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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8年度,89號SJEV,98,重簡,89,2009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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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上訴人 即被   告 甲○○即長暉企業社被上訴人即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壹仟伍佰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參仟玖佰貳拾參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