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公司資料查詢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8年度,1205號TPHV,98,抗,1205,20090728,1

全站最新更新時間:

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205號抗 告 人 駱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興煒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恒次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提存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五0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准予返還相對人所提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三九號擔保提存之擔保金超過新台幣四十三萬三千九百五十三元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其餘抗告駁回。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或法院依供擔保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受擔保利益人仍不行使者,法 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 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於供擔 保假扣押情形,所謂訴訟終結,應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執 行程序終結在內。又所謂行使權利,係指受擔保權利人就供擔 保人不當訴訟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催告期間內向法 院起訴或與起訴相同效力之行為而言,而受擔保利益人於供擔 保人或法院定期催告行使權利後,在供擔保人聲請法院裁定返 還前已行使權利,應與期間內行使權利有同一之效力,但所行 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其中超過所行使權利之 範圍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抗告人專利權轉讓價金債權之強制執行, 依原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九一八一號裁定,提存擔保金新 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案列原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三九 號)後,對抗告人財產在一百五十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執行( 案列原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一0號),抗告人對上開假 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九十七年度抗字第六八五號裁定廢 棄,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撤銷上開假扣押 執行,相對人乃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於函 到二十一日內行使對擔保物權利,抗告人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收 受通知,而於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即原法院九十七年度訴(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字第七三二號,現經相對人上訴於本院,案列本院九十八年度 上易字第六七九號)訴訟程序進行中,於同年九月八日具狀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其因假扣押所 受損害六萬六千零四十七元,相對人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向原法 院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等情,有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 扣押裁定、執行命令、存證信函、回執、聲請狀(附原裁定卷 )及前述本案訴訟卷宗可稽,是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 日以上期限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抗告人於相對人聲請返還擔 保物前,就超過六萬六千零四十七元部分並未行使權利,依上 開說明,相對人請求返還超過行使權利範圍之擔保金,即無不 合,原裁定准相對人聲請返還超過抗告人行使權利範圍之擔保 金,洵屬正當,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至抗告人已行使權利部分,原法院未察,遽准 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返還,則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 定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此部分原裁定 ,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聲請,以昭適法。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鄭傑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