○,且陳一德亦未告訴伊有將合盛飼料廠牌照,借給甲○○運用之情形。陳一德向伊借牌時,僅表示要向省農會標購玉米,至於他販售何人及作何用途,未告訴伊,伊不清楚。陳一德標購玉米之貨款,均自行支付,伊未拿到好處,陳一德僅付伊每公斤0.2 元供繳納稅金。伊曾將3,300 公噸國產玉米,以買賣方式,售予熙德公司等語,復有銷貨發票七紙在卷可稽。陳一德稱:約在八十六年四、五月間,甲○○曾找伊向省農會標購前期鹽水農會所收購之玉米,因伊沒標購資格,故找蔡壽郎借用合盛飼料廠牌照,交甲○○標購該農會收購之八十五年、八十六年玉米1,800 公噸,供甲○○運用。甲○○透過伊,以合盛飼料廠標購鹽水農會收購之玉米,主要係轉售鹽水鎮轄內乾燥中心或代耕中心中間商,其中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所標購玉米,伊只知甲○○曾轉售丙○○、楊炎財,其他售給何人及轉售之數量,伊均不清楚。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所標購轉售之玉米,伊均直接將省農會繳款通知書,拿給甲○○,由甲○○再向購買中間商收款繳交,繳款後,由伊直接向合盛公司拿取省農會提貨單,交由甲○○分配提領,而甲○○在收款後,將每公斤0.25元差價,以現金交給伊。甲○○0.05元(每公斤)利潤,伊則自行留用;伊向合盛飼料廠借牌交甲○○至省農會標購國產契作玉米,得款後,伊必須支付每公斤0.2 元予蔡壽郎,貼補合盛飼料廠稅金。實際上伊只從中賺取每公斤 0. 05元利潤。原來甲○○將所標購玉米再轉售丙○○、楊炎財等當地乾燥中心,作何用途?伊不清楚,但後來才知丙○○等中間商,將取得前期國產玉米全數混充當期契作玉米,再轉向鹽水農會冒繳,以詐得保證價格收購之差價等語。陳一德既僅介紹甲○○認識蔡壽郎,未借牌給甲○○,而甲○○雖向省農會購買上開玉米,但非檢察官起訴所指之1,000 公噸,數量已有不符,且甲○○如何運用,陳一德表示不清楚。依其八十六年1,800 公噸龐大數量玉米之金額,再以每公斤0.25元加價,轉售甲○○,其中 0.2元,係交蔡壽郎補貼合盛飼料廠之稅金(36萬元稅金),陳一德則取得其中0.05元利潤,實際為9萬元(1800,000×0.05元=90,000 元)。再扣除陳一德經營熙德有限公司,於帳面上轉售國產玉米1,800公噸、1,500公噸營利事業所得稅,分別增加95,406元及55,368元須處理,已無何利得可言,有陳一德提出統一發票七紙及八十六年銷貨明細表、銷貨明細帳在卷可按。況查無陳一德知情而參與玉米回流農民冒繳之確切證據,其所稱單純介紹甲○(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向合盛飼料廠借牌,未取得不法利益,每公斤5 分,係轉售上開玉米負擔之稅費,並非利潤等語,堪以採信。④同案被告王榮祿、郭清道、王棟伍、趙榮案、李德能、邱英舜、李昆堂等於調查站調查時均否認有購買玉米冒繳情事。王榮祿稱:在伊乾燥中心烘乾玉米之顏吳鉛等農民,均係豐收,沒冒繳;郭清道稱:伊雖有買,但無回流賣給農民,而是賣給他人當飼料;王棟伍稱:伊未曾於八十六年間,向甲○○購買回流玉米,再於八十七年間販賣給契作農民,向鹽水農會冒繳,亦不知甲○○有無販賣回流玉米。伊絕無於八十六年五、六月間,向甲○○購買200 噸回流玉米,囤積在倉庫,再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販賣給契作農民冒繳牟利情事;趙榮案稱:八十六年四、五月間,伊無透過甲○○購買省農會回流玉米,伊種植2甲多,一分地可繳500公斤,未代理別人繳交,伊當時欠3、40 包,有向其他農民調用,打算下一期再還,忘記向何人調度,甲○○也不知情,無向育慶公司、合盛飼料廠購買玉米,伊不認識他們,與甲○○無金錢往來或交易;李德能供稱:伊於八十六年四、五月間收成之玉米,有足額繳交,均自己種植的,未向他人購買,係自己乾燥由甲○○檢查,與甲○○無交易或金錢往來;邱英舜稱:未透過甲○○購買省農會回流玉米再冒繳,伊有2 甲田,種植西瓜、玉米等,八十六年四、五月份之收成,已足夠繳交;李昆堂供稱:伊一直以務農為主,自七十八年起亦任鹽水農會長期雜糧搬運商,負責載運該農會契作農戶繳交玉米,過磅入庫及幫糧商載運向該農會標購之玉米等雜糧,係經過合法招標程序,年冠公司向鹽水農會提領玉米,均由伊負責搬運,八十六年2期玉米,約300公噸,均運載至年冠公司,卸存於該公司廠房飼料桶。伊未透過甲○○向糧商代購回流或進口雜糧,不可能送好處給他們,並未供認甲○○等人,曾透過陳一德,向省農會購買1,000 公噸玉米配售予丙○○、楊炎財、黃土水等人。甲○○於調查站關於此部分之自白,亦無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檢察官復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確有此犯行,自不能課被告等以圖利、背信之罪責。㈢、關於被訴事實㈢部分:⑴、公訴意旨指甲○○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向建元糧食廠負責人呂銘芳借牌,向台灣省農會承購1,350 公噸國產玉米,分別轉售丙○○及郭清道各300公噸、李昆堂及王榮祿各150公噸、楊炎財200 公噸;另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再由陳一德以合盛飼料廠名義,向台灣省農會以每公斤4.9元承購1,500公噸國產玉米,由甲○○轉售其他中盤商,準備於八十八年初轉售農民,以保證價格向鹽水農會冒繳圖利等情,縱使屬實,均尚在準備於翌(88)年以該購入之玉米向鹽水農會冒繳圖利之預備階段,尚未達著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不能成立未遂犯,而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第六條之圖利罪亦無處罰預備犯之規定,尚難就此部分對被告等科以刑責。⑵、已無罪確定之同案被告楊炎財供稱:八十七年五月間,甲○○問伊要不要購買八十六至八十七秋裡作國產玉米(八十七年四月保價收購者),伊便透過他以每公斤5.2 元(含運費每公斤0.3元)購進200公噸,預備轉售給需要農民等語;並有楊炎財0000000 號電話,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與甲○○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八十七年五月、六月間尚在準備於八十八年初冒繳圖利階段甚明。況甲○○、陳一德於原審偵審中均否認有將玉米轉售給楊炎財,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亦函稱:八十七年收購玉米,並未發現不合格或違規情形,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農糧字第900163429 號函在卷可憑。而楊炎財購進玉米實際上係作為養豬飼料,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將玉米 200公噸售予翁重男,業經翁重男於第一審證述明確,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等有此部分犯行。⑶、同案被告呂銘芳於調查站供:甲○○於八十七年間,多次借用其所有建元糧食工廠糧商執照,向省農會價購國產玉米,再轉售給乾燥中心,以冒繳給農會,約定每公斤玉米賺取價差0.3元,二人來分。甲○○至少可得165,000元利益,至甲○○是否額外加高價錢轉售,伊不清楚等語。省農會八十六年2期作國產玉米提貨單第414、415、440、441、442、443、486號影本,係甲○○借用伊牌照,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向該農會價購提領1,350公噸玉米,除伊自行留用250公噸外,其餘則由甲○○自行處理等語。又呂銘芳承購玉米資金來源,係其自己所有,承購玉米流向,並無回流至農民,已據其提出提貨單、匯款單、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設呂銘芳有與甲○○、丙○○等人,共謀由呂銘芳以每公斤4.9元及3.6元承購玉米,農民均可以14元價格冒繳,獲取10元利潤,呂銘芳豈有每公斤僅分得0.15元之理。此部分尚難認甲○○、丙○○等已得不法利益。㈣、關於被訴事實㈣部分:⑴同案被告侯慶章堅決否認此犯行,於調查站供稱:「我以成本價轉給陳重吉,未賺分文;車資及加工費,都由建信負擔,我幫陳重吉調貨,只因係老朋友,所以我並沒有獲利,我不認識甲○○,向建信買高粱,係我本身關係,僅此一次,沒有冒繳」、「不認識甲○○,係陳重吉有拜託,向建信飼料廠購得3 批高粱,總數約120公噸,他沒說用途,以成本價每公斤10 元賣陳重吉,在調查站我沒承認知情,我只是受託去買高粱,我跟陳重吉是朋友關係,未收受報酬」等語。⑵、同案被告陳重吉僅供承向侯慶章以每公斤約10元價購高粱,再以每公斤14元,轉售給鹽水鎮下林里農民,冒充自產八十七年1 期高粱,繳給鹽水農會等語。未指侯慶章知情及有賺取利潤,雖侯慶章於調查站供稱:今年七月間,陳重吉有拜託我,儘量幫他調高粱,以便轉售給農民繳交農(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會等語。但轉售之農民為何人?該農民是否有拿去冒繳?尚無證據證實。⑶、至甲○○透過進口商乙○○,分別為丙○○進口200公噸大陸高粱、為黃土水進口92 公噸大陸高粱、為楊炎財進口60公噸大陸高粱,再轉售農民,以每公斤14元,向鹽水農會冒繳,圖利金額共246萬4千元部分。據丙○○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八十七年第1 期高粱保證價格代收報繳作業中,因當年年初雨水太多,致高粱歉收,每1 契作戶幾乎無法達到契作數量,因此我主動出面替未達契作標準之農戶向外購買高粱充當本期所生產之契作高粱繳交農會。約替67戶農民冒繳高粱,數量約2,800 包(每包70公斤),計200 餘噸,是甲○○(綽號賢仔)介紹我向高粱大盤商乙○○購買高粱,每公斤進貨價7 元。契作高粱每包70公斤,我轉賣予農戶每包700元,保證價格收購每公斤14 元,每包980元,我從中賺取約50 萬元之淨利」等語;並供承經由甲○○介紹向高粱大盤商乙○○購買高粱轉賣農戶向鹽水農會冒繳圖利,稱被查扣之筆記本係其小女顏妙純所登載,其中27-1頁、27-2頁分別記載農戶翁金能、吳仁祥向其購買高粱,向農會冒繳之情形,有筆記簿1 冊扣案可憑。但顏妙純於原審證稱:「(問:對於扣案之筆記簿上的筆跡是否你所書寫的〈提示並告以要旨〉?)那是我寫的」、「(問:那些記載是什麼意思?)那是高粱在我們家工廠乾燥的數量」、「(問:裡面有記載有關翁金能的部分有寫購買39包,這是什麼意思〈提示筆記簿並告以要旨〉?)他本來是要向我父親購買39包的高粱給畜牲吃的,但是後來他並沒有購買」、「(問:有關吳仁祥的部分記載77袋是什麼意思〈提示筆記簿並告以要旨〉?)那是吳仁祥在我父親工廠乾燥的數量」、「(問:對你父親丙○○於調查站所供述關於這本筆記簿記載的翁金能向他購買39包,以紅筆註記完,是表示價格已經清理完畢;關於吳仁祥的部分,代收代繳總共是77袋,其中包括代收的48包,冒繳29包等語有何意見〈朗讀、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可是翁金能他到後來並沒有購買,因為帳目都是我在計算的;本來我父親有先打電話去問,結果沒有貨,所以才沒有達成交易;『完』的意思是表示在我們那裡乾燥的部分已經完結了。」、「(辯護人問:你們幫別人乾燥的高粱,有無向別人購買高粱之後賣給農戶,再由農戶去冒繳給農會?)沒有。」等語。丙○○稱:「(審判長問:對你之前供述你女兒在筆記簿上記載翁金能的部分他總共向你購買39包,用紅筆記載完的部分就是表示價金已經給付完畢等語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是說用紅筆註記『完』的部分是我替他代工乾燥的費用已經付清的意思」。證人翁金能證稱:「(辯護人問:你在八十七年間是否有向丙○○購買高粱?)沒有,我並沒有跟他購買過高粱」、「(辯護人問:你是否有在外面向別人購買進口的高粱,冒繳到(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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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萬8千元於同月間,在鹽水鎮○○○○○路邊,由我親交供應商(之前甲○○已介紹我與該供應商見過面)。另八十七年九月間,甲○○問我要不要購買八十七年1 期高粱,我透過他每公斤4.2元(含運費每公斤0.3元)購進100 公噸,預備轉售給需要農民等語,固有監聽楊炎財以0000000 號電話與甲○○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然查無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高粱有回流農民向鹽水農會冒繳之情事。又證人王建元證稱:在(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八十七年九月間,以年冠公司名義共向省糧食局標購800 噸國產契作高粱,其中本公司自留580噸,餘220噸,我則將提貨單,交甲○○自行去處理;當初甲○○託我多標購高粱,即跟我談妥每公斤3.75元(每公斤3.6元標購價外加 0.15元利潤),向本公司採購,所以甲○○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即將前述220噸每公斤3.75元,計82萬5千元,匯入本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00000000000 帳戶等語,亦有第一商業銀行支存對帳單在卷可佐。⑶呂銘芳於調查站雖供稱:「甲○○在八十七年間多次借用建元糧食工廠糧商執照,向台灣省農會價購國產高粱,再轉售給乾燥中心,冒繳給農會;八十七年九月間,甲○○要求我出面向台灣省農會價購500 公噸高粱,每公斤購價約3.6元,再以每公斤3.9元價格,轉售300公噸給丙○○,其餘200公噸則由甲○○直接處理,上述購價3.6元與轉售價格3.9元有0.3 元價差,則由甲○○與我朋分,每人分得0.15元;前述高粱由我向台灣省農會價購並取得提貨單(提貨地點鹽水農會),其中300 公噸提貨單,交丙○○自行提領,另200 公噸提貨單交甲○○。嗣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我至丙○○處收取貨款117萬元,另200噸貨款計78萬元,由甲○○扣除其應得利潤7萬5千元,餘 70萬5千元於同月間,由甲○○交給我,至於200 公噸高粱轉售給誰,我並不清楚,依我所知,前述高粱轉售給丙○○等乾燥中心後,大都再轉售給契作農民」、「(提示台灣省農會八十七年1期作國產高粱提貨單第34 、35、36 號影本問:這些提貨單何意義?)此3張提貨單,係甲○○借我牌照,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向台灣省農會價購,持向該農會提領500 公噸高粱,再加價轉售丙○○等人」、「(提示台灣省農會八十六年2作國產玉米提單貨第414、415、440、441、442、443、486 號影本問:這些提貨單係何意義?)此7張提貨單,係甲○○借用我牌照,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向台灣省農會價購提領1,350公噸玉米,除我自行留用250公噸外,餘由甲○○自行處理」、「(提示扣押物編號01記帳單問:此記帳單係何意義?)八十七年八月間,嘉義縣朴子市民侯慶章,運來高粱1,133 包,另名叫春祈者,運來198 包,要求我替他們除去雜質並改換包裝,每袋工錢28元,換裝完畢由渠2 人自行運回」等語。有省農會提貨單10紙在卷可證。上開呂銘芳承購高粱資金來源,均其自己所有,承購高粱流向,並無回流至農民,已據其提出提貨單、匯款單、存褶明細在卷可證。茍呂銘芳有與甲○○、丙○○等人,共謀以每公斤4.9元及3.6元承購之玉米,由農民以14元價格冒繳,獲取10元利潤,呂銘芳豈有僅分得0.15元之理。益徵呂銘芳確實不知甲○○、丙○○等人是否有將承購高粱,回流至農民無訛。此部分亦不能證明甲○○、丙○○已圖得不法利益,被告等此部分犯罪亦屬不能證明。(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檢察官既未能舉出確切證據證明被告等有何以向農會承購之玉米或高粱,或外購進口之高粱流向農民,再假冒當期之玉米或高粱向農會冒繳,圖取與保證價格差價利益情事,或到底有何農民買受上開玉米或高粱向鹽水農會冒繳之情事。因認甲○○、乙○○、丙○○被訴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而撤銷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其三人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其三人均無罪,已於判決內詳敘其認定之理由,核與卷內資料尚無不符,難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檢察官既未能舉出明確證據證明被告三人確有將前開玉米或高粱回流給何農民冒繳,以供事實審法院調查,上訴意旨復未具體指明有何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被訴犯行之證據,或原審漏未依法調查,徒以甲○○、丙○○、乙○○在調查站有瑕疵且不能證明與事實相符之自白,任意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並就原審對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調查論述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