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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732號TYDV,97,訴,732,200906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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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原   告 興煒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  律師複 代理人 李明哲  律師被   告 駱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轉讓價金事件,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一、原告起訴主張:尚樺公司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與原 告合併,而原告為合併後存續之公司,尚樺公司原有之權利 與義務均由原告承受及負擔。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與 尚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樺公司)就無線網路結構專 利權(下稱系爭專利權)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被告依約於九十五年 四月六日匯一百五十萬元至尚樺公司銀行帳戶,惟逾清償期 迄今尚未給付尾款一百五十萬元。尚樺公司並以存證信函於 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催請被告給付餘款,未獲置理。又合約 簽訂後尚樺公司始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取得系爭專利權 ,尚樺公司與被告均知情,並約定「於專利權核准後,尚樺 科技應依被告指示辦理移轉專利權之文書作業」,顯見雙方 係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過戶手續,依法系爭契約當屬 有效,與是否保有契約原本無涉,被告稱原告曾為解除系爭 契約之意,應為舉證。被告迄今仍未依約指示原告如何辦理 系爭專利權移轉登記之相關事宜,原告自無法履行,且系爭 契約係針對專利權,與專利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專利申請權之 規定不同。而於系爭契約成立後,原告已派專利發明人丁○ ○以電子郵件方式協助被告進行系爭契約第三條後段之教育 訓練,從其往來之電子郵件,亦可知被告已利用專利權進行 生產、受告知原告取得專利權登記。被告所稱原告取得專利 權後曾將之移轉與訴外人丁○○一節,實為伊於九十五年八 月一日擅將系爭專利權讓與己,嗣經尚樺公司要求而返還, 不影響契約效力,無法推論出尚樺公司於簽約時有詐欺。至 於被告所提之會議,係原告為尚樺董事長戊○○為何將公司(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重要資產(即系爭專利權)賤價出售,分別於九十六年一月 十日、三月十六日召開兩次會議,而會議紀錄中所謂合約未 寄出、出賣系爭專利權僅為構想,乃戊○○卸責之詞。上開 會議紀錄並能證明下列情形:尚樺公司確有出售專利權之意 ;會議前被告已知專利權獲准登記;系爭契約之變更登記辦 理期限,合意變更為於給付尾款時將專利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成為對待給付關係,被告應先為給付並不得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已知戊○○之說詞,被告 遲至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提出撤銷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 ,已逾一年除斥期間。另原告公司財務狀況健全,無難為對 待給付之虞,被告亦不得主張不安抗辯權拒絕給付尾款。末 者,原告並未向訴外人億源公司收取權利金,且專利法第五 十九條、第一Ο八條規定,未辦理移轉登記者,僅被告不得 對第三人主張為專利權人,非不得享有系爭專利權,依系爭 契約第三條,被告自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即得行使、利用 系爭專利權,被告亦業已利用系爭專利技術進行生產,被告 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是被告主張以上開金額與原告請求 之金額互為抵銷,即無理由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其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因公司經營不順,以系 爭契約約定尚在申請登記中之系爭專利權於九十五年四月一 日已歸屬被告,原告應於是日起辦理變更專利權申請人登記 ,並聽從原告指示將契約二份均由原告保管。至於兩造約定 專利權核准後,始進行專利權移轉之文書作業,乃因專利權 及申請權均歸於被告所有,依專利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原告有 移轉專利權申請權之義務,復因申請何時辦妥無法掌控,遂 約定若未及時變更申請人名義,於申請核准後,改依被告指 示辦理。詎料,原告取得一百五十萬元解決財務困難後,未 依約履行,甚至向第三人億源公司收取該專利之權利金,嗣 後兩造為此召開兩次協商,依九十六年一月十日會議紀錄, 原告同意返還被告一百五十萬並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九十六 年三月十六日會議原告竟再稱系爭契約尚未寄給被告僅為構 想而已,主張契約確實未生效力、拒不退還頭期款,而原告 自認其遲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取得系爭專利權之情,簽 約時既未告知,亦不辦理移轉登記,甚至私自向智財局換發 專利權證書,原告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十月十 一日間曾將專利權讓與第三人丁○○,上開原告之行為實屬 違約,且可證原告自始欺瞞被告,並無締約之真意,故被告(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再次以本訴狀為意思表示,撤銷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被告就 專利權移轉合約所為意思表示。況原告並未將系爭契約書原 本交付予被告,顯見兩造並未合意成立系爭契約,且原告嗣 後在兩造後續商議系爭契約之糾葛時亦主張系爭契約不成立 等語。又依系爭契約原告必須先為履行義務,被告仍得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不安履行抗辯,被告於前開會議時即曾主張 。苟若系爭契約有效,原告對億源公司自九十五年四月一日 起所收權利金共計二百零八萬餘元,應屬被告享有,原告依 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得以此主張 抵銷;系爭專利權價值至少有三百萬元、期間為九年七個月 又十五天,原告迄今仍遲延履約,造成被告之損害應有二百 萬元,被告亦得以此為抵銷。末者,原告前為本案請求聲請 假扣押事件經鈞院准許,被告曾供反擔保金一百五十萬元, 嗣後假扣押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廢棄且駁回原告聲請, 被告並收受原告催告行使權利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 十一條請求被告因此損失之利息共為六萬六千零四十七元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訴外人尚樺公司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向經濟部申請 與原告合併解散登記,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 09632664730 號函准予登記在案;而尚樺公司係消滅公司 ,原告則為存續公司,尚樺公司原有權義均由原告承受。(二)原告執有內容記載尚樺公司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與被 告簽訂專利權移轉合約書乙紙,且雙方約定尚樺公司以三 百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無線網路接收器之殼體改良 結構」專利技術轉讓予被告。而上開價金應分二期給付, 其中第一期之一百五十萬元應於同年四月八日前匯入尚樺 公司帳戶;餘款一百五十萬元則應於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 前給付。又自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系爭專利技術及其相 關權益悉歸被告享有;另系爭專利技術待經濟部核准審定 後,尚樺公司即應依被告指示,將系爭專利權移轉登記為 被告名義,且自訂約日起六個月內,尚樺公司應協助後續 機種推動直至被告人員可以作業為止等語;又被告於九十 五年四月六日將一百五十萬元匯入尚樺公司之銀行帳戶。 另被告已利用系爭技術從事生產相關產品。(三)尚樺公司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就系爭專利技術向經濟部提 出新型專利之申請,經該機關核准審定並於同年七月二十 一日為公告;而系爭專利權期間為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 日至一Ο五年二月六日。另系爭專利權於九十五年八月一(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日移轉登記於訴外人丁○○名下,復於同年十月十一日移 轉登記為原告名義迄今。(四)尚樺公司董事長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於九十 六年一月十日達成協議,雙方同意:兩造間雖有不爭執事 項二所示情事,但被告主張原告已收回專利權,被告若能 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應歸還一百五十萬元予被告;又若 被告不能證明,則原告有權要求被告繼續履行不爭執事項 二所示之契約,系爭專利權則於被告付款之同時,辦理移 轉登記為被告名義。(五)原告之董事長乙○○、尚樺公司董事長戊○○與被告法定 代理人甲○○等,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曾召開會議,戊 ○○於會中表示:「范總所提供之專利權轉移合約在尚樺 草擬,曾有此構想,但陳董說:此份合約並未寄出。此合 約正本還在尚樺公司。」等語。(六)原告前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以兩造間有不爭執事項二所示 之契約關係,被告尚負欠買賣價發一百五十萬元為由向本 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以九十六 年度裁全字第九一八一號裁定准許原告供擔保後就被告之 財產於一百五十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被告並得於提供一 百五十萬元之擔保後免為假扣押後,原告即執上開假扣押 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結果,被告分別設於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六千零七十四元、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帳戶內之五萬八千零三十四元、美金五千六百五十一元 、港幣一千零九十元九角二分、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七 百三十九元、華南商業銀行七萬七千二百九十六元均遭扣 押後,被告為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乃於九十七年四月二 十八日依上開假扣押裁定,為原告提存一百五十萬元之擔 保(即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一五一號提存事件)。又 上開假扣押裁定,經被告抗告結果,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 七年度抗字第六八五號裁定廢棄,並駁回原告假扣押之聲 請確定,本院執行處乃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撤銷前揭執 行行為。四、原告主張其為與尚樺公司合併後之存續公司,而尚樺公司前 與被告間訂有系爭契約,依約被告尚負欠原告一百五十萬元 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載等語置辯 ,經查:(一)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意思表示一致,就客觀合致而言,原則上係指當事人就標 的之要素(指契約成立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以使用借貸(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為例,其契約要素自係一方交付特定標的物予他方及他方 無償使用該標的物)、常素(指通常構成契約之內容,惟 除去該內容契約仍可成立之事項)及偶素(指雖非構成契 約內容之事項,但因當事人特以意思表示將其附加於契約 內容之因素)達成一致,而契約成立後,當事人固得合意 變更契約內容,惟此應係以不變更契約要素為前提,如當 事人間就契約所為之補充或變更,涉及關於辨認契約法律 關係是否同一之要素事項者,應認當事人此項變更,係以 合意解消舊契約法律關係而成立新契約法律關係,即所謂 債之更改,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固執有內容記載尚樺公司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 ,與被告簽訂專利權移轉合約書乙紙,惟據證人即原任尚 樺公司總經理之丁○○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行 言詞辯論程序時證述:「系爭專利權是我寫的,但是用尚 樺名義去申請的。我是九十四年十一月在尚樺公司擔任總 經理一職,當時接任時發現尚樺公司財務結構不佳,公司 唯一有資產價值就是系爭專利權,但系爭專利權在當時還 沒有研發完成,當時尚樺公司缺資金,就跟駱恆公司接洽 ,要求他們提供一百五十萬元資金,這一百五十萬元資金 就是系爭買賣合約中第一期的頭期款項,當時他們給我們 一百五十萬元時,雙方還沒有簽立系爭合約書,後來我們 研發完成,可是我們尚缺資金,再找被告公司商量,想請 被告公司加入我們公司的經營,所以雙方就在九十五年三 月三十日補簽了系爭合約書。…(原告複代理人請求詢問 證人為何陳稱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才補簽系爭專利權合約 ?)三月三十日是押的日期,但實際上簽署是同年五、六 月。因為一百五十萬元的頭期款是在同年四月份取得,為 了讓這一百五十萬元取得有依據,所以才將日期倒填為三 月三十日。…(本院質以為何還要另外約定一百五十萬元 ?)我們當時是因為資金還有缺口,如果駱恆股份有限公 司再付一百五十萬元的話系爭專利權就賣斷,如果沒有再 多付一百五十萬元的話,就是尚樺公司、駱恆股份有限公 司都有權使用,但駱恆股份有限公司必需要給我們佣金。 」等語,顯見系爭契約書之擬定前,緣係尚樺公司因自身 財務狀況不佳,而為完成系爭專利權之開發,乃邀請被告 投資一百五十萬元,而系爭契約書中所示第一期款項一百 五十萬元,即係將被告前先投資之一百五十萬元充為出賣 價金之一部。準此,堪認尚樺公司與被告在系爭契約簽立 前,彼此間就系爭專利權應係共同投資或授權使用之關係 ,而內容記載被告向尚樺公司以三百萬元代價購買系爭專(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利權之系爭契約,即係變更此舊債關係即共同投資或授權 使用關係之新債關係,換言之,舊債關係是否消滅,端視 尚樺公司與被告嗣後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意思表示之合 致。(三)第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 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又買賣契約固非法定要式行為,但當事人間非不得約 定以要式方法為之,換言之,當事人仍得將雖非構成契約 內容之約定要式事項附加為契約內容(即偶素),而成為 契約合致之必要之點,是以,縱當事人對契約內所載其他 實質權義內容均有所合意,但於約定要式完成前,除依當 事人嗣後履行行為可認當事人有默示變更為非要式外,應 認該契約尚未生效。關於尚樺公司與被告間是否就系爭買 賣契約有意思表示之合致,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七 年七月一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即堅詞主張系爭契約因要式 行為未完成而主張不成立(應為不生效)等語,而當時代 表尚樺公司與被告簽署系爭契約之證人即原任尚樺公司董 事長之戊○○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與原告之董事長乙○ ○、尚樺公司董事長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甲○○等為 系爭契約之糾葛召開會議時,於該會中表示:「范總所提 供之專利權轉移合約在尚樺草擬,曾有此構想,但陳董說 :此份合約並未寄出。此合約正本還在尚樺公司。」等語 ,繼於本院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亦證 述:「…當時買賣契約是由駱恆先草擬用印,然後再寄給 我們。我看到這契約用印完畢後,我也簽完名後,並沒有 將契約正本寄還給駱恆,但是他們給我們一百五十萬元的 時間是在簽約前,這份契約駱恆始終都沒來要。(本院質 以你簽完約為何沒有還給駱恆?)雖然我簽完名,但是我 還要思考這份契約對於尚樺有無利益,所以才將之擱置, 且駱恆也沒有來要。(本院繼質以簽完契約後,是否有本 於契約對於駱恆為請求或其他履行的請求?)沒有。雙方 都未互為請求。(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訊問在合約簽訂之 後,尚樺公司有無對駱恆公司履行後續的教育訓練?)因 原本尚樺與駱恆在契約簽約前就有授權製造的關係,所以 在之前尚樺就有派員協助製造,簽約完後也是維持這樣的 關係,未必是與簽訂契約有關。…」等語相符,顯見尚樺 公司與被告就系爭契約之生效,確係合意約定要式方式無 疑,今時任尚樺公司負責人之戊○○於收受被告公司要約 訂立系爭契約之通知後,迄今仍未將其是否承諾之意思表 示達到予尚樺公司甚或原告,且尚樺公司或兩造於嗣後之(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客觀上,復無就系爭契約有任何足資認為默示變更約定要 式之履行行為,則系爭契約自尚未成立、生效,原告本於 尚未成立之系爭契約向被告為本案之請求,自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無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則原告基 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其遲 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在 案,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末以,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判斷已無 甚影響,茲不擬一一論究,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一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一 日 書記官 顏伯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