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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四)字,97年度,94號TPHM,97,重上更(四),94,2009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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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胡坤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6266號,中華民國87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726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支票伍張、本票壹張,及如附表二所載發票人名義之偽造印章共玖枚,均沒收。 事 實一、乙○○與賴俊源(業經本院於更審前以詐欺取財罪,判處有 期徒刑2年6月確定)係夫妻,分別為天人電子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天人公司)及源技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源技公司 )之負責人,二人自民國(下同)78年起即因資金週轉需要 ,多次以票據向甲○○調借現金,並以天人公司、源技公司 分別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000000000號、000000000 號帳戶提供甲○○作為提示票據兌領之用,且均依期清償。 惟於84年7月起(起訴書誤為83年間起,應予更正)因景氣 不佳,乙○○、賴俊源明知其財務狀況已陷於無法支付之窘 境,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及概括之 犯意,連續多次在臺北市○○路30巷177弄36號甲○○住處 ,以天人公司、源技公司業績甚佳須擴充資本為由,向甲○ ○借款;並為取信甲○○,乙○○、賴俊源二人將向親友借 用或公司與他人對開支票所取得之支票,佯稱係客戶支付貨 款之客票,交付甲○○供作擔保;且常於支票票載發票日或 到期日將屆至前,向甲○○佯稱該客票要持以軋他支票而再 簽發面額較大之票據換回原先面額較小之票據以清償債務及 再借款之詐術,使甲○○誤信所收受之客票係可提示兌現, 因之陷於錯誤陸續允為借款,迄至84年12月15日間,乙○○ 、賴俊源計向甲○○詐借約新台幣(下同)7千5百萬元。又 乙○○於上開期間,為順利向甲○○借款,乃向所僱用不知 情之會計戊○○借得天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固公司,戊 ○○原係天固公司負責人,天固公司於84年1月20日因鉅額 跳票而成拒絕往來戶,戊○○則於84年4月間起受僱於乙○ ○)已列為拒絕往來戶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本票後(戊○ ○部分雖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與賴俊源(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及乙○○有共同詐欺之罪嫌,而以92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提 起公訴,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其犯罪 ,而於94年12月30日以93年度易字第988號判決無罪在案) ,單獨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未經如附表二所載 發票人欄之人同意,在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成年人 偽刻李財連、喬裕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己○○)、鈺勝貿 易有限公司(負責人庚○○)、金達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丙○○)、后群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曾傳書)等印 章共9枚;旋並在不詳時地蓋用於上開所取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天固公司支票、本票上,資以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 本票等有價證券,並先後交付甲○○作為新債清償及借款( 票載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而行使之。屆期,乙○○為掩飾 其偽造上開支票、本票之犯行,於84年11月28日前即藉詞先 行向甲○○索還部分票據;嗣為逃避上開債務,竟又於84年 12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85年12月16日,應予更正),由乙 ○○將天人公司前開銀行000000000號帳戶結清,致使甲○ ○持有之該公司客票無從提示兌現;另賴俊源亦於同日前往 上開銀行擬將源技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結清時,因行 員辛○○表示要通知甲○○查證而作罷。其後源技公司旋即 宣告倒閉,乙○○、賴俊源交付如附表一之支票,因被告未 支付借得或對開支票之貨款,而列為拒絕往來,或因撤銷付 款委託,而不獲兌現,甲○○始知受騙。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 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 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 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 。 ㈡查,本案係於刑事訴訟法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前繫屬於原審 ,而迄繫屬本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189號案件審理,亦於91 年6月5日辯論終結。有關本案相關證據:告訴人甲○○於警 偵訊、原審及本院更審前之供述筆錄、證人繆復華、戊○○ 、庚○○、己○○於法院審理中之供述筆錄;告訴人所提出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票影本及交付票據明細表(偵查卷附 件卷第5至57頁、偵查卷第145至147頁、原審卷㈠第60至65 頁)、被告乙○○所書立借據、及與被告賴俊源所書立同意 銀行帳戶歸告訴人之切結書(偵查卷第18、19頁)、被告乙(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所簽名之取回票據收據(本院上訴卷㈠第89頁)、寶島 商業銀行87年3月26日寶銀業營字第870204號函、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87年3月31日東北字第00908號函、萬泰商業銀行城 東分行87年4月2日泰城東字第130號函、華僑銀行民生分行 87年4月1日僑銀生字第28號等函文及所檢送有關天固公司之 資料;本院上訴字審理中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承辦人陳美鳳 電話查詢有關公司登記之87年10月19日刑事案件審理單等, 均於原審及迄至本院更一審審判期日依法提示被告辨識,並 經合法調查,從而依上開施行法之規定,該訴訟程序之效力 不因刑事訴訟法之修正施行而受影響,換言之,上開證據均 俱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於更審前辯稱:伊與告訴人甲○○借貸關係已有數年,伊 等均有借有還,嗣因伊等經營之天人公司及源技公司增資不 當,致無法清償借款而破產,伊等有委託植根法律事務所處 理債務問題,且證人戊○○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票據時,已蓋 妥發票人之印章云云。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是真正在經營 公司,沒有詐欺;伊沒有偽刻印章,盜蓋支票;經營公司失 敗伊要負責任,但是渠等資金往來已經很多年了,而且如果 伊要詐欺告訴人,為何伊每個月還要支付他高額的利息;伊 是真的在經營公司,沒有詐欺等語。惟查: ㈠被告與其配偶賴俊源二人如何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及本 票對告訴人聲稱係屬廠商所交付之客票,因週轉需要而持以 向告訴人調借現款,嗣該借款之支票、本票或前經被告先行 向告訴人索回,或經告訴人提示不獲兌現,至84年12月15日 止,經核算被告計積欠告訴人7千5百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 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更審前審理中指述 甚詳,復於本院更二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在卷。即被告 乙○○於偵查(見偵查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及原法院審理 中(見原審卷㈠第136頁),對於借款及財務周轉困難之事 實亦供認不諱。另告訴人之夫繆復華亦證稱:被告都是在票 面未到期前,就說他的錢(指票據的錢)要拿去軋別的票所 以將原先小面額的票換回,再另換一張更大面額的票給我們 作為新債清償以及借款,所以才會愈滾愈大等語(見本院上 訴字卷㈠第27、28頁)。並有告訴人出具之交付票據明細表 、支票、本票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見偵查卷附 件卷第5至57頁、偵查卷第145至147頁、原審卷㈠第60至65 頁);及臺灣土地銀行87年3月25日南存字第8700347號函( 見原審卷㈡第56頁)、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80年5(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月6日竹企銀溪字第00 6211號函(原審卷㈡第91頁)、臺北 市票據交換所91年4月16日(91)北票字第2072號函附卷可 參(本院上更㈠卷第40頁、第41頁)。另有被告乙○○於84 年12月15日所書立內容為「向甲○○調借7千5百萬元」之借 據,與被告賴俊源共同書立內容為「證明華南商業銀行南松 山分行帳號戶名源技公司,所有權應歸屬於甲○○所有,帳 戶內所有存款全部歸甲○○所有」之切結書及被告乙○○所 簽具取回支票收據等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8頁、第19頁、 本院上訴字卷㈠第89頁)。足認告訴人甲○○之指述屬實, 而可採信。 ㈡關於被告與其夫賴俊源交付如附表一之票據部分: ⒈告訴人甲○○於更審前在本院證稱:被告說公司有出貨給 廠商,要拿廠商開的票向我調現云云(見本院更㈡字卷第 124頁)。惟觀諸附表一編號10至19之發票人,均為自然人 而非法人,且其中編號15之發票人賴信宏,係共同被告賴 俊源之胞兄,有告訴人所提戶籍謄本二紙可參(見本院上 訴字卷㈠第181頁、254頁);編號18發票人賴梓堂係戊○ ○之夫;編號19戊○○係被告所僱用之會計,均非被告夫 婦所經營公司之出貨對象,其等所簽發支票,顯非廠商所 交付之客票。證人戊○○於原審亦證稱:被告乙○○有陸 續向我借票,有我個人或我先生的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41頁);另依卷附案外人張嘉恬告訴被告詐欺乙案之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亦可得徵被告係於84年11月底向張嘉恬借 得附表一編號17所示3、4、5三張支票(見偵卷㈠第114頁 );足認係被告分別向其等借用而取得上揭之支票。 ⒉另依台北市票據交換所91年4月16日北票字第2072號函及 檢附附表一各發票人支票帳戶資料(見更㈠卷第40頁)所 示,除石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石磊公司)、周家龍 、賴梓堂等三戶無存款不足退票紀錄外,其餘各戶拒絕往 來日期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乙○○於本院更審前復自承 :向告訴人借錢,都是給差不多三個月的票,這些票是在 84 年底以前就交給他們,那時候我跟人家借票,有時候 我會把票給對方,對開支票,後來我被客戶倒了7、8百萬 元,所以借給我的支票也沒有辦法兌現,才會拒絕往來, 撤銷付款委託云云(見本院更㈢卷第94頁背面)。可見附 表一所載之支票,大部分係被告於84年12月16日結清帳戶 前,向他人借票而對開支票,嗣因被告未於帳戶內存入款 項,供對方提領,致附表一所示發票人(石磊公司、周家 龍、賴梓堂除外),亦拒絕支付票款而陸續成拒絕往來戶 ;至於石磊公司、賴梓堂部分則係撤銷付款委託,致未成(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為拒絕往來戶,並非已支付票款,併此敘明。另附表一編 號20、21部分,被告乙○○確有交付邱基源、陳文鑑所簽 發二紙支票向告訴人調現,嗣於84年11月28日簽名取回, 有被告簽名之取回單乙紙可稽(見上訴字卷㈠第89頁)。 而邱基源帳號5232-2帳戶係於84年10月6日經公告為拒絕 往來戶,有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87年3月25日函乙紙可 憑(見原審卷㈡第56頁);另陳文鑑所有1430-0帳戶,於 84年9月29日列為拒絕往來戶,亦有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 大溪分行87年5月9日函乙紙可參(見原審卷㈡第91頁), 顯見被告有以債信不佳之支票持向告訴人調現,再設法於 到期日前取回之事實。 ⒊被告就其所辯稱:於84年底被客戶倒帳7、8百萬元乙節, 始終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供法院查證,是否屬實,已容懷疑 。復依告訴人所提植根法律事務所函寄告訴人之清償債務 資料顯示(見偵字卷㈠第151頁至157頁),源技公司資產 負債表「」應收帳款,僅3百餘萬元,負債則高達1億5 千餘萬元;天人公司部分則非旦無任何資產,債權更高達 2 億餘元,基此,足認被告並無被客戶倒債達7、8百萬元 之事實。又被告所經營之天人公司於84年5月10日辦理現 金增資為1億7千萬元;源技公司則於84年9月4日辦理現金 增資為3億2千萬元,有上開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 佐(見本院上訴卷㈠第36頁至39頁);嗣被告乙○○於84 年12月16日將天人公司上開銀行000000000號帳戶結清, 致使甲○○持有之該公司客票無從提示兌現;另賴俊源於 同日前往上開銀行擬將源技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結 清時,因行員辛○○表示要通知甲○○查證而作罷之事實 ,則據告訴人指證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並經證人辛 ○○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問:賴俊源曾經去 南松山分行把源技公司的戶頭結掉,你要通知甲○○?) 印象中因為甲○○常拿源技公司的戶頭來用,所以賴俊源 要結掉時,我打電話給甲○○證實一下,至於當時有無與 甲○○聯絡上,現在記不清楚;(問:當時賴俊源有無說 他是源技公司的負責人?)因為要結清戶頭,必須是公司 負責人,我有問他,他說是,我請他拿身分證出來證實; (問:後來賴俊源如何處理?)好像他沒有辦就走了等語 (見本院更㈠卷第113、114頁)。衡諸一般常理,公司會 辦理現金增資,應係看好公司前景,計畫擴大營業規模, 始須增資以購買資產、設備,乃被告與其夫賴俊源卻於增 資後不久,即結清帳戶,宣告倒閉,其增資動機已有可疑 ;又其等刻意以隱瞞告訴人,而結清交付告訴人使用之帳(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戶,更可得見被告二人顯有逃避債務之意,否則何以未告 知告訴人即率而結束其等切結歸告訴人使用之帳戶? ⒋至於被告辯稱:有通知告訴人提領公司存貨變賣,支付部 分欠款乙節;據告訴人陳稱:是他們叫我們載的,現在貨 放在我姊姊的公司,有請人估,沒有人要出價云云(見偵 字卷㈠第109頁);顯見此部分貨物之價值不高,尚難執 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關於被告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票據部分: ⒈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本票,係被告乙○○於天固公司遭拒 絕往來後,向戊○○借得天固公司所有之空白票據等情, 業據證人戊○○結證在卷(見原審卷㈡第97頁、本院上訴 字卷㈠第28頁)。又,寶島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 帳號戶名為天固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北分行 000000000000帳號戶名為天固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龍 江分行44310帳號戶名為天固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民 生分行00000000帳號戶名為天固有限公司,華僑商業銀行 民生分行41213帳號戶名為天固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 00000帳號戶名為天固有限公司,均於84年1月 20日台公字第0004號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之事實,此有寶島 商業銀行87年3月26日寶銀業營字第870204號函、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87年3月31日東北字第00908號函、萬泰商業銀 行城東分行87年4月2日泰城東字第130號函、華僑商業銀 行民生分行87年4月1日僑銀生字第28號函、彰化商業銀行 東台北分行87年4月15日彰東北字第875號函附卷可考(見 原審卷㈡第58至第66頁)。 ⒉又本案查無李財連之年籍、住址,是否確有其人,自有疑 義;另經函查復無后群貿易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亦有台 北市政府建設局87年8月17日函二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函一紙附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字卷㈠第58頁、更㈢字卷第 54頁、第56頁);而鈺勝貿易有限公司,已於83年2月8日 登記解散,則有同局87年8月21日函檢附變更登記事卡乙 份可憑(見同上卷第69頁、70頁)。另據證人庚○○、己 ○○均於本院更審前到庭具結否認有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 票之情事,並均供稱:支票上印章非渠等所有;渠等與被 告二人、戊○○彼此均互不認識云云(見本院上訴卷㈠第 129頁、第259頁、第260頁);核與證人戊○○及被告供 述情結相符(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29頁、第259頁、第260 頁、第274頁背面)。至證人丙○○雖於本院前審即屢經 傳拘未獲,致無從獲其陳述;然被告二人與證人戊○○均 供稱:不認識丙○○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㈠第243頁反(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頁);則證人丙○○自不可能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 被告。再經本院函詢附表二各付款銀行,據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松江分行函復稱:鈺勝貿易有限公司於本行開立之支 票存款帳戶,已於81年8月3日轉為拒絕往來戶,依檢附之 該公司及負責人發票章,亦與附表二編號4之支票上發票 人印文不同(見本院更㈢字卷第58頁至67頁);另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函復稱:金達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與本分行並無業務往來(見同上卷第69頁);華僑商業銀 行民生分行函復稱:喬裕企業有限公司己○○並無在本行 開立帳戶(同上卷第73頁);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復稱: 后群貿易有限公司在本行並無開戶申請甲存支票或本票( 見同上卷第77頁)。足徵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本票均屬未 經如附表二所示發票人欄之人之同意而擅自偽造者至明。 ⒊關於附表二之票據究係何人偽造乙節,雖據被告乙○○辯 稱:證人戊○○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本票時已蓋妥 發票人之印章云云。惟證人戊○○則堅決否認其事,並先 後證稱:我是交與被告空白的支票(應包括本票在內), 沒有得到好處,被告當時只是跟我說他要借去給別人看一 下影本表示他有很多客票,所以我才借給他,被告拿附表 二之偽造支票(應包括本票在內)去向甲○○借錢之事我 不知,也不在現場;... 借票給被告是空白的,那時我在 搬家,那些票我認為無法兌現,想要丟掉,而且我也要丟 掉,她(指乙○○)要借,就借她;... 我交給被告(指 乙○○)天固公司拒絕往來之支票(應包括本票在內)大 概7、8張,確實是空白的票,我有自己的章,何必要蓋別 人的章,若我如此做,必有利可圖,我沒有,我有向乙○ ○說我的票已經拒絕往來,她說她有用,她要借,而且我 問銀行雖拒絕往來戶,只要向銀行申請兌付票據,仍可兌 現,我認為已沒有用,就說妳要借就拿去,我不知乙○○ 借票何用,我是基於朋友才借她,我承認這點我有錯誤; ... 他們(指被告與告訴人)來往多久,我不知道,因為 乙○○告訴我票不轉出去,所以我才會寫禁止背書轉讓, 我給的是空白的票,他們之間怎樣,我不知道;... 因為 我公司無法經營,才到她那邊上班,我借給她是空白票, 她之前有向我借二張天固公司的票,都已經蓋好章,寫上 金額,後來她說還不夠,又向我借,我認為我的票已經不 用了,所以我就把空白票給她,她知道支票已經拒往;我 的票雖然不能用,但是我的票都有蓋禁止背書轉讓,我以 為不會發生問題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㈠第28頁、第129 頁、186頁、第187頁、第244頁,更㈠字卷第31至33頁)(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本院審酌: ⑴被告乙○○於本院更審前上訴審亦供稱:向戊○○借票 沒有給付代價云云(見本院上訴字卷㈠第261頁、第276 頁);又於更㈢審供稱:戊○○給我的票,發票人的印 章都蓋好了,只有金額、日期沒有填寫,票面上的金額 是我拜託朋友填寫的,因此才會是不一樣的筆跡,我怕 朱小姐認得我的筆跡,我認為別人填的比較好,我希望 朱小姐認為那是客票等語(見本院更㈢字卷第45頁、46 頁)。 ⑵參照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得見一般人之犯罪大多有其動 機,何況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本件觀諸證人戊○○交 與被告乙○○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據,既係戊○○原已無 用之物,其於不牽涉犯罪之情形下將空白之票借予被告 使用,尚屬不悖於情理;惟其並未自被告乙○○收取任 何代價,是證人戊○○尚無花費心思尋覓供假冒人之名 義、花費時間金錢委託他人偽刻印章,又干冒重刑以偽 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據再交予被告乙○○之動機及必要 。反觀被告偽造票據之目的係在「希望朱小姐認為那是 客票」,有如前述,則其極有假冒多位「第三人」名義 簽發票據以免啟人疑竇之動機,自係灼然可見。 ⑶票據應由發票人簽名,並書具票據應記載事項(詳如後 述),且發票人應按票載文義負責;故票據於使用、交 付時,由有權簽發之人書具票據應記載事項及簽名,以 示負擔票據責任,乃為常態事實;非發票人而隨意得持 有多位不同名義之人已簽章之空白票據,則為變態事實 ;茍若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多張票據於交付被告時,已 蓋有發票人印文,而金額、發票日期欄尚屬空白,乃屬 極為異於票據使用常理之情狀,被告自無不詢明其原因 之理。然遍閱全卷,並未見被告有就此節向借予票據之 人戊○○查詢之相關說明,更顯然有違事理。 ⑷以證人戊○○之供證與被告乙○○之辯解相互參證勾稽 ,應以證人戊○○之供證為可採信;則附表二所示支票 及本票,係被告乙○○為順利獲取借款而未經如附表二 所載發票人欄之人之同意,在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 印行成年人偽刻如附表二所示各發票人之印章,而在不 詳時地,蓋印於向天固公司所借得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及 本票,以偽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及本票後,先後持 交告訴人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已堪認定。 ⑸再核諸上開證人戊○○之證述,與被告乙○○於本院更 審前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公司財務由其負責,係其向戊(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借票等語(本院更㈡字卷第126頁);得見向證人 戊○○洽借天固公司支票及本票者而偽造有價證券者, 僅有被告乙○○。復遍觀全卷,並無何證據足認被告賴 俊源就偽造支票及本票部分,與被告乙○○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故尚難認原同案被告賴俊源亦有參與此 部分偽造之犯行。 ⒋按本票、支票均應由發票人簽名;又,金額、發票日期均 為票據應記載事項,票據法第120條、第125條定有明文; 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再觀諸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本票,其 形式上之發票人為李財連、喬裕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己 ○○)、鈺勝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庚○○)、金達利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丙○○)、后群貿易有限公司( 負責人曾傳書)等人,並非被告乙○○或借予票據之戊○ ○或天固公司之名義,自不因其係向戊○○借用前開空白 票據,即得逕認有經該等發票人之同意,而有權在票據上 簽名,或填載金額、發票日期等發票行為;被告又未能提 出有經上揭發票名義人合法授權之相關資料以供本院查證 ,自難認被告有合法權源得代該等不曾見面之發票人簽名 ,或填載金額、發票日期;尚不得以被告係向戊○○借用 取得,或取得票據時已蓋有發票人之印文,即遽認被告無 「簽發附表二所示票據係未經本人合法授權」之認知。至 於,被告所執「伊不知附表二之票據係天固公司的票據」 之辯解,無論是否屬實,均不影響上揭「被告簽發附表二 所示票據係未經本人合法授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再查,被告與其夫賴俊源經營公司,向告訴人借貸多年,有 借有還,固屬事實,惟自84年下半年,既有支票到期無法兌 現,以新債清償換票情事,顯見財務已趨惡化。又被告向告 訴人借款,所交付告訴人之票據,甚多係向親友調借之支票 ,僅少部分係往來廠商支付貨款之客票,且如附表一編號18 、19之支票,發票人賴梓堂、戊○○,均曾擔任前天固公司 負責人,天固公司早於84年初倒閉,債信不佳;編號20、21 之支票亦分別於84年9月29日、同年10月6日拒絕往來;附表 二之票據均係偽造,仍持之向告訴人借款,顯見被告與賴俊 源二人對所交付之票據來日恐無法兌現,應知之甚詳。然被 告、賴俊源二人猶分持以向告訴人調取現款,且又屢以換票 方式展延清償時間,在在證明被告與賴俊源二人財務已陷於 困窘而無支付能力,是其向告訴人調借現款時,具有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實屬無疑。嗣於84年12月16日更將所提供告 訴人使用之天人公司支票存款帳戶私下辦理結清,源技公司 帳戶則於同日著手結清未果,益證其等有詐欺之犯意及行為(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又附表一、二所示票據,係被告二人或向告訴人調取現款 所交付者,或係原所交付票據因到期而以其他票據換回者, 自不能以附表一、二所示票據面額核計被告二人向告訴人所 詐取之金額。惟被告乙○○與告訴人於84年12月15日核算後 ,由被告乙○○立具積欠告訴人7千5百萬元之借據,業據告 訴人指陳如前,且有該借據附卷足憑,堪認被告與原同案被 告賴俊源二人所詐取之金額係7千5百萬元。 ㈤原同案被告賴俊源於本院更審前審理中雖辯稱:伊僅擔任源 技公司負責人,知道伊配偶即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有 金錢往來,但實際情形伊並不清楚云云。惟查,原同案被告 賴俊源既係源技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營運及資金週轉情形 焉有不知之理。況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即供稱:78年 、79年間,經伊先生之姐認識告訴人,因要做電子零件生意 ,需資金週轉,起先借十幾萬元,後來借幾百萬元,利息二 分左右,後來增加到二分半、三分,生意越做越大,越借越 多;... 81年左右,有用「天人」及「源技」公司開帳戶, 收的客票,因禁止背書轉讓,所以拿去向告訴人調現,還是 要存到「天人」等公司帳戶,但支票簿、存摺由告訴人保管 ,利息是二分半至三分,84年公司出了狀況,告訴人核算說 還欠7千5百萬元,伊就寫借據給他,後來就沒有繼續經營, 就倒了,一共欠好幾億元云云;而原同案被告賴俊源於同日 偵訊中則稱:大概如伊太太所說,伊是菲力浦和東芝臺灣地 區電子零件之代理商,是伊夫妻在做,員工有30多人等語( 見偵查卷㈠第108頁);益證源技公司及天人公司係被告二 人共同經營無疑。參以源技公司及天人公司均將支票存款帳 戶交告訴人使用,並於84年12月15日同時向銀行辦理結清, 同時宣告倒閉等情,堪信除無法認定被告賴俊源有參與偽造 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及本票外,仍應足證其對公司財務因需 資金挹注乃向他人告貸週轉,甚而以欺罔之手段向告訴人取 得等情事應知之綦詳。原同案被告賴俊源上揭辯解,純係諉 卸之詞;而被告乙○○於本院更審前所證稱:賴俊源對借錢 經過均不知情云云(見本院更㈡審卷第126頁);顯亦係欲 使原同案被告賴俊源卸免其責,而圖以一人承擔罪責之附合 之詞,併無可取。 ㈥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更審前審理中另為指訴部分,本院認不 可採之理由: ⒈告訴人雖另指訴:被告交付台北市銀行松南分行,帳號第 363-7號天固公司帳戶,其中84年11月20日、面額532414 元之支票及84年12月30日、面額683327元之支票,均由被 告二人偽刻可羅金公司之印章,蓋於發票人處,以交付告(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訴人詐取財物,並提出乙○○簽名取回之收據一紙為證, 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涉有偽造有價證卷罪嫌云云。惟訊之被 告則堅詞否認有偽造「可羅金」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犯行 。經查,被告乙○○固坦承: 告訴人所提出其上記載「11 /00000000可羅金,12/00 000000可羅金」之單據上簽回 欄之「乙○○」姓名係其所簽署等語;然辯稱:伊僅簽數 字的部分(按應係指確認其上數字)云云。而告訴人於本 院前審所提出上揭單據其旁雖註記有「原名稱:天固戊○ ○更改賴梓堂為負責人」(見本院上訴卷㈠第89頁);且 在本院更二審於94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所提出者固亦以紅 筆註明「台北市銀行松南分行帳號363-7戶名天固公司」 等字樣(見本院更㈡字卷第97頁)。然被告乙○○在簽回 欄內簽名時,並無該等註記,該等註記均係告訴人自行所 為,此觀諸告訴人於本院更二審審判期日所提出被告乙○ ○具名表示收回之原始單據即明(本院更二審卷第134-1 頁)。另,遍觀全卷並無發票人為「可羅金」公司之支票 ,則告訴人所指該單據上所載「可羅金」為發票人之支票 ,是否確屬天固公司向銀行所申請之支票,殊難單憑告訴 人片面指陳而予採認。復者,經本院查詢結果,於79 年1 月3日確有「可羅金企業有限公司」核准設立,且於86年 12月10日始經撤銷登記,此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在 卷可按(本院更二審審理卷第77頁)。益證,上開單據上 所載「可羅金」支票,自有可能仍係「可羅金企業有限公 司」自行簽發者,是自無從遽認該支票係被告二人所偽造 ;亦無證據證明該支票是否屬無法兌現之支票,是難認該 支票亦係被告二人因詐欺告訴人所用者。告訴人此部分指 訴洵屬無據,礙難採認。 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 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此最高法院著有 53年度台上字1810號判例可酌。又若以自己名義簽發,不 論空白支票來源如何,因未冒用他人名義,亦無偽造有價 證券可言。本件被告乙○○向戊○○借票時並未明示以第 三人名義簽發票據,故亦有可能以被告自己名義簽發,綜 觀全卷亦無戊○○明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有共同參與或 幫助之積極證據,要難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論處。況戊○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認其與賴俊源及乙○○ 有共同詐欺之罪嫌,而以92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提起公訴 ,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於 94年12月30日以93年度易字第988號判決無罪在案,有該(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判決書乙份附卷可參。故告訴人甲○○指證人戊○○與被 告二人有共犯之嫌,自有誤會,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三、論罪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 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 議參照)。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 行。其中: ⒈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 年6月26日至94 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 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 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⒊就罰金刑之加減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 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並刪除第68條有關罰金刑加減之規定,進言之,經修正後(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罰金之最低度刑亦在加減之列。 ⒋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 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 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 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之行為,均屬實行犯罪行 為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均屬共同正犯, 修正後之刑法並未較有利被告。 ⒌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 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 關規定。 ㈡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允為借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 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發票人之印章、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 支票、本票有價證券先後交付告訴人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係另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成 年人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乙○○偽造有價證券而