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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票字,98年度,212號TTDV,98,票,212,2009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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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票字第212號聲 請 人 蘇瑞昌即東旺工程行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未載付款地,發票地為臺東縣太麻里鄉香蘭3之1號,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育志┌───────────────────────────────────────────────────────────┐│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98年度票字第212號 │├─┬───────────┬─────────┬───────────┬───────────┬────────┬──┤│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號│        │ (新 臺 幣) │        │  │        │ │├─┼───────────┼─────────┼───────────┼───────────┼────────┼──┤│0│97年10月6日 │350,000元 │無記載 │97年10月6日 │CH472132 │ ││0│ │ │ │ │ │ ││1│ │ │ │ │ │ │├─┼───────────┼─────────┼───────────┼───────────┼────────┼──┤│0│97年11月10日 │400,000元 │97年11月10日 │97年11月10日 │CH654976 │ ││0│ │ │ │ │ │ ││2│ │ │ │ │ │ │├─┼───────────┼─────────┼───────────┼───────────┼────────┼──┤(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0│97年10月6日 │350,000元 │無記載 │97年10月6日 │CH472131 │ ││0│ │ │ │ │ │ ││3│ │ │ │ │ │ │├─┼───────────┼─────────┼───────────┼───────────┼────────┼──┤│0│97年10月6日 │400,000元 │無記載 │97年10月6日 │CH472133 │ ││0│ │ │ │ │ │ ││4│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